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结案程序赔偿金达成共识,交警会有结案证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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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杨德宝。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屏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宝与被告项屏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宝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项屏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宝诉称,日10时50分许,被告项屏生驾驶牌号为皖A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广粤路车站北路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项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江湾医院(以下简称江湾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52.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皖A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114,0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用品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项屏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拐杖发票、腰托发票、护腰发票、日用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项屏生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外,事发后其垫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被告项屏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皖AXXXXX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日10时50分许,被告项屏生驾驶牌号为皖AXXX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广粤路车站北路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屏生未确保安全,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XXXXX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项屏生,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湾医院诊治,并于日至8月2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52.5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合计2,642.57元(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及日用品费(尿壶、便壶、尿不湿等)合计120元。事发后,被告项屏生垫付原告现金4,000元。日,原告购买四角拐及腰托各一只,金额分别为112元、160元。日,原告通过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购买远红外护腰一套,金额为116元。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日,原告向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交通伤,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医疗费2,6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拐杖发票、腰托发票、护腰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皖A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病历等资料,并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642.57元(含救护车费)。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5元计算90天,为3,15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1,200元/月计算,为3,6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级别,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14,012.60元。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所购器具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购买四角拐及腰托的费用,合计272元。6、关于日用品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所需,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日用品费12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此外,事发后,被告项屏生垫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杨德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42.5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宝衣物损失费3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8,084.60元;五、被告项屏生赔偿原告杨德宝日用品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920元;扣除被告项屏生已支付原告杨德宝的现金4,000元,余款920元被告项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2.31元,减半收取1,646.16元,由原告杨德宝负担134.69元,被告项屏生负担1,511.47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灿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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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与王柏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部)。
负责人董世华,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勤,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男,1985年11月生,汉族,住大余县池江镇石子岭999号。
委托代理人刘训辉,江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8时48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BRH290二轮摩托车途径大余县五星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兰师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144R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4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余司法活检鉴字第(66)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兰师华的后续治疗费为44550元,伤残等级为六级。同日,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余价事认字[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评定:兰师华驾驶的赣B144R9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160元。同年5月29日,经大余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处,原告和受害人兰师华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确定兰师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44.70元、后续治疗费45500元、伤残补助金40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32.10元、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80元、施救费、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元;原告王柏的各项损失为1388.9元,二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二)原告王柏赔偿兰师华各项费用91402.61元,一次性结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全部付清了兰师各项损失费用。当日下午,原告携带本起交通事故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后,对其保险责任进行了核定。经审核,被告在其核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保险金63694.10元,其中(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按最高限额赔偿);(2)护理费735元:(3)残疾赔偿金409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732.1元;(5)鉴定费用600元;(6)摩托车损失492元。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差额部分损失27708.51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定额保险,保险车辆号牌赣BRH290,保险期间:自日至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和大余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伤残赔偿金40980元、护理费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32.10元、误工费1155元、受害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602.1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25244.70元、后续治疗费4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6元,合计71080.70元,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核定;(三)财产损失赔偿:116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3762.1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63694.1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赔偿损失10068元。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是原告与受害人在大余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处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内容并无不当,受害人因受伤致六级伤残而要求致害人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属合理,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不是法院判决,不应由被告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原告王柏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0068元;二、驳回原告王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王柏负担3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负担190元。
