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不见了没人承认是谁拿走了财产性收入是什么意思性质的案件

反贪局是什么性质的机关_百度知道
反贪局是什么性质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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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案件工作的一个部门、挪用公款、贿赂等犯罪案件,全称“反贪污贿赂局”、特大贪污,直接初查和立案侦查重,是检察机关负责查办贪污贿赂反贪局,提出惩治对策,研究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特点和规律;负责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侦查、私分国有资产、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提问者评价
谢了不过之前我刚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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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条回答
其实就是反过来再贪污的局`
一楼的应该说的很清楚了,不过你好象发错了地方,,
这种部门在我们国家纯属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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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日】【来源:陕西省政法网】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概述
当今社会的种种诱惑容易引发官员的贪污腐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设立之初就被寄予厚望,希望能藉此为预防贪污腐败增加一道防线,成为防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及特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①]
从概念不难看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有关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其来源时,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差额部分属于合法收入,其中包括拒不说明财产的来源。[②]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证明责任方面,存在是否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当前关于本罪证明责任的负担说法不一,主要有:一是共同承担说,即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共同承担证明责任。二是控方承担说,即由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三是举证责任倒置说,即被告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并认为这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倒置,传统刑事证据理论中被告不承担证明责任,显然这是一个例外,是对我国传统证明理论的一个突破。由于本罪没有罪状描述,仅仅是以结果状态来对本罪进行认定,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谁主控、谁举证”倒置为由被控方举证,如果不能自证其财产的合法性,即认定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第一个事实推定的罪名。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渊源
我国的经济体制由原来的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是针对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各种途径获得各种形式的不明财产,而又得不到相应的追究这种现象而设定的。
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面简称《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修订刑法,将《补充规定》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部分修改,纳入刑法典,列为第395条第1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由五年提升至十年。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财产申报,对申报的主体、申报的内容、时间、程序、责任作了相应规定。2000年12月,中共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六项规定》,决定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
还有一些其他的相关规定,例如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并于日起实行。金融机构大额、可疑资金报告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包括如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③]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状及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置以来,一直广受争议,部分赞许声认为此条罪名是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利武器,具有严密法网、堵塞漏洞的积极作用,客观上也可以减轻和降低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为司法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腐败犯罪提供立法上的依据,所以应不断完善此法律规定。另一方则在总体上持消极态度,认为此条罪名之所以成为腐败分子逃避严厉惩罚的“绿色通道”,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立法上存在漏洞,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废止说,该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际上与国际刑事司法潮流、现代刑法理念不符,其存在“弊大于利”,故应废止。二是修正说,该说不主张废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提出要对该罪进行修正。三是替代说,该说坚持以新的罪名来替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对于采用何种新罪名又众说纷纭。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确立以来,在惩治腐败,维护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等方面确实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但客观地讲,该罪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
不尽人意的地方,具体表现在:
(一)法条中“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和“不能说明”的说法不合理
