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下一家公司借款后借款无力偿还坐牢多久可否执行其名下另一家公司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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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
企业法人无力偿还时,可否其分支机构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4月2日以法(经)函〔1991〕38号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指出:  你院〔1990〕经执字第20号“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下称“总厂”)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的物质基础。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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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为企业法人代表,现因赌博欠巨额债务逃跑,并把企业变更,债权人已申请执行请问对其已变更的企业可否要求破产清偿?
债务人为企业法人代表,现因赌博欠巨额债务逃跑,并把企业变更,债权人已申请执行,请问对其已变更的企业可否要求破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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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该法定代表人在企业中的股份清唱债务。
你有权申请对该公司执行破产程序。
对其破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如需进一步帮助,可来电咨询。
是个人债务非公司债务,可以申请执行他的个人财产或他的公司股份
需要依据企业是否符合破产的条件。若需帮助,可来电或预约当面洽谈。
要看企业是符合破产的条件
具体看怎么变更
您好如果该项债务系法人代表的个人债务,那没有办法申请公司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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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房产可否执行?
作者:任意鑫&&发布时间: 09:55:56&&&&【案情】&&&&2011年6月,被执行人刘某夫妇从申请人张某处借款80万元从事钢模租赁生意,借期12个月,一分利。2012年7月,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催讨,刘某夫妇表示生意失败无力偿还。2013年2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某夫妇立即归还张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夫妇于日前一次性付清80万借款及利息。但刘某夫妇却分文未付。&&日,&&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刘某夫妇的商品房。经查,刘某夫妇名下有一套价值50余万元的房屋,刘某夫妇年仅19岁的正在读大学的儿子刘某亮名下有一套价值70余万元的商品房。经法院核实,该房产系2011年8月刘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刘某亮名下,刘某亮当时17岁,在高中读书,依靠刘某夫妇抚养,无经济收入,且至今刘某夫妇仍旧在偿还刘某亮名下这套房屋的贷款。&&&&【分歧】&&&&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能否执行刘某亮名下的房产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房屋登记制度的规定和公示公信原则,房屋所有权认定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做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必要要件。本案中,涉案价值70余万元的商品房登记在刘某亮的名下,刘某亮应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可知,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任意扩大。本案中刘某亮作为案外人,其名下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刘某夫妇名下的财产,因此该房产产权应归刘某夫妇的儿子刘某亮所有,法院不应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夫妇在欠债期间购买价值70余万元的房产并登记在仍在校读书无经济收入的儿子刘某亮名下,且至今仍在偿还该套房屋的购房贷款,行为明显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目前在不能确定该房产到底属于刘某亮个人所有还是刘某夫妇夫妻共有或者家庭共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将涉案房屋按财产混同处理,且该房产不是被执行人家庭的唯一一套住房,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刘某亮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该房产。&&&&【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于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非常之多,这种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出现,给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笔者认为,对于该案情况应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准确适用法律,起到既防止执行权无限扩大,又反规避执行的良好效果。第一种意见刻板地遵循房屋登记公示原则,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可仅拘泥于形式,特别是在处理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时,应结合购房实际出资、是否共同生活居住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所涉案房屋,仅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某亮名下,就认定涉案房屋为刘某亮所有,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案是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典型案例。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模糊其作为权力所有人的属性,减少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避免自己财产被直接执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几种情形:“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可见,对于财产混同情况,法律并未赋予其免除执行的权利。在本案中,刘某夫妇在2011年8月购买该商品房之前就已经欠张某80万元未予偿还,在此情况下,将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在身为学生无经济能力的儿子刘某亮名下,而刘某亮又始终随刘某夫妇生活居住在另一住房内。为此,这种试图通过变换登记来转移房屋的产权属性以达到规避执行目的的行为,可谓显而易见。&&&&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精神,第二种意见将涉案房产按财产混同处理,并追加刘某亮为被执行人较前第一种意见相比具有合理性,而且能够有效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提高案件的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1页&&共1页编辑: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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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新疆兵团农十师供销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泽阳果业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阳公司)食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供销总公司与被告泽阳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向江苏省南京市某农副产品市场发货,被告负责接货、销售、支付运费等。货物销售完毕后,被告按每公斤4.20元价格与原告结算。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亲自在南京市场负责接货、销售,并将大部分已售货款转入自己账户,既不结算,亦不给原告付款,携款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判决被告泽阳公司偿付原告货款、运费及赔偿损失计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泽阳公司已被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执行,因此提出追加泽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  分歧:&&&&对本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泽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亦是该公司的股东,将已售货款转入自己账户,不给原告公司付款,故意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判决并未将袁××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判决其承担责任,所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决在审理中没有将泽阳法定代表人袁××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应属漏列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而不应当参照《执行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袁××为被执行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 本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执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主体追加的法定情形只有6种情形。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3、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4、被执行人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被执行人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享有案外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由此看出本案不符合以上6种情形。