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天昊案法院判决决后为什么被告又叫到公安机关做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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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林小梅,女,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代表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赖璐璐,职员。原告林小梅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梅、被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赖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梅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卡号×××0767)于日晚23时09分被人从湖南湘潭市的ATM机以现金方式取走3笔累计10300元及手续费115元。原告马上在95588上做了临时挂失并报警,同时到莲前派出所做笔录并出示了身份证和银行卡。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不存在保管不善的问题,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这是一起因被告的系统缺陷造成的钱款被盗案件,被告应负全责。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盗刷的10415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被告工行厦门分行辩称,原告将银行卡交由其丈夫使用,对银行卡的保管、使用存在过错。密码具有唯一性,只有持卡人本人知道,原告对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卡内资金被盗。根据牡丹灵通卡申请、领用章程的约定,凭密码使用的交易视同本人操作,被告的银行卡按国家标准制作,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已报警,本案的事实应依据刑事案件调查后再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小梅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年1月4日23时08分至23时09分许,原告上述银行卡账户在湖南省湘潭市的ATM机上被自助取现3笔合计103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5元。原告接到短信取款提示后遂于当晚拨打“110”报警,并与其丈夫持银行卡到厦门市的公安机关做笔录。现公安机关已就原告上述银行卡被盗刷案立案侦查,但案件尚未侦破。原、被告就上述存款被取走等相关事宜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95588”短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储户亦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本案中,虽然刑事部分尚未侦破,但因一个银行账户仅有一张真卡,且取款时间内原告并未在取款地点,其在发现讼争银行卡被取款后立即持卡报警,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串通取款再报假案、未举证证明其付款合法性的情形下,可推定讼争款项并非原告本人领取而系被他人使用伪卡取走,且原告对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取走是不知情的。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直接导致原告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取走,存在重大过错;其未经原告同意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10300元、手续费1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其配偶,情理上并无不妥,不足以认定原告对银行卡的使用存在过错。被告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又无合同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小梅10415元;二、驳回原告林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林小梅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担4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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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生与黄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黄海生,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辉,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海生与被告黄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生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被告黄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生诉称:日,刘荣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400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2%,由被告黄亚辉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黄亚辉书面答辩称:1、本案与原告诉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不清。2、被告已过担保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与刘荣峰是同学关系,原告应找刘荣峰讨钱。原告黄海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刘荣峰向其借款人民币149400元,并由被告黄亚辉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其有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原告黄海生的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因与黄亚辉的债务纠纷向该所的报案情况及所作的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认为“某派出所在哪个地方我都不知道,之前有一个朋友有酒驾找某派出所这个人,派出所的这个人曾经有一起在茶楼一起喝茶,打牌,喝酒。”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派出所于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亚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亚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发生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黄亚辉做担保人,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还款的责任,对于笔录的事实,不管是哪个民警做的笔录,代表公安机关是有效的。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就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保证期间终止,保证合同时效开始,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认为“我从来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做笔录,我认为是原代告后来补充的,伪造的。为什么当时不到我们镇来报案,而跑到某派出所呢,这份笔录不存在法律责任。我们当时三个一起合作生意,黄海生跟刘荣峰还有我,有赊账,我有欠七万多元,但我钱已经还了,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亚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责。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出具的时间是日,借款期限是9个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日。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内即日向东埔派出所报案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原告在2014年的5月24日前起诉,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认为某派出所的笔录有越权或违规之处,可到相关部门去反映。本院经审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海生与被告黄亚辉于2010年中秋间合伙做龙须菜苗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被告专门负责销售龙须菜苗给养殖户。龙须菜苗全部销售完毕后,原告找被告结帐,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仍欠人民币149400元。被告以该款被其聘请的合伙人刘荣峰挪用走,要求原告向刘荣峰催讨。日,各方经商议后,由刘荣峰作为借款人,被告黄亚辉作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9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刘荣峰及被告催讨未果,遂于日向东埔派出所报案,要求两人还款。某派出所对原告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后并未立案。后刘荣峰死亡,原告遂起诉担保人黄亚辉,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黄亚辉为原告提供担保,有其在借条上签名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亚辉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保障债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亚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海生欠款十四万九千四百元,并承担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黄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锦荔人民陪审员  林国富人民陪审员  杨珍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东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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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推翻侦查机关笔录 认为自己是无罪的
  &庭审直播现场太激烈了,有些不敢相信,感觉就像在现场旁听一样,太刺激了&!
