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下来了,若需要反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否需要重新收费

法院判决书已经下来了,规定60天付款,过期不付款会怎么样?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家中有套老院子,以前卖出去了,现在想买回来,最后申诉的,后来终审后规格60天内付款,如果我方到期未付款或等到拆迁后有钱了在付款,会有什么影响或后果么??
工伤法院判决书下来已经有40天了,我问我的律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了没有,律师怎么说还要等呢?请问律师如果等的话还要等多少时间呢
我于今年3月份在林州市法院第二次开庭了一个关于经济的民事
案件。到如今,六七个月过去了,判决仍没下来。请问按规定最长
多久判决就应下来。
怎么我的判决书下来快2个月了,去法院问赔偿金什么时候来,审判长老说下星期,我该怎么办啊?
我在一家酒店上班,我提前跟老板说不做了,老板同意了,发信息也同意给工资,结果到给工资那天,老板不肯给,我就说,不给工资我就锁门了,但是没锁,就是让二桌客人走了,后来老板一直不给钱,我就去仲裁了,对方没去,后来仲裁判决下来了,对方又去法院起诉我了,请问这样我能拿到我的工资吗?我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吗?如果需要赔偿,要赔多少?
劳动仲裁判决书出来后,公司的反申请,要求赔偿擅自离职损失费上两W块钱,被驳回,(没有造成损失,纯属是起诉公司又找的理由反诉下你),公司又到人民法院上诉,还拿其他案件的判决来做为证据给法官参考办案,我申请了强制执行支付判决的款项,但公司又到深圳中级法院申请撤消仲裁判决,该怎么办,
你好,对方欠钱不还,判决书也已经下来半年多了,泌阳县法院1直不执行,每次去问都说是去送判决书没见到人,就让我等,等到现在还是说没办法,请问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做
您好我想申请代理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已经下来,标的4000块钱,较小,您怎么收费?
2十年前的判决书是有法律效的,,但是以前判决没执行的,今天是否可申请执行,,是否已经过期了。。
请问:法院判决离婚1个月了,判决书始终不给我,法院有失职之过吗?正常判决书几天下来?求解答,谢谢!
法院判决时,被告人不在,判决书能下来是否生效。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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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恩霖律师事务所与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恩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杨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某某。上述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上海恩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恩霖律所)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恩霖律所的负责人杨某某,被申请人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原告恩霖律所起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和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公司)股东,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孙某某,公司现已注销。恩霖律所杨某某律师与孙某某经案外人介绍相识。日,和胜公司(甲方)与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乙方)订立“聘用律师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乙方尽职尽心,通过乙方的工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已解除对甲方的财产查封,被解封的财产合计为人民币10,24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48.60万元,然被告除支付550万元之外,尚余1498.6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因乙方承办律师的变动,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原告恩霖律所名下。现因和胜公司已注销,且注销后的债务由三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98.6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辩称,对双方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无异议,对本案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亦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的内容是执行异议,针对的是(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公司)支付罚金530万元,故合同标的为530万元。即便是通过原告的努力而实现解除查封,按照合同约定的胜诉金额的20%计算,也应按530万元的20%计算律师代理费。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550万元,其余400万元系用于支付安格公司及孙某某另两案中聘请杨某某律师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因和胜公司代安格公司履行了530万元执行义务,和胜公司的财产最终得以解封。一中院相关执行裁定书中对解封的原因亦有表述,系因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而非“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所致。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达到胜诉标准,故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时,根据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本案的执行案件涉及刑事诉讼案件,故原告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有违法律规定。并反诉称,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律师并未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履行代理人义务。反称其已做了大量的工作,法院同意将和胜公司的财产进行解封,但需要和胜公司先全额支付罚金530万元,待财产解封后,和胜公司先前支付的款项将全数退还。在此情况下,和胜公司于2011年6月代安格公司向一中院缴纳了罚金530万元。此后,杨某某律师故意截留本案执行案件终结裁定书,并进一步利用反诉原告法律意识薄弱,谎称财产解封即意味着案外人执行异议胜诉,一再催促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之后,杨某某律师才将有关执行案件终结的裁定书交付给反诉原告。至此,反诉原告才得知和胜公司财产查封的解除原因与杨某某律师所谓的协调工作毫无关联。和胜公司的执行异议未能达到合同目的,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还150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恩霖律所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反诉原告并不清楚和胜公司财产因何案、何因被查封,合同标的是和胜公司实际被查封的所有财产;反诉原告所称杨某某律师对其曾有隐瞒欺骗行为亦非属实;反诉原告除已支付550万元律师代理费之外,尚有1498.60万元未予支付。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系和胜公司股东,该公司现已注销。安格公司及孙某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中院于日作出(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其中安格公司被判处罚金530万元。和胜公司因涉及上述刑事案件,其名下股票账户、证券资金于该案中被侦查机关一并查封。日,上述刑事案件移送执行,一中院以(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立案执行。日,和胜公司(甲方)与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杨某某律师为甲方的“执行异议”纠纷案的代理人,待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时,甲方按照“胜诉金额的20%”,另行支付律师服务费用。日,因乙方承办律师设立恩霖律所,故甲、乙双方于当日约定,上述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转移给恩霖律所。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律师向一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嗣后,和胜公司向一中院承诺并代为履行安格公司于(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530万元罚金义务。一中院于日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包括和胜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和其他个人的财产查封。日,安格公司向恩霖律所付款150万元,支票用途栏备注“代和胜支付律师费”;日,孙某某委托冯某某向恩霖律所分两次转账汇款,分别为150万元及100万元,付款栏均备注“代和胜付律师费”;日,金某某向恩霖律所付款150万元;以上共计550万元。因和胜公司已注销,且注销后的债务由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承担,故恩霖律所于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498.60万元。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恩霖律所向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偿还150万元。一审中,恩霖律所与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经商议,一致确认一中院查封和胜公司的财产金额为9,700万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合同中约定条款的争议。