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敲诈股票除权是什么意思权受到侵害

失足女被辅警敲诈勒索 “小权力”背后存“寻租大空间”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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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侵害人的,本案不构成。
案件概况:
2007年11月,田加竹、郭其木、李芯购买湖南省芷江县冷水溪乡冷溪村委会活林木若干亩,不料伐木工人将被告人杨登芳所有的1。05亩木材(面积为一整块,但有二份,即1980年芷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55亩一份,1983年被告人杨登芳生育儿子后增加的林地面积的0。6亩一份),2008年4月,芷江县冷水溪乡人民政府裁决争议的0。55亩林地虽然被告人持有土地使用证,但树木是人民公社所造,按照“谁造谁有”的原则林木的归村委会;日,被告人杨登芳不服该裁决,在芷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复议,田加竹、郭其木、李芯前往冷溪村运输木材。田加竹在装好二车木材后,其车被杨登芳之弟杨登军拦下,经电话和被告人杨登芳协商,田加竹交出10000元现金由杨登军出具了收据。
事后,田加竹、郭其木、李芯报警,被告人杨登芳被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经法院开庭后,在律师的努力辩护下,被告人杨登芳无罪释放。
刘子龙,1996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在怀化市某人民法院工作10年,办理民、刑、经济、案件近千件。2006年辞去法院工作,破釜沉舟从事律师工作。专门研究和办理复杂、疑难、重大民、商、刑事案件。从事政法较长,熟悉公、检、法办案心理和内部操作流程,司法实践经验丰富。刘子龙律师观察细致,思维敏捷,从不人云亦云;言辞简洁,辩必有据,长于沟通说服;责任心强,全力维护利益,决不轻言放弃。
辩 护 词
根据法律规定,我在本案、、现在审判阶段一直担任被告人杨登芳的,接受委托后,我曾经到案件事发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因此,对本案我是相当了解的。现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杨登芳主观方面没有非法的目的。
1、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田加竹人被杨登军(被告人杨登芳之弟)拦车会产生了畏惧和害怕的心理,因为拦车对田加竹等人没有任何危险。
2、杨登军没有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的手段,杨登军拦车只是要求田加竹等人在山林纠纷没有解决好之前不能装木材。退一步来说,即使杨登军拦车,田加竹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包括财产都不会受到损害,拦车行为最多就是田加竹等人把木材卸下,损失上车费用。
3、田加竹等人是主动打电话给杨登芳,提出自己把杨登芳的木材砍了(田加竹在公安机关日的仅仅承认砍了杨登芳的10个立方米的木材明显在讲假话,事实上砍了杨登芳的200多立方米的木材),反正要给杨登芳木材款,所以先交一万元作为押金。
4、关于田加竹和杨登芳打电话商量内容仅仅只有他们两个人清楚,根据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处理。
5、日事情发生的现场,就只有杨登军、田加竹、郭其木、李芯(三人是木材老板)和司机杨绍军、孟明六人。六个人当中,司机杨绍军、孟明对本案没有太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但是在笔录中,没有证明被告人强行要田加竹的钱,也没有证据证明要钱是被告人提出的。因此,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时,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是田加竹主动要求给的。
6、事实上,田加竹在2008年3月就意识到自己侵犯了杨登芳的权,砍了杨登芳的树,主动找杨登芳要求赔偿1-2万元钱,木材归田加竹。
7、结合杨登芳当时在法制办申请复议的行为来看,说明
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8、结合杨登芳主动打收条的行为来看,也说明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客观方面没有采取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的手段和行为。
