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银行涉嫌信用卡诈骗涉嫌诈骗一案,银行和公安机关已经汇同证据材料提交法院,根据情况本案将于2015年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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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子冒充警察:你信用卡被恶意透支
作者:林方岱
  南国都市报5月9日讯(记者 林方岱)连日来,不少三亚市民向南国都市报记者反映,有人冒充三亚市公安局的民警,打电话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冒用,被恶意透支,并已被法院起诉,如果想要处理就需要汇款,以此为由进行诈骗,已有不少人中招。针对此事,记者从三亚警方获悉,从今年4月中旬开始,警方陆续接到群众提供的线索,反映骗子冒充民警进行电话诈骗,目前,三亚警方已经立案进行调查。  “这里是三亚市公安局,你是胡某吗?你的身份证号码是不是……”几天前,三亚市民胡先生在家里突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不知道怎么了解到我的个人信息,我还以为真的是民警给我打来的电话。”胡先生告诉记者,在电话里,一名自称是警方工作人员的男子声称,胡先生的身份证已经被别人冒用,情况比较严重,犯罪嫌疑人冒用其个人信息办理了可透支一张10万元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量巨大,已经构成犯罪,现在法院已经进行起诉,传票过几天就给汇过去,希望胡先生抓紧时间处理。”  胡先生提到,当初接到电话时,心理非常紧张,而对方也趁机在电话里提到,“ 恶意透支后被法院起诉,只要拿出3万元到5万元不等,民警就能通过一定渠道处理此事,市民也就能“花钱消灾”,避免产生不良记录,也不会被起诉。”胡先生说,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他和对方把数额商定为一万元。幸运的是,正当他要前往银行给对方指定的账号汇款时,妻子知道了这件事。随后,他的妻子特意拨打110报警询问相应情况,这才识破了骗局。  而除了胡先生以外,近一周以来,还有郑先生等5名市民向记者反映遭遇的类似骗局。  针对市民们反映的情况,记者从三亚警方获悉,从今年4月中旬开始,一共有百余人接到了“骗子冒充民警身份,以恶意透支为由,法院发放传票的电话诈骗”,根据目前警方统计,有11人上当受骗,其中9人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房产证号都透露给骗子,两人被骗了现金。目前,三亚警方已经立案侦查。  针对此种骗局,警方提醒,如果市民违反了相关或被法院起诉,相关部门会出具正规的法院传票,并且亲自送达家属。如果需要调查,公安机关必须保证两人以上办案民警到现场出具工作证件,保证办案的合法性;公安机关从来不会出现电话通知市民各种违法犯罪或者身份被冒用起诉的电话,市民如果遇到相关事件不妨回拨电话,或者拨打当地110,证实相关事件是否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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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身份、利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和银行营业柜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转账的行为,被冒用的信用卡既可以是他人合法有效的卡,也可以是他人伪造、骗领或作废的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冒用捡拾的他人信用卡、冒用代他人保管的信用卡、通过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等六种行为方式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1款第3项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 自动取款机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一种重要行为方式。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正确理解这一司法解释,厘清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理论基础和表现形式,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刑法第
196条第1款第3项中“冒用”的基本内涵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作为诈骗罪的特别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被法律明文限定为使用伪造或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中的“冒用”
,应该由“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两个先后衔接的过程组成。
冒用中的“冒”,是指行为人冒充合法持卡人的身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行为人以持卡、签名等明示和默示的方法向他人表明自己是合法持卡人。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的一项基本制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在生活实践中,行为人拿他人信用卡消费时,营业员在不知道真相的前提下通常会认为持有人即为该卡的合法所有者。所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使用之前持有他人信用卡、冒充自己是真正的持卡人,这种默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合法持卡人身份的“冒用”。其次,意欲通过信用卡诈骗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人一般还需主动实施伪造身份证明、仿冒签名、输入密码等行为来向他人证明“自己”的身份,以明示的方法向他人表明自己是“合法”的持卡人,辅以顺利地完成信用卡诈骗行为。
冒用中的“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非法获取财物的过程。根据刑法理论研究的需要,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在营业员的协助下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持他人信用卡在特约商户里消费或银行营业柜台前取款和转账;另一种情况则是行为人在机器上自助地使用他人信用卡,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持他人信用卡在
ATM机上取款和转账、行为人在网上银行对他人的信用卡账户进行转账。在前一种情况中,行为人欺骗营业员,冒充自己是合法持卡人并使用该卡,将之定性为信用卡诈骗是没有疑义的。但是,行为人向机器输入某种指令、通过ATM机和网上银行进行取款和转账来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于在此过程之中没有“人”被骗,理论界对这种情况的定性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张明楷教授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能是对自然人使用,因此,在自动取款机上‘冒用’,或者在电话银行‘冒用’的,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
有论者进一步指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提款机上获取金钱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更有实务部门的法官以判决的案件撰文认为,在ATM机上使用拾得信用卡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应该构成盗窃罪。
针对机器无意识、机器不能被诈骗的观点,我国许多学者和司法人员提出了质疑,有论者指出:“拾得信用卡和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这种行为中,并不是没有被骗者,被骗者是客观存在的,那就是银行。”
