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被判受贿12万怎么量化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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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祥南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58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祥南(曾用名吴祥兰),原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被告人吴祥南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祥南犯受贿罪、贪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祥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盱眙县古城乡人民政府乡长、中共盱眙县穆店乡党委书记、盱眙县畜牧渔业发展局局长、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职务之便,索要、收受他人财物达123500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贪污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祥南与孙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吴祥南任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负责农业配套资金使用的职务便利,通过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水建公司)、盱眙亚多湾植物博览园有限公司账户走账,将盱眙县高效农业基础实施配套资金10万元及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应收取的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管理费予以侵吞,并将其中的11.88万元用于其与孙某乙等人合伙成立的盱眙金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前期投资。案发后,被告人吴祥南在调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并向盱眙县纪委退款42.4万元,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祥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祥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祥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祥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祥南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祥南当庭对指控其收受张某乙贿赂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经过回忆,收受张某乙贿赂印象中应该3000元左右。对其他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吴祥南当庭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另外,其认为自己有自首及重大立功的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指控受贿犯罪,认为1、对于指控第四起收受张某乙贿赂6000元的数额有异议;2、对于指控第九起收受季某5000元购物卡认定为受贿犯罪认为证据不足。对于指控贪污犯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盱眙县高效农业基础设施配套资金的管理权不在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吴祥南对上述资金没有支配权。起诉指控其负责农业配套资金使用的职务便利证据不足。2、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收取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该4万元实际属于赞助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财物。另外,认为被告人吴祥南有自首、重大立功、退赃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1995年11月,被告人吴祥南被任命为盱眙县古城乡人民政府乡长;1999年1月,任古城乡党委书记;2000年2月,任中共盱眙县穆店乡党委书记;2007年7月,任盱眙县畜牧渔业发展局局长;2010年7月至案发前任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祥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中国共产党盱眙县委员会文件,被告人吴祥南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的事实199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盱眙县古城乡人民政府乡长、中共盱眙县穆店乡党委书记、盱眙县畜牧渔业发展局局长、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职务之便,索要、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9500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受贿事实分述如下:1、1998年,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盱眙县古城乡人民政府乡长职务之便,向原盱眙县古城水利站站长孙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日常的工作中为其谋取利益。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中共穆店乡党委书记职务之便,收受原盱眙县穆店乡广播站站长张某甲500元购物卡,为其在日常的工作中谋取利益。3、2006年7月,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中共穆店乡党委书记职务之便,要求陈某甲支付龙王山小区开发款(2块宅基地)价值人民币84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中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祥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等人的证言,购房协议,反映陈某甲与穆店乡政府有工程业务往来的工程合同书和结算凭证,事业单位结算凭证,领条,存款凭证,存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盱眙县畜牧渔业发展局局长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共收受淮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张某乙2000元购物卡及酒等物品,为该公司在申报项目中谋取利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记账凭证、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合同书、淮安温氏穆店猪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证明吴祥南在任县畜牧渔业发展局局长期间,领导管理淮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在申报生猪养殖建设项目的运行。