系争合同中约定委托事项为“执行异议”,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的前提是“胜诉”,而执行异议的结果并不存在“胜诉”的法律概念。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本案中和胜公司财产被查封系刑事诉讼案件的延续,本案系争合同中采用风险代理标准收费的约定不合规。二、关于恩霖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和胜公司财产解封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争议。一中院的相关执行案件中,缴付罚金530万元的义务人为安格公司,实际履行义务人为和胜公司,一中院据此作出解封裁定,且该执行裁定书中对于解封的理由亦表述为“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债务,……”。由此可见,恩霖律所虽在合同签订后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但该执行异议的提出并不必然导致财产解封的结果,而财产的解封恰恰是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代安格公司履行义务所致。三、关于恩霖律所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合理性。法律服务合同中律师获取的报酬应与其工作内容,与其付出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难度相适应,而本案中能体现恩霖律所的工作是为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提供法律咨询、代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等法律服务,与其主张的高额律师代理费显然是不对等的,恩霖律所的诉讼请求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恩霖律所于本案中自认已收取550万元律师代理费,其金额已远超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故恩霖律所于本案中要求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再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仅认可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0万元,并据此提出反诉主张,虽然该金额与恩霖律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相比已属畸高。但该款项系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自愿给付,其主张恩霖律所存在欺骗行为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权利的法律原则,对于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要求恩霖律所返还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于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一、对上海恩霖律师事务所要求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986,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要求上海恩霖律师事务所偿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1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恩霖律师事务所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反诉原告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恩霖律所和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霖律所上诉称:1、法律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执行异议。根据一审庭审确认的金额,系争法律服务合同所针对的是9700万元被查封的资产;2、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和胜公司并不知道财产因何而被查封,事实上除刑事案件以外,尚有五起民事案件也涉及到和胜公司的财产,因此才导致查封的事实;3、恩霖律所代理的安格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胜诉后由安格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而恩霖律所与安格公司已于日协商终止代理,当时法院就刑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故孙某某早于2011年8月就委托冯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可能是针对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所有的550万元转账费用只可能是针对本案所涉的法律服务合同;4、因孙某某是13家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故和胜公司代安格公司支付530万元刑事罚金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防止安格公司名下的建国西路房产被拍卖。一中院的解封裁定是于日出具的,而和胜公司被司法扣划530万元罚金是于日,故不能认为是和胜公司缴纳了罚金才导致解封;5、从日签订《聘用律师合同》至日一中院出具解封裁定期间,恩霖律所承办律师承担了大量工作,包括阅卷、分析材料、组织所里的律师讨论案件、与法院联系工作、与孙某某沟通等事务,恩霖律所已尽心尽力地完成了委托事务。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和胜公司与恩霖律所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合规,并认为一中院作出解封裁定是因和胜公司代安格公司履行义务所致,就应当认定恩霖律所收取和胜公司150万元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应判令恩霖律所全额退还;2、本案《聘用律师合同》所针对的对象和标的是执行异议,故恩霖律所认为本案的执行系由六起案件所组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本案还涉及其他五起民事案件,则应当再签订五份律师代理合同,但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关于执行异议的代理合同。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恩霖律所提供张某的证人证言并由张某到庭作证。二审认为,张某在一审中曾作为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的证人到庭作证,作出对恩霖律所不利的证词;而在二审中,其又作为恩霖律所的证人到庭作证,并作出对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不利的证词。证人张某的证词前后矛盾,故二审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和胜公司于日向一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中,明确异议的对象为(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执行案件中所查封的财产。此节事实由上诉人恩霖律所提交的由和胜公司加盖公章的执行异议书为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于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刑事诉讼等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于本案涉及的一中院(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为一中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刑事案件的执行属于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故系争《聘用律师合同》采用风险代理的计费方式显然有违国家规定。恩霖律所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还涉及其他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恩霖律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对此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综上,二审法院于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16元,由上诉人上海恩霖律师事务所负担102,566元,由上诉人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负担9,150元。二审判决后,恩霖律所仍不服,先后向本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于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驳回恩霖律所的再审申请。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恩霖律所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另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4,986,000元。被申请人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不同意恩霖律所的再审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围绕本案代理的是一个刑事执行案件,还是另包括五个民事执行案件,双方各执己见。申请再审人恩霖律所为证明自己在本案中代理的不仅是一个刑事执行案件,还应包括五个民事执行案件,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反映法院在冻结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华山路支行存款时,执行案号为(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反映法院在冻结上海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存款时,执行案号亦为(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证明(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是个帽子,里面装有一系列一中院需要解决的案件,包括另五个民事执行案件。日、7月5日,(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刑事执行案件中法院与孙某某的两次谈话笔录。