“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与在ATM上取款,性质上并无不同。ATM机虽然不具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亦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以(2003)朝刑初字第02114号案件为例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文章指出:“拾得银行借记卡后,通过他人的身份证号码猜配出密码,到银行柜台、自动提款机上进行提款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信任从而支付款项,完全符合诈骗犯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是上述论证的观点却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诈骗对象的规定相脱离,未能揭示刑法中被诈骗的ATM机、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机器人”的性质,混淆了“机器”和“机器人”的概念,始终未能准确地界定“机器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由于ATM机等机器人具有智能化和处理财物的功能使其具备了银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作为刑事法律中被诈骗对象的“机器人”和一般语境中的“机器”是不可相提并论的。
1、ATM机、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等“机器人”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机器”有其自身特殊的属性
传统意义上的机器,是指“由零部件组装成,能运转、能变换能量或产生有用的功的装置,如发电机、起重机”。
作为科技革命的杰出代表,机器人是“一种自动机械,由计算机控制,具有一定的人工智能,能代替人的某些工作”。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计算机以其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使得现代金融业务的处理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以
ATM为例,ATM(Automatic Teller Machine,自动柜员机)是一种“自助式银行业务办理设备,由磁卡识别、控制和机电点钞等部分组成。银行卡的持有人可在无人值守的情况下自己进行简单的存款、取款或者查询等操作,也叫自动取款机。”
自动取款机是银行的“机器人”,由计算机控制,能够代替银行出纳员参予现金交易,其智能化和处理财物的功能是一般“机器”所不具有的。有论者强调,“许多汽车装有智能锁,其钥匙具有识别功能。如果采纳机器也可能成为受骗者的观点,那么,使用某种工具打开汽车的智能锁开走汽车的,也成立诈骗罪”,
这正是混淆了机器人和机器的概念,智能锁的开、关虽然都是由人设计的程序来控制,但是其锁本身不具备处分财产的能力。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智能锁显然不是汽车的占有者或所有者,行为人开走汽车仍然是违背财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秘密窃取获得的。
2、ATM机、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等“机器人”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
“电子代理人”一词用于法学最早源于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该法第102条第27款对电子代理人的定义为:“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
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设计者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程序,其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缔约双方按照程序的要求即可进行各种交易活动。我们之所以将ATM机、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智能机器人称之为“电子代理人”,是因为电子代理人具有传统代理人的特点:
(1)电子代理人具备交易所必需的分析和辨别能力,在银行的授权范围内行事。ATM机、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都是按照设计者事先设置好的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的,电子代理人具有设计程序所赋予的思维能力,虽然这种思维能力远远不如人的灵性,它不可能具备人所特有的对行为及后果的综合的分析能力和辨别能力,但是这种思维能力已经包含了交易所需要的分析能力和辨别能力。如:行为人插卡,输入密码――ATM机推定持卡并能输入正确指令者为财物的合法所有者,如果行为人插入的卡片被识别为不能交易或输入的密码有误,ATM机便依据程序要求认定行为人为非法持卡人,不会继续提供服务;输入正确密码后,行为人发出查询或取款的指令――ATM机按照取款服务的合同要求履约,提供查询余额和取款、转账的服务。进行交易时,电子代理人的进程完全取决于银行预存于其中的程序,作为一种自动化交易系统,电子代理人对银行为其设定的权利是自动行使,不会出现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的现象。
(2)电子代理人具备处分财物的权利和能力,以其被代理人――银行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作为银行的“代理人”,ATM机、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都被赋予了占有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合法的持卡人在输入正确的密码、发出交易指令之后,电子代理人有权依照银行预先设计的程序交付取款人所需的钱款。同时,作为自动化的装置,电子代理人在没有人参与的情况下,有能力自动地完成交付或转账行为,履行取款服务的合同。在电子代理人依照程序的意思完成交易行为之后,其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都归属于被代理人――银行,不管被代理人是否知道或审查了电子代理人的操作或操作结果,只要电子代理人按照程序进行交易活动,银行都必须为此承担责任。
如笔者所述,
ATM机、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是具有一定的思维能力和处分能力的“机器人”,在办理银行业务的时候,其完全可以作为一个拟制的银行职员来看待。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实质上已经承认了计算机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此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更使得该问题在司法操作上不再有任何疑问。
二、被冒用的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形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司法实践之中,最常见的是行为人冒用他人现实存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款,但是其并不能排除行为人所冒用之卡是伪卡、废卡或者骗领之卡的情况。随着网络科技的普及和银行新业务的兴起,行为人亦只需拥有他人信用卡的帐号和密码,即可通过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进行各种交易和转账。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但客观上使用了他人伪造的、骗领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亦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信用卡诈骗中冒用的对象,刑法规定为“他人的信用卡”,但这里“他人的信用卡”,是仅限于合法有效的信用卡,还是包括伪造、骗领和作废的信用卡,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现实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拾得了一张信用卡,误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非法获得了财物,案发之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该信用卡是他人伪造的、骗领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不少论者认为“他人的信用卡”应以真实有效为必要,“行为人主观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但客观上使用了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这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但是,对这种行为不宜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
“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并列的四种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并未影响信用卡诈骗罪主观要件的满足,而认定犯罪是一个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所以误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实为作废、伪造之卡使用的,应适用第196条第1款中的第1项或第2项”。
