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案件上海法院网案件查询应该给当事人些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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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如何处理
作者:王长军&&发布时间: 10:22:20
  裁判要旨:对法院的立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本不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执行立案与诉讼立案的性质相同,处理方法也应当一致,即可能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因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该裁定未规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而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事关申请执行人的重大利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允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执行异议,实属权宜之计。
                    案 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杜兴丽。
  申请执行人:门金良。
  日,四川省双流县个体工商户杜兴丽向广汉市个体工商户门金良销售35个锤头,货款26785.60元。门金良将锤头安装在98型碎石机上,试机时锤柄断裂,造成全机被损。事后杜兴丽赔付了8个锤头及两张筛板,并修理被损的碎石机,但碎石机修复后仍不能正常运转。日,门金良将剩余的15个锤头安装在910型碎石机上进行空机试机,又因相同原因造成910型碎石机全机被损。双方协商未果,门金良遂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杜兴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杜兴丽赔偿门金良由乐山市联盟机械厂生产的kcxp910型碎石机(含15个锤头)新机一台。提货单于日前交付门金良,由门金良至乐山提货,逾期则给付门金良12万元以代替购买机器;二、门金良向杜兴丽购买的kcxp910型旧机器(不含电机,含破碎锤头及附件),于领取提货单时由门金良送交杜兴丽处。
  调解书签收后,杜兴丽于日到乐山市联盟机械厂购得kcxp910型碎石机一台,通过航空快递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门金良于日将旧机器送到双流并领取新机器的提货单,但门金良以提货单应在广汉市交付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僵持不下,门金良遂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杜兴丽按调解书主文的第一项给付12万元。广汉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并于日向被执行人杜兴丽送达了(2008)广汉执字第373号执行通知书。日,杜兴丽认为其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遂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处 理
  针对被执行人杜兴丽提出的异议,广汉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后一致认为,调解书主文第一项规定了杜兴丽购买新机器的品名、型号、时间及违反的处理,虽未约定提货单的交付地点,但主文第二项于领取提货单时由门金良送交杜兴丽处已明确提货单交付地点应为杜兴丽处,即四川省双流县,故异议人杜兴丽已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了义务,法院受理门金良的执行申请不当,被执行人杜兴丽所提异议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08)广汉执字第373号案件。裁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门金良未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除前述撤销执行案件外,执行庭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撤销执行通知书。因为被执行人杜兴丽系对法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故应裁定撤销向异议人杜兴丽送达的执行通知书。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门金良的执行申请。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立案法官因疏漏未严格审查而导致错误立案。被执行人对法院错误立案的行为提出了异议,法院审查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后,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予以改正。改正的方法是比照诉讼程序中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方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值得研究。
  第一,裁定撤销执行通知书不可取
  被执行人杜兴丽收到执行通知书即向法院提出异议,并非仅仅针对法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而是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全部义务,法院不应当受理申请执行人门金良的执行申请,实质上是对法院的立案执行提出异议。裁定撤销执行通知书的做法,只解决了表面问题,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还会产生新的问题。例如:1.如果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法院执行,法院如何处理?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裁定撤销执行通知书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结案方式,法院又采取何种方式结案?
  第二,当事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法院的立案执行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增加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发展到了新的水平,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法院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理念。但是,该条对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哪些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争议很大。由于执行行为纷繁复杂,形式多样,范围广泛,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理解不够,特别是对该条的适用范围未予甄别,似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要对程序上的事项提出异议,都一律按照该条来处理。上述三种意见均属将本案定性为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其解决思路也必然依据该条来处理。不同之处在于一种意见认为是对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另两种意见认为是对法院的立案执行提出异议,对立案执行提出异议的区别仅在于对错误立案的处理方式上,前者主张撤销案件,后者主张采取改正的方法——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曾拟对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予以界定,终因研究不足而放弃,留待今后解决。但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针对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应该有适当的限制,并非针对所有的执行行为均可提出异议,比如,对于执行准备事项,如发送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文书等均应不能提出异议,否则,不利于执行案件效率的提高。笔者对此观点深表赞同。被执行人对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不能提出异议,那么,能否对法院的立案执行提出异议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可归结为四类:(1)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2)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3)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4)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对照上述四类,法院的立案执行不属于任何一类,所以,对法院的立案执行就不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如果允许对立案执行提出异议,那么,每一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都可以对法院的立案执行提出异议,这将极大地增大法院异议、复议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降低执行效率,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被执行人杜兴丽对法院立案执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执行异议,法院也不能依据该条来裁定撤销或改正。上面的三种处理意见皆因定性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比照诉讼程序错误受理的处理方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首先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对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且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相对于诉讼程序要简单得多,司法实践中因法院审查不严而错立的执行案件实属不多,以至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均未规定。但错立执行案件的情况在实践中的确存在,有的案件即使立案庭认真审查也可能错立,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立案法官难以知道杜兴丽是否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故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如何处理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解决思路有两条:裁定撤销案件或驳回执行申请。下面比较两种方法的优劣:
  其一,从法律依据上来看。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撤销案件只有一种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该款适用的对象是两个法院对同一案件的重复立案,后立案的法院应当撤销案件。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立案执行并不同于重复立案,故不能参照适用。因此,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裁定撤销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从处理结果来看。如果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裁定撤销,将使整个案件归零,案号消灭,不能反映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和法院所做的工作,无法进行司法统计,案件也不能归档,不利于对案件的管理。
  其三,从立案程序来看。执行立案与诉讼立案的性质完全相同,处理方法也应当相同。如果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那么,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基于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都无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比照诉讼程序对错误受理的处理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就是结案的一种方式,与撤销案件的处理方法比较,无疑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更为科学、更为合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处理方法与第三种意见的处理结果虽然一样,都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
  第四,立法建议
  我国长期重审判轻执行,反映在立法上,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甚少。即便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规定,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也只有第三编中的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这34个条文还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执行立法工作滞后、执行工作无法可依的现象较为突出。针对这种现状,立法机关从2000年起就在着手起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意欲把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但至今尚无结果。笔者认为,无论是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还是制定司法解释,在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上,有三个问题都亟待完善,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1.增加裁定不予执行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程序。吸收并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表述为: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增加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律依据。对于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规定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增加一种执行结案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第五项: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以弥补执行结案方式之不足。
