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申请法院查封封的存款是否可以申请提存

银行贷款,贷款人无力偿还。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银行存款,是否需要通知担保人?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表叔3年前在银行贷款1.5万。我爸是担保人。因无力偿还,导致法院强制执行。并扣除我爸银行账户2.5万。我想请教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是否需要通知担保人,在这期间我们没有收到法院银行或者其他部门的任何传唤或者通知,如果执行期间需要通知担保人,那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法院或者银行部门执行问题,假如以上执行存在问题,我是否可以起诉?
贷款人多次恶意诈骗银行、信用社贷款,担保人无任何益处,其工资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是否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我父亲05年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了10000元,他本人在08年不幸得了肝癌去世了。
现在我回家被担保人追!我父亲去世前没有给我留下任何东西和财产,反而看病欠了很多钱!贷款这事我本人一无所知。
担保人找我要,我该怎么办。 信用社会拘留担保人吗?
贷款人还不上贷款是否要担保人偿还
或者只是向各国有银行发协助通知书? 国有银行是指: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请搞清楚题目.
我先说下情况:我一个表哥,买了辆轿车,车价总价格15万,其中在农行贷款6万元,贷款担保人有两个,第一担保人是我这表哥的父亲,应该是以家里住的农居房做担保,我是第二担保人,以所开的广告工作室营业执照为担保的(现在广告工作室已经停业注销),现在的情况是,我这个表哥欠下不小债务,已经出逃在外,这辆汽车也被他典当掉了,现在农行/法院已经去找过表哥的父亲,他父亲只以无钱还款为理由推脱,(其实我这表哥父母还是有不少的积蓄,还这点钱还是绰绰有余的)于是农行通过...
五户联保贷款,一户无力偿还,作为担保人有什么连带责任?会影响担保人的 贷款信用吗?
银行的职员骗了我的贷款,银行却把我告了..我贷款都没拿到,我根本没有还款能力,法院会调查么?如果拘留我,是不是每年都拘留?一年拘留几次? 名是我签的,可我没拿到钱。还有公安局不给立案!!
我方有一辆轻型货车,司机开车的时候出车祸,伤者抢救无效死亡,现在司机无能力赔付,请问车主该负什么责任?在车主也没有能力赔付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强制执行财产赔付,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会被执行,还是只执行车主名下的财产?吸谢谢
我与2003年2月在建设银行宝山支行贷款23万按揭购买蓝鸟轿车一辆《3年期,首付10万,含沪车牌》。此后由于个人原因无力偿还,于是建设银行宝山支行在2003年8月起诉到宝山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宝山法院执行庭经调查后确认我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无偿还能力,也其他财产,所以决定将我按揭购买的蓝鸟轿车强制执行并通过拍卖后偿还建设银行的贷款。但是我贷款总金额是23万,强制执行拍卖出16万,这中间出现7万差额,我确实也无力偿还,当时执行庭法官也表态:车拍卖后的钱归还银行,至...
请问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后,如果不提供存单,法院是否能强制划款?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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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是否可以适用于法院查封的房产
来源:  12:21:05 【】 
  [案情]:
  2005年3月,赵某因借款纠纷被王某诉至法院,4月1日应王某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查封赵某所有的房产,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通知该机关不予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4月25日,赵某又将该查封房产租与不知情的第三人林某,约定租期为两年。5月14日法院判令赵某归还王某2000元及利息3000元。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在指定日期内归还借款。经王某申请,日,法院在未通知林某的情况下强制执拍卖赵某所有的房产于邓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8月10日邓某通知林某搬出房屋,林某以&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要求继续承租,并称法院的拍卖行为没有尊重其&优先购买权&,其有权主张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无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概念是&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上我国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为了保护租赁市场的稳定性而制定的。本案是否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呢?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买卖不破租赁&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一、&买卖不破租赁&和我国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
  &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关系成立之后,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负担租赁权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二、&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
  1、就同一标的物上存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均有效成立。如果无效的,就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处置。
  2、租赁合同履约在先,亦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后又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他人,若出租人在出租租赁物之前已将此物所有权移转就不发生&买卖不破租赁&;
  二、本案是否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承租人可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1、赵某和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赵某和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合同法规定的几种当然无效的情形之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双方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双方签定合同也并非是为了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定合同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至于本案赵某和林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建设部1995年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屋不得出租&。但笔者认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仅属于地方性法规范畴,依据上位法由于下位法的原理,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同时由于交易的相对性,交易双方不可能对对方存在的一切情形均有了解,交易一方仅能从对方提供的资料了解标的的相关情况。如果以交易方不能掌握的情形来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权衡两方利益,笔者认为应侧重于对交易的安全保护。我国立法也支持了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3款又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林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事前并不知晓法院已经将赵某的房屋进行查封(法院并未采用封条等方式公示其查封行为),且林某为其承租行为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应认定林某与赵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另外从我国法院将采用封条查封等方式转为只是到房产登记机关冻结房屋转让过户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是倾向于对承租人的利益保护。
  2、法院虽然查封了赵某房屋,但仅是房产转移过户,并未涉及到房屋拍卖、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的真正过户是发生在林某和赵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以后,故本案符合&租赁合同履约在先&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林某的租房行为是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要件的,故林某可以以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主张继续承租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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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9号。