首先,“可以说明”的法律适用的必然性较低。“可以”是授权性用语,表明该规定是选择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可以理解为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也可以不责令其说明来源。这样为某些司法官员与贪官狼狈为奸放纵犯罪大开法律之门,这显然不是立法本意。其次,对“说明”的程度的要求较低,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合理的”限定。“说明”的规定过于宽泛,有其不合理之处。究竟什么程度才算“说明”清楚了,到位了?如果不在立法是表述清楚,就会给行为人提供可乘之机;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的混乱,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裁量权,为行为人和司法工作人员串通创造了机会。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能做出说明”,只不过这种说明大多是莫须有的、无从考证的、隐匿实情的,侦查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又无法找到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这就有可能使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对“不能说明”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应当是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说明。
(二)巨额财产和申报财产的范围不严密
1.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1.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一致
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在相关的行政立法中,特别是在财产申报制度中,适用主体却仅限于一些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显然,财产申报主体范围明显小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的范围,财产申报制度无法成为刑事立法的有效的前置预防制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不能做到实时监控,使得刑事追究带有偶发性和偶然性。可见,二者主体范围的不一致是造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沦为附随性或者附带性罪名的主体因素。
2. “财产”的范围过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仅指行为人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和收入。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我国绝大多数的家庭在财产上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很难分清一笔支出真正属于谁的支出,界限的模糊,给规避财产留下较大余地,看似严密的法网其实存在着很大漏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和合法收入,但对于行为人的债务的增减状况、行为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期权没有考察。同样,《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称为“收入申报”,而不是称为“财产申报”,报的只是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的整个家庭财产状况,这样就出现了法律的漏洞。“收入”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当然包括“收入”,而“收入”却不能涵盖“财产”。[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与债务。仅仅申报个人的收入部分,而对个人的债务偿还、不动产的产权以及整个家庭的全部财产不予申报,这容易给国家工作人员说明财产来源或申报收入时提供可乘之机。
(三)法定刑仍难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现在的十年有期徒刑,这一举措虽然大大加重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力度,但是,该罪的最高刑度仍然与刑法体系不协调,法定刑仍过低,不利于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修改后的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达到十年,然而该处罚与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相比仍然较低。如按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认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以没收财产。[⑤]而修改后的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数字进行比较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仍然较低,即使最高刑提高到十年,仍与贪污罪的最高刑相差甚远。从另一个方面讲,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从轻处罚实际上是纵容了更多的腐败官员收受贿赂,挪用公共资金。另外,贪污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数额、量刑起点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然而巨额则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数额为三十万元。高的立案数额无形中抬高了惩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门槛,不利于惩罚腐败犯罪。
(四)立案标准太低,量刑档次单一,造成威慑力不足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案件的通知》,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巨大”的立案标准确定为5万元。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由5万元调整为10万元。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将立案标准由10万元提高到30万元。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问题: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做出了解释。
直至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标准在数年间猛涨6倍,涉案金额从几十万、几百万向几千万不断攀升,而五年的最高法定刑一直不
变。与贪污受贿罪的重刑相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断受到舆论的攻击,处于
“无奈”的现实困境。所以此案的立案标准太低,使得该罪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当中,同样构成本罪的,不同的案件,数额差别很大。而不管数额多少,本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使不明财产高达几千万也只能处十年有期徒刑,体现不出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的量刑原则。从刑罚种类看,本罪可适用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和拘役,虽然有“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的规定,但也只是将犯罪非法所得收归国库,本人财产并未受到损失。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天性决定了一些拥有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难以抗拒巨大的金钱诱惑力,只有让犯罪分子感到经济上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才能真正破其所图、灭其贪欲。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
