在幼儿园园长负责制摔伤幼儿园园长负责制该负什么责任

幼儿在私人幼儿园摔伤 园长被判承担全责
    幼儿刘某某在私人开办的无相应资质的幼儿园入园期间,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摔伤,协商赔偿未果将幼儿园负责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九万余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幼儿园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八千余元。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幼儿园由李某、董某开办经营,该幼儿园无相应办学资质及证照。2012年6月,刘某某的母亲通过入园广告得知招生情况,在向董某交纳相关费用后将刘某某送入小班上课。日上午8点左右,刘某某在幼儿园内摔倒受伤,事发时没有幼儿园老师在现场并看到事发经过。当天,刘某某之母王某某与幼儿园工作人员将刘某某送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
  王某某认为,幼儿园的看护不周导致刘某某摔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董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八千余元,精神伤害抚慰金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五千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另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摔伤时,幼儿园园区内未安装摄像装置。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李某、董某作为该幼儿园的负责人,在明知该幼儿园无相应办学资质证照,以及办学条件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应当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和更强的责任感来保障入园幼儿的人身安全。刘某某在该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该幼儿园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刘某某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摔伤,对此侵权事实作为该幼儿园负责人的李某、董某应当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因摔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李某、董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法院对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刘某某的精神伤害抚慰金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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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1594994
儿童在幼儿园受伤,主班教师负什么责任?
幼儿在上课期间打闹撞伤皮肤,主班老师负什么责任?
提问者:贵州-黔南人身损害浏览357次 13: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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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贵州-黔南)帮助网友:1068称赞:0幼儿园、主班教师均负监护不力责任,若造成人身损害则承担赔偿责任 14: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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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孩子在幼儿园受伤了园方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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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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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某四岁,系深圳某幼儿园小朋友,一日,在幼儿园上课期间玩滑滑梯摔伤至右脚骨折,花费医疗费5000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该幼儿园系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但是,事发当天安排的带班老师已经取得学前教育或幼师专业毕业证书,但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证。  为此,张某找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聘请尹志明律师代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幼儿园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38000元。  幼儿园答辩称,自己无过错,责任应该由张某监护人承担。因为,当天,幼儿园老师组织幼儿户外活动,活动前老师进行了安全教育,活动中,老师一直在旁边看护,防止意外发生,是另一幼儿李某突然推了一把张某,导致张某摔倒受伤。但是,除了本校老师证明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而李某家长对此予以否认。&[案情结果]  一,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保护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幼儿园对于园内幼儿应该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要尽到上述义务,首先需要能够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条件。即具备相关的教育设施,以及具备合格的教师、医务人员等工作人员。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幼儿园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园师范学校毕业程度的学历。同时,依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幼儿园教师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  幼儿园教师资格是对教师是否具备幼儿智力教育、安全教育能力的资格认证,也是进入幼儿园教师职业的行政许可。本案中,被告安排的教师均没有幼儿园教师资格,根本不具备相关的安全教育能力。因此,根本不可能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所谓的“就活动的安全教育进行了明确说明”,纯粹是被告的主观认识。认为“是否取得教师资格与幼儿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就如同认为“是否取得法官资格与能否者依法审判之间没有因关系”一样的荒唐。  二、原告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推给其他幼儿,没有事实依据,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  到目前为止,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园方教师与4岁的幼儿谈话录音,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应该采信。首先,4岁的幼儿没有对待证明事实的认知能力。其次,谈话时幼儿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被告也没有邀请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到场,很难保证该幼儿当时没有受到第三方的引诱、胁迫。  园内4岁的幼儿,在被告教师的看护时间内受伤,被告不能证明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本应积极主动承担责任,被告却想方设法将责任推给园内其他幼儿。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对于原告来说,无异于在受到人身伤害后,又受到精神伤害。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作为幼儿园,自其接受原告到幼儿园生活、学习时起,即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时,代课老师未取得教师资格,无法证明其具备对幼儿进祥相关安全教育的专业知识,以及已经对园内幼儿进行了有效的安全教育,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第三人所致,因此,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幼儿园赔偿张某各项费用127000元。&[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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