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故意拖着不去结算怎样执行第三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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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只有一套房,就不能强制执行吗?
闵行法院试行周转房机制解决执行难&& 只有一套房也能拍卖 欠债老赖没法再耍赖
案例来源: &新闻晚报& □晚报记者 周柏伊 程怡 报道
&&& “我只有一套房,你看着办吧。 ”这是面对执行法官时,老赖们最常用的托辞。老赖只有一套住房,法院该不该对这套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 唯一一套房产(简称“一套房”)的执行向来是执行工作中的难点,由于执行风险较大,容易引发申请人的信访和被执行人的过激行为,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选择查封房产、待后处理的工作方法。从总体看,目前法院在面对 “一套房”的执行时仍旧比较被动。
&&& 今年年初,闵行法院在应对“一套房”执行难过程中尝试了一种新思路――引入“周转房”,在半年的试用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此启示,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闵行法院的成功经验在辖区内巡回推广。
想拍卖房子还钱?没门!
&&& 婚离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按比例进行分割,一人拿房,一人拿钱。对于许多离婚官司来说,这样的分割本是无可厚非,但若是遇到拿了房的人却拿不出那么多钱该如何解决?且这套房又属于第一套房,即使被判执行也很难下手。
&&& 日,闵行区法院来了一对打离婚官司的夫妻。今年38岁的丈夫束某与比自己小4岁的妻子结婚十年,并育有一子。结婚三年后,夫妻因多重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关系失和,并于2007年起分居生活。 2008年,丈夫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张某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果,被判准许离婚。
&&& 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闵行法院判决两人位于浦东新区的一处房产归原告束某所有,但丈夫束某需付给张某财产折价款22万元。按理说,房子给你了,钱也该到位,但丈夫束某却因经济原因,迟迟不肯交付这笔折价款。
&&& 22万元,对一个离异女性来说,算得上是一笔救命钱。当案子依照程序转入执行部门时,承办的执行法官发现其中另有隐情。原来束某早已失业,每个月靠政府发放的最低保障金生活,而他名下只有这一套居住房。按照法律,为保障公民基本的生活居住权利,作为公民唯一、合法的居住用房,不得用于抵债和罚没。此案是典型的“一套住房”执行难案,所以法院很快中止执行。
&&& 面对着房子不能卖,钱又拿不出的情况,法官试图与束某进行沟通,希望能通过对房屋拍卖的形式来解决这笔折价款。当束某得知自己住的房子要被拍卖后,情绪十分激动,大喊,“我这里住了人,你们怎么可以拍卖?房子卖了,我住哪儿去?想要卖我房子,没门! ”法官严肃地告诉他:“房子也有张某的一部分,你不肯给她房产折价款,我们只能拍卖房子。 ”束某争辩,“不管这套房子是谁的,法律明确规定,只有一套居住房不能拍卖。 ”法官指出,法院将保证依法公正地拍卖该套房产。束某表示给他几天时间考虑。
&&& 几天后,形势大为逆转。束某来到法院,态度非常强硬,坚决不答应卖房。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继续耐心细致地替束某分析事情的利弊关系。可是,束某就只有一句话:“我要是没地方住了,我就去死! ”对此,执行法官颇感棘手。
&&& 其实这起看似跌宕起伏的离婚案件仅仅是“一套住房”执行的冰山一角,除了闵行法院外,在全市法院都有出现这样的情况,而一套房执行难已是困扰法院系统多年的顽疾。仅仅一个闵行区法院,就有十起陈年旧案,全是“一套房”执行难案件。在这十起执行难案件中,众多胜诉者的权益无法兑现,由此出现频繁上访、投诉现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法院的权威性、法律的威慑力也遭遇到了挑战。
“一套房”执行难在找平衡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奚强华表示,“一套房”在执行程序中处理较为困难,其原因主要是法院在实现生效判决内容、遵守民诉法执行豁免规定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三者之间很难找到平衡点,表现在实践中,呈现出两层分歧:首先,基于稳定考虑呈现执行风险与执行力度负相关的局面。“在不同的案件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矛盾程度的不同,被执行人对于出卖唯一房产并牵出房屋的态度都是不同的。”奚强华说,“因此造成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一套房’可能导致的后果存在不同的风险评估。 ”
&&& 处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考虑,法院在执行中会选择风险较小的案件进行“攻坚”,而对预期风险较大的案件则采取传统的 “查封待后处理”的处理方式,由此形成了矛盾较为激化的案件久拖不结,社会逆向选择增加的局面,“一套房”的执行呈现出愈拖愈被动的情况。
&&& 其次,基于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不同理解导致适用法律的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怎么理解? ”奚强华说,“现在看来,一般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定量的解释,必需的就是唯一的,只要是被执行人唯一的住房,无论该房屋的具体情形如何,法院一律不能处置。
&&& 另一种观点是定性的解释,即必需的不一定是唯一的,而是基本的,应结合房屋本身的具体情况,居住人员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所居住的唯一住房超出了一般生活的基本条件,比如说房大人少,那么法院就可以对该房屋采取处分性措施,只要在处理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即可。
&&& “在实践中,第一种观点主要是被执行人所主张,这也是许多执行老赖自恃有理,拒不履行的借口。 ”奚强华说,“而第二种观点则主要是法院的执行人员所赞成,由于缺少‘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法定判断标准分歧很大,这也造成法院在执行唯一房产的案件中遇到了巨大阻力。 ”
&&& 法院曾采取过 “以大换小”、“以近换远”等措施,但也存在一定难度。譬如,要为被执行人置换较小的房屋,如何寻找房源,由谁去寻找,价格是否合适等,都是问题。如果先卖掉被执行人的房屋,而后再为其购买住房,房价增长部分的差价由谁来承担?如果先为被执行人购置住房,钱款由法院先行垫付还是让申请人先行垫付?采取“以近换远”的方式,将会对被执行人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带来一定的不便。选择适合被执行人居住的区域的同时又得符合置换条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周转房解决十起难点案件
&&& 闵行区法院执行庭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酝酿利用周转房,盘活“一套房”的执行困局,并于今年年初开始付诸司法实践。
&&& 水电煤一应齐全,房屋配置可供一家三口居住,这就是位于闵行颛桥的十套“周转房”。这批由颛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周转房”面积不是很大,但足够供一家人居住。经过多次考察以及综合租借费用等多方面综合因素,闵行法院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意向书,租下十套房屋,租期为十年。