日,(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刑事执行案件中法院分别与安格公司、和胜公司的谈话笔录。均能证明查封安格公司名下的财产,是为了一揽子解决六个案件;证明法院的解封是因异议成立。(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刑事案件执行裁定书,证明“和胜公司代缴罚金”系发生于系争法律服务合同签订之前的(10)日,而系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日,故双方签订系争合同不是为了解决530万元的罚金。一中院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证明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财产以及解封财产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与刑事案件无关联。两份函(公函与委托评估函),证明(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执行案件与另五起民事执行案件是合并解决的。另五起民事案件的执行也引用671案号。经质证,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认为,671号案件是刑事执行案件,另五个民事执行案件均有独立执行案号,与本案的刑事执行案件无关联。故对恩霖律所于再审中作为新的证据提供的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同时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为证明律师在本案中代理的只是一个刑事案件,不涉及其他五个民事案件,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移送执行书,证明一中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到执行庭的原因是为了续冻和胜等公司财产。和胜公司在侦查阶段财产已被查封,当时还没有发生安格公司的五起民事案件。2008年1月,一中院刑庭93号卷宗材料,证明刑事侦查案件中和胜公司被查的财产属赃物性质。四份送达回执证明的案号均是(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案由均为刑事。日,法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证明其他的执行案件没有归入到671号案件中。日,李峥出具的证明函,证明案件针对的是530万元罚金。恩霖律所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明函不予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代管款收据不能证明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的主张;移送执行书和刑庭卷宗材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送达回证上填写的内容混淆了案由与执行案件的概念。本院经再审查明,五起民事案件相对应的五个民事执行案号分别为(2004)沪一中执字第24号、178号、217号、326号、948号。被执行人为上海中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安格公司等。一起刑事案件相对应的刑事执行案号为(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被执行人为安格公司。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的查封冻结和胜公司财产的行为发生于侦查阶段,系因案外人安格公司涉嫌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故由侦查机关冻结查封与安格公司有关单位的财产,包括和胜公司的财产。该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案件移送执行。因安格公司未能履行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中院于执行阶段依职权对侦查机关所查封的上述财产予以续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刑事案件的执行属于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据此,原审认定(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执行案件是原刑事诉讼的延续并无不当。系争《聘用律师合同》约定,指派杨某某律师为甲方“执行异议”纠纷案的代理人,待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时,甲方按照“胜诉金额的20%”,另行支付律师服务费用。该约定,系采用风险代理的计费方式计算律师代理费。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刑事诉讼等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所采用风险代理的计费方法因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恩霖律所申请再审认为,《聘用律师合同》涉及的委托事项“执行异议”所对应的案件不仅包含了一起刑事案件,还包含了五起民事案件。经查,该五起民事案件所对应的五起民事执行案件中虽亦有被执行人和被冻结查封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均为案外人中经公司、安格公司等。被冻结查封的财产亦与和胜公司被一中院续冻查封的9700万元无关联。本案再审中,恩霖律所虽提交了一些新的证据,但该些证据均不能改变(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系刑事执行案件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恩霖律所认为(2004)沪一中执字第671号是个帽子,里面装有一系列一中院需要解决的案件包括另五起民事执行案件的主张。本案一中院刑事执行案件裁定解除对和胜公司等几家公司和其他个人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及证券资金、车辆等查封的原因,是由于和胜公司最终同意代安格公司履行刑事判决所确定的530万元的罚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恩霖律所虽于刑事执行案件中做过一些工作,但恩霖律所亦收取了和胜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裁定解封的原因及恩霖律所合同履行情况,原审在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后,依法判决对恩霖律所要求按双方的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判令马某某、金某某、倪某某另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4,986,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恩霖律所的再审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盈姿审 判 员  阴家华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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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下来了,若需要反诉律师是否需要重新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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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律师是按阶段收费的。上诉就是新阶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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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与蔡天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天山。委托代理人王策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郑关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晓、陈虹,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天山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日,蔡天山(作为甲方)与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郑关军、范晓(实习)律师为甲方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诉讼代理费壹拾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二审胜诉的,按增加金额部分2%的比例再行支付律师费用。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郑关军律师作为蔡天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案件的诉讼活动,蔡天山已向郑关军支付140000元。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晟元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天山元,并应支付利息(其中垫付款元的利息为元,尚欠款元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蔡天山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后,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要求蔡天山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按照二审胜诉增加金额部分2%再行支付律师费,蔡天山予以拒绝。日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蔡天山支付律师代理费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蔡天山支付律师代理费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蔡天山则提出反诉,要求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退回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用5661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蔡天山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元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天山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垫付款利息为元;尚欠款元,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后,三方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查明,日,蔡天山以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赔偿因其过错给蔡天山造成的直接损失374354元及利息损失116237元,共计490591元;2、撤销双方于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3、诉讼费由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蔡天山的诉讼请求。