法定代表人宋慧洁,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龙云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弘、叶东,被告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了一份《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在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原告向被告支付343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
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因招商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之间已经存在由欠缴土地征地款引发的诉讼纠纷,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了《特别约定书》及《关于2500万元提存款公证协议书》,专门就343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2500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一)在股权转让公告期满后3日内,原告将2500万元存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的提存账户内;(二)如果招商公司与武侯区国土局的诉讼结果为武侯区国土局胜诉,则原告存入提存帐户内的2500万元及利息应据实支付给武侯区国土局;如果招商公司胜诉,则支付给被告。
一系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500万元存入公证处提存帐户内,2008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川民终字第90号二审判决,确认武侯区国土局败诉。该判决作出后,被告立即通知公证处,后将2500万元提存款中的2000万元划走。嗣后,武侯区国土局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提字第210号终审判决,最终确认武侯区国土局胜诉。判决撤销了(2008)川民终字第90号二审判决,并要求招商公司向武侯区国土局支付土地征地费元;一、二审诉讼费各117220元,诉讼保全费110520元。
然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返还已划走的2000万元,也拒不配合将公证处提存帐户上剩余的500万元划到武侯区国土局帐户上,用于支付最高院判决的款项。后武侯区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执行费89186.9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并影响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终审判决的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民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鑫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民丰公司(乙方)签订《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分别合法持有招商公司51%和49%的股权,并且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鉴于甲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确定的条件和条款购买、受让乙方之全部股权,为此,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兹订立本协议条款,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转让的股权。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系指乙方持有的招商公司49%的股权,其出资为人民币490万元。第二条:重要信息披露&&2、项目用地因与武侯区国土局诉讼而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关于诉讼的处理详见《特别约定书》。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1、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343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定金300万元给乙方。3、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双方备齐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全套法律文件。4、甲方在第3款完成后2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630万元存入成都市公证处的提存账户内。5、双方在第4款完成后2日内共同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招商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7、另有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涉及诉讼在公告期满后3日内甲方存入成都市公证处,但其支付则按《特别约定书》的约定进行处理。第四条:其他约定。&&3、在甲方于2003年4月成为招商公司股东之前招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招商公司本次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鑫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民丰公司(乙方)签订《特别约定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均同意:招商公司的诉讼事宜为历史遗留问题,为乙方独立承担。二、在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招商公司与武侯区国土局的诉讼事宜仍由乙方全权代表招商公司处理,甲方无条件予以全力支持和配合,特别是同意乙方使用招商公司的公章用于上述目的。三、甲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乙方公告期满后3日内将股份转让款2500万元存入成都市公证处的提存账户内。四、双方同意:甲方给予乙方自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的时间处理完毕诉讼事宜。五、如乙方在6个月内了结诉讼,则在诉讼终结后乙方应将法律文书原件提交给甲方和成都市公证处各一份,经成都市公证处确认无误后2日内将双方在提存账户上的2500万元及利息按下列情况支付:(1)、招商公司胜诉,全额支付给乙方;(2)、武侯国土局胜诉,则按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以该账户资金支付给武侯区国土局,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如有余额则支付给乙方;(3)、双方和解,按上述原则并依据和解协议执行,以该账户资金支付给武侯区国土局,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如有余额归乙方。六、若6个月到期诉讼未了结,双方同意:双方提前10日共同以招商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冻结双方从公证账户上提取的资金用于诉讼担保,以解除法院对招商公司土地的查封。如法院同意且要求冻结的资金在2500万元以内,则双方以招商公司的名义在2日内设立一个双方共管账户,将提存账户内的2500万元及利息存入该账户内,由法院冻结存放在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诉讼担保,解除招商公司的土地查封。如冻结的资金低于2500万元,则差额部分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一份加盖印章未填日期的支票,乙方对该冻结资金的权益与本约定书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条件相同。如果法院要求冻结的金额超过2500万元,乙方应当于10日内补足,如乙方不补足,甲方有权单独处置提存账户中的2500万元资金,不再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鑫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民丰公司(乙方)签署《关于2500万元的提存公证协议书》,约定:甲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款的约定在乙方公告期满后3日内将2500万元存入成都市公证处的提存账户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鑫达公司分别于日、4月25日,将2500万元存入到成都市公证处提存账户内。