  &法官好有气势&!、&就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昨天早上,宁波中级法院首次在新浪微博上视频直播了一场庭审现场,引来了众多网友围观和评论。
  这还是宁波地区首次视频直播法庭庭审,这也让很多没有参加过法院庭审的网友过了把眼瘾。
  宁波中级法院
  首次微博视频直播庭审
  昨天早上,在宁波中级法院的法庭里,6台摄像机分别对准了三名法官、检察员、辩护人、旁听席的位置。另外,还有一个大屏幕,远程连接着被羁押坐在铁窗后的被告。
  与以往的拍摄后在内网储存不同,这一次,这些画面信号全部接入微博页面。网友打开宁波市中级法院官方微博@宁波法院,就可以看到庭审的视频直播。
  这是宁波地区首次视频直播法庭庭审现场。昨天,从早上9点半到中午11点半的2个小时里,有上千网友&搬来小板凳&围观转发了这场庭审。
  钱江晚报记者了解到,这次直播后,宁波中法还会继续借助微博这个平台视频直播更多有典型意义、社会关注度高的庭审现场,让大家了解庭审最真实状况,打破地域局限。除了微博,中院还将在宁波法院的官网以及微信上对庭审进行直播。
  目前,宁波地区的基层法院已经在为视频直播做准备。接下来,宁波法院庭审视频直播将成为一种常态。
  被告推翻侦查机关笔录
  认为自己是无罪的
  昨天直播的开庭审理是&董上川赌场案&的二审。
  此前,董上川因在奉化溪口的出租房内设置&海洋之星&钓鱼机、&海洋之星&跑马机、&双响狮王&大满贯机等赌博机,被奉化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零五千元。此前,董曾因同样的罪名被判刑。
  之后,董上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昨天早上9点半,法官敲响法槌,案子正式开始审理。
  法庭上,董推翻了此前在侦查机关做的笔录,极力否认在出租房放置游戏机用于赌博,也否认雇佣了董某、申某替他帮忙看店。他说,自己原本是想租这个房子,但因为钱不够就把房子转租给了申某,他认为自己是无罪的。
  现场辩论激烈
  网友直喊比电视精彩
  究竟董上川是真老板,还是如他自己所说只是一个转租人?庭审现场展开激烈辩论。
  在一审中,侦查机关就提交了一些认定董是老板的证据,比如他曾向房东打过1.8万元的房租、警方在他车上还发现了一份租房协议。
  对此,董辩解说,钱是申某给他、让他转交给房东的,而协议也是房东让他留一份的。
  对此,检方反问董,&对一个刚认识的人,你为什么要替他做这些事情?&董回答:&因为房东说要我负责把房子的事情都处理完毕,不然就要我付房租。&
  检方继续追问:&你跟房东不是没有协议吗?只是一个口头意向,口头意向对你有那么大约束力?&
  董没有正面回答,而是抛出这么个回复:&做人么,肯定要讲诚信的嘛。&
  接着,法官也提出一个问题;&公安抓人时,为什么你人就在店里?&董说:&刚刚去上厕所,他们(公安)就进来了。&
  庭审中,董的很多回答一直围绕着两个字&&巧合。昨天,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对微博直播庭审这样一个新鲜的形式,不少网友直喊,&法院威武,这才是真正的透明。&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必须手动点赞!&
  还有人直呼精彩,&以前只在电视上看过庭审,没想到现实中更加精彩。&
  一位叫&刘思-棋&的网友总结网络视频直播庭审的意义:&把原来最多只能容纳上少量人的法庭,扩展到了无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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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秀芳、孙登高、孙太平、周艳华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铁刑二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铁岭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地利北街X-X号X门,住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乙,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研究生文化,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菜园街X栋X单元XXX室,住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丙、谢某某,均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曾用名孙某丁,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研究生文化,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股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迎宾街XX栋X单元X号,住铁岭市凡河新区浅水湾一号凤舞居X号楼X单元XXX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高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四条路果品楼X单元XXX室,住铁岭市凡河新区浅水湾一号凤舞居X单元XXX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及辽铁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犯抽逃出资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郑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丙、谢某某,被告人孙某丁及其辩护人金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2004年8月注册成立,2005年至2011年,该企业债务缠身,连年亏损。2011年11月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孙某甲为偿还企业和个人债务,通过他人认识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事长邹某某,在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二人多次在大连见面,洽淡转让某科技公司资产、股权和知识产权等事宜。期间,孙某甲在不掌握水印刷技术中的制膜(空白膜)技术的情况下,伙同其二弟被告人孙某乙、其三弟被告人孙某丁、公司高管被告人周某甲向邹某某谎称制膜技术是经孙某甲多年研制发明的,国内独有,比日本研发的还先进,只有掌握制膜技术才能控制水印刷技术产品的原材料,并于2012年12月下旬给邹某某提供两片空白膜样品。4被告人在明知某科技公司2009年-2011年营业收入只有几百万,连年亏损的情况下,却对邹某某谎称三年的营业收入过亿元,利润上千万元,效益很好。并于2012年元旦期间与邹某某在大连见面时,给邹某某提供某科技公司年虚假的财务报表。
