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迁非执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裁定当是什么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鄂武穴行非执初字第00014号
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以(2014)鄂武穴行非审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鄂武穴行非执初字第0014号案执行结案。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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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晓东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迁行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地址:迁西县。
被申请执行人李晓东,男。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晓东下达了迁国土罚字(2012)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李晓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李晓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现迁国土罚字(2012)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卷宗材料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李晓东于2011年9月开始在某镇某村建房一处,占地面积528平方米(合计0.79亩)。所占土地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晓东下达了迁国土罚字(2012)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528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限十五日内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迁国土强执催字(2013)6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事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晓东非法占用土地建房并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日作出的迁国土罚字(2012)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春潮
审判员  张瑞军
审判员  唐保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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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非行执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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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鹤法立行非执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江鹤法立行非执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XX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理人:陈伟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车方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
申请执行人XX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XX国土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拒不履行行政决定,于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已有XX国土局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XX国土局作为主管行政机关,法律已明确赋予其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XX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国土资(执法)处决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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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巴中非执审字第3号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巴中非执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尹久。
被执行人万川。&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持该局川工商巴处字(2013)第9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万川日经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领取注册号为90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巴中市天宏小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姓名万川,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中杨干道建兴公寓底楼,经营范围二类(小型客车(含轿车)维修)。万川从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外包装天蓝色,有“长城汽车、纯正配件”等字样,编号为9100707刹车蹄片、编号为-B2的前后刹车蹄片,对该系列摩擦材料,万川提供了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上的许可证编号为xk08-003-00179。
&&&&万川购进并对外销售的外包装为红色,标注有“TOYOTA”字样的摩擦材料,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无生产厂家名称,无生产厂址,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该摩擦材料4片为一套,片体为粉红色,片体上有编号“TOYOTA&477-J9”,片体上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万川不能提供购进该商品的具体时间、购进具体数量、购进价格和销售情况,也不能提供该商品的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购进并对外销售的外包装为黄色,标注有“FBK&DISC&&BRAKEPADS”字样的摩擦材料,该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无生产厂家名称,无生产厂址,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该摩擦材料片体为黑色,4片为一套,片体上有编号“FBK&903&01”,片体上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万川不能提供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不能提供购进该商品的具体时间、购进具体数量、购进价格和销售情况。购进并对外销售的外包装标注为“JIN&KUNTE”的摩擦材料,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的厂名“山东坤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址“山东东营广饶西刘桥开发区”及生产许可证号码“XK08-003-00033”,经登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WWW.&aqsiq.&)进行查询取证,无“山东坤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XK08-003-00033"的相关信息,查询情况得到万川现场予以确认。该商品外包装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该摩擦材料片体为红色,4片为一套,片体上有编号“JIN&KUNTE&Dl202”,片体上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万川不能提供该商品的进货时间、渠道、数量、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提供生产厂家的具体信息。
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刹车蹄片等摩擦材料,属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其产品类别为“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细则序号为48,审批分类为总局发证,编号xk08-003。万川销售的摩擦材料,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不能提供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及电话号码,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是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万川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万川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巴处字(2013)第9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万川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巴处字(2013)第9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立
审&判&员&&&&陈&&波
审&判&员&&&&聂&&斌
书&记&员&&&&张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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