上述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被冒用之卡不仅可以是合法有效的真卡,在发生认识错误的特别情况中也可以是伪造、骗领或作废的信用卡,理由如下:
1、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第1项和第2项所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并非是只要有客观的使用行为即一概符合,按照上述论者的观点,行为人受朋友之托代为取款,后证明卡为伪卡而取款人不知,是否也应该符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呢?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构成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第1项和第2项,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有使用伪造、骗领和作废之卡的表征,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捡拾他人伪造、骗领、作废的信用卡后予以使用的,行为人有时不明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第1项或第2项论处;
2、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第3项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需行为人对所持之卡有一个概括的认识――信用卡系他人所有即可,而无须对卡的真伪有明晰的认识。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予以使用,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冒用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第3项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对被冒用之信用卡做伪卡、骗领的卡和废卡的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
3、行为人对财物真实来源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在冒用的信用卡是伪造、骗领或作废的情况下,纵使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实际效果看,可能不是因为冒用行为而骗取了财物,而是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才获取了财物,但这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效果的不一致,亦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达到犯罪结果之具体因果经过发生了认识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认定。
(二)被冒用之信用卡既可以是客观存在的也可以是信息化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对此问题,目前理论界鲜有论及。近几年,各大银行为了方便客户,相继开办了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的业务,储户只需要在家里登录网上银行或者拨打电话,核对信息,即可实现即时查询、消费、转账等交易。网上交易的信用卡已经超越了“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支付。此外,在网上消费和电话转账时,行为人的交易行为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身份验证方式――持卡人签名盖章被输入正确的密码所代替成为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验证持卡人身份的通行做法。鉴于网络科技的普及和民众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信用卡持卡人参与到这种信息化、数字化的经济活动之中,但由于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漏,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账号和密码通过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进行转账、消费,给他人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上述行为,司法界对将之定性为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亦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冒用之信用卡是否只能是客观存在的卡?笔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信用卡,信用卡只是存储于信用卡磁条或者
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账户等信息的物质载体,“冒用信用卡”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通过冒充他人身份、利用这些信息非法地获取他人的财物,行为人通过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和其在ATM机上取款是一样的。从本质上看,冒用他人信用卡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在ATM机上取款、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和消费,都是一种冒充他人身份、利用信用卡以非法获取财物的欺骗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三、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行为方式
从解释学的角度讲,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应该不受信用卡来源的限制,只要行为人有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就符合语义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但是,法律规则有其特殊的规范性,根据刑法理论和现行刑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冒用行为”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刑法第
196条第3款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获得信用卡后冒用的,客观上虽然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是依法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那么,抢劫、诈骗、抢夺他人的信用卡后冒用的,应该如何处理呢?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进行研究,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冒用的构成牵连犯,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信用卡诈骗罪与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盗窃罪之间相牵连,应从一重罪以盗窃罪处断。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即使没有此条,盗窃信用卡后冒用的也应该认定为盗窃罪。据此展开,抢劫、诈骗、抢夺他人的信用卡后冒用的,同样构成牵连犯应该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捡拾他人的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在银行或柜员机上支取现金。
2、冒用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在银行或柜员机上支取现金。
针对这种情况,有论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代为保管、拒不返还的特征,应该以侵占罪论处。笔者认为,受朋友之托代为保管信用卡,继而通过冒用信用卡非法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人在获得财物之时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而侵占罪的要件之一是“拒不返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意即在行为人获取财物后必须有拒绝返还的行为才能构成侵占罪。反观冒用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在信用卡诈骗既遂之后,如遇委托人请求而拒绝返还财物,其拒不返还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应再对之在另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内进行刑事评价,冒用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一罪。