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之前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证明其在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每次在吴祥南的办公室送给吴祥南2000元购物卡,是为了与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在温氏申报项目中给予照顾。证人张某乙在庭后控辩审三方找其核实时再次证明其2009年1月到盱眙温氏公司工作,当时吴祥南是县畜牧渔业发展局局长,因为是其公司主管单位的领导,平时对其公司政策上倾斜,项目申报都给予支持,所以其在节日期间送过吴祥南三次钱物,第一次送了两瓶酒等物品,第二、三次每次1000元购物卡,价值共约3000元。后来因为吴祥南调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与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也没有必要送了。同时,其说明之前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其没有细看,以核证时证言为准。3.被告人吴祥南的供述,证明温氏公司的经理张某乙分别在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时、2011春节前或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其三次购物卡,每次都是2000元,1000元一张的。送卡的目的是因为温氏是搞家禽家畜养殖的企业,畜牧局是主管部门,每年都有一些项目,张某乙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感谢并想让其在项目上关心照顾温氏。被告人吴祥南当庭又证明其经过回忆,其接受张某乙所送财物三次,价值共约3000元,并对证人张某乙核证时所证明的内容表示认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吴祥南及辩护人均提出认定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吴祥南当庭辩解及庭审后控、辩、审三方对证人张某乙核证的情况,该起指控受贿数额认定为2000元购物卡及物品。5、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职务之便,收受江苏绿然花木有限公司钱某3000元购物卡,为该公司在项目申报中谋取利益。6、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职务之便,收受单某2000元购物卡,为盱眙县西巷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申报项目中谋取利益。2014年7月,因他人被查处,被告人吴祥南退还单某2000元。7、2013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职务之便,收受盱眙县蓝天水果专业合作社高某甲购物卡1000元,为该合作社在申报项目中谋取利益。8、2009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吴祥南利用担任盱眙县畜牧渔业发展局局长职务之便,收受该局工作人员高某乙2000元手写提货卡,为其在日常工作中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祥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单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江苏绿然花木有限公司申报的江苏省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报账审批单,盱眙县西巷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的2013年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建议书,江苏绿然花木有限公司申报的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建议书,吴祥南对上述项目签字审核的项目报账审批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祥南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盱眙县玉皇山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季某5000元购物卡,并在项目申报时给予照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关于下达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支出预算的相关文件,盱眙县玉皇山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报项目的材料,经过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审核的项目报账审核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书证,证明经过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审核,拨付项目资金给盱眙县玉皇山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2某其和季某、吴祥南一起到南京慰问省开发局的相关领导,每次让季某赞助买10000元的南京新百购物卡,都是1000元面值,在请客吃饭后送出去。每次都有剩余,第一次剩3000元,第二次剩2000元,每次回来之后其都要给季某,他不要,让其给吴局长。后来其都将剩下的购物卡转交给了吴祥南局长,并说是老季看望领导,让其给他的。(3)证人季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其某,其与吴祥南、殷某两次到省农业开发局拜访领导,每次都由其购买10000元的南京新百商场购物卡给殷某,在请客吃饭时送出去,后殷某问其剩下购物卡如何处理,其让他看着处理的情况。后证人季某在本院找其核证时又证明其经过回忆,当时确实与殷某说过如不好处理剩下的购物卡,就送给吴祥南的话。因为每次所剩的购物卡估计二、三千左右,吴祥南、殷某都是负责其公司农业项目申报的,其不可能再拿回来。(4)被告人吴祥南的供述,证明2010年、2011年,其与殷某两次看望省局领导,回来以后,殷某都说季某买的南京中央商场或新百购物卡,让他给其一部分。其中2010年殷某给其3000元购物卡,2011年殷某给其2000元购物卡,面值都是1000元一张。因为玉皇山是县农业资源开发局重点扶持单位,季某之所以送其购物卡,是为了感谢其在农业项目上照顾他,也是为了以后有项目时能继续关照他。