&&& 就在租下这十套房屋后不久,闵行法院就遇到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为了赖账,被告依仗着自己只有一套房子,而拒绝履行偿还债款的义务。虽然法官多次与其沟通,希望能通过拍卖其这套房子来还清款项,但这个“老赖”却丝毫不理会,反而理直气壮地叫嚷着:“这是我的房子,谁敢动一下,反正我只有这个地方可以住,你们没权利赶我走。 ”根据法院的调查,这名老赖并非他自称的身无分文、只有一套房子,他明明兜里有钱却不肯还,而以“一套房”为理由拒绝搬迁。法院经多次规劝无效后,启动了“周转房”机制。很快,这名老赖发现,家里的东西全都被搬走,转移至了颛桥一套出租房内。就在这名老赖赶到这套出租房后,收到了一份房屋拍卖通知书。根据老赖现在已入住出租房的状况,其所谓的一套房便可以拍卖,而拍卖所得的费用扣除所要偿还的债款以及十年房租,剩下的将归还给这个老赖。
&&& 在这不争的现实面前,一直态度强硬的老赖立即软了下来,并当即表示自己有能力偿还这笔债款,只要法院不拍卖这套房屋。搬进周转房不到一天的东西又被立即运走,欠款在当天就到了位。
&&& 在今年1月至6月间,闵行区法院执行庭共选择了10起难点案件进行周转房利用试点,其中包括4起借贷纠纷、4起离婚官司、一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和一起房屋买卖纠纷。经过试点,该措施对“老赖”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不但妥善解决了久悬未决的“一套房”十大积案,并且开辟了一条攻克“一套房”执行难的新途径。
&&& 在这十件案件中,有九件事实上尚未启用周转房,被执行人在了解到周转房的作用后,立即主动履行了义务。一些被执行人在得知法院可能会启用周转房后,一改以往拒不还款的态度,积极配合法院与债权人协商,或筹钱付清欠款,或写下还钱计划并筹集到第一笔钱款。
外地人沪上豪宅如何执行
&&& 半年多的实践证明,周转房在“一套房”执行中的作用非常明显,不仅增强了威慑作用,让法院执行由被动变为主动,还提供了支点,为打破执行困境带来了新的思路,同时更降低了执行成本,避免了案件久执不决。周转房制度正引领着法院执行庭走出一套房的执行困境。上海市一中院决定将此经验在辖区内逐步推广。
&&& 国庆前夕,正逢一中院赴辖区内松江法院“巡回研判疑难案件”,松江法院执行庭呈上的第一则案例就是“一套房”难以拍卖变现的案例。
&&& 案件的被执行人系一对来自江苏的夫妇。丈夫胡某在外做生意,胡妻在家带小孩。胡某在与上海某建筑公司的合作中,欠了对方工程款200余万元,逾期未还。法院受理该债务纠纷后,向胡某夫妇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但两人到期并未到庭履行。法院遂扣划了两人在银行的存款5万余元。法院在办理中查明,胡妻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浦东新区康桥镇,面积约140平方米。建筑公司多次向法院提出拍卖上述房产,或对该房产进行置换后拍卖。法院按程序对该套房产进行查封后,法官多次前往该房屋内与胡妻沟通。胡妻表示愿意配合,但她不断诉苦,称丈夫胡某一直在外地打工,收入微薄且不固定,还要抚养两名年幼的孩子,没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松江法院考虑到该房屋内尚有胡妻和两个未成年小孩居住,也未调查到胡某在江苏老家有无房屋居住,只得将拍卖日期一再拖后。
&&& 案例提出后,法官们围绕这个问题展开激烈的讨论。松江区法院的法官很赞成周转房破解“执行难”的创新措施,但提出了疑问:本案中胡某夫妇都不是上海人,他们在户籍地是否另有房产?他们的住房保障是否应该由本市来解决?还有一位法官提出,他曾遇到过债权人要求执行一名韩国人在中国的唯一一套住房,外籍人士的住房保障也是由本地解决吗?
&&& 经过激烈的讨论,法官们最后达成共识:执行中应先按程序进行调查,实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考虑处置一套住房问题;应坚持基本生活保障原则,明显超过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住房应考虑予以执行;对于非上海经常居住人员所购置的一套住房,其基本生活应由其户籍地予以保障,如果户籍地有住房,应予以强制执行;同其他法院建立协调机制,利用周转房对一套房被拍卖的被执行人进行安置。
◎新闻解读
&&& 周转房是闵行法院为破解“一套房”执行难所引入的新概念,其内涵上包含以下三个要点:一是该房屋为产权属于法院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具备随时订立民事合同的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该第三人为主旨;二是周转房在建筑结构上具有面积小、功能较为齐全、能够满足一个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特点;三是周转房的租金价格应当尽可能低廉,交通应当尽可能便利,且房源供应应当及时充分。
&&& 简言之,周转房概念的核心其实就是“廉价且符合居住条件的可租赁房屋”。
&&& 上海一中院法官介绍,根据设想和协调结果,目前采取的周转房操作模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 第一,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甄选出合适的房源提供者,确定后,执行庭与供应方订立供房意向书,约定由执行庭向供应方预交房屋定金,供应方保证在约定期限内随时可将这些住房出租给执行庭指定的当事人,并在实际发生租赁关系时,由供应方和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庭在约定的供房期限届满时,与供应方进行结算,实际发生租赁期间的租金由案件当事人承担,房屋空关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执行庭结算。
&&& 第二,法院在执行中遇到需要使用周转房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定的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张贴公告,限期搬离,逾期仍未履行者可以利用周转房进行处理。
&&& 第三,如申请人同意签订周转房租赁协议并且付出其租金,则法院待租赁合同订立后将被执行人强制迁入周转房,然后对被执行人唯一房产进行变现执行,执行款到位后应当预留部分资金以备支付周转房的超期租金。
&&& 第四,如被执行人自行迁出唯一房产并配合法院依法执行的,则周转房不使用,但被执行人主动要求迁入周转房的,可由房屋供应方与被执行人依据租赁市场的一般情况签订租赁合同,法院不予干涉或指导。
本文栏目:社会 作者:周柏伊/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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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
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论文提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平台,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但执行难一直困扰法院执行的工作。鉴于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对外发生着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内又存在着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受到夫妻家庭财产制度的调整。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又不太可能明确界定该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这就给逃避债务者提供了逃避债务的理由,当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的配偶就会以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因而其名下的财产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甚至对抗法院执行,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能使债务人的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这些问题可能会迎刃而解。