&(一)修正刑法第395条的表述
“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中“可以”一词改为“应当”。责令说明来源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刑法中命令规范的措辞宜用“应当”而非“可以”。将“不能说明”一词改为“不能详细说明”,这就要求被告必须说出每笔财产的来源。司法机关根据此“详细说明”做详细记录,区分合法收入和其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并注明当事人交代的财产的具体来源和司法人员考证的证据。这样,被告不仅要说出巨额财产的来源,经过查证也能排除其所交代的大部分内容的虚假成分,有利于司法机关可以迅速查清案件事实,也降低了司法官员与部分官员串通的可能性。
(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各国普遍实行的法律制度,它是体现政治伦理的基本行为规范,也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基础性条件。一个强制性的财产申报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成为反腐败的有力武器。来自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表明,一个健全的财产申报制度,至少有四个显著特点。首先,具体的法律或对反腐败法将财产申报问题进行了规定。其次,官员的财产报告必须严格检查。第三,财产申报的内容应予以公布。第四,官员隐瞒或操纵财产状况必须受到惩罚。所以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也成为完善此罪的前提条件。
1.分步骤有序进行
首先应逐步健全和完善已有的相关制度,加快金融、信息管理、外汇管制和财产登记实名制等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完善与官员财产申报相关的技术,并进一步加强已有制度的具体操作和执行力度,确实保障该项制度的实效。在落实实效的同时,分步展开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工作,可以在先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设的地方试点,鼓励地方立法和制度创新,不断总结地方制度建设经验,同时借鉴国外官员财产申报立法方面的经验,酝酿高层次立法,通过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建立完善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⑥]
2.明确申报人的范围
财产申报的主体除了包括公职人员本人外,还应该包括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弟妹、代理人、受托人、受赡养者等,以此保障有效地查清公职人员财产
的数额,防止公职人员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逃避法律的惩罚。
3.明确公开原则,与社会监督制度相结合
世界各国反腐经验表明,官员财产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廉政监督就将流于形式。只申报不公开无法保证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效果。阿勒泰“阳光法案”明确规定,凡是与领导干部职权密切相关的收入都将通过阿勒泰廉政网及当地主流媒体及时全面公开,以接受社会有效监督。[⑦]虽然阿勒泰“阳光法案”采用的是有限公开原则,但这一举动在制度建设上已经是一大进步。面对“上级监督下级太远,同级监督同级太软,下级监督上级太难,组织监督时间太短,纪委监督为时太晚”的局面,贯彻公开原则,对国家工作人员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广开举报渠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纪委的内部监督作用,从多层次对腐败势力加以打击,对于缩减官员隐私空间和预防官员腐败具有重大意义。
4.健全申报管理体制
建议官员财产申报受理机构与审查机构应当分离,比如受理机构可以设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局,负责受理申报并登记备案;审查机构可以设在国家监察部的国家预防腐败局,负责对有关财产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完善的管理体制是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有效实施的保障。
5.完善申报责任体系
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必须健全以“申报-公开-审查与监督-问责”为主线的财产申报制度体系。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应当完善官员申报责任体系,加大党纪政纪的制裁力度,并需要加强纪律责任与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相互衔接,增强违法者的刑责风险。如可以在刑法中设立官员拒不申报财产罪和财产申报不实罪,以强化官员财产申报责任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系,大幅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或者像新加坡等国家那样,凡官员巨额财产无
法说明来源,以贪污贿赂罪论处。
6.将公务员财产申报纳入法律层面
有关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改革的新闻不时见诸报端。有些地方对新任命公务员实行财产申报制度;有些地方对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财产申报制度;还有一些地方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财产申报制度。改革的措施有很多,但大多停留在党纪法规层面上,没有形成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如果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定期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要求公务员必须在指定的时间申报自己的财产,那么,公务员在接受贿赂的时候就会有所忌惮,此项制度才能更有效的防治官员腐败,同时也保护的公务人员财产的合法性、正当性,消除了民众的怀疑情绪,有助于建立一种良性的社会关系。
(三)根据涉案金额划分量刑档次
建议将本罪的法定刑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差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差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差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对不同地区的定罪数额根据经济情况作出不同的标准,防止一刀切。例如有的学者根据来源财产的数额,参照刑法贪污犯罪的档次,做了这样的建议:(1)数额在50万元以下(追究起点在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没收财产;(2)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⑧]笔者认为这种详细的规定在我国并不完全适用,因为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完全一刀切不但会漏掉一些人还有可能会错罚一些人,所以还是建议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定罪数额。
(四)增设附加刑
&&& 1.增设罚金刑
运用罚金刑惩罚贪利性犯罪在当前世界性的刑罚改革运动中呼声越来越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逐渐上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规定中,只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只对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所以要增加罚金刑,以差额部分为标准,对其加倍处罚,促使罪犯在权衡利弊之后抑制贪利心理,既起到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的作用,也可以部分地弥补行为人给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具体要加几倍处罚,这个也可以这地区的经济情况而定,可以不做统一的规定。