邹某某对孙某甲虚构的上述事实信以为真,表示同意投资并购。日,孙某甲以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企业并购协议,约定:某公司以1.7亿元购买某科技公司全部股权,并增资9000万作为并购后新公司所有,专款专用,并于2月28日前履行完毕。某公司于次日和2月22日向某科技公司分两次汇入资金2.7亿元。某科技公司收到该资金后,孙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办理股东退股及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的登记手续,而是将某科技公司所有股权于日变更到自己名下。案发前,孙某甲将并购协议约定的2.6亿元投资款非法占有并使用,给某公司造成特别巨大损失。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甲等4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空白膜、虚假财务报表等物证;某公司财务报表、账册、工商档案、并购协议、付款凭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证人邹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供述等证据。
(二)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孙某甲于2009年7月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让路某某为其提供资金600万元,注册成立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注资200万元,日孙某甲将200万元转给路某某,日注资400万元,8月21日孙某甲将400万元转给路某某。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用于与该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项目,而是直接全部抽逃。
公诉机关于日向本院发函(辽铁检刑诉函(2014)4号)称:孙某甲涉嫌抽逃出资一节,因法律法规变化,根据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不应追究孙某甲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未针对抽逃出资一节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任辽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组织单位员工使用木粉、钙粉、PVC等原材料生产木塑半成品,再加工成图纹浸涂耐水生态木地板成品,目前某公司共有库存木地板价值人民币17.78万元。期间,某公司通过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红太装饰工程公司向大连高新技术园区管委会销售地板成品价值分别是人民币186.1308万元和126.7245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2.8553万元。
经鉴定:某公司生产的三个型号图纹浸涂耐水生态木地板成品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的木地板;购销安装合同等书证;评估报告;司法鉴定结论;证人范某某、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证据。
(四)行贿罪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为使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中标沈阳某医院改扩建工程,向原沈阳某医院院长冯某(已判刑)行贿两张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制作安装合同等书证;证人冯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明知某科技公司连年亏损,仍配合孙某甲骗得被害方信任,致使犯罪得逞。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合同诈骗系共同犯罪,其中孙某甲系主犯,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其没有向邹某某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及空白膜,其向邹某某说某科技公司能够生产空白膜,但没有说过空白膜是其研发的及某科技公司正在生产空白膜;2、在企业并购谈判过程中,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没有参与;3、其没有诈骗邹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虚假,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4、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公安机关存在威胁、恐吓及引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送检的样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送检材料的规定,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2、因生产配方一直在调整,某科技公司库存的地板与已经销售的地板不属于同一配方、同一批次,根据库存产品作出的质量鉴定不能代表已经销售的产品质量;3、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不具有使用性能,不属于不合格产品;4、国家关于木塑制品的标准中是允许含铅的,某科技公司生产的地板也是允许含铅的。其不构成行贿罪。其送给冯某2万元属实,但是当时冯某已经与某科技公司达成议标,同意使用其公司产品,且事后公司已经从给业务员的提成款中返还其送给冯某的2万元钱。