1、我前面讲到,杨登军拦车是因为杨登芳的木材被田加竹等人砍了200多个立方米,田加竹侵权在先。
2、 拦车不会对田加竹等人造成什么损失,没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和财产造成威胁,不足以使他产生恐惧心理, 根据事实分析,作为杨登军在当时是有理由去拦车的,因为①纠纷没有解决,案件在县法制办复议。②田加竹不仅砍了有纠纷的0。55亩,而且砍了杨登芳没有纠纷的0。6亩。③杨登芳的这0。55亩加0。6亩的实际面积为10多亩(具体需要测量),材积有200多立方米,价值4万多元。
3、 田加竹当天在装“叉子沙边”的树,有证据证明有杨登芳的树混在里面(日公安机关对砍木工人冯玉芳的可以证实田加竹在日装了杨登芳的木材)。
4、 从案件材料来看,公安机关的仅仅是发生争议的0。55亩的问题,对另外的没有争议的0。6亩被田加竹砍完的事实根本不进行调查,说明本案基本事实机关都没有调查清楚。
5、 既然田加竹把杨登芳的约200立方米的木材砍倒在地,并由砍木工人堆放在一起,木材生长在山上,可以按照地域进行划分归属,如果被砍倒,因为山坡是相连的,就无法区别到底那部分是村里的,那部分是杨登芳的;退一步说,既然田加竹自己承认在先,我们再对被砍到在地的木材去分辨归属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通过以上几点,我们完全可以认定,田加竹砍了杨登芳和村上没有争议的0。6亩木材及有争议的0。55亩木材合计1。05亩木材(按照实际面积有10多亩的木材),自己感觉理亏,由于杨登军拦车不准装走木材,主动交的押金。本案中杨登军为保护杨登芳的权益不受侵犯,采取拦车,没有使用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的手段,没有使田加竹产生畏惧的心理,其行为并无不当,完全合法。
三、 本案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
1、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国家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但是通过我查看公安人员的笔录,我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也好,讯问也好,首先就问被告人“你知道我为什么把你带到公安机关来吗。。。?”问证人时,首先就表明“我们来找你调查杨登芳敲诈勒索罪一案。。。”其问话方式明显是“先入为主”,程序违法。
2 、公安机关对田加竹砍伐了杨登芳的木材到底有多少木材材积没有调查清楚。实际上杨登芳被砍伐的木材有200多立方米。
3、 公安机关始终就调查杨登芳和村上有争议的0。55亩的木材堆放问题,没有调查这0。55亩实际面积和实际材积是多少。按照正常计算一亩=666。6平方米,0。55亩只有366。63平方米,但是我们通过公安机关2009年1月15日对杨武忠的笔录问杨登芳在枣子树脚的自留地的四抵时。回答:杨登芳的山是以杨登湘、杨启华的2丘田坎为底约长80米,上至山顶约100米,那么就应当有8000平方米,按亩计算就是12亩。这个基本计算常识难道公安人员不会吗?根据我到实际现场查看,绝对会超过12亩。因此,建议审判长去现场踏看,以使本案更清楚、明了。
4、 公安机关始终没有对另外的0。6亩的木材堆放问题,实际面积和实际材积是多少进行调查。
5、 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田加竹到底是什么情况下交的押金给杨登军。
6、 公安机关连对这张收条是谁写的都没有进行调查,无法反映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 
7、 公安机关对2008年4月17日后,杨登芳所有的近200立方米的木材被田加竹拖走卖掉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
   尊敬的审判长,《》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田加竹砍伐了杨登芳的木材,杨登军拦车不准装走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田加竹在明知自己理亏,(现场就杨登军一个人,田有三人)主动提出交一万元押金,杨登芳电话里强调要写收条给田加竹,说明了:杨登芳、杨登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真正的被害人是杨登芳,他不仅自己的财产受到了侵害,而且在本案中受到了诬告和陷害,用咱们老百姓的话说,就是被“套笼子”。因此,请求审判长明察秋毫,依法宣告杨登芳无罪,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和尊严!
   谢谢!