2.增设资格刑
鉴于犯罪嫌疑人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是利用职务或滥用权力所得,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特定身份、职位和特有权力则是导致本罪的前提和关键。增设资格刑,剥夺犯罪分子担任公职的权利,使其丧失非法取得巨额财产的职务源头就显得尤为必要。一些犯罪分子受到轻微的刑罚后不但不抑制自己的贪利行为,而且还卷土重来,更加放肆的非法获得大量财产。所以增设资格刑,让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再次犯罪的机会。
(作者: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朱兆龙)我的位置: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方法
时间:日&&|&&作者:靳士海律师&&|&&关键词:贪污&&|&&浏览:4730
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方法及证据运用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其困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本罪在实践中应用较少。自1997年修订《刑法》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均在30000件上下,其中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占总数的97%以上,而立案查办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每年仅20―30件左右。
司法实践中,证明方法及证据运用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其困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本罪在实践中应用较少。自1997年修订《》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均在30000件上下,其中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占总数的97%以上,而立案查办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每年仅20―30件左右。&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的十余年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仅数百件。案件查办数量少,查办的经验及组织诉讼证据的经验均明显不足,影响了案件办理。二是本罪的证明方法特殊,1979年《》及其后的决定、补充规定所规定的一百余种犯罪,以及1997年《刑法》规定的四百余种,其证明方法均是证明犯罪主体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地点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犯罪,当犯罪主体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差额巨大的,即推定触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证明方法与其他犯罪的证明方法具有较大差别。三是犯罪犯罪嫌疑人对其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负有说明义务,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说明对其刑事责任的确认具有重要影响。由于犯罪嫌疑人本人对其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的态度各异,所作的说明千差万别,查证及审查判断的难度较大,给最终认定造成很大困难。本文试图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方法及对证据的判断与运用等方面作一些探讨。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要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经历巨大历史变革的过程中,适应惩治腐败犯罪分子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新罪。尽管该罪从其开始设立至今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际部门一直颇多争议,但历经十余年的司法实践,数百例司法审判,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或者,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一般而言,人们的财产,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来源无外乎两个渠道:一是合法的渠道;二是非法的渠道。按照《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的来源,如果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则推定为非法所得,当差额达到规定的数额,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应当紧紧围绕本罪的构成要件组织证据。(一)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是认定本罪的基础和前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犯罪,当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所拥有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不能说明来源为合法,也无证据证明其来源为合法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其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犯罪嫌疑人就要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推定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推定,这个事实基础即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首先是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没有这个事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基础就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拥有的巨额财产可以以多种状态存在,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具体类别可以分为:(1)实物。这是巨额财产的一般存在形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现金和有价证券,如房屋、汽车、银行存单等。(2)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财产有些是以特殊状态存在的,如债权、投资等。(3)转移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察觉到司法机关的侦查或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或者感觉到某种败露危险的情况下,转移财产、掩盖罪行是其本能的反应。被转移的财产,有些经司法机关追查可以收缴扣押到案,有些则因为转移的环节多或者转移到境外而无法追缴扣押到案。这种情况下,根据帮助转移财产的相关人员证明转移财产的事实及转移财产的内容、数量、价值,也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拥有相应数额的财产。