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被告起诉状在国外留学诉状如何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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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题来自:(2007年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模拟试题,)(三) 李鹏同王丽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丈夫李鹏就自费去美国留学。此后,李鹏一直未回。开始李鹏还时常与王丽联系,后来其故意疏远妻子。自2002年李鹏一直未与王丽联系。2004年,王丽无奈到人民法院起诉,与在美国留学多年不回的中国籍丈夫李鹏离婚。根据上述情况,请回答下列问题: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顺利地通过我国驻美使领馆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李鹏,其为便于诉讼还委托中国的王律师代为诉讼与接受诉讼文书。那么,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何种方式向李鹏送达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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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与杭州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骥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被告:杭州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竹琴。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肖燕。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大伟。原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诉被告杭州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因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所述事实理由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一致,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并在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所委托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斌、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燕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肯德基公司诉称:杭州市体育场路XXX号(原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杭州市XX局。日,原告与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承租该房屋,用于开设肯德基餐厅。1997年,原告与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日至2008年8月底。2001年,杭州市XX局将房屋出租给浙江XXXX有限公司,租期至2010年6月。日,杭州市XX局与浙江XXXX有限公司达成《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期至房屋拆迁止。日,原告、被告及浙江XXXX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方与原告继续履约,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租期延长至日止。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租期延长至日。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对外出租权是基于杭州市XX局与浙江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是杭州市XX局与浙江XXXX有限公司双方对租赁事项达成的新的合意,但该合同主要条款在租金没有约定、租期也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并不能合法生效,基于此,被告自2010年6月起没有明确合法的对外出租权。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其完善法律手续但均未果。此外被告出租的房屋系国有财产,被告在未通过合法的招、拍、挂程序,只是协议取得的情况下,违反了《招投标法》与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属无效。鉴于前述情况,日,原告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监督下,从租赁房屋搬离,并于日用邮寄的方式将告知腾退事宜的律师函寄送给被告。因被告拒收原告的函件,原告于2月8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派工作人员再一次将告知腾退事宜的律师函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处理,为了减少原、被告各方的损失,尽快解决争议,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日之后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国人员服务公司辩称,原、被告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日的约定合法有效,杭州市XX局与浙江XXXX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租金多少并无告知原告的必要,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现以该合同租金、租期不明为由,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效理由不当。依据合同法和有关房屋租赁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除了该合同自身的内容必须合法有效外,关键在于房屋产权人是否同意承租人将此房屋转租给原告。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均提供每份文件给原告,原告对每一份法律文件都进行了仔细的推敲,最终认为没有法律上的瑕疵才签订。如果产权人没有同意转租的意思表示,这些法律手续根本无法办理。目前原告弃店毁约,完全是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原告认为被告转租房屋的行为违反《招投标法》、关于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等法律,却又就此不能提出明确的条文规定。综上,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的合法性毋庸置疑,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肯德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书》两份;2.《租赁合同》;3.《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4.《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6月杭州市XX局与浙江XXXX有限公司所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日杭州市XX局与浙江XXXX有限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日原、被告与浙江XXXX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原、被告所签订);上述证据1至4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房屋租赁的过程。5.《(2014)杭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6.《(2014)杭证民字第351号公证书》;7.《(2014)杭证民字第474号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5至7证明欲证明原告已从涉案租赁房屋搬离,并将腾退事宜函告知给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至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至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擅自关店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称《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租期约定不明的情况不实;2.(2014)浙杭东证字第2376号公证书、送达回执、邮件全程根据查询记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3.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家规定5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需按照招投标法,进行招拍挂形式,才能取得合法的经营权,涉案的房屋没有以合法的形式取得房屋的出租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在改制前原名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坐落于杭州市体育场路XXX号(原XXX号)的房屋原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杭州市XX办公室所租赁,租得后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日与原告肯德基公司签订《合同书》,将上述房屋中约5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开办肯德基快餐店,合作期限15年。后经协商,双方又达成《租赁合同》,明确上述房屋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租赁给肯德基公司,租赁期限日至2008年8月底。