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孙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五种情形;2、孙某甲没有向邹某某虚构事实,没有提供过虚假的财务报表,如果某科技公司赢利2亿元,是不会以1.7亿元的价格卖掉的,邹某某在并购之前知道某科技公司有负债;3、孙某甲没有向邹某某宣称自己研发了制作空白膜的技术,因为如果邹某某看中空白膜的话,应当单独签订一份购买空白膜制膜技术的协议,而不是整体收购某科技公司;4、孙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孙某甲是想把公司建好,股权没有变更的过错不在孙某甲,而是因为邹某某不想要股权了;5、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存在威胁、恐吓及引供诱供等非法行为,且未在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关于库存地板的价值鉴定,因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应采信;2、公诉机关认定销售金额的依据是合同,但合同是否全部履行不清,应有双方的总价确认单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3、孙某甲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因为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因素很多,比如原材料是否合格、生产过程中工人操作是否准确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甲故意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行贿罪。其行贿行为属于单位行贿,因其行贿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利,并且事后单位已经将钱款返还给孙某甲本人,而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行贿2万元不构成刑事犯罪,同时,孙某甲是在被追诉之前交代的行贿行为,应当减轻或免于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在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并购过程中,其没有参与,整个事情与其无关,其不构成犯罪。其在被公安机关外提讯问时遭到了引供诱供,该份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乙不构成犯罪。1、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洽谈并购时,孙某乙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与并购相关的任何事情,某公司汇入某科技公司的款项,没有一笔划入孙某乙的账户,其没有非法占有某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2、本案中邹某某的几次陈述前后矛盾,并与证人王某丁、杨某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人孙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因只有被告人孙某乙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孙某丁辩称:其只去过大连一次,没有参与并购,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供述不真实。
被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孙某丁无犯罪动机,其只是配合孙某甲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孙某甲,以便顺利转给某公司;2、孙某丁无任何虚构事实、伪造文件等行为;3、孙某丁在2012年元旦前后根本不可能在大连,更没有参与所谓的交付给邹某某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4、孙某丁并没有占有某公司任何资金;5、孙某丁在公安机关对其外提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该份供述内容不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只是司机,没有参与任何并购事宜,孙某甲给的45万元,是其向孙某甲的个人借款。其在公安机关对其外提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供述内容不真实。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周某甲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协助行为,不构成犯罪。1、邹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2、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应当予以排除;3、本案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周某甲参与并购谈判并配合孙某甲欺骗邹某某。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2004年8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2008年3月在新加坡注册的某认购公司的全部增资额1199.99万美元,公司性质由内资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400万美元,实收886.0085万美元,其中新加坡某公司持股85.71%,实缴出资685.9985万美元,孙某甲持股7.14%,实缴出资100.01万美元,孙某丁持股4.29%,实缴出资60万美元,张某某持股2.86%,实缴出资60万美元。某科技公司成立后连年亏损,截至2011年12月份,负债7,628万元人民币。2006年至2011年,孙某甲向个人借款本金达5,990万元人民币。
2011年11月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孙某甲为偿还企业和个人债务、退还外商投资款、扭转企业亏损局面,通过原大连某管委会副主任王某丁认识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事长邹某某,在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二人多次在大连会面,洽淡转让某科技公司资产、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事宜。在此期间,孙某甲在不掌握水印刷技术中的制作空白膜技术的情况下,向邹某某谎称制膜技术是经其多年研制发明的,国内独有,比日本研发的还先进,只有掌握制膜技术才能控制水印刷技术产品的原材料,并于2012年12月下旬给邹某某提供两片空白膜样品,同时,对邹某某隐瞒企业真实情况,谎称企业效益很好,2009年营业收入5900多万元,利润2800多万元,2010年营业收入达1.5亿元,利润1500多万元,2011年营业收入2.7亿元,利润3300多万元,并向邹某某提供了夸大公司收益的虚假财务资料。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明知孙某甲虚构掌握制作空白膜技术、夸大企业效益,仍予以配合,欺骗邹某某。之后,邹某某委托王某丁、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丙到某科技公司进行考察,被告人孙某甲向二人谎称原膜(空白膜)和披覆膜都是其发明、研制的,国内独有,在牡丹江某化工厂生产,某科技公司近几年产值上亿元。