本文通过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引发的争议出发,引申出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观点,提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可行的,通过对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法院执行力扩张理论、执行听证进行阐述,认为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大势所趋,并对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范运行进行初探,从而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做出尝试,以期对公开公正的执行有所裨益。(全文共8559字)&nbsp一、某区法院的执行工作现状引发的思考&nbsp2006年某区法院共收各类执行案件1671件,执结1448件,未结223件。月,某区法院共收各类执行案件355件,加上旧存223件,合计578件,目前未结453件,案件数占全市法院执行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而这些执行案件中大部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这些案件的执行与否,直接关系到某区法院执行工作的成功与否。&nbsp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对外发生着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内又存在着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受到夫妻家庭财产制度的调整。普通的民商事纠纷通过诉讼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人员不会主动审查被诉方的婚姻家庭情况,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被诉方的债务到底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不可能在法律文书中明确界定该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nbsp当法院执行员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的配偶就会以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因而其名下的财产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甚至对抗法院执行,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一些被执行人借此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法院执行,使法院难寻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能使债务人的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这些问题可能会迎刃而解。&nbsp二、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引发的争议&nbsp案情:2004年2月,某运输公司以赵某在2002年3月用自己的货车为客户承运货物时造成客户损失,运输公司代付相关费用计152122元后要求赵某承担,法院判决赵某支付某运输公司人民币152122元。判决生效后,赵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运输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赵某支付了10000元后下落不明,又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05年8月,申请执行人某运输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债务人赵某的妻子杨某为被执行人。&nbsp申请执行人某运输公司认为,赵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是车主,其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该债务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他们共同偿还。&nbsp杨某认为,所欠债务虽然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但该债务是赵某个人的债务,理应由赵某个人承担。况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故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nbsp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听证审理,并对该案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议,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nbsp一种观点认为,在确认是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虽然有关执行的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体法中依然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nbsp如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说明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nbsp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虽然仅仅是征求意见稿,但立法意图非常明显,那就是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nbsp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适用程序法和关于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民诉法解释)中的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排除了像本案的这种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执行规定)第九节中也没有规定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nbsp《婚姻法》是实体法,《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故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不能适用《婚姻法》和该司法解释。况且《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是赋予债权人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权,而不是债权人要求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权。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进行确认时,应当通过诉讼来解决。