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个人经济纠纷,对方扣了我和朋友合伙的挖机合伙协议,属违法吗?

问题编号:3073745
两个人合伙买的挖掘机协议书
我和朋友两个人合伙买了台挖掘机,共45万,两个一起首付17万零8元,剩下的分期(两年)还清。每个各占50%的股份,但跟挖掘机代理商签订的合同只写我朋友的名字,我们两个的合法协议书该怎么签订才有法律效力?
提问者:广西-贵港合伙联营浏览62次 11: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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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广西-南宁)帮助网友:887称赞:1你们私下签定合伙协议就行,对你们都是有效的 16:43:57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广西-南宁)帮助网友:6941称赞:12这是两个合同问题,你与你朋友的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签订的. 16:46:12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广西-桂林)帮助网友:9062称赞:24写清楚,签字就行了。 17:34:49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广西-贵港)帮助网友:665称赞:0你们间的合伙协议对你们两人有效。 20:54:59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09793**** (广西-桂林)帮助网友:13264称赞:14签订协议需要注意的事项很多,不好一一列明。 12:01:24追问 12:16:00需要注意哪些事项追问 12:16:00需要注意哪些事项追问 12:17:00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手写有用吗?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587707**** (广西-贵港)帮助网友:225称赞:0如不放心,可请律师代写个可确保你权益的协议书! 15: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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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经济纠纷抢劫不予立案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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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向法院提交的立案诉状在几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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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挖机在号至8月19前一直给这个盗用我挖机的人做事,因为是朋友,所以无偿给他帮忙修筑公路。但是修好以后,我的挖机就放在其工地不远的公路旁。因为我们以前有个工程联系,我们是合作人,我们的合作这个工程出现亏损,大家都损失了不少金钱,在这个工程中我们是四个人共同为股东。在这个工程中我们也起诉了被告方,但是赔偿的不足以赔付我们大家的损失,这个人和另外一方出资较多,所以在亏损以后,我们四个人还没有时间坐下来商讨应该付的债务问题。但就在这样的时...
晚上乡间路上,无路灯,一辆面包车无信号指示,突然左开门,我骑车躲闪不及,碰向车门,双方发生争执,对方一拳打在我脸上,我来不及反应,对方另一人又用钝器从背后打在我肩部,我立即昏倒(120记录及医院诊断显示:左侧肩胛骨及锁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血胸,右侧颞顶部有包块,头皮血肿,闭合性颅外伤,头外伤反应,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擦伤0.5cm,伤口处渗血,右腿外伤)。当我醒来,被告知已经被医生尽力救治一天多,待我恢复记忆,立即报警。然而派出所...
一房开公司与自然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当地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怎么办、
2009年末父亲与其他两人人合伙购买矿石,当时其他两人说没有钱让我父亲贷款投资十万元,口头许诺利息由其两人承担。现有一年之余,由于国家政策现无法提炼该矿石,但这投资的十万元利息,另外两人都不予以承担。现在还有其中一方联系不上。就此情况能否提出诉讼?请求帮助?
你好,我给别人写了张4万的欠条,现在法院判决已经输了,我不想还钱给他,请问法院怎么强制执行?我有一套按揭的房子和工资,工资是不是会保留我家的基本生活费?我家有我跟我老公工资,还有一个女儿,法院会留多少生活费给我
我和一个朋友合伙开了个轮胎店~先是她弄的她交了3年的房租~我又和她一起合作~我们想一年一年算账比较明白~刚好我加入的时候她已经干了2个月~所以我就掏了10个月的房租~这样到明年5月份刚好一年~当时我去的时候店里已经营业了东西都买全了~她就把所有开店时买的东西都算上和我对半掏钱~从我开始和她合作起到现在已经4个月了都在赔钱~因为她男朋友也有一个轮胎店她还可以应付平时的开销~我就没有办法过了~我就给她说不行我们就转了~她也同意了~但是后来没有过几天她说她还自己干呢说...