&&&&第二,本案不易参照《执行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直接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执行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从这一规定的本意而言,只是针对合伙组织的个人和联营企业的法人。本案泽阳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合伙组织和联营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是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只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合伙组织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第三,&&本案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首先,本案在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完全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一手操作,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已售货款转入自己账户后,既不给原告结算,也不付款,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这种情形,本应在审理中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判决没有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属漏列诉讼主体,且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提起再审。其次,未经审理就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作法,显然违背了程序法的立法本意。民商事审判的任务就是法院适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庭审理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纷争,其中包括当事人应由什么人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争议。权利义务的确定,都应该通过法庭审理,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合议庭的认证等法庭活动来完成,判决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认定的。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符合“追加”被执行主体条件的,只能经当事人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而决不可以未经审理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再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主体,既不符合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这是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上诉(反诉)的权利,以执行权代替了审判权。这不仅动摇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也不符合与当事人所争议事项相关的事物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被执行人,而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这样,不但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审执分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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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前,一家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结果还不出来。最近,银行把这家公司及法人代表告上了法庭,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法人代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乎意料的是,被告的法人代表说自己很无辜,他说,自己不过是一个保安,根本就不知道公司向银行借款的事。当银行出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明确载明法人代表姓啥名谁时,这位法人代表才道出了事情的原委。最近,昆山法院就受理这样一起糊涂挂名法定代表人,最后连带赔偿的案件。
  缘由为每月1000元额外收入公司保安当上公司法人代表
  几年前,张某在担任公司保安期间,结识了老板王某,王某时常给张某抽好烟,应酬也经常带上张某,一来二去就熟悉了。
  有一次,王某找到张某,说准备成立一家新公司,想借张某的身份做法定代表人,张某不用参与任何公司经营,并给予张某每月1000元的报酬。张某虽然觉得有点不合适,但觉得平时王某对其还不错,另外每月有1000元的额外收入,就答应了王某的请求。在张某的要求下,王某还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张某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以后公司的纠纷及责任由王某负责,与张某无关。此后张某登记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乙公司的印章和张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交由王某保管、使用,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都由王某实际控制。直到张某接到法院送达的通知,他才知道,自己莫名其妙背上了巨款。
  焦点银行出具连带还款保证书 上面的签名究竟是哪来的?
  张某虽然承认自己确实稀里糊涂当了这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但他坚称自己确实没有参与贷款一事,还贷确实跟他没关系。
  然而,银行人员当庭出示一份连带还款承诺保证书,上面有张某在保证书上的签字同意,对乙公司的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看到这份保证书后,张某大吃一惊,但仔细一看,保证书上确系其本人笔迹。
  张某回想后,辩解道,王某曾拿过一些工商年检材料让其签字,其根本没注意到是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书。最终,本案法官认定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连带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王某向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虽然载明“公司相关纠纷及责任由王某负责,与张某无关”等内容,但该约定系王某和张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原告甲银行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某收到法院判决后才追悔莫及。
  陪审亲朋好友要投资开公司
  挂名法人代表千万别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注册设立公司的门槛的降低,普通老百姓开公司,当老板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当遇到有亲朋好友想投资开公司,却邀请你挂名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又不需要你实际参与公司任何管理时,一定要慎重对待,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面对较大的法律风险。因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但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名义做出的一些违法行为,却需要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虽然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还款责任,但如果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时存在虚构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有隐匿、转移资产,或未经清算擅自处分财产等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要面临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比如诈骗银行贷款、诈骗保险金、非法集资等情况,挂名法定代表人虽然未直接参与以上行为,但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明知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实施以上犯罪行为,却不加阻止,或放任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则挂名法定代表人很可能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即使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有类似“公司实际由实际控制人经营和管理,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也只在双方之间内部有效,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范围由法律明确,双方私下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总之,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几乎无法避免法律风险,提醒大家不要为了法定代表人的空头衔或贪图点挂名法定代表人后拿到的蝇头小利而让自己陷入不利境地。(城市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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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得做多少年保安才能还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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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那个王某肯定有心机的
我要去旭日家装体验馆,万款主材、千款家具、辅材、人工通通不止于半价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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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因为贪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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