邹某某对孙某甲等人虚构的上述事实信以为真,表示同意投资并购。日,孙某甲以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与邹某某代表的某公司签订企业并购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以1.7亿元购买某科技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含还银行贷款和退外商投资款9000万元,某科技公司股东全部股份及银行贷款和某科技公司建设投资全部用此转让款结清,达到零负债;孙某甲在新成立的公司中仍拥有10%股权;新增加投资9000万元,其中设备等投资用2500万元、扩大完善厂房1500万元、流动资金5000万元,增资款归并购后新公司所有;付款时间截止到日,某科技公司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在30日内办理完股东退股事宜及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将协议约定的并购款全部支付给某科技公司。
被告人孙某甲收到某公司并购款后,退还外商投资款,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其中支付给被告人孙某丁人民币35万元用于收购其股权。被告人孙某甲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而是将全部股权转到其一人名下,并于日将某科技公司变更为孙某甲个人独资公司。同时,至2012年9月,孙某甲将某公司并购款中万元私自用于账外偿还其个人债务。被告人孙某甲用某公司的部分并购款为某科技公司部分员工购买房屋及车辆,又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45万元。某公司在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并购协议后,派公司人员前往某科技公司考察制作空白膜的技术、设备情况,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在接待考察人员时隐瞒该企业不存在制膜机的事实,以被遮盖着的其他机器谎称是制膜机,骗取对方信任。在某公司派员接收某科技公司资产时亦不予配合。某公司在督促某科技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上当受骗,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抓获。
经侦查机关委托审计,某科技公司收到3亿资金后,孙某甲还外商投资款万元,还银行贷款及利息4284.89万元,还某小额贷款200万元,账内支付退股款万元;补发职工工资383.87万元;账外支付退股款万元;工程支出3159.17万元;新购设备3002.47万元;购原材料支出1826.46万元;经营支出万元;三项费(办公、交通、招待等费用)支出944.82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共同诈骗某公司人民币2.6亿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邹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空白膜2张、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孙某甲向邹某某提供两片空白膜,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2、某科技公司2009年到2011年虚假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复印件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孙某甲提供给邹某某的三年营业收入上亿元、利润几千万元的虚假报表。
3、两份不同内容的某科技公司2011年财务报表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王某戊提供给杨某某的两份不同内容的财务报表。
4、某科技公司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实:年某科技公司营业收入几百万元,连年亏损。
5、大连某咖啡厅照片3张及提取笔录证实:邹某某标注的大连某咖啡厅8号间洽谈时邹某某、孙某甲、王某丁、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坐序情况。
6、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企业并购协议、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日签订的并购协议约定:并购款1.7亿元含还银行贷款和退外商投资款9000万元;另新增资9000万元,增资款归并购后新公司所有。某公司于2月28日前付款,某科技公司收到款项后,30日内办理完股东退股事宜及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同日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甲将五项专利以1亿元的价格卖给某公司,2月28日前付款,30日内通过国家专利局过户给某公司。
7、付款凭证及收据证实:某公司分别于日、2月22日共汇入某科技公司2.7亿元;7月24日汇入3000万元。
8、某科技公司工商档案、股权变更材料复印件证实: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情况。
9、某科技公司2012年账外现金日记账、现金往来账、借款还款明细表、收据、借款人证言、存款冻结文书等证实:孙某甲用某公司并购款还个人及单位借款、日常非经营性支出、支付原材料款、工程款等情况。
10、某科技公司支付职工购房款、车贷明细表、借款单复印件及相应的房产证明、查封文书等证实:某科技公司利用某公司并购款为公司成员支付购房、购车贷款情况,房产均已查封。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冻结涉案人银行存款明细表等文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涉案人员住处和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提取、扣押情况。
12、查封某科技公司、牡丹江某化工厂土地、房产明细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资产进行查封情况。
13、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司章程等材料复印件证实: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14、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自然情况。