                 
  辩护人:刘子龙
                20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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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村民实名发帖维权 被判敲诈勒索罪入狱5年4个月 律师观察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1万元的&敲诈&◆
月份,被告人赵玉新在向夏津县工商局写信举报地产开发商违规售楼后,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帖反映该局行政不作为、乱收、违规使用会员费,并以申请示威游行方式要挟该局。经协调,赵玉新要求退回2004年该局因其违规经营对其的1万元罚款。为消除不良影响,该局随后同意其要求。日,赵玉新在该局市场管理所以卫生费的名义支取1万元后,即从网上删掉了有关该局的帖子和示威游行申请书。
早报记者 陈良飞
近日,济南某高校学生赵林凡在网络发帖称,其父亲、山东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纪庄村村民赵玉新因多次揭发、检举、网络曝光当地政府机关黑幕、协助多名群众维权及阻挠当地政府土地违法等行为,被山东夏津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刑拘。去年12月13日,该县人民法院判决赵玉新犯敲诈勒索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据悉,此案即将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院刑二厅工作人员在接受早报记者采访时,以承办法官不在为由,拒绝透露此案细节。
&这是一起报复陷害、罗织罪名的案件&。赵玉新的二审代理律师张凯昨天告诉早报记者,他已准备提交文件,要求德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
被控&敲诈勒索&1万元
起诉书称,月份,赵玉新在向夏津县工商局写信举报房地产开发商违规售楼的情况时,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帖反映夏津县工商局行政不作为等手段相要挟,敲诈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万元。
根据法院判决书,赵玉新在法庭审理时表示,网上发帖是履行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在一审法庭上,其辩护人之一赵玉合的辩护意见称赵玉新&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赵玉合称,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是个人,侵犯的也主要是自然人的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当然,对象中也有相当部分是单位主体,侵犯的主要是单位的名誉权。而各级国家机关在这类案件中,根本不符合犯罪对象的要求,国家机关所谓的名誉权根本不会因个别人的行为受到影响。
&发布于互联网上的所谓的敲诈帖根本就是无署名、无交易方式,这算什么敲诈勒索?&赵玉合在辩护时说。
&敲诈&缘于一次不当罚款
对于&敲诈勒索&工商局这项指控的起因,赵玉合在辩护词中称,这是因为案发前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确对被告人实施违反规定的、不恰当的乱罚款,起诉书中也承认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发帖是因为&夏津县工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还原了这一过程,并作出了&赵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网发帖、在单位门口举牌子照相制造影响为手段,敲诈单位和个人钱财,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赵玉新案二审代理律师张凯称,从其获得的法院卷宗来看,赵玉新支取1万元时还给县工商局出具了&收据&,其摘要部分注明:&收到提来借款1万元。&张凯称,赵玉新是以&借款&名义拿到了自己的1万元不当罚款,&怎么成了敲诈勒索款呢?&
&赵玉新在网络发帖检举政府机关行为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即使说错了,政府机关应该有一定的宽容,怎么可以认定是敲诈勒索,是威胁呢?如果检举事实部分错了,也应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公诉,更何况赵玉新的举报还不一定是错的!&张凯说。
除了被检方指控&敲诈勒索&工商局,赵玉新还被控&敲诈勒索&县医院、县农行职员以及&殴打&王泽琳、赵玉刚、张龙祥、韩英奎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过,赵玉新方面否认了检方的所有指控。
曾实名举报多个政府部门
早报记者了解到,夏津县委、县政府、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环保局及个别县领导都曾成为赵玉新发帖举报的对象,且均为实名举报。据透露,赵玉新曾将夏津县以租代征的近万亩违法占地进行汇总,举报到国土资源部督察厅,为此县领导在省里做了检查,违法企业被拆除。
在上周的会见中,赵玉新告诉代理律师,因为举报县委、县政府的土地违法问题,得罪了县主要领导,才&遭到报复陷害&。去年4月11日,因千余亩土地被某纺织公司征占,纪庄村却一直未得到合理的土地赔偿金,作为村民组长的赵玉新与众村民打着写有&抵制以租代征违法行为&等口号的条幅到该纺织公司维权。两天后,赵玉新因&寻衅滋事罪&被刑拘。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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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姓名:吴景仲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刑法学
指导教师:陈建旭
座机电话号码
行为人在法律上有从他人那里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为实现这种权
利而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取得其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就是理论上所要研究的“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
这类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处理原则。刑法理论界对这类问题也缺乏深入、系统
的研究。有鉴于此,本文从分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对敲诈勒索罪的犯
罪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对一些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见解。接着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分析,得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行使权
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
结论。但是,如果行使权利的“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
件,则该手段行为本身仍可以构成其他犯罪。
