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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海清诉唐二岗、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增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闫海清。委托代理人李东立。被告唐二岗。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地址:元氏县长春路。委托代理人王会占。被告程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王增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周晓田。被告何立山。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该公司经理。地址:元氏县陈村村南。原告闫海清诉被告唐二岗、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增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晓田、何立山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立,被告唐二岗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义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王增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何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程世军,被告周晓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6时21分许,被告唐二岗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增凯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程世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车轮及道路护栏相撞后,又与被告王增凯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行唐县救治,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开放性颅脑损伤2、凹陷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的损失,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未给付原告损失款,为了早日挽回巨额损失,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殿春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日6时21分许,唐二岗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高殿春、闫海清、李文英、刘立诊),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增凯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程世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车轮及道路护栏相撞后,又与王增凯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唐二岗、高殿春、闫海清、李文英受伤,刘立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增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世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唐县交通局、高殿春、闫海清、李文英、刘立诊无事故责任。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的治疗情况。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情况。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住院费31548.6元。6、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二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费2295.9元。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274元。8、河北省中医院门诊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214.15元。9、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180元。10、交通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124元。11、阜平县湖上饭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闫海清系该饭庄聘用经理,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及其他2000元,共计5000元。12、石家庄市桥东区蓝鸵家用电器经营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欣荣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日至日请假休息13天,扣发工资1300元。被告唐二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唐二岗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发生事故是唐二岗借用别人的车为本案死者刘立诊帮忙去做孕检时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给唐二岗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坐顺风车,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唐二岗于情于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二岗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唐二岗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张平海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唐二岗驾驶的张平海所有的冀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1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日至日。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中程世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实际车主何立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司只是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名义车主,且在事故发生时,何立山尚未还清我司车款,所以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何立山委托我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陪。综上,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程世军驾驶的挂车以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陪,与我公司无关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二原告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庭前已提交法庭,证实我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应由原告负担,精神损失费应先由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立山日在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冀A×××××车辆。被告何立山辩称同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10万元。被告何立山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2、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不计免陪,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车辆具有行驶资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世军A2证,具有驾驶资格。5、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唐二岗、高殿春、闫海清、刘立诊、李文英、张平海与被申请人程世军、王增凯经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1、唐二岗赔付王增凯除车损以外的各种损失15000元。2、唐二岗赔偿程世军除车损以外的各种损失15000元。3、三车的损失通过诉讼程序解决。4、各申请人的损失通过诉讼程序解决。5、各申请人的各种损失由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各申请人自己承担(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6、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其它互不追究。何立山、王增凯、唐二岗、闫海清、高殿春、张平海、齐呈朋(代)刘立诊、李文英签了名并按了手印。调解员:崔玉雷、刘志飞。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章。日。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是冀A×××××挂车的登记车主,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汽车销售公司,主营业务是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冀A×××××挂车是我公司销售车辆,由于实际使用人并未付清全部车款,所以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分期付款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该车的买受人为元氏县槐阳镇人吕彦杰(电话138××××6038),后吕彦杰将该车转让给现在的实际使用人元氏县赵同乡毛遗村人周晓田,请贵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利于该案件的正确审理。答辩人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应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名下的车辆在该事故中与主车冀A×××××车连接使用,应该视为一体,因此,该挂车应和主车一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吕彦杰(元氏县槐阳镇长春路)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冀A×××××/冀A×××××半挂车一部。2、车辆变更手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日吕彦杰经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冀A×××××/冀A×××××车辆转于周晓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我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核实合格的被保险车辆以及驾驶员的基础上,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基于本次事故造成多方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故本次事故赔付不得超过各分项限额,超出部分由其他责任主体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何立山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增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方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由原告承担,我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我的车主挂车都是购买的我村的武居强的二手车,挂靠在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被告王增凯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核实王增凯行驶车辆及王增凯相关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部分应与人保进行平摊,此案中有其他伤者及原告,交强险应以各原告损失比例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对于王增凯陈述的我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一份,用以证明闫海旭系北京宇蓝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护理人员张欣荣,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程世军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同以上晨阳所述,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王增凯、程世军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司承担15%,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主挂车赔偿总额不应超主车商业险保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上的名字是闫海青与原告闫海清不一致,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闫海清提交的饭店证明上的章不是单位公章,未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并为证明其请假的原因是护理原告;原告实际住院12天,应按12天计算;交通费认可就医转诊的必要费用,取病历及复查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唐二岗、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增凯、何立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河北医大二院门诊费票据有13份票据是“闫海青”,与闫海清不一致,本院责成原告补正,原告持票据到医大二院进行了补正,并加盖了二院印章,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124元,原告从受伤到石家庄市就医,交通费12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原告户口在石家庄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日6时21分许,唐二岗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高殿春、闫海清、李文英、刘立诊),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增凯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程世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车轮及道路护栏相撞后,又与王增凯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唐二岗、高殿春、闫海清、李文英受伤,刘立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增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世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唐县交通局、高殿春、闫海清、李文英、刘立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海清被送往河北医大二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住院费31548.6元,门诊检查费2964.05元,交通费1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欣荣护理,闫海清、张欣荣系城镇居民。被告程世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系被告何立山所有,挂车系被告周晓田所有,被告何立山借用被告周晓田的挂车雇佣被告程世军为司机运输,该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陪,挂车系被告周晓田在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增凯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王增凯所有,王增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唐二岗驾驶机动车与程世军、王增凯分别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英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世军、王增凯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世军和王增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评定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工资证明计算,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2天)742.36元、护理费7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为35112.65元,属于交强险先行赔偿的范围。原告护理费(22580元/年÷365天×12天)742.36元、误工费742.36元、交通费124元,合计1608.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行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第75页有闫海清委托张平海的委托书,在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有张平海的签名,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各申请人的各种损失由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各申请人自己承担(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据此,诉讼费应当由原告闫海清自己承担。原告闫海清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的35112.65元,同一事故另四案的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的分别为:韩海兵1091.13元,李文英20720.6元,唐二岗87468.4元,高殿春元。五案合计元。该事故两份交强险应赔偿闫海清20000元×(35112.65元÷元)=1906.84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海清1906.84元的二分之一953.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海清的二分之一953.42元。原告闫海清剩余(35112.65元-1906.84元)33205.81元,因该事故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世军、王增凯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3205.81元的25%即8301.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海清8301.45元,被告唐二岗赔偿原告闫海清16602.91元。原告闫海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1608.72元,同一事故另四案该项损失分别为:韩海兵222301元,李文英54489.6元,唐二岗37565.08元,高殿春62561.71元,五案合计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闫海清220000元×(1608.72元÷元)=934.99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海清934.99元的二分之一46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海清467.50元。原告闫海清剩余(1608.72元-934.99元)673.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73.73元的25%即168.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海清168.43元,被告唐二岗赔偿原告闫海清336.87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953.42元+467.50元)1420.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海清(8301.45元+168.43元)8469.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海清(953.42元+467.50元)1420.9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海清(8301.45元+168.43元)8469.88元,被告唐二岗赔偿原告(16602.91元+336.87元)16939.7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海清人民币1420.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海清人民币8469.8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海清人民币1420.9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海清人民币8469.88元。四、被告唐二岗赔偿原告闫海清人民币16939.78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闫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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