因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要用实体法来确认,执行程序不能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用执行听证的方式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把执行中的裁决与判决混同,执行中的裁定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是违法的;二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nbsp&nbsp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哪些属个人财产,哪些属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个人债务,哪些属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设立的目的和含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从现行我国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立法的初衷也是为了避免夫妻假借离婚分割财产来逃避债务,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所以,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在确认是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nbsp三、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理思考&nbsp1、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nbsp前面我们提到婚姻法规定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它们是夫妻在对外的债务问题上如何承担责任必须明确的。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关键是在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认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裁决机构能否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对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笔者认为可以。&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明确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几种情形,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只要夫妻双方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依这种约定来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nbsp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何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作了具体明确,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nbsp对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最重要的规定当然是1998年施行的最高院执行规定。该规定中的第九节专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了明确,对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271条至274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这里涉及的被执行主体都是企业法人、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组织。从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原被执行人与可变更、追加条件的被执行主体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上下级隶属关系、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等。正是因为这些关系的存在,才使得设立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目的得以实现,也才能真正让被执行人承担起应承担的责任。但遗憾的是,就是这个最新的执行规定也没有就个人作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予以明确。那么是不是像本文前述的情况就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了呢?当然不是。&nbsp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3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执行裁决机构的审判权,就是执行裁决机构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就是否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作出审查和判断,在程序上也是由执行裁决机构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设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目的是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履行,执行法官们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也在寻找一种突破,上述审判权能否及于个人呢?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而言,民事裁定是解决程序问题的,在适用的法律时是不是仅限于程序法呢?笔者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并不是法律上明文的界别,而只是理论上的划分,它们都是民事法律范畴。民事裁定不仅解决程序问题,同样也可以解决一些实体问题,故民事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局限于程序法。那么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性质问题应如何界定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执行程序置于审判程序之后,实际上是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民商事纠纷发生后,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裁判,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用执行程序将这种法律关系加以强制实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就是为了能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履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这种强制行为的实施者就是人民法院。&nbsp上述案件中,赵某是汽车货运经营业主,那么他是以何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赵某与其妻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汽车货运,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的规定,赵某所负的该债务首先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院遂于2005年9月裁定追加杨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nbsp2、执行力扩张理论。