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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与赵仁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姚德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勇,男,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波,女,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陆博,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赵仁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仁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日,经姚家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致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按家庭人口数发包给承包方(即本案原告)承包地,每口人0.9亩,原告家庭人口2人,共应分得承包地1.8亩,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家庭每口人交付菜地0.4亩,共交付0.8亩。合同约定,其余1.0亩承包地在微调期内归户给原告,并且合同约定的2010年是土地承包微调期。微调期过后,被告姚家村委会认为合同无效不予履行合同。现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认该合同有效。另被告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而被告却将该土地租给他人使用后获得收益,该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同时村委会向其他未分得0.5亩土地的本村村民支付每人每年1,000元土地收益及租金,已支付4年,原告应享受同等待遇。根据我国《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和租金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于洪区政府文件,村委会已经被撤销,主体已经不存在。合同约定其中0.4亩有效,0.5亩无效。原告是本村后迁入的,不是本村村民,与本村村民是不一样的,必须按规定交纳提留和其他费用,具体由各村规定,0.5亩让他们交费用他们不交,所以他只有部分权利。原告诉讼要求支付8,000元没有理由和根据。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可以要求土地和租金,或者要求赔偿,原告的要求是给付土地和租金,原告没有资格要求交付土地,所以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作为农民的户籍管理和资格的问题是由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规定的,不是村里自己作出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政府部门负责处理。原审法院查明: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原告赵仁波为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共计2人,每人承包面积为0.9亩,其中每人0.5亩在微调期归户,每人0.4亩土地即0.8亩土地(菜地)分给原告,地块在三环外。承包期限为日至日。2010年定为微调期。合同签订后,0.8亩土地原告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没有进行微调,对于每人0.5亩(2人共计1亩)土地没有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本村村民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每人给付0.5亩补偿款1,000元。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后迁入本村的村民未给付上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仁波与被告姚家村委会间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姚家村委会主体资格问题。于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村建制的批复》(沈于政发(2007)27号),撤销了姚家村的建制,但在该院2013年受理的相类似案件中(原告安洪金诉被告姚家村委会、案号为(2013)于民三初字第676号),姚家村民委员会曾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庭应诉,并提交了加盖有“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且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名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家村委会是适格主体,维持了一审法院被告姚家村委会给付原告安洪金土地收益及租金12,000元的判决。另外,姚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就姚家村民委员会与姚家居委会的关系时陈述,双方“实际没有交接,对外还是以村委会名义在做”,原告以姚家村委会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请的给付土地收益及租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每人0.5亩土地于微调期归户,且约定微调期为2010年,被告应于日前向原告交付每人0.5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未在2010年将每人0.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从日起至日止,按照被告向本村其他部分村民补偿标准,即每人每0.5亩1,000元,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以原告为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为两口人,则具体数额为6,000元(1000元/年×3年×2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赵仁波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姚家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家村委会已经被于洪区政府撤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交纳0.5亩义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国家法律和政策上的完全姚家村民资格而无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土地租金和收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仁波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姚家村委会主张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姚家村委会提供《关于撤销村建制的批复》(沈于政发(2007)27号),用以证明姚家村建制已经撤销,原村民委员会职能转交新成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但袁中仁于2014年5月本案一审起诉时,姚家村委会即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庭应诉并提交加盖“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且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姚家村委会向法院提交加盖该村委会印章的上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仍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名义提出上诉并参加诉讼,结合姚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作出“现在还是由村委会行使相关职能,没有向相关部门转交,公章还在村委会保管”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姚家村委会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于姚家村委会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后落户村民,不具备完全姚家村民资格,承包合同无效,不应给付0.5亩土地收益及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姚家村实际居住的该村村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并由合同鉴证机关加盖“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专用章”,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每口人0.9亩土地,其中0.5亩在微调期归户,并且,该合同明确约定2010年为微调期。