蔡天山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蔡天山与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于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三条关于“诉讼代理费壹拾万元”及第十三条关于“二审胜诉的,按增加金额部分2%的比例再行支付律师费用”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已为蔡天山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且从诉讼结果看,就蔡天山而言,二审判决确实存在较大幅度的胜诉增加金额。因此,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蔡天山按照该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支付律师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主张二审胜诉增加金额为元(包括工程款本金元和利息200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蔡天山除支付100000元代理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再行支付律师费元。蔡天山称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2%系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支出的应由委托方承担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的其他条款、《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庭审陈述,对蔡天山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就提供法律服务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蔡天山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蔡天山已支付140000元,故本案中尚应支付元。关于反诉部分,蔡天山认为,本案所涉诉讼的标的额为1383万余元,按照浙价服(号文件规定的基准收费标准计算,其仅需支付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3387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浙价服(号文件属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物价部门根据该文件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进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应按照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蔡天山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天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元;二、驳回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蔡天山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蔡天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29元,根据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的诉讼请求金额,故本诉案件受理费为4092元,现减半收取2046元,由蔡天山负担1646元,由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负担400元,退还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21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蔡天山负担。宣判后,蔡天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是错误的。双方订立的《诉讼代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即本案存在争议的第三条、第十三条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反复声明,《诉讼代理合同》中的第三条有关收取代理费的数额,以及第十三条有关2%的费用约定都是违反了浙江省物价局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日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法》属于行政规章。该行政规章规定了律师收取律师费由各省物价部门作出规定的内容。因此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号)《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也就同样具有行政规章的效力。依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规章属于法的范畴。违反了《办法》的规定,也就是违法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外的其他费用,并规定了处罚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认为《诉讼代理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显然是错误的。可见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诉讼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三条因为存在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情况,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无效。且如果律师在诉讼代理合同中可以违反省级物价部门的规定任意收取代理费,各省物价部门对律师收费作出的规定岂不成为废纸一张。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用56613元。被上诉人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混淆了两个法律概念,类似案件已在中院有过审判,在(2012)浙杭民终字第2116号案件中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第十三条,该项诉讼请求被驳回,撤销与无效是两个概念。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是两个概念,国务院部委颁布的行政规章尚不构成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更何况浙江省物价局出具的收费办法的规定,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无效的理由和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相关条款已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通过被上诉人的努力,浙江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衢州中院的判决,为上诉人挽回1000万元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上诉人收取代理费是正当的。上诉人为了不付代理费,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撤销代理合同第十三条,尽管两级法院已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是极不诚信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11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院已在类似案件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蔡天山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的内容有异议,需要申请再审。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蔡天山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三条条款是否有效。《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三条均是有关代理费用的条款约定,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浙杭民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蔡天山与吴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二审胜诉的,按照增加金额部分2%的比例再行支付律师费用’的约定,符合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其收费标准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判决具有既判效力。即使加上第三条中有关“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诉讼代理费壹拾万元”的约定,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也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蔡天山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违反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5元,由蔡天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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