大地财保公司大余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协商一致,即上诉人将本次事故的所有保险理赔款63694.10元及时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领该款时未提出异议并在赔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且赔款收据第二款中也写明:此赔案一切赔款责任业已终止。因此,被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事故主张保险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项上的精神抚慰金必须是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受害者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的精神抚慰金并非是在法院判决和调解下认定的,因此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剔出。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68元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柏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柏与案外人兰师华与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当日下午,被上诉人王柏将理赔材料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格式化赔款收据给被上诉人王柏、并由被上诉人王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在收款单位处签名,收款日期为日。后经上诉人核实,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于日出具同意赔付63694.10元的核赔意见。嗣后,上诉人已支付63694.10元理赔款给被上诉人王柏。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应否承担10068元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日提供理赔材料给上诉人时,虽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化的赔款收据收款目期栏中签名,但该日上诉人并未对保险理赔款进行审核,而是于日才出具同意赔付63694.10元的核赔意见,并于同年8月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可认定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保险理赔款进行协商,而是事后由上诉人单方进行审核并将63694.1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63694.10元理赔款仅能证明存在上诉人已支付63694.10元理赔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3694.10元保险理赔责任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赔款收据中所载明的“此赔案一切赔款责任已终止”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其主张已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并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事故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否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因身体遭受损害,有权要求侵害方予以赔偿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并有权要求侵害方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兰师华致残,伤残程度为六级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就精神抚慰金达成10000元的赔偿协议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也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兰师华协商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并未增加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负担,故上诉人主张该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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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成诉李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五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范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成。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日7时许,原告张立成骑电动自行车沿聊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口铺高速公路路口处,遇被告李晨波驾驶晋D31148号高栏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后向东直行,在超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的原告张立成时,该电动车摔倒,晋D31148号高栏货车驶离现场。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做出聊公交东昌证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张立成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机构诊断其病情为:1、头部外伤;2、左耳面部皮肤裂伤;3、左眼外伤;4、双耳外伤。张立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1765.46元。日,原告张立成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1765.46元。于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伤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三、原告张立成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晨波的起诉。调解书送达后,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已自动履行。日,原告张立成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立成伤残等级、医院外护理时间、整容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立成面部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属于十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张立成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壹个月。3、张立成整容(面部整形治疗)费用约为叁仟元至肆仟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31148号高栏货车的车主为李晨波,该车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日7时许,被告李晨波驾驶晋D31148号高栏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后向东直行,在超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的原告张立成时,该电动车摔倒。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晨波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张立成故意造成的。被告李晨波驾驶机动车超越顺行在前的电动自行车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被告李晨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张立成在驾驶非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也未尽到注意安全的责任,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其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加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原告张立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原告张立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减至70%为宜。原告张立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经司法鉴定张立成面部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属于十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211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计算,25755元×20年×4%=72114元)。2、经司法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壹个月,护理费为2701.5元(30天×90.05元=2701.5元)。3、出院后的误工费为1891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个月×30天×90.05元=18910.5元)。4、经司法鉴定其整容(面部整形治疗)费用约为叁仟元至肆仟元。原告张立成主张按3500元计算,低于司法鉴定的最高标准,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张立成承担30%的责任,故其面部整形治疗费应为2450元(3500元×30%=2450元)。5、关于原告张立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本案实际以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总计9717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人保长治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张立成1、残疾赔偿金为72114元;2、出院后护理费2701.5元。3、出院后的误工费为18910.5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面部整形治疗)24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成医疗费(面部整形治疗)245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1.5元、出院后误工费为18910.5元、残疾赔偿金为721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7176元。二、驳回原告张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张立成承担655元,被告李晨波承担152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一、本案被上诉人张立成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后,就将上诉人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意见:由上诉人承担医药费等费用,当时调解中被上诉人张立成也未提及伤残鉴定一事,而该调解书中也并未明示被上诉人伤残鉴定需另行起诉等。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的调解结束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已经结案。被上诉人张立成在得到赔偿款后又因伤残赔偿将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伤残鉴定系调解结案的交通事故所引起。所以,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上诉人张立成辩称:第一次调解的内容是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都是住院期间的费用,而本案是原告的伤残费用,与第一次的调解不重复,都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晨波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立成提出的赔偿项目是伤残赔偿金、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面部整容费、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与上次调解结案的诉讼中赔偿的项目并不重合。上次诉讼中双方并未就残疾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也没有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立成在上次诉讼中放弃了其他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再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张立成头部外伤,左耳面部皮肤软组织伤,左眼外伤、双耳外伤、右侧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立成面部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属于十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于十级伤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立成的伤残系因双方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伤残鉴定系调解结案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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