3、发现他人将信用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不退卡,继续进行取款或者转账。
2005 年 7 月 3 日上午,男青年胡某到某中国银行的自动取款机(ATM 机)上准备取钱,却见 ATM 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对话框是“继续服务”、“取回磁卡”。胡某立即意识到是有人忘记取走信用卡。于是,胡某按照“继续服务、查询余额”的步骤操作,得知该信用卡上还有 5012.35元,便迅速修改了密码,并取出了其中 2000 元现金后把卡取出。当天下午,胡某分两次取走了卡中的 3000 元现金。第二天,失主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时发现卡中存款已被取出,就向警方报案。接警后,公安人员根据银行的现场监控录像找到胡某,胡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针对行为人在发现他人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后不退卡、当即取款的行为,有论者认为其性质和到敞开门的他人家中取走财物一样,应当以盗窃罪论处。笔者认为宜将不退卡、直接取款的行为定性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金额达到法律规定时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该案中,行为人第一次取款虽然无须输入密码,但是其对ATM机发出交易指令的行为仍然是对他人身份的冒用,在冒用他人身份发出交易指令之后,ATM机基于认识错误对财物做出了处分行为,行为人进而取得钱款,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与秘密窃取他人家中财物有本质上的区别。
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通过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进行消费和转账。
5、冒用他人非法转手的信用卡。
司法实践中,转手人通过盗窃、诈骗、抢劫等非法途径获得他人信用卡后转手给行为人,行为人在支付给转手人一定价款后冒用的情况大概有三种:
(1)行为人只是知道卡为他人所有,不知卡的真实来历而进行冒用,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明知该卡系转手人盗窃、诈骗、抢劫而冒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3)行为人事先与转手人共谋,进行共同犯罪的分工,由转手者实施盗窃、诈骗、抢劫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尔后由行为人进行冒用的,二者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劫罪的共犯,不再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6、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应该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非法获得财物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但是因为犯罪对象是持卡人的合法财产,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故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还是属于“冒用信用卡”,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分别系刑二庭审判员、华政硕士生
责任编辑 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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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不要信、不用怕这肯定是骗子的短信、不转账。诈骗案件没有经过公安侦查怎会直接通知嫌疑人开庭呢
提问者评价
非常感谢你及时的回答让我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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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690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B座。负责人戴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金泽,北京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广茹,北京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男,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付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桂梅、牛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鲁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信用卡中心起诉称,陈立于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还清本金人民币11499.99元及各项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499.99元及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证据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据5、被告欠费明细。被告陈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章程、消费明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日,陈立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陈立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觉遵守章程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乙方(即领用人)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即光大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乙方账户。《光大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接受发卡机构其他信用卡相关服务的,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后光大银行批准陈立的申请,将卡号×××的信用卡交付陈立使用。日,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成立,光大银行将信用卡欠费追偿业务全部授权与信用卡中心负责。截至日,陈立尚欠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1499.99元,利息160.5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陈立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立在享受到光大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陈立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信用卡中心要求陈立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及截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的利息一百六十元五角九分;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如果被告陈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元,均由被告陈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新生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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