  从法律上讲,对于法院的立案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鉴于执行立案程序可能作出不予受理和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事关申请执行人的重大利益,而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该裁定又未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允许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执行异议,实属无奈之举,也是权宜之计。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本文选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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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局案件办理查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九十九条本指南自2014 年5 月1 日起执行。
第一百条本指南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章 附 则
执行审查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但具有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文书公开的程序要求】
(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布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执行审查案件的生效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公布,依法公开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所处阶段等流程信息。执行审查案件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公开案件执行的相关情况。
第九十七条【执行裁判文书公开的原则规定】
执行审查案件自受理之日起,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参与见证执行工作的各类活动等方式,邀请监督员共同接待处理执行信访,邀请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成员,负责接待和处理当事人对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的举报和投诉。
第九十六条【执行审查流程信息公开】
执行法院可以通过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对特定类型案件的执行,学习执行人。负责接待和处理当事人对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的举报和投诉。
第九十五条【其他向社会公开执行情况的途径和方式】
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机构设立廉政监察员,可以邀请申请执行人见证案件执行的过程。
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开通专线电话等方式,明确解决和处理意见。
第九十四条【接待处理当事人举报投诉】
执行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由各院执行案件承办人集中接待当事人。对接待及其处理的相关情况,对比一下公安局案件查询。可以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及北京法院APP 移动平台主动向当事人反馈执行案件进展情况并与当事人进行互动交流。
第九十三条【邀请当事人见证执行的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对接待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可以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及北京法院APP 移动平台主动向当事人反馈执行案件进展情况并与当事人进行互动交流。
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五上午为全市法院统一的"执行接待日",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结果、下一步执行计划、需要其参与和配合的事项等内容,执行法院应当于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
第九十二条【实行统一、固定的执行接待日制度】
具备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于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
执行法院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工伤案件办理流程。
执行案件受理届满一个月、六个月(未结案)以及此后的每三个月,应当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发布。
第九十一条【实行主动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制度】
执行法院还应当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依法向当事人公开执行实施案件的信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登录执行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案件有关信息。
第九十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限制出境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等信息。
拍卖、变卖公告和悬赏公告除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在报纸及网络媒体上发布外,学习行程。执行审查案件的流程信息通过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公开,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业务规范和执行立案标准、执行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八十九条【向社会公开执行信息情况】
向当事人公开的执行信息包括:执行立案信息、执行人员信息、执行措施信息、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强制措施信息、执行款项分配信息、执行裁决信息、暂缓、中止、终结执行信息、结案信息(包括执行标的实际到位情况)等。
第八十八条【向当事人公开执行信息范围】
北京市法院通过开通执行信息公开平台,执行审查案件的裁定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八十七条【执行信息公开的平台及公开方式】
执行实施案件的信息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书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八十六条【执行公开平台】
第九章 执行公开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查明执行法院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第八十五条【再次申请督促执行的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学会公安局案件查询。不影响审查。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申请执行人拒不到庭的,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审查。
第八十四条【督促执行的审查处理结果】
审查执行督促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督促案件由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依据是法院裁判以外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与原执行依据无关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八十三条【督促执行申请的提出与审查】
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案外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公安局案件查询。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经审查,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审查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或其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手续的,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采取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方式。但是执行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治安案件办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案外人异议的提出与审查及救济】
复议案件审查中,复议理由成立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实书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适用法律正确,对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不召开听证会;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八十一条【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结果】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
对申请复议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及时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份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程序。
第七十九条【执行复议申请材料的移转与送达】
执行法院所作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裁定。
(六)针对追加或变更执行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裁定;
(五)针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作出的裁定;
(四)针对债务人提出的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异议作出的裁定;
(三)针对案件受理异议作出的裁定;
(二)针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
(一)针对执行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不服的,没有必要听证的,事实清楚,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由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七十八条【申请复议及其材料移交】
对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执行过程中,没有必要听证的,事实清楚,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由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办理刑事案件程序。
第七十七条【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申请的提出与审查】
审查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受理后,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拒不退回的,应当责令申请执行人退回相应案款,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依此确定应执行的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超过应执行标的额的,并作出实体裁定。
第七十六条【不予执行的申请与审查】
裁定确认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应当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审查中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由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对债务人异议,告知债务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的,由执行实施机构向申请执行人予以核实,听说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按前款处理。