如李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行政监察机关对李XX涉嫌受贿问题开始调查后,李XX伙同其妻将巨额财产分两批转移,其中分五次将共计约300万元人民币、&15万美元、25万港币交给其赴港定居儿子李X,要求李X存入银行,但李X将款大部投入股市,亏损殆尽;另又分两次将约100万元人民币、20万美元、&150万元港币及.15件贵重物品交朋友佟XX辗转带出境外。上述财产虽大部分未能扣缴到案,但犯罪嫌疑人及其妻、子、友人等对转移财产的种类、数额、价值供认一致,可以认定拥有巨额财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支出也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支出,如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的消耗费用、罚款及向他人的财物等。具体类别可以分为:(1)消费。这是犯罪嫌疑人财产支出比较常见的形式,包括日常生活花销、购物、享受服务等花费。(2)馈赠。即犯罪嫌疑人无偿赠与他人的财产。(3)其他支出。包括犯罪嫌疑人用于行贿及其他非法活动等支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证据种类很多,一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事实都可以运用,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中选择和运用。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中运用的物证主要是实物物证,痕迹物证使用比较少见。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实物物证有:(1)现金,包括人民币、美元、日元、港币、英镑以及其他币种的现钞;(2)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国库券、其他债券;(3)金银饰品、珠宝;(4)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等;(5)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等;(6)家用电器;(7)其他实物物证。实物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能够客观、直接地证明财产的存在,但实物物证是无意识的证据,只有经过人的能动作用才能进入诉讼轨道、发挥证明作用。实践中不仅要注意发现实物物证,还要注意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辨认、证人证明等方法和手段建立实物物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同时,由于实物物证不便移动和展示,有些还是不可移动的,要运用照相技术拍摄实物物证照片,使之变为诉讼中能够出示的证据。对实物物证的审查判断,一是要注意审查实物的真伪;二是要注意审查实物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司法实践中,审查物证一般采取以下方法:(1)辨认,将实物或者实物照片交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证人等知情人辨认;(2)鉴定,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实物的真假作出鉴定,对实物的价值作出评估。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中运用的书证主要是财产性凭证或证明财产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联系的文字材料。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有:(1)金融凭证,包括活期存款单、定期存款单以及其他银行存款凭证等;(2)产权凭证,包括别墅、山庄、住宅、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山林、牧场、鱼塘等以及其他财产凭证;(3)其他财产权益凭证,包括股权证明、投资证明、借据等;(4)银行及有关单位的账簿、会计资料等;(5)转移的财产清单;(6)消费的票据、清单;(7)信函、电报等。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具体有:(1)侦查人员证言;(2)侦查活动的见证人证言;(3)鉴定人证言;(4)知情人证言;(5)帮助转移财产人员证言。由于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亲眼见到或者亲耳听到的情况,所以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财产或者支出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证据形式还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鉴定结论,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等。上述证据应当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结合起来综合运用,既要证明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属实存在,也要证明该巨额财产或者支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即使是尽人皆知的事实,也应当通过证人证言、侦查人员证明等合法的证据形式加以固定和证明。应当注意的是,在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对于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权属不清的财产也应予以暂扣,待收集证据后确定财产性质和归属;查证合法收入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如褚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检察机关在对褚XX贪污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褚XX的家庭财产数额巨大,共计有商铺若干处、商品住房若干套,这些商铺和住宅有的是其妻子名下财产,有的是其子女名下财产,有的是其亲属名下财产,而且在这些无人居住的住房的床下及柜子内存放着大量的人民币或港币现金,以及大量的贵重物品,有些已被转移,总计价值人民币近千万元。这些巨额财产证明褚XX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检察机关遂对上述财产予以追缴并分别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后经查证,排除了上述财产属褚XX子女、亲属所有的可能,其亲属、予女均证实上述住宅、商铺是褚XX之妻借用他们的名义购买的,且均由褚XX之妻控制、管理,房屋内的财产亦为褚XX及其妻所有,在大量的事实、证据面前,褚XX及其妻子亦作了如实供述。(二)责令说明是证明本罪的必要程序发现并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后,有关机关就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关于责令说明的时间和有权责令说明的机关,法律未作规定,原则上有调查、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公诉、审判机关在各自负责的阶段都有权责令犯罪嫌疑人作出说明。(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是证明本罪的关键对于犯罪嫌疑人就其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所作的说明,司法机关都应当进行认真的查证,其中,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是证明和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一般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项收入。对于犯罪嫌疑人说明的合法来源,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该部分数额为合法收入;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作出说明的,司法机关也应当对其可能存在的合法来源进行查证,以确定其合法收入的数额;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合法收入和不合法收入,司法机关也应当查证清楚,以排除家庭成员的收入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者支出相互混淆的情况。