关键词:行使权利;敲诈勒索罪;胁迫;财产犯罪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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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加载中,请稍后...如何认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犯罪_教育学习-牛bb文章网您的位置:&>&&>&如何认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犯罪如何认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犯罪(原作者:屠晓景 徐 凤 杨素琴)基本案情及分歧意见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某的房屋(无人居住)与坟地(家族坟地,共计37穴)因香港某公司开发旅游区而拆迁,拆迁公司与张的母亲王某(已改嫁)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8万余元拆迁费。张某某与其姐张某认为母亲未经他们同意擅自签订协议,与母亲和其他亲属发生争吵。后张某姐弟找到香港公司负责人,要求增加拆迁补偿及精神损失费(因拆迁造成亲属不和而造成的精神损失)61万元,否则就要向有关部门举报该项目开发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多次见面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增加补偿25万元。后张某姐弟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某已经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且领取补偿款的前提下,张某某等人提出的增加高额补偿费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取了威胁举报的胁迫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某某等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而采取胁迫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二山西太原市上马街永安里100多居民拆迁,但回迁楼却被开发公司当作商品房出售,后居民集体占据了回迁楼,并推举李某某等人与房产商进行交涉。后房产商赵某某与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李某某同意停止诉讼,撤回上访诉讼材料。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妥善解决双方安置纠纷。赵某某给予李某某补偿金人民币70万元,房屋三套,李某某担任赵某某的常年法律顾问。后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办手续不完备及漏缴税款为要挟手段,对房产商赵某某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仍维持敲诈勒索罪的判决。上述两个案例有相似之处,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胁迫行为发生之前都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才采用胁迫手段,属于行使财产权行为。虽然两者在行使权利手段的内容,权利的合法性以及权利的确定性等方面有所不同,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行为认定亦有分歧,这恰恰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权利行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认定存在的普遍困惑。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案例涉及到的一些理论和概念加以探讨,以便在今后的司法中更加慎重的对待此类案件。法理评析问题一:如何厘清内容合法的要挟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之间的界限?案例一中的张某某是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作为要挟的内容,案例二的李某某同样是以揭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办手续不完备及漏缴税款为要挟的内容,控告、举报、揭露他人违法行为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作为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两个案例单从行为人要挟的内容来说完全合法。从理论上来说,采用非法手段勒索财物固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但当行为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举报、向法院起诉等合法手段作为施加压力或者说要挟的方式时,则经常会引起争议。日本刑法理论虽然有“诉诸合法手段提出要求的行为永远不能构成敲诈”的论断[1],但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认识却是比较模糊。通说认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要挟内容的合法性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如甲目击乙车祸撞死人后逃逸,即以告发为要挟,频频向乙强索财物;又如在“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以举报他人犯罪事实为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在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要挟的内容正当(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但这种客观上具有限制他人意志自由的要挟行为仍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特征。但是,当要挟行为的内容与行为人被侵害的权利存在一定的关联,在行为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下,通过掌握对方一定的弱点,继而利用该弱点维护自身的权益,则应另当别论。有的意见认为曝光、控告、起诉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任何人有权寻求新闻监督、政府保护、法律支持,行为人以此为筹码,是为了让对方接受赔偿要求,可以理解为索赔的一种策略,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将这种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显得很牵强;也有意见认为,向媒体曝光等手段虽然本身合法,但是如果以此迫使对方接受本方不合理的要求,就具备了胁迫的性质,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本身并不矛盾。在非诉纠纷解决途径中,双方确实存在一个博弈的过程,当有一方握人把柄、捏人短处进行谈判势必导致过程和结果的不平等。当然,无论权利是否行使,无论权利的内容是否合法,当这种要挟行为只是用于迫使对方支付其应当支付财物时,只要行为本身不超越社会和公众容忍的底线,这仍然属于民事上的“私力救济”,虽然具有一定的非法性,但并不触犯刑律。