16、铁岭市公安局工作报告证实:孙某丁真实年龄为日,户籍证明有误,孙某乙供述其真实年龄和户籍证明一致。
17、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各被告人出入监所体检正常。
18、铁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报告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无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
19、某公司并购会议纪要证实:某公司讨论、决定全资收购某科技公司情况。
20、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证实: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转让了三项专利技术,其中一项被确认无效。
21、铁岭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某科技公司在并购协议签订前负债情况,及收到某公司并购款后使用情况。
22、王某戊讯问录像、孙某甲辨认空白膜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王某戊及让孙某甲辨认空白膜的过程。
23、证人王某丁(原大连某区管委会副主任)证实:2011年9月份,孙某甲向其宣称空白膜和刷上图纹的膜(披覆膜)都是她研制发明的,她的企业既能生产披覆膜也能生产空白膜,其将孙某甲介绍给邹某某。2011年12月末,其和某公司副总王某丙受邹某某委托去某科技公司考察,孙某甲宣称某科技公司近二年的产值都达到2-3亿元,如某公司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产值能达到30亿元,并说空白膜在牡丹江生产。
24、证人邹某某(某公司董事长)证实:2011年11月初,经王某丁介绍认识的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孙某甲,孙某甲称制作空白膜技术是她发明的,国际领先,只有她公司能生产,但公司现在资金不足,劝其收购。2011年12月份,其安排王某丙和王某丁去某科技公司考察企业生产能力和技术情况。王某丙汇报说,孙某甲称某科技公司2011年产值2-3亿元,利润5千万元,如果资金到位产值能达到40-50亿元,并称制膜技术、水印刷技术都是她研发的,两项设备保密,在牡丹江某化工厂。在之后谈判过程中,孙某甲向其提供三份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显示某科技公司2011年收入3亿元左右,2010年1亿多元,2009年5千多万元。在其与孙某甲几次谈判过程中,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均在场。其决定并购后,双方于日签订企业并购协议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某公司共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3亿元。后来某科技公司被孙某甲将股份转至其一人名下。孙某甲没有与其约定先将股权转让给孙某甲,再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多次催促孙某甲办理股权转让,但是孙某甲始终不予配合。孙某甲又在未经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借款几百万元。杨某某去接收某科技公司资产和账目,孙某甲也不配合。孙某甲始终没有将她公司的土地证、产权证交给某公司。
25、证人王某丙(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2011年12月末,其和王某丁对某科技公司进行考察时,孙某甲向其谎称2011年公司产值2-3亿元,利润5000万元,空白膜是孙某甲研发的,在牡丹江某化工厂生产。2012年2月末,其到牡丹江某化工厂考察,孙某甲谎称一未开封的包装内就是制膜机,准备运到大连。8月中旬,其在某科技公司厂房内看见安装了一台新的制膜机。
26、证人杨某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2012年3月份,王某戊提供给其两个不同版本的2011年财务报表,称营业收入412万元的报表是给税务局看的,另一份是账外的。孙某甲始终未移交某科技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证。2012年2月末,在牡丹江某化工厂,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接待其和王某丙考察时,指着一个未开封的包装说里面就是制膜机,以后一起运到大连。
27、证人王某己(某科技公司前会计)证实:其在孙某甲授意下还账外欠款情况。
28、证人王某庚(某科技公司出纳员)证实:其在孙某甲授意下接收、使用某公司并购款的情况。
29、证人王某戊(某科技公司财务部长)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在某科技公司电脑中提取的年审计报告是孙某甲让其于2011年11月份制作的虚假报表,要求利润逐年上升,2011年要达到2亿多元。
30、证人高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证实:公安机关在某科技公司电脑内提取的虚假审计报告不是该所出具的。
31、证人杨某某(某科技公司技术部长)证实:牡丹江某化工厂及某科技公司不生产原膜。月份,某科技公司从外单位购进一台制膜机,准备自己生产加工原膜。
32、证人王某辛(某科技公司项目经理)证实:公安机关从某科技公司提取虚假报表后,孙某甲授意其将制作虚假报表的责任承担下来。
33、证人庄某某(某科技公司原新加坡总代理)证实:2008年新加坡某公司曾投资过某科技公司,占95%股份。联系人王某壬说某科技公司业绩达不到协议要求,每年都亏损,投资款用途不明,投资方要撤资,如果不返还投资款,将接管公司,变卖资产。孙某甲被逼得很紧,就到处寻找私募或风投,引进投资人来返还新加坡公司投资款。
34、证人林某某(某公司经理助理)证实:2012年3月份,顾某某总经理安排其到某科技公司学习技术。其没学到水印刷技术和制膜技术,没看见某科技公司有制膜车间。6月份左右,某科技公司购买了一台制膜机,准备自己生产。
35、证人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证实:2006年-2009年,深圳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牡丹江某化工厂提供空白膜,但没有过技术合作。2012年,丁某某卖给孙某甲一套制作空白膜的生产线,但因为没有结清欠款,丁某某未将全部生产配方提供给孙某甲。
36、证人张某(铁岭县某监管科长)证实:某科技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等情况,其并不知晓某科技公司并购一事。