我在公司负责一个小部门,今年秋季的产值出现10000元的差额,逼着我个人垫出来这个亏空,并且进行打压,我想问问有何法律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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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军与杨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允,男,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军,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东,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允因与被上诉人苏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日苏军、杨允及李海华共同按揭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型号DH420LC-7,机号20705号)合伙经营,首付款三人平均出资,每人出资9.8万元。在合伙期间,挖掘机的经营活动及财务管理均由杨允负责。日,三人共同进行清算,确定挖掘机总产值为71.7795万元,其中按揭还款金额为37.1万元,支付工人工资8万元,其他花费14.2178万元,净利润为12.4617万元。日,该三人签订一份《协议》,载明:“日三人一起共买DH420LC挖掘机一台于日分开,由杨允经营,后期所有的费用由杨允承担,与苏军、李海军无关。”同日,杨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军人民币玖万捌千元正。”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安徽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人员孙某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他们三人合伙从我这里买的挖掘机,裸机价格是224万元,不含费用,总共费用大约260万元左右;日三人散伙协议是我写的,他们三人签字的;挖掘机的按揭款是杨允交的,大约每月5万元,散伙时挖掘机由杨允经营;借条是退还入伙的本金;三人对债权债务有没有处理不清楚。”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孙某再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日散伙协议是我写的,他们四月份合伙买挖掘机,到第二年三月份他们要求散伙,我就把他们三人召集到一起商量解决方案,当时在我们办公室商量谁经营就把所投资本金退给对方,我起草的协议也是按照以前别人的协议重新拟了一份让他们三人签字;杨允打的借条是退给苏军的本金,后期的债权债务就不存在了,利润、折旧均不考虑,双方此后就没有任何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苏军的委托,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挖掘机323天(自日至日)的折旧费进行评估。日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广司(2013)评鉴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鉴定方法:本次折旧费鉴定采用年限平均法(也称直线法);分析说明:1、斗山挖掘机原值。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同类型挖掘机的原始发票,型号也是DH420LC-7,因此确定该挖掘机的重置全价为210万元。2、折旧年限。根据新会计准则和新税法,该类挖掘机计算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3、预计资产残值为5%=%=105000元。4、日折旧费=资产原值-残值(000)/365天/10年=546.58元。5、323天折旧额=323×546.58=元。鉴定意见:经鉴定,委托鉴定的斗山挖掘机(DH420LC-7,机号20705)折旧额为元。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本鉴定意见为本次委托鉴定目的服务,根据公开市场原则确定的现行公允价值,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当前述条件及评估中遵循的原则等其他情况发生变化时,鉴定结果一般会失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允对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涉案挖掘机曾经发生过山体滑坡,并且其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涉案挖机不宜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折旧额。经原审法院向涉案挖掘机的保险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调查,确定虽然杨允曾就涉案挖掘机向该公司进行报案,但此后又主动撤销报案,该公司并未作出理赔。此外,苏军及证人孙某均确认涉案挖掘机的裸机价格为224万元。杨允称挖掘机还发生了安装、运输等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凭据。一审法院认为:苏军、杨允及李海华于日合伙经营挖掘机,并于日解除合伙关系,确定涉案挖掘机由杨允经营,并由杨允向苏军及李海华各退还股金9.8万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日的《协议》是否已经对涉案挖掘机的经营利润作出了处理?(二)合伙财产如何确定?关于日的《协议》是否已经对涉案挖掘机的经营利润作出了处理的问题。虽然日协议是由孙某书写的,且其在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针对涉案挖掘机在解除合伙关系前的经营利润是否处理的问题上,其在原审时陈述:“三人对债权债务有没有处理不清楚。”而在重审则陈述:“杨允打的借条是退给苏军的本金,后期的债权债务就不存在了,利润、折旧均不考虑,双方此后就没有任何纠纷。”因孙某在此节事实上前后陈述严重不一致,故对其在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关于此节事实的证言均不予认定。涉案挖掘机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是否已经处理的问题,应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予以确定。日的《协议》明确载明:“日三人一起共买DH420LC挖掘机一台于日分开,由杨允经营,后期所有的费用由杨允承担,与苏军、李海华无关。”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解除了杨允、苏军及李海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对合伙出资及解除合伙关系后挖掘机后期所产生的费用作出了处理,但对涉案挖掘机合伙期间所产生的经营利润并未作出任何处理,故杨允辩称其与苏军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已经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作出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三人合伙财产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合伙期间的收益。杨允、苏军对返还9.8万元合伙出资问题上已经达成了协议,本案关键在于确定合伙期间的收益。根据杨允、苏军及李海华于日进行的结算,可以确认截止日,涉案挖掘机合伙期间的利润为12.4617万元。另外,由于解除合伙关系后,挖掘机归杨允经营,故在合伙期间共同归还的37.1万元贷款应当作为合伙收益。但由于挖掘机在合伙期间存在一定折旧,故在认定上述合伙收益的同时还应当扣除挖掘机的折旧。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2013)评鉴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挖掘机323天(自日至日)的折旧费的折旧额为元。对该司法鉴定结论,该院认为由于涉案挖掘机自日解除合伙关系以后由杨允实际管理和控制,并且已经于2012年10月被安徽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回,故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采用年限平均法对涉案挖掘机折旧费进行评估,并确定涉案挖掘机的折旧年限为10年及资产残值为5%均符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但其仅根据苏军提供的同类型挖掘机的原始发票来确定涉案挖掘机的重置价格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苏军的自认及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确认涉案挖掘机裸价为224万元。杨允辩称包括运输费、安装费等费用在内,涉案挖掘机共计花费大约260万元,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可以224万元作为涉案挖掘机的重置价格。根据年限平均法确定涉案挖掘机323天折旧额应为18.8313万元【(224万元-224万元×5%)/365天/10年×323天】。