(四)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决定案件性质对于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经责令说明来源,结合对其说明的查证情况,可以作出司法判断和推定。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即犯罪嫌疑人对其拥有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事实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2)犯罪嫌疑人分辨不出财产的具体来源而无法说明;(3)犯罪嫌疑人说明了财产来源,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犯罪嫌疑人说明了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实践中计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时,可将犯罪嫌疑人的现有全部财产与以往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已认定的犯罪所得(如贪污、受贿数额)及合法收入,剩余的就是来源不明、的财产。在具体计算方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2)如果遇到难以计算的情况,计算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时要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支出时要采取就低不就高原则,即采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和合法收人,一般可以从犯罪嫌疑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如胡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司法机关在对其受贿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胡XX在某市的住房内拥有巨额财产,胡的妻子也在转移其家中的财产,并去银行提取大量现金,侦查人员遂迅速对其本人控制的财产及其妻子、子女所控制财产予以清查和扣押,经查证并估价鉴定,查清胡XX本人及其家庭共有的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用于行贿支出人民币8万元。经责令胡XX说明来源并作相关调查,证明其子女没有经济收入,胡XX收受贿赂价值人民币&545.55万元,胡XX及其妻子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财产价值人民币94万元,尚有价值人民币161.77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据此认定胡XX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161.77万元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可以不计算其财产、支出及合法收入而作出认定:(1)犯罪嫌疑人本人供述一定数额的财产为犯罪所得,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搜查到并扣押了相应数额的财产,虽经多方查证,仍不能取得证实犯罪嫌疑人所供之罪的证据;(2)犯罪嫌疑人主动携巨额财产投案自首,供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两种情况下,无需再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或合法财产进行查证和计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相应数额的财产作为证据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指出的是,这种证明与认定的方法只适用于已扣押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应数额的财产的案件,不能适用于支出差额巨大的案件。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的证明与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着共同犯罪的情形。当家庭成员中有两名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时,家庭成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共同共有的巨额财产都有说明来源合法的义务,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说明及查证的情况,确定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1)当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共同共有的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来源合法,又没有证据排除其责任时,共同共有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当查明国家工作人员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中有一部分属于其家庭成员的不合法收入时,应当扣除这部分属于其家庭成员的不合法收入,纯属国家工作人员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符合差额巨大标准的,则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承担这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部分,是其家庭其他成员的不合法收入,不能认定被责令说明的国家工作人员犯了本罪;家庭其他成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如配偶或者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差额巨大的部分是配偶或者子女的非法所得,符合本罪特征的,应由配偶或者子女承担相应的罪责;如果家庭其他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确实查不出系非法所得,只能以无罪处理,巨额财产仍归其他家庭成员所有。(3)当查明国家工作人员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全部属于其家庭成员的不合法收入时,该国家工作人员并不一定能完全免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自己的不合法收入而构成盗窃、非法经营、走私等犯罪,则该国家工作人员除非全然不知情;否则,明知是其家庭成员的不合法收入而帮助隐匿或者作家证明包庇的,可构成窝藏、包庇犯罪。三、对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情况的审查判断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其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如果拒不说明或者虽然作出“说明”但与事实明显不符,又不能作出新的说明的,可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果说明后被查证属实的,以查证的结果确定案件性质。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疑问。