日,本院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招公司)、民丰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07)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武侯国土局要求由招商公司履行港招公司对武侯国土局负有的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武侯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被告民丰公司向成都市公证处发出《要求尽快支付提存款的函》,载明:现招商公司与武侯国土局的诉讼已经终结,招商公司与武侯国土局的诉讼均胜诉,法院判决书已向贵处提交。符合提存公证书约定的支付款项的条件。且在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鑫达公司的申请,作出(2007)成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提存款项的冻结。现贵处向民丰公司支付上述提存款已无任何法律障碍。民丰公司与鑫达公司的诉讼不在上述提存公证事项范围内,贵处不得因民丰公司与鑫达公司之间存在未决诉讼为由拒绝向民丰公司支付上述提存款。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向鑫达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于日邮寄的&关于暂缓支付提存款的函&我处已收悉。现就贵公司提出的暂缓支付提存款2500万元给民丰公司事宜提出我处的意见:一、根据已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贵公司与民丰公司于日在我处办理提存公证所列的&诉讼事宜&问题已彻底解决。二、关于贵公司提出民丰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给贵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事宜,上述判决书已作出明确认定。贵公司已另案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并通过法院对该2500万元提存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我处已收悉法院上述法律文书,据此我处仅限于协助法院查封冻结2500万元提存款中的500万元。根据上述判决,我处认为贵公司对其余2000万元提存款要求我处不予支付给提存受领人缺乏法律依据,若贵公司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我处暂缓支付上述2000万元提存款给提存受领人,请提供充分证据给我处。否则,我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存受领人领取上述提存款。请贵公司在日前向我处提供暂缓支付的充分证据材料,逾期我处认可提存受领人提取上述2000万元提存款。
武侯国土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民申字第98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发(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招商公司向武侯国土局支付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各117220元,诉讼保全费110520元,由招商公司承担。日,原告鑫达公司向被告民丰公司发出《关于承担武侯国土局诉讼案件结果的函》,载明:一、最高院判决作出前,贵司已经将2500万元提存款中的2000万元划走。目前,我司将通知成都市公证处向武侯区国土局支付该提存账户下剩余的500万元。届时,如果需要贵司协助,贵司必须给予招商公司、我方、公证处、人民法院等与该执行案件相关单位一切必要的配合,以便确保该笔款项向武侯国土局顺利支付完毕。二、就贵司已经从提存账户上划走的2000万元,我司郑重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武侯国土局。三、如贵司届时未能支付或未予配合,招商公司垫付款项后给该公司及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全额承担。
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武侯国土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招商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制发(2012)成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鑫达公司提存在成都市公证处(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并根据公证约定应支付给武侯国土局的500万元及利息扣划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本院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执行扣划案款5050416元。
日,招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我公司股东情况:我公司在日前,股东为民丰公司和鑫达公司,其中民丰公司股份比例为49%,鑫达公司股份比例为51%。日至今,我公司的股东为鑫达公司和自然人王云,鑫达公司持股99%,王云持股1%。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目前,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我公司支付给武侯国土局的款项中,已经支付了元,其中第一笔款项5050416元系通过划扣鑫达公司提存在成都市公证处账户的资金;第二笔款项6000000元,系由鑫达公司先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到后再付给武侯国土局。剩余的应付执行款,我公司尚未支付。三、我公司对鑫达公司诉民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要求民丰返还款项,用于向武侯国土局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确定款项无任何异议。
日,武侯国土局向本院出具《函告》,载明:日止,我分局收到被执行人招商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元,已实现了全部债权。日,招商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我公司应向武侯国土局支付共计元,截止日,我公司已经向武侯国土局支付完毕前述全部款项。前述款项中,除上次向贵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示的元,日,我公司又向武侯国土局支付了尾款元,其中的1000万元,系由鑫达公司于同日先支付到我公司,再由我公司向武侯国土局进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民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2004)公证内经字第34605号《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特别约定书》、《关于2500万元提存款公证协议书》、《公告》、《银行进账单》五份、(2007)成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2008)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尽快支付提存款的函》、《告知函》、(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函》、《情况说明》、(2012)成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函告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民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特别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民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鑫达公司返还款项以及返还的金额。
关于被告民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鑫达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根据《特别约定书》约定,招商公司的诉讼事宜为历史遗留问题,由被告民丰公司独立承担,同时还约定提存到成都市公证处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及利息,若武侯国土局胜诉,则按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以该款项支付给武侯国土局,不足部分由被告民丰公司承担,如有余额则支付给被告民丰公司。根据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武侯国土局已胜诉,招商公司应向武侯国土局支付元及相关诉讼费用,故根据《特别约定书》的约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民丰公司独立承担,提存在成都市公证处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应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因被告民丰公司已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从成都市公证处提存账户中划走了2000万元,且招商公司已向武侯国土局支付的1600万元均是原告鑫达公司支付,招商公司对原告鑫达公司要求被告民丰公司返还款项用于向武侯国土局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亦无异议,故被告民丰公司应向原告鑫达公司返还其应承担的款项。
关于返还的金额。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招商公司已向武侯国土局支付的款项包括其应当向武侯国土局支付元,一、二审诉讼费各117220元,诉讼保全费110520元,合计元,故根据《特别约定书》的约定,被告民丰公司应独立承担元。对原告鑫达公司主张的执行费89186.9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招商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鑫达公司提出的被告民丰公司应向其支付执行费89186.9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特别约定书》约定,2500万元的提存款项在支付武侯区国土局后,余额应支付给被告民丰公司,因本院执行局已从提存账户中执行扣划了5050416元给武侯区国土局,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民丰公司应承担元,故被告民丰公司应向原告鑫达公司返还元,对原告鑫达公司主张被告民丰公司应向其返还的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此款已由原告鑫达公司预交),由原告鑫达公司负担35518.33元,由被告民丰公司负担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宋 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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