因此,三人的合伙收益应为30.7304元(12.4617万元+37.1万元-18.8313万元)(不包括返还苏军及李海华的合伙出资)。关于苏军提出日清账至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期间涉案挖掘机又产生了9.45万元利润的问题,该院认为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杨允提出日涉案挖掘机利润未扣除2012年2月、3月按揭款的问题,因日的《协议》明确约定:“后期所有的费用由杨允承担,与苏军、李海华无关。”故杨允在日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均于苏军无关,不应当从合伙经营利润中扣除。此外,即便杨允交纳了2012年2月、3月按揭款、且应当从合伙经营利润中扣除,但该按揭款也应当作为三人的合伙收益进行分割。故2012年2月、3月按揭款是否从合伙经营利润中扣除实际上并不影响案件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关于杨允提出涉案挖掘机曾经遭到山体滑坡并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问题,根据该院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调取的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涉案挖掘机曾经遭到山体滑坡的事故,故本案采用年限平均法对涉案挖掘机折旧费进行评估完全符合规定,杨允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杨允、苏军在解除合伙关系后,苏军要求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符合规定。因合伙财产由杨允实际控制,故杨允应当给付苏军20.0435万元(9.8万元+30.7304万元/3人)。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军20.0435万元;二、驳回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苏军负担860元,由杨允负担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杨允负担。杨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日《协议》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已经做出处理。该协议载明“日三人共买DH420LC挖掘机一台,于日分开,由杨允经营,后期所有的费用由杨允承担,与苏军、李海军无关。”该协议明确说明,后期所有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那么根据常理又怎么可能在所有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即便在正常的合伙前提下,根据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一审也不应当认定在费用由杨允承担的情况仍然可以认定利润为大家共享,很明显违背的法律的基本规定,也违背了协议签订的基本宗旨。2、一审法院认定挖掘机价格错误,适用折价方法错误,得出错误结论。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苏军的自认及存在利益的关系的证人孙某的证言即认定挖掘机的价格为224万元,有失偏颇。挖掘机的成本费用应当包括裸机价格、运输、安装等费用,本案中一审法院忽略了安装、运输的费用,而且其对裸机价格的认定也是错的,挖掘机作为大型工业机械,其价格可以在税务部门依法核定清楚,但是一审法院却在苏军自认的情况下认定了挖掘机的价格,并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基础价格认定错误,计算折旧金额当然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32条、第78条、第80条,对本案作出判决,而本案争议涉及的对《协议》内容的认定,则应当《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正确判决,一审法院仅仅适用《民法通则》即作出司法判决,很明显是不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苏军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另一合伙人李海华签订的散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没有做出处理。协议内容确立了:“三人共买挖机,日分开,由杨允经营,后期所有的费用由杨允承担,与苏军、李海华无关”,由于散伙之后,挖机归杨允,之后的费用当然由杨允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从日至日合伙期间的合伙人权利,即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规定:无盈余分配比例以均额定,三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利润及合伙积累的财产。一审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详细查明与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6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上诉入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的合法性。2、一审认定挖掘机格正确,作出的折旧额方法正确,合法有据。涉案挖机的价格由司法签定报告确定为210万,该鉴定报告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采用了鉴定人行业方法即市场询价,也由申请人提供的同型号同时间段购买的原始发票,因此,司法鉴定报告确定挖机重置价为210万元是正确的,在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采用苏军自认及证人孙某证言认定224万元,高于210万,实际对上诉人有利,对被上诉人不利,采用被上诉人的自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运输、安装费由厂家送货上门并包安装,全部包括在224万元之内。因此,一审认定挖机折旧额18.8313万元高于司法鉴定确定的元,被上诉人认为合法合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应当适用个人合伙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合同法规定,这是上诉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民法通则》第32条、第78条、第80条,规定了个人合伙财产应当进行依法分配,本案双方之间(包括第一个合伙人李海华)构成合伙关系,于日散伙,依据三合伙人签字的合伙利润结算,减扣挖机折旧,加上被上诉人苏军入伙出资本金(12.4617万元+37.1万元-18.8317万元)÷3+9.8万元=20.0435万元,判决上诉人应当给付苏军20.0435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苏军、杨允均认可案涉挖掘机的裸机价格为22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日的《协议》和《借条》能否认定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仅是约定了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方式,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分配作出确认。而杨允于同日出具给苏军的《借条》中载明的尚欠款项系苏军在合伙期间的出资,该条据中亦未明确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故苏军主张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杨允上诉称出具借条中的款项就是合伙期间财产分配的结算,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因该证人证言在两次法庭陈述的内容并不一致,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对杨允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对挖掘机折旧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杨允上诉称在计算挖掘机成本费用应包括机器的安装、运输费用,一审判决按照挖掘机的裸机价格计算挖掘机的成本错误。本院认为,计算挖掘机折旧费的基数应为挖掘机的购买价格,至于杨允诉称的机器安装、运输费用,应作为合伙期间的费用予以认定,故杨允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三方合伙期间曾经进行过利润的结算,其中也包含了其他花费,另杨允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挖掘机安装、运输费发生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杨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烜审 判 员  张虹代理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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