实践中困扰较多的问题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说明“合法”来源后,经查证后既没有与犯罪嫌疑人“说明”相佐证的证据,否定的证据也不充分,无法确定是否属实,有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说明”无从查证,这样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要理由是: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一般是由司法机关承担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证明责任的例外,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际上是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95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犯罪嫌疑人“说明”后,经司法机关查证无法证明其真伪,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说而不明”,仍然属于“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情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样认定,符合立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设置本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并没有让犯罪嫌疑人完全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有罪结论,不是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说明”义务的绝对后果,而是司法机关经过全面调查核实不能确认财产合法;并且根据证据分析确信其为非法的结果,司法机关对所有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实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尽管立法规定由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也并没有免除。《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而没有用“证明”,正是为了避免实践中证明责任的混淆。因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案件的主要证明责任,仍应由司法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说明”了其财产的来源,这实质上是无罪证据,如果司法机关对其不能查实,既不能断其“真”,亦不能证其“伪”,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但有违我国程序规定的一般原则,也不符合《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精神。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说明“合法”来源后经查证无法确定是否属实的案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上,“真”与“假”等量齐观无法判断的情形是很难存在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说明”既不能认定也不能否定的情形也是不存在的。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每个人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环境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属性则更强于一般公众。因此,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说明”,总能从其生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当中找到蛛丝马迹,司法机关的任务就是发现这些证据,并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判断,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巨额财产是来源于合法的可能性大,还是来源于非法的可能性大。(一)关于巨额财产是否继承遗产、接受馈赠的审查与认定司法实践中,当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对其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作出说明时,犯罪嫌疑人往往称其巨额财产属于继承遗产、接受馈赠等,而且其说明的继承与馈赠来源往往让司法机关难以调查核实。经常出现的“说明”有以下三类情况:(1)已去世的人给予的财产。犯罪嫌疑人提出,巨额财产全部或一部分系亲朋好友所赠,赠予人已过世,且提供的证据线索无法凋查核实。(2)境外某人赠予的财产。犯罪嫌疑人提出巨额财产全部或一部分系由境外亲友所赠,但提不出具体的联系电话或地址。(3)国内某人赠予的财产,已经失去联系,无法查找。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这类“说明”应当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对有无继承遗产、接受馈赠,在大多数案件中是有据可查的,但在少数案件中,存在着既无原始档案可查,又无当事人或证明人的情况,这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的难点。犯罪嫌疑人最容易也最可能以曾经继承遗产、接受馈赠为借口,编造财产的合法来源,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究。但是,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过辩解,对有没有继承遗产、接受馈赠都应认真细致地调查核实,如有这种收入要查清具体的品名及其数额,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如果没有这种收入,也要认真收集、固定证据,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说明”不属实。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巨额财产是否属于继承遗产、接受馈赠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犯罪嫌疑人说明所提出的遗产人、馈赠人去世或在境外及境内而失去联系的,应当尽可能寻找这些人的近亲属或其他知情者了解情况,以便查明他们生前的财产状况、与犯罪嫌疑人有无联系、有无可能遗留下财物或者赠送给犯罪嫌疑人财物等。(2)全面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为人处事、言语行动的可信度、有无经常说谎和欺诈情形等以及巨额财产同犯罪嫌疑人职务工作有无联系等。(3)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某一部分财产来源于继承遗产、接受馈赠,但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时可以采用假设和排除法,即首先假设犯罪嫌疑人曾经有过继承遗产、接受馈赠,然后对各种可能逐一调查,如果都被排除,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继承遗产或者接受馈赠。如陈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检察机关在对陈X受贿案立案侦查的过程中,发现陈X之妻梁XX多方转移、藏匿财产。经检察人员追查,共追缴、扣押梁XX多处藏匿的财产计人民币246.5202万元、港币14.5596万元、美金2.8368万元。梁XX证明其中有正常家庭积蓄61万元,其余是陈于1994年至&1998年8月间分多次交给她的,共约150万元人民币、2.8万美元、14.5万元港币,属工资外的钱,来源不清楚;1994年初之前家庭总积蓄约10&多万元。经责令陈X对其家庭拥有的财产说明来源,陈X的说明是:1992年底其兄陈XX给其50万元让其帮助买车,后陈XX于1993年初病故,陈X想贪占这笔钱款,便没有告知其嫂梁X,以后又分多次交其妻。1996年打开陈XX遗留的一只保险箱,发现内有75万元人民币,为防其嫂梁X察觉,取出后先放在办公室,后又交给其妻梁XX保管,为不引起其妻怀疑,没有一次全部交给其妻,而是分多次交给其妻梁X&X。乍看之下,陈X的“说明”似乎符合人的贪利心理,对事情过程的描述天衣无缝,没有留下可供查证的线索。但经过对陈X的供述进行分析,发现陈X对其涉嫌犯罪的所有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包括对证据充分的受贿事实也同样矢口否认,这说明陈X的“说明”并不可信。