37、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某科技公司面临外商撤资、企业被注销及大量债务等困难。2011年11月份,其经王某丁介绍认识某公司的邹某某,并和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一同与邹某某多次商谈企业并购事宜。在谈判过程中,其向邹某某介绍说某科技公司有制膜技术、图纹技术、水印刷技术和木塑技术,制膜技术是核心技术,是其研发的,国内独有,牡丹江某化工厂能生产原膜,也能生产图纹膜,并向邹某某提供了两片原膜。其亦向邹某某谎称某科技公司近三年营业收入上亿元,利润几千万元,并提供了年的财务报表。王某丙、王某丁到某科技公司考察时,其谎称原膜和披覆膜在牡丹江某化工厂生产,都是其研制的,国内独有,近几年某科技公司产值上亿元。日,其和邹某某签订了企业并购协议和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日至2月28日,某公司给某科技公司投资2.7亿元,7月24日又转入3000万元购买知识产权。某科技公司的房产和土地被其抵押贷款了,某公司不知情。其用某公司的钱退还股权、还贷款、账外个人借款、进行企业建设、生产投资,及为职工支付购房款,并给过周某甲45万元。2012年2月末,王某丙去牡丹江某化工厂考察披覆膜和原膜生产情况,其和孙某乙接待时,欺骗王某丙一个未开封包装内装的就是制膜机,实际没有。5月份,某科技公司从广东东莞松庆制动化公司购买了一台制作空白膜的机器。
38、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证实:在孙某甲与邹某某谈并购过程中,其参与了三次左右。孙某甲向邹某某介绍了公司情况,称某科技公司水印刷技术非常先进,有生产原膜能力,公司近几年的销售额和利润都非常好,每年营业额过亿元,利润上千万元,但企业目前缺少资金无法扩大再生产,孙某甲拿出两块原膜给邹某某看并留给邹某某,说其中一块是她生产的,世界领先。孙某甲给邹某某看了年的财务报表。某科技公司近几年一直在亏损,孙某甲夸大某科技公司的经济能力是想让邹某某收购某科技公司。谈话过程中其与孙某丁、周某甲配合孙某甲说某科技公司技术非常先进,能生产原膜,前景非常好,效益也很好。其曾对孙某甲说这样夸大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技术情况不行,应将公司实际情况跟邹某某说。孙某甲说不能跟某公司说实际情况,否则某公司就不会投资了,先把某公司的钱引进来解决公司负债的实际情况,以后挣钱了再说。
39、被告人孙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初,孙某甲说大连有个企业,董事长叫邹某某,要投资并购某科技公司,为使对方顺利投资,需要夸大企业产值,并对某科技公司的技术进行虚构,要把制膜技术说成是她研制发明的,牡丹江某化工厂能生产,其表示同意。2011年12月下旬,其与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甲一起去大连与邹某某见面,孙某甲拿了几片原膜向邹某某谎称制膜技术、图纹技术、水印刷技术都是她研发的,制膜技术国内独有,世界一流,又说孙某丁主要掌握制膜技术。其基于姐弟关系,对孙某甲的欺诈行为予以配合,因为如果不虚构制膜技术,邹某某有可能不会投资。孙某甲说某科技公司近二年营业收入上亿元,利润上千万元,其和孙某乙也随着说。在牡丹江某化工厂其与孙某甲、孙某乙接待王某丙、杨某某等人时,孙某甲指着一个包装盒说里面是制膜机,实际是远红外线烘干炉。其把股权转让给孙某甲得35万元,实际应该是420多万元,孙某甲还其亲属的投资款共75-95万元。
40、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其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与邹某某谈合作事宜。孙某甲说某科技公司水印刷技术非常先进,她研制的空白膜更先进,比日本好,某科技公司效益也很好,订单很多,每年营业收入都上亿元,利润几千万元。孙某甲还拿出准备好的两块空白膜给邹某某看,说其中一块是她生产的原膜,世界领先。孙某甲还向邹某某提供了2009年至2011年三个年度的财务报表。某科技公司真实经营情况是连年亏损。在谈判过程中,其与孙某乙、孙某丁配合孙某甲欺骗邹某某。某公司付款后,其负责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事宜。孙某甲给其45万元,用于其女儿出国留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邹某某于日所做笔录,欲证实邹某某只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片空白膜,被告人孙某甲讯问笔录中关于孙某甲向邹某某提供两片膜的供述不真实;2、被告人孙某甲的出差记录,欲证实孙某甲在日至10日没有去过大连;3、被告人孙某甲的个人日记,欲证实孙某甲的出差行程,及没有诈骗邹某某的故意;4、孙某甲所获得的个人荣誉证书,欲证实孙某甲个人荣誉及专利获奖情况;5、证人孙某某当庭证言,欲证实孙素芝提供的审计报告是真实的;6、证人姜某当庭证言,称公安机关提取的虚假报表其是在月份看见的,欲证实孙某甲与邹某某谈判时不存在公安机关提取的虚假报表;7、证人王某已证言,欲证实公安机关在某科技公司提取的虚假财务报表时间是日下午,而邹某某的笔录形成时间记载为日上午,公安机关如何取得的虚假财务报表不清,孙某甲没有向邹某某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内容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全案其他证据矛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孙某乙银行消费记录,欲证实孙某乙在2012年元旦前后几天均在该公司处理公司事务;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汪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欲证实孙某乙于日至日均在牡丹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孙某乙从未去过大连,及从未参与过孙某甲与邹某某的洽谈,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工资表、王某某证言,欲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孙某丁在该公司任总经理;2、孙某丁工作日记,欲证实孙某丁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在广州工作;3、孙某丁航空、住宿信息,欲证实日,孙某丁由北京去广州,孙某丁元旦期间没在大连。