即使胁迫手段情节特别严重,超出了社会的容忍限度,也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因商品质量问题提出巨额索赔不成而采用当众砸毁商品等过激手段,引起恶劣社会反响的,可能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索取债务,则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只有当胁迫手段辅以目的的非法性时,即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时,才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即使在维权的前提下,当要挟行为的目的是在于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时,还是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换言之,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主观目的的非法决定了客观行为的非法,即使行为人实施要挟行为的内容具备合法性,但由于该行为服务于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从而就导致了行为实质上的非法。因此,我们认为,将“诉诸合法手段提出要求的行为永远不能构成敲诈”的论断改为“诉诸合法手段提出合理要求的行为永远不能构成敲诈”可能更为全面和明确。问题二:如何判断行为人在行使不受法律保护权利过程中的主观故意?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些对行为人在行使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过程中,其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产生争议的情况,如以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支付赌债、嫖资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又如“二奶”以要挟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青春补偿费等。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债权债务源起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属于非法债务,从法律角度债务人无需偿还。但对于行为人来说,虽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甚至可能属于非法利益的范畴,但由于其主观上仍然确信索偿行为具有合理性,因此尚不能就据此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属于主观方面,从一般犯罪理论分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法定的其他事实等(如作为犯罪特殊要件的时间地点等)[2]。对于犯罪目的,虽然在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加以推断,但推断的基础必须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认为自己具有取得对方财产的权利,则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就很难认定,而不可仅仅因为行为人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就推定行为人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当然,这种“主观上的认为”必须建立在某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如存在赌债关系、两性关系、精神上的损害关系等等,从而使得行为人有理由相信自身的权益受到一定的侵害,因此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种主观认识与法律客观上对权益的是否保护并无直接的关联。法律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社会学科,公民鉴于个体的差异,在很多情况下事实上无法准确掌握非法与合法的界限,因此,在认定犯罪时,“必须考虑一个社会的现实,也要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或者刑法认同感,以寻求结论和合理性[3]。”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禁止赌博、卖淫嫖娼等行为,同时在道德上也谴责类似“包二奶”等社会丑陋现象,但由于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无论喜欢也好,不喜欢也好,这些社会现象事实上始终存在于人们的视野之中。然而,由于法律与道德的否定,人们一旦在这种情况下遭受权利侵害也就根本不可能诉诸合法途径获得救济[7],因此,权利人只能依靠自力救济。如果将此类自力救济也纳入刑法的视野范畴,则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补充性原则,而且事实上将刑法当作了超越现实生活的教条。(原作者:屠晓景 徐 凤 杨素琴)因此,一般而言,采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以谋取不获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确信具有取得对方财产的权利,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越社会公认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问题三:在行为人行使合理界限较难判别的权利时,应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一般认为,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情况下,当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行使财产权时,主观上如果只是为获取自己有权获取的财物,客观上获取财物的数额与其应当获取的数额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其行为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的主观要素。但如果主观上为获取超过自己有权获得的财物,客观上获取的财物也远远大于应获得财物价值的话,则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以超出部分计算,如被害人明明欠款1000元,但行为人却采取要挟手段要求获取10000元。然而,上述事例只存在于理想的状况,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行为人有权获取的确切数额。如案例一中房屋与坟地拆迁所应获得的补偿数额,被拆迁对象和房产商就不可能达成统一;而案例二中的70万元与三套房屋,被告人也在法庭上反复强调这是维权过程中被人打伤的赔偿,医疗费用与伤害赔偿两者的数额显然也绝不可能等同。由于类似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权益纠纷数额不特定且无统一标准,实践中大量的巨额索赔案都源出于此,如黑龙江的布头冰淇淋案、北京的华硕“假CPU”案等。这些案件引发最大的争议是,在权益纠纷中采用要挟手段索取过大数额的赔偿是否就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从犯罪的主观要素出发,判断标准无疑应放在行为人的立场角度,否则就会造成客观归罪。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判断标准应以行为人主观确信的数额为准,但其主观确信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与社会通念相符。如在饭店吃水饺时发现里面有一根头发而向店主索赔3000元,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不能认为行为人是出于真诚的合理相信[5]。当然,还有观点认为,法律对于行为人可以提出的索赔数额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可以提出自己认为满意的数额,而且可以漫天要价,就地还价,高额索赔只是协商的策略,并不一定是行为人确信自己能够拿到的数额,所以数额的多少无关主观目的的非法性。