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是否有权对被财产保全的财产进行变卖

债务人就保全财产与他人订立长期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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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就保全财产与他人订立长期租赁合同
债权人请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应当支持?
  [案情]
  原告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
  被告如东曹埠正泰人造板厂。
  原告与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有贷款业务往来,至日,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于日向南通中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南通中院于同日作出(2007)通中诉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同月5日南通中院根据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厂房内的设备。此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以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南通中院。2007年9月,经中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后因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告发现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将法院保全资产即建筑面积达2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整个厂区的土地以年租金一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如东曹埠正泰人造板厂,租赁期限18年,且租金已全部付清。日,原告以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与他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有失公允,需另行诉讼予以撤销后重新申请执行为由,向中院申请终结执行。日中院裁定终结执行。日,原告以两被告日订立的合同系恶意串通逃避原告债务的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于日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根据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机构,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送检《房屋租赁合同》上手写体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倾向认定送检《房屋租赁合同》上手写体字迹系2007年4月(不包括本数)之后书写形成。庭审中,被告如东曹埠正泰人造板厂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拒绝向法院预缴鉴定人出庭的差旅费用。
  还查明,被告如东曹埠正泰人造板厂系2004年2月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徐志祥日前系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离任时,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84.2万元未还。日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徐铜(徐志祥之子)。
  此外,法院开庭审理中,两被告还陈述就涉案租赁物双方曾于日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两被告以法院保全财产为租赁对象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无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两被告以法院保全财产为租赁对象订立长期租赁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首先,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在其因欠原告巨额贷款未还而涉及重大诉讼,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已通过法定程序对其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及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保证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和限制保全财产所有人对财产处分的权利,对此,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和被保全财产的所有人应当是明知的;其次,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以法院保全财产为租赁对象订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18年,租金已清结,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民法原理,原告无法在被告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两被告约定的18年租赁期限内通过对保全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第二,两被告以法院保全财产为租赁对象订立长期租赁合同,其恶意串通之嫌难以排除。首先,被告如东曹埠正泰人造板厂的业主徐志祥在日前就是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现任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铜是父子关系;其次,徐志祥在日离任时就知道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欠原告巨额贷款未还,且如东曹埠正泰人造板厂的经营地点就在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内,其对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且其厂房被保全应当是明知的;再次,如两被告所述,日,两被告曾就涉案租赁物订立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而至2008年5月,两被告明知法院已对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诉讼保全的情况下,仍就保全财产订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长达18年。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曹埠正泰人造板厂订立的落款时间为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如东曹埠正泰人造板厂日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是否符合合同无效情形。
  一审法院以两被告以法院保全财产为租赁对象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判准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首先,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以法院保全财产为租赁对象订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18年,租金已清结,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民法原理,原告无法在被告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两被告约定的18年租赁期限内通过对保全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其次,两被告以法院保全财产为租赁对象订立长期租赁合同,年租金仅为1万元,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恶意串通之主观故意明显。
  此外,二审法院还在判决书中明确,对被告南通正豪工艺装璜有限公司、如东曹埠正泰人造板厂擅自处分法院保全财产的行为,将视情况追究两被告的法律责任。
&来源: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作者:郭必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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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财产保全】被告不提起反诉可否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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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被告不提起反诉可否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
  【什么叫财产保全】被告不提起反诉可否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或者以后用于执行的财产而得不到制止,不仅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且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有些争执标的物,如水果、水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还有,许多交易标的如个人作品、房屋等在当事人看来具有唯一性和不可逆转性。在诉讼过程中,当你发现诉讼相对人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嬴了官司,却拿不到钱或得不到原来预想的结果。这样,财产保全就成了必须采取的措施。
  关于财产保全的条件一般都比较清楚:一是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二是采取保全的原因是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三是提起保全的时间需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四是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五是当事人一般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是否提供担保或提供多少担保,承办人有自由裁量权,以因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这是大家形成的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时,可否申请财产保全?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相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所提出的意见可能只形成答辩或反驳意见,而不能构成反诉;二是法律明确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本案的争讼标的是可以被保全的,诉讼标的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对于原告、被告双方都是比较公平的。不能狭隘地将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权利界定为原告,如果合同一方主动违约或想以诉讼作为策略来玩太极,原告并不天然的“光荣”(一男的遇见邻居大姐:“大姐,忙嘛呢?” 大姐答:“打官司”。男的说:“打官司啊,原告被告?” 大姐:“原告。”“原告光荣啊。”大姐怒道:“光荣嘛?光荣嘛?大姐被强奸了。”)。三是提出财产保全的被告需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相应的担保足以避免因保全错误给被保全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其提出申请保全案件标的物的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足够的财产保全担保时,应当予以批准进行财产保全。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拆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费的。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若干规定》
  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规定;未作规定的,由人院审查决定。
  13、人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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