&nbsp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其实质是法院的执行力扩张。民商事案件的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就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判断。它不但拘束当事人服从该判断,而且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今后另外的诉讼中提出时,也必须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换句话说,终局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有强制性的效力,它一方面拘束当事人不得提出同一争议,另一方面法院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终局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既判力。既判力是终局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在诉讼程序中,对终局判决不能以通常的声明不服的方法来撤销,其内容应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按照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拘束范围一般指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假如判决任意拘束第三人,就会侵犯第三人应享有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进而损害第三人正当的实体权益。因此,原则上既判力只能及于当事人。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如果仅仅从第三人立场考虑,完全考虑既判力的相对稳定性,则判决的效力又会明显地削弱,进而使人怀疑公权力解决纠纷制度的效果和能力。如果一些案件的既判力不能扩张至第三人,那么判决很可能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有例外,即承认既判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第三人扩张。有了既判力的扩张也就有了执行力的扩张。&nbsp当前表现最为突出就是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情况,这当中必然产生既判力及执行力的扩张问题。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诉讼法律依据,原则性的规定是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主要条款在最高院民诉法解释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主要据此理论产生。最高院执行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则对执行力扩张的范围进一步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然而,由于缺乏对既判力及执行力扩张问题的进行系统研究,目前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中仅有几个条文,致使在具体执行中解决此类问题时较为混乱和随意。&nbsp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般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不会轻易扩大到第三人。在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也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利益问题。例如对于个人债务,即使债务人与其配偶存在夫妻关系,也不会将其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执行其配偶的个人财产。就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基本的生活条件,不致因强制履行义务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同时,对故意逃避债务,以所谓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的情况,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责任。上述案件中,赵某所拖欠的款项系赵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的规定,根据某运输公司的主张,认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确保案件处理的公开公正,案件通过执行听证的方式进行。&nbsp3、执行听证&nbsp那么如何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我们暂且称之为执行力扩张审理程序。从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看,对于规定变更、追加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可以直接作出裁定的。这就给申请执行人行使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了可能。就是说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法院,前者是提出申请;后者是依职权。但应以申请人申请为主,法院不应轻易启动该程序。但是,一旦启动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就要面对一个新的问题:该程序如何进行?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和拟追加的被执行人就成为了该程序的当事人。&nbsp对于某运输公司与赵某财产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来说,申请执行人是某运输公司;原被执行人是赵某,而拟追加的被执行人是杨某。那么如何设计该程序?笔者认为,在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要兼顾执行的原则,又要特别注意保障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外,还应特别规定一些权利。如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权、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听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为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召集听证当事人,参照民事诉讼中开庭的程序,当庭听取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证据作出相应处理的执行活动。&nbsp建立执行听证制度的意义和原则:它有利于增加案件执行的透明度,防止了执行人员的“暗箱操作”,减少了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促进执行理念的转变;有利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它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职能分离原则;权利平等原则;司法中立原则;适度审查原则;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nbsp执行听证程序的运行:(1)受理。