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条令条例义务兵需要背什么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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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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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办发[号
【主 题 词】军人 社会保险 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军,各军兵
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
问题,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三、随军配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下称未就业随军配偶),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生
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
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四、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
的审批与支付、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格认定,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
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
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五、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按照下列标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月
  (一)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以及一般地区部队的军
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
  (二)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
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
  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具体范围和类别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
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01〕14号)执行。军队确定的岛屿类别按《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队地区津贴规定〉的
通知》(〔1998〕后财字第331号)执行。
  六、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
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60个月;驻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
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36个月。未就业随军配偶领取基
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期满后,按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8%的比例逐年递减。递减后的基本生
活补贴最低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省会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
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实行递减。
  七、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调整,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国务院
有关部门确定。
  八、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
个人账户补贴。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比例确定。
  个人缴费和国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的比例,根据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变动情况,由总
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九、本办法实施以前随军随队的未就业随军配偶,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未参
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随队年限,可根据自愿原则,在本办法实施当年,个人按缴费基数11%的比
例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补缴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
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
转入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
户的,以及在未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
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三)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
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
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地方后参加
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
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十二、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账
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未就业随军配偶按照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1%的比例缴
费,国家按照其缴纳的同等数额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十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接收地基本医
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再由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不参加接收地基
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十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
待遇,应当向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会同后勤机关在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经军人所在单位军政主官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逐
级上报正师级(含)以上单位政治机关。
  十五、正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
件的,办理批准手续,并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备案。
  十六、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经批准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
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的人员名单,采取适当形式,每年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
督。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经核实后要予以纠正。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
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已就业且有收入的;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安排工作的;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五)未就业随军配偶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七)军人退出现役的;
  (八)军人死亡的。
  十八、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军费预算,中央财政每年予以拨付。养
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在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时
代扣代缴。
  十九、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直接记入个人账户。
  二十、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待遇审批,
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失业保险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出现役随
迁后没有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
算的工龄累计确定。二十二、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未就业随军配偶人员名单及时送
部队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就业随军配
偶再就业给予扶持。
  二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无工作随军配偶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原有规
定即行废止。公司全称: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公司电话:010-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国投创意信息产业园北楼1层
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公网安备号·甲测资字
文化部监督电子邮箱:wlwh@··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7- 举报邮箱:&&&&&&&&&&&&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 法规库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法规正文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69号ぉ现发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容基、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日
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制度,加强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二、第六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ぉ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ぉ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ぉ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五、第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ぉ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ぉ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六、第九条修改为:“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ぉ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二ぉ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ぉ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ぉ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ぉ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ぉ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二ぉ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ぉ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为六级士官军衔。”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ぉ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ぉ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士官由团(旅ぉ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ぉ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一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二十、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高级士官经师(旅ぉ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ぉ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二ぉ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三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ぉ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三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三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三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三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三十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三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三十九、第五十一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四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
  四十二、第五十三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四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四十四、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服现役满二年并根据军队需要继续服现役至满三年的义务兵,其待遇和军衔的晋升、佩带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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