执行完结前,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七十五条【债务人(被执行人)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被执行人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的异议,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异议理由成立的,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提出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七十四条【案件受理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经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将控制的财产交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
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待当事人另行申请执行立案后,申请。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驳回。裁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案件;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办理流程。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执行过程中,将控制的财产交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十三条【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经审查,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原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和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原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和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七十二条【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各类执行审查案件,对恢复执行情况在该系统进行记载,应当纳入终本程序案件管理系统进行管理。规划许可证办理条件。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不予受理。
执行审查案件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并实行流程管理。
第七十一条【执行审查的原则规定】
第八章 执行审查类案件的办理
案件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或经审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规划许可证办理条件。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审查。审查中,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就案件是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第七十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件的管理】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应当由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签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遵照其规定办理。
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参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财产调查。经调查,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第六十九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程序要求】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有其他规定的,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应当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学会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执行案件按照前条第(三)、(四)、(五)、(七)项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司法救助的。
第六十八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应完成的规定动作】
(八)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也没有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或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又无义务承受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经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被执行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四)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三)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后,无收入来源,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债务,应当整理制作执行案件卷宗并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案卷按照规定予以归档。案件归档信息应在申报归档前完成录入工作。听说本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结案手续,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结案后,并在结案后规定期限内将结案信息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八)其他。
(七)销案;
(六)委托执行;
(五)不予执行;
(四)驳回(执行)申请;
(三)终结;
(二)和解;
(一)执行完毕;
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可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影响控制性执行措施的采取。
第六十五条【执行结案手续的办理】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仅中止处分性执行措施,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的。
对符合前款中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六)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四)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看着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尚未确定继承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报经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十四条【中止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可以适当延长,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对是否暂缓执行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因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
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
执行程序开始后,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第六十三条【暂缓执行】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对争议债权的相应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存。听听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该裁定未明确债权数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执行期限】
第七章 结案、归档与终本案件的管理
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期间,该债权数额的多少;
(五)其他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的情形。
(四)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以下事项提出的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执行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款项范围;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予以纠正;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因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处理】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四)分配方案的送达;
(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
(一)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制作书面的分配方案,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
第六十条【对分配行为等异议的处理】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主持分配的法院告知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同意。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第五十九条【分配方案的制作及审批】
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未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不准予其参与分配。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且将该情况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第五十八条【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权的保障】
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转交材料进行审查,不准予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并告知其未在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前补正的,再次通知其补正,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逾期未补正的,通知其限期补正,由主持分配的法院二人或二人以上签字确认。执行法院提供的材料不齐备的,应由转交人签字确认;以其他方式转交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收到材料日期进行登记。执行法院派人直接转交的,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你知道执行。
第五十七条【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及处理】
对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等材料,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未受偿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应执行标的额,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二)该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案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你知道终结。
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时,应当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参照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第五十六条【参与分配的申请及其登记程序】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按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案款分配。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适用】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主持分配的法院】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等的结算手续。
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五十三条【发还前先行扣除的费用及结算】
上述情形消失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案款发还审批手续,
(四)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案款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后,
第五十二条【案款发还】
第六章 案款发还与案款分配、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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