我们认为,如果索赔数额只要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说是合理的范畴)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观点是危险的,正如有人指出的:某一消费者就其购买的伪劣产品,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应当说是受害人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否则,可能就意味着,每一个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消费者,只要其最终到手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其先前主张的额度,该消费者的行为就可能涉嫌敲诈勒索[6]。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双倍赔偿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不能提出高于这个标准的赔偿数额,主观确信合理根据观点最大的缺陷就是忽略了不同行为个体的主观性各不相同,而所谓合理程度的标准,也会伴随评判者的不同而不同,事实上就根本无法提出一个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以判别不同个体的内心确信程度,因此,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将大量采用私力救济方式维护权利的行为纳入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范畴,从而造成敲诈勒索罪认定的随意和无序。1998年,上海女大学生钱某因被怀疑盗窃而在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受到保安搜身并两次脱裤检查,事后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屈臣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屈臣氏公司向钱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5万元,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该案例中,一审法官显然认为25万是补偿的合理标准,而二审法官则认为1万元才是补偿的合理标准,从25万到1万,即使在同一地区受过相似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之间,索赔合理性标准的判断也是差异巨大,更何况未受过法律训练的其他社会个体。在这种判断标准因人而异的前提下,又如何能够得出统一的合理标准?假设钱某是直接向商家提出50万元索赔要求,并表示如果协议不成就向新闻媒体曝光或者起诉,那么钱某的行为是否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若按照上述内心确信合理根据的观点,事实上已经排除了此类侵权事件双方事先接触与协商的可能性,因为一旦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标准被旁观者认为超出合理程度,就有可能给维权者带来牢狱之灾。当然,也有人认为,对于涉及人身损害的情况行为人可以提出相对较高的索赔标准,但对于单纯的财产性利益则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2006年引起媒介广为注意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索赔案中,消费者发现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无法正常使用,认为华硕公司使用英特尔的测试版CPU,从而导致性能稳定性差,要求华硕公司支付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否则将向法院起诉并向媒体公布,后消费者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警方拘留。在这个案件中,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人都认为500万美元的索赔要求已远远超出合理的赔偿界限,消费者的索赔要求带有相当的恶意。但即使如此,许多专家仍然认为,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双倍赔偿,但对消费者并不具有约束力。考察一般民众的心理,在自己占据有利地位的情形下,多半会漫天要价,但这充其量只是属于一种要约,由于华硕公司没有同意,双方并未就损害性赔偿达成协议。因此,本案事实上是双方能否达成赔偿协议的问题,但不能上升为刑事案件[7]。从某种意义上来,华硕笔记本电脑索赔案是一个因消费权益纠纷引发的博弈过程,一方面消费者自以为捉住了厂商的痛脚(将测试版CPU用于正式售买的电脑可能招致英特尔公司的重罚)因而漫天要价,而厂家则以报警相回应,试图将以此可能产生的公关危机消弥于无形。最终,消费者固然身陷囹圄,但厂家同样也付出了巨大的公关代价,可谓两败俱伤。人们往往认为,是消费者的贪得无厌才导致了上述结果,但笔者恰恰认为,正是公权力的过度介入才引发了上述悲剧。市场经济的主体在权益博弈过程中,自然会权衡利弊得失,即使华硕公司真的向消费者赔偿500万美元,那也只能说是厂商在两害相权择其轻权衡下的合理选择(否则可能面临更大的损失)。对于消费者来说,500万美元已经不能认为是对于所购买笔记本电脑无法使用的补偿,而只能说是对其所掌握的秘密不予公开的封口费。如果事态真的这样发展,那消费者倒是确实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但以华硕公司处理该事件的果断,假CPU云云显然是消费者的误解,双方也根本不可能达成类似这种荒唐的协议。因此,刑法对民事权利纠纷的介入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在保护一方权益的同时打击了另一方的权益,从而将敲诈勒索这一最清楚、不准确成分最少的自然犯罪变成了判断标准无法统一、争议极大的疑难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在无法确定和划分合理财产数额的权益纠纷的前提下,对于一方以要挟手段所提出的过高要求,因为并不排除通过协商等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原则,公权力要谨慎介入,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只有在用其他部门法不能解决问题时,才可以考虑使用刑法加以调整。当然,如果行为人采用的胁迫手段情节严重,超过社会的容忍程度,则属于行使权利过当,不排除对行为本身可能构成的犯罪予以处罚,但不宜以可疑的主观判断标准对行为人内心的合理确信程度加以量化,否则,极有可能会导致客观归罪。注释:[1]刘金林:《媒体曝光的事实,能成为敲诈的把柄吗?》,载《检察日报》日。[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200页。[3]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4]如重庆的“二奶继承案”,法官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理由否决了经过公证的合法有效的遗嘱。[5]叶良芳:《权得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中国刑事法》,2007年第3期,第68页。[6]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6期。[7]参见刘金林:《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载《检察日报》日。欢迎您转载分享:热门教育学习好评教育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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