对于某运输公司与赵某财产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来说,提出要求追加的是申请执行人某运输公司;原被执行人是赵某,而被追加的是杨某。经审查该申请符合规定,依法受理启动执行听证程序。(2)听证。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受理后,通知当事人到庭,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模式,进行审理和裁决。&nbsp执行听证程序具有准司法性,执行听证与司法审判有一定的共同点,但执行听证不是司法审判,它是具有准司法性。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是执行听证程序应当防止审判化。执行听证不是为了确定某一法律事实,而是为了查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对于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通知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2)、是执行听证以利于案件的执行为审查原则。执行听证虽也由合议庭主持,实行公开原则,实行回避制度,但它不是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庭审质证,只是执行方式的改革。所以执行听证在听证中应围绕是否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为原则进行。&nbsp四、民事执行实践中的应用与展望&nbsp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此类情况应该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但不采取措施又会极大的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空调白判”的不正常现象,因此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采取不同的策略来尽量弥补立法漏洞。有的执行法官依据执行权的属性,对于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进行当然解释,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当然的将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列为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之一,从而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现在各个法院为破解执行难,都在采取各种措施。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2规定:“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nbsp但上述规定仅仅是省市法院为执行工作所作的解答,而不是司法解释,在具体操作中容易造成法院执行机构有越权变更裁判内容的“嫌疑”,引起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异议,因此对于执行机构此种涉及到第三人实体权益的解释是否正当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因此,有必要在我们即将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需要把夫妻关系中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对于另一方所需要承担的清偿义务明确化,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交易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信用。&nbsp而目前仍处于讨论起草阶段的《强制执行法》相关条款正反映了这种思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虽然没有专门设立篇章规定民事执行程序的追加或变更事宜,但在第三章设立了“执行当事人”一节,通过列举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的范围的方式,间接确立了民事执行主体的变更程序。其中第18条对于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规定,“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对其中一方确定的执行债务人,除执行名义表明其为个人债务或者其显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执行债务人。执行程序中,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执行。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夫妻约定财产分别管理并经有关机关登记的,对夫妻一方确定的债务,除执行名义确定其为共同债务外,推定为个人债务。不得将另一方作为执行债务人。”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从上述尚未出台的规定可看出,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大势所趋,它对缓解执行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nbsp五、结束语&nbsp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小问题,但它演绎出的是一个利益平衡的大问题。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多元利益的综合体,为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使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持平衡。从申请执行人某运输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财产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来看,申请人的权益的实现是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如果申请人认为法院在强制执行赵某无望的情况下又不予追加其配偶杨某为被执行人,致使其所期待的利益没有得到满足,申请人肯定认为对其是不公正的;换个角度讲,如果被执行人从一开始就认为裁判不公,不积极履行应尽义务,甚至采取各种措施逃避责任的履行,法院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后,就会认为是不公平公正的。如此,又该如何衡量呢?法律就是法律,法官就是法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考虑利益的平衡是不可能的,法官习惯于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裁判文书中没有也不需要对当事人的利益得失作出评价,但是法院作出的裁判的确是对各种利益进行了重组,任何一个裁判结果可以说就是一种新的利益平衡。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后,债权人又要依照有关实体法通过诉讼形式行使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得了时间,债务人“讨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输了时间,债权人“吃了亏”。要使这一局面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使债务人的配偶合法的参与到原执行程序中来,与被执行人的一起共同承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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