另外陈X之妻梁XX证明其兄陈XX没有给过资助,且陈XX生前经济并不宽裕;陈XX之妻梁X证实陈&XXl990年一1993年间生意濒临破产;银行资料证明陈XX生前未有大额存款记录;经查陈XX生前的经营场所设在一间租赁的旧民居内。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判断,可以认定陈X所作“说明”是虚假的,陈X拥有的人民币246.5202万元、港币14.5596万元、美金2.8368万元,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其中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为70余万元,证实为受贿所得为人民币25万元、港币18万元,余款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关于巨额财产是否借贷或者代人保管的审查与认定在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的过程中,往往会碰到犯罪嫌疑人把实际控制着的财产辩解为向他人借人或代他人保管的问题。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真实,首先尽可能认真调查并结合已有证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有否借他人财物或代他人保管财物的可能和必要,其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出借人或委托人提供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出借人或委托人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就确认其借贷关系或保管关系成立;否则结合调查材料可以推定这些财产为犯罪嫌疑人所有。如曾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检察机关在对曾XX受贿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曾XX参加工作仅六七年时间,单身一人在异地工作,却有上百万元的巨额财产积蓄,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其说明来源,曾XX称:其中有30余万元是其同事黄XX托朱XX带来交给他暂时代为保存,待侯XX来取,作为侯XX为黄&XX等人掩盖非法活动的活动费用。因侯XX尚未来取,该款暂存在曾XX处,其属于代人保管。经查,黄XX、朱XX在检察机关对曾X&X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已负案逃匿,侯XX亦下落不明。曾XX对其所作的说明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或查证线索,所提供的关系人在其本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已畏罪潜逃或下落不明,另外,曾XX与黄XX等仅系短时间在同一机关工作,若干年后将30余万元巨款存放曾XX处而不作任何安排,其说明可信性不强,据此,可以推定该30余万元为曾XX所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借贷关系或保管关系,司法机关仅仅对公职人员陈述的巨额财产来源的证据怀疑不实,但拿不出足以推翻这一陈述的充分、确实证据,则不能认定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三)关于犯罪嫌疑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于犯罪所得的审查与认定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认其巨额财产部分或者全部系贪污、受贿或其他犯罪所得,司法机关扣押了相应数额的财产,但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本人所供述的犯罪行为。对于上述情况,如果虽经多方认真查证,仍不能取得其他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其所供述的犯罪,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其所供认的罪行认定,也不能不予定罪处罚单纯追缴非法财产。可以把这种情况视为财产来源不明,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处罚,理由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6条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既然不能按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犯罪认定,那么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理由何在?应当明确的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认其巨额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系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所得,但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该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原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非同一般的不可轻信的特性。犯罪嫌疑人是面临某种犯罪指控、可能受到刑罚惩罚的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口供掩盖其罪行,避重就轻,企图减轻处罚或逃避处罚,将重罪供为轻罪、将犯罪供为一般违法是经常的现象。同时,犯罪嫌疑人由于受到某种强制措施的限制,在特定的环境下,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的压力,口供有真有假,真假混杂。这就决定了对于口供绝不能轻易相信。二是行贿人方面的原因。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巨额财产来源于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所得的,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被贪污、挪用的所在单位予以核实;但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巨额财产来源于行贿人的行贿时,如果行贿人完全予以否认,就会造成无其他证据再予以证实的情况,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由于行贿人行贿多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刑法》第389条、390条规定了行贿行为可构成,因而很难要求行贿人证实其本人行贿、受贿者受贿的真实情况,加上很多案件开始侦查程序后,行贿人闻风逃匿,于此情形造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无其他证据证实。但从证据角度讲,此种情况下的证据有两个方面是真实的: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巨额财产为犯罪所得,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供之罪,但其已承认巨额财产是非法的;二是有相应数额的巨额财产相佐证。犯罪嫌疑人供认其巨额财产具有两方面的证据意义:一是本人供认其巨额财产是非法的;二是本人没有也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是合法的。据此,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推定基础和要求。聂建华&《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1辑(总第9辑)
作者: [山东-济南]专长: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刑事辩护 律所: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26964积分 | 帮助8476人 | 11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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