因此上诉人从日起即取得了每口人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日起即按照双方约定取得了每口人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应在日之前将每口人0.5亩土地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上诉人未履行将每口人0.5亩土地于2010年交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向其他村民发放的补助标准,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收益及租金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卉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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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一.侵占挪用:根据日于洪区纪委调查反馈显示,日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村304国道以南地块554.1亩土地被征收(实际面积782亩),预征地补偿款元。这笔款应该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补偿给失地农民,然而,调查显示这笔款早在日,即被于洪街道和红旗村领导私自挪给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建立“官商利益同盟”。截至发稿这块地上的三栋小食品城项目已经完工售罄;六栋商品楼主体也已经完工;另一栋商业用楼正在建设。(据知情人士透露,2014.11前这笔钱根本就没有打到过红旗村账户,而是利益同盟之间走空帐而已。为了让村民停止追查这笔征地款被挪用的违法行为,和“官商利益同盟”中每个人所得到的好处,于洪街道授权红旗村委会将这笔钱于2014.11月转回替政府或开发商偿还所欠的“过渡期补偿款”,以最快的速度将其从账面上消耗掉。)  二.减免寻租:根据于洪区土地局给出的三个土地批件显示,红旗村304国道以北地块340.7亩土地被征为国有,第一,这块土地的征地款开发商至今没有缴纳;第二,开发商在批件以外多占土地333.5亩;第三,开发商用违章建筑冲抵征地款。截至发稿,此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已经入住完毕。  三.体外循环:根据日于洪区土地局提供资料显示,红旗村被征收的土地1831.8亩,根据于洪区纪委日回复显示有征地补偿款
107,706,623.16元;根据于洪区财政局回复“没有征地款信息”。此笔款即没有进入过财政局账户也没有分配给红旗村农民,而是在于洪区政府各单位之间、以及开发公司间循环占用。  四.做高成本:红旗村有很多村民动迁协议签订后即被拆迁办工作人员拿走,被拆迁户手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明资料,其中有村民因动迁问题发生异议,要求查看当时签订的协议,动迁办一直拒绝共同查看协议。据政府内部人员透露,上报的动迁合同协议和动迁户看到的协议内容根本不同。动迁办泄漏一份上报的原于洪街道大棚补偿预算报表,其中姚家村80个大棚每个大棚补偿50万元,实际情况是,姚家村根本没有大棚,而紧邻的红旗村大棚补偿36万元/个。  五.以借代征:根据于洪区纪委日提供资料显示,2000年于洪区将开发商开发后撂荒的红旗村540亩耕地“征用”,之后并没有做公益事业使用,而是与开发商交易开发了五十六中学、体育场、加油站、世代书香商业小区,并且商业开发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征地批件)。至今,已经14年时间,既没有归还红旗村耕地,也没有将征地款转到红旗村账户上,于洪区财政局账户也没有这块土地的资金信息。(注:五十六中学原有校址转让出卖获得利益,因此占地不应是公益事业),  六.审计调查莫名停止:日举报人接到审计工作人员的电话,非常焦急非常“谨慎”的要求举报人,立即带证据前往审计工作办公地附近见面,并没有让直接到于洪区政府安排的审计工作的办公地点,由于举报人正在北京办事无法赴约,等回到沈阳打电话、到电话所在单位于洪区政府拆迁办寻找打电话的审计工作人员,被告知下到外地去了,过两天再去询问,这位工作人员就被调走了。  红旗村共有农用地将近7000亩,农业人口3060人,于洪区政府通过一个没有营业执照的公司和政府暗箱操作安排的股东代表控制红旗村的土地,以及土地的一切交易过程和结果,目前仅有1000亩耕地村民在交完地租后可以耕种,其余土地已经和村民没有关系。  七.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红旗村维权村民认为红旗村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过程中存在重大贪腐问题,而于洪区政府以及于洪街道办事处坚决拒绝向维权村民公开红旗村的财务收支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等情况的要求,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于洪街道将代管的红旗村的账目依法向村民公开,然而于洪街道至今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  此致  红旗村李微、姜维珍等17户维权村民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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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实名制举办,于洪区政府、于洪区派出所等相关执法部门,无端将我列为网上逃犯,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关注,让我可以正常的活着,不要逼迫我走进黑暗,结束生命。  申诉人:朱汉玉 电话:   案件:  2014年4月我们几个老板分别在此工地承包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混凝土等。当时我们和承包建筑商海南中晟工程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老板孙学军签订承包建筑合同,并且收我们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当时开工奠基仪式上政府公开宣布:开发商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胡海鹏和城建商孙学军交农民工保证金壹仟伍佰万元。我们确信于洪区政府肯定按照市政府要求开工必须收的保证金是对我们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可是到了12月份结款多次催要无果天天往后拖延,最后建筑商老板孙学军干脆玩起消失无影无踪。无奈我们找到了于洪区政府维权等相关部门讨要工资,得到的答复却是没有农民工工保证金给我们结款。现在建筑商孙学军欠我们一共是740多万元 ,我们一共上百农民工在讨要工钱,由于建筑商孙学军拒不支付所有款,各分包老板煽动工人向我讨要钱,部分工人是他们花钱在市场上雇佣而来,到处逼迫我的家人,朋友,用暴力威胁。更极端的是天天到我家人的居住场所大肆吵闹,砸门,禁止我的家人外出等,我的家人已经入院。更让我无法接受的是于洪区公安局给我定为恶意欠薪把我列入了网上逃犯,现在我已经是负债累累,有家回不去,颠沛流离,过着乞讨的生活,建筑商孙学军没有给我没有结一分钱。我怎能成为恶意欠薪?  习主席提出依法治国,在当今法治社会。试问一下政府相关部门,当初你们为什么不收保证金就给开工许可,是你们政府各各管理职能部门失职的不作为!你们的失职为什么有我们来买单!给我们推进深渊走上绝路?请求政府为我们做主还我清白,把我的血汗钱还给我,难道非要我付出生命的代价吗?请问谁为我做主还我公道?我现在是讨薪不成还成为网逃。还要制造冤假错案逼死我们老百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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