日因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面临改制重组,为此与杭州市XX办公室签订《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6月浙江XXXX有限公司又与杭州市XX局(即原杭州市XX办公室)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述房屋,租赁期限约定自2002年7月至2010年6月,合同约定房屋可以进行转租。日浙江XXXX有限公司又与杭州市XX局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2002年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改制变更为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即本案被告。日原、被告及浙江XXXX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确认:因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改制,拍卖,自日浙江XXXX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杭州市体育场路XXX号(原XXX号)的房屋承租权,原合同出租方变更为浙江XXXX有限公司,并与肯德基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现经协商三方同意自日起该合同出租方由浙江XXXX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浙江XXXX有限公司与出国人员服务公司保证该出租人变更事宜已经征得产权人同意,否则由此给肯德基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他们两方承担。嗣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所约定的租赁届满日期从日延长至日。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租期再次延长至日,并对租金标准再又进行了约定。日,原告肯德基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并致函被告出国人员服务公司,认为被告所拥有的对外出租权是基于杭州市XX局与浙江XXXX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因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届满,补充合同无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而未成立,故被告在2010年6月起就没有明确合法的对外出租权。对此被告复函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要求原告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双方不能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肯德基公司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009年被告与杭州市XX局所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就日签订的位于杭州市体育场路XXX号计建筑面积889.3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签订以下补充协议:租赁期限至日止,原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本院认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XX局就诉争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后,浙江XXXX公司又就诉争房屋的租赁与杭州XX局签订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明确了诉争房屋可以转租,嗣后原、被告又与浙江XXX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浙江XXXX公司在取得租赁权后,继续履行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之前与肯德基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现经三方认可同意该租赁协议出租人由浙江XXXX公司再变更为出国人员服务公司,自此在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终止与产权人的租赁关系之后,通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方式,被告就诉争房屋与原告重又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原、被告又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赁时间。对于日双方租赁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现原告认为该协议因被告当时出示的浙江XXXX公司与产权人之间的租赁补充协议中未载明合同价款、期限,故而被告不具备对该房屋的转租权利。对此被告认为对该补充协议具备完整合同条款的情况当时已向原告作出告知,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提交了被告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期限至日止的租赁协议,以此证明日被告对诉争房屋依然拥有合法的转租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即使被告在签约当时并没有出示产权人同意转租诉争房屋的依据,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合同效力为待定状态。本案中查明2002年6月浙江XXXX有限公司与杭州市XX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诉争房屋约定为可以进行转租,2009年被告与杭州市XX局所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亦明确了租赁期限至日,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对诉争房屋是同意转租的,并且转租期限也未超过承租人剩余的租赁期限,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拥有合法转租权利的凭证,故双方租赁关系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国有资产,被告对诉争房屋租赁权的取得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对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与产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无效,因所涉及的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本案所能够审查的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被告与产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经合法程序被确定无效的证据,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的意见亦缺乏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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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起诉状副本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之一,而送达起诉状副本则是法院的义务。原告书面起诉的,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法院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将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告知被告。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第13条规定:&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由此可见,送达起诉状副本的5日期间应从上述立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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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甲市公民李虹(女)与美国留学生琼斯(男)在中国甲市登记结婚 09:33&&来源:法律教育网 |
2014年卷三第84题:
2012年1月,中国甲市公民李虹(女)与美国留学生琼斯(男)在中国甲市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甲市B区。2014年2月,李虹提起离婚诉讼,甲市B区法院受理了该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本案的一审审理期限为6个月
B.法院送达诉讼时,对李虹与琼斯可采取同样的方式
C.不服一审判决,李虹的上诉期为15天,琼斯的上诉期为30天
D.美国驻华使馆法律参赞可以个人名义作为琼斯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答案】BD
【考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解析】选项A错误。《》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据此可知,本案一审的审理期限不一定是6个月。
选项B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可采用涉外方式送达。本题中,李虹与琼斯自2012年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甲市B区直至2014年2月,因此,琼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有住所的。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对李虹与琼斯可采取同样的方式。
选项C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可知,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是30日。本题中,琼斯在中国领域内有住所,其上诉期限与李虹一样,都是15天,而非30天。
选项D正确。《民诉意见》第三百零八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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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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