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行贿罪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为使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能够中标沈阳某医院改扩建工程,向原沈阳某医院院长冯某(已判刑)行贿两张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制作安装合同;4、沈阳某医院改扩建工程认质认价表;5、冯某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聘任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户口证明;6、证人冯某、侯学东、王某乙证言;7、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明知被告人孙某甲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予配合,致使犯罪得逞,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均称其庭前供述不真实,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依法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四名被告人陈述了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存在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四名被告人出入监所体检表证实各被人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四名被告人关于公安机关讯问时的违法行为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庭前供述系非法获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同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甲在公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各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讯问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另公安机关讯问各被告人未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行为,因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无此项规定,并不违法,故对各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证人王某丁、王某丙、邹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在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方面均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孙某甲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连年亏损、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在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邹某某洽谈企业并购事宜中,隐瞒企业真实情况,虚构企业营业收入过亿元的事实以及在不掌握生产空白膜技术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掌握该项技术并生产空白膜,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与其签订企业并购协议,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将所有款项汇入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孙某甲使用该款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将公司变更为其个人独资公司,而未向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亦未移交公司资产,又私自用该款偿还其大量个人债务,给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难以挽回,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明知被告人孙某甲在与邹某某谈判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对方投资的犯罪行为,仍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骗得被害方信任,致使犯罪得逞,其三人的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孙某甲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已经销售的地板与鉴定的库存地板是否是同一批次、是否使用相同配方、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板是否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的产品标准等问题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行贿罪,其行为应当属于单位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孙某甲的行贿行为并非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其作为公司股东亦可从公司的发展中获得个人利益,其行贿的目的并非单纯的为公司谋利,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是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的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孙某甲是在检察机关侦办其他案件对其进行询问、核实情况时交代的行贿行为,此交代行为虽发生在被追诉之前,但并不具有主动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甲抽逃出资一节,因法律变更,依法不应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甲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周某甲在被告人孙某甲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予以配合、帮助,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元
审 判 员  朱存根
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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