其到开发局任局长后,都是支持玉皇山建设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当庭提出指控该起受贿犯罪证据不足,该5000元购物卡的交付行为不符合权钱交易特征,不应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季某两次出钱购买购物卡,虽然大部分用于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拜访领导,但对于剩余的购物卡处理,季某亦作出基于吴祥南等人是负责其公司农业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领导,剩余的购物卡送给吴祥南的表示。殷某依据季某的意思表示,将购物卡转送吴祥南,并明确告知吴祥南购物卡是季某所送。吴祥南明知季某送其购物卡是为了感谢其在项目申报上给予的关照,并为了以后继续得到关照,而予以收受,双方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犯罪。辩护人针对此起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贪污的事实2011年下半年,时任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的被告人吴祥南与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共同投资注册成立盱眙金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经营生猪养殖。因公司缺少前期启动资金,被告人吴祥南与孙某乙商议,利用其担任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负责管理配套资金等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经过其安排,孙某乙操作,将原用于瑞克斯旺项目的盱眙县高效农业基础实施配套资金10万元及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应收取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4万元管理费,共计14万元通过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水建公司)和盱眙亚多湾植物博览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多湾公司)的账户走账予以截留和侵吞,于日将其中的13万元打入孙某乙的个人账户,孙某乙于日扣除在走账过程中其垫付的税金11200元,将剩余的11.88万元转入金润公司,用于该公司的前期投资。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吴祥南在得知对农业配套项目资金进行专项检查,相关人员已被查处的情况下,遂安排孙某乙退还11.88万元给亚多湾公司。孙某乙以亚多湾公司尚欠其工资及借款为由,与亚多湾公司的负责人黄某算账冲平该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的记账凭证,证明日,经花某同意从瑞克斯旺县级配套资金中以“高效农业县级配套资金”形式从该局支付10万元到县水建公司。(2)县水建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日,该公司收到农业资源开发局拨付的“高效农业县级配套工程施工款”10万元;日,该公司以“支付河桥生态园高效农业县级配套工程款”名义支付亚多湾公司14万元。(3)完税凭证以及劳务发票等书证,证明孙某乙垫付税金11200元,亚多湾公司于日从地税局开具14万元的劳务发票提供给县水建公司报账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盱眙支行调取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身份证、对账单等书证,证明孙某乙经手,从亚多湾公司将132650元转到孙某乙个人账户上。(5)从孙某乙处提取的收据以及日农行现金缴款单、金润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明日,孙某乙将118000元存入金润公司账户,并出具其代交亚多湾公司支持款118000元的收据,金润公司将该笔款项记为孙某乙的银行存款。(6)从孙某乙处提取的农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以及黄某签字的收条、从黄某处提取的两张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孙某乙以冲账的形式将118800元还给黄某。(7)金润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及从县资源开发局调取的2011年至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入库工作通知等书证,证明金润公司于日登记设立,该公司不符合申报2011年-2013年农业配套项目资金的条件。(8)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工程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与县水建公司的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工程服务中心系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于1992年6月开办设立,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2011年至2013年,该单位以工程服务费形式每年收取县水建公司费用作为业务收入。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原系盱眙县畜牧渔业发展局工会主席。2009年12月退养在家。2011年下半年,其与吴祥南、高某乙、温氏盱眙总经理张某乙四个人合伙搞养殖业,筹建了金润公司,公司以其名义注册。当时因为公司启动资金比较困难,其希望吴祥南能提供项目资金,吴祥南提出农业开发局项目资金不好直接支持养猪场,要支持的话,只能支持企业,才能合理合法。资金只能先走水建公司,然后再转给黄某,再通过黄某公司把钱转给金润公司。其明知金润公司有吴祥南的股份,不能把开发局的资金直接拿过来用。县水建公司和农业资源开发局可能有业务关系,其理解通过县水建公司的业务关系把钱转到黄某的亚多湾公司,再转到金润公司,从开发局的账上就可以看出这笔资金是支持亚多湾公司的,就看不出是给金润公司的了。后吴祥南打电话给其安排其到黄某的公司拿头十万元作为金润公司的启动资金,并交代要留一部分给黄某用。其将这个情况告诉黄某,并与黄某公司的杨会计一起到县水建公司要钱的,还向县水建公司提供了一张14万元的劳务发票,11200元税金是其垫付的。14万元转到亚多湾公司的账上后,杨会计开了7万元、6万元以及2650元的三张现金支票,钱款都被其转到其个人账户,其中2650元是还其个人欠款。另外13万元就是准备给金润公司用的,因为当时金润公司还没有临时账户,所以就暂时存在其个人账户上,日其扣除其垫付的11200元税金,转了118800元到金润公司的账户。这笔钱被用于金润公司购买吴铜鸣的塘口款了。吴祥南安排这笔资金是给金润公司作启动资金,不是给黄某的公司,因为不好直接拨付给金润公司,就借黄某的公司走个账,实质不是借黄某的钱,也不是准备给他的,所以其开给黄某公司的收据就写支持款了。后其将这张收据交给金润公司的会计郭某做账,为了好做账其就在票据右上角写了“借款”两个字。今年7月份,吴祥南因为黄某等人已被调查,找其、高某乙、张某乙一起到他的家中,安排其从金润公司的账上提钱出来将这笔钱还给黄某。7月4日上午其与黄某的家属联系后,从金润公司的账户转出118800元到其个人卡上,又从银行提了11万现金出来,和其儿子等人在下午一起到了黄某的家。因为黄某之前还欠其钱,其和他算了账,所以这118800元其没有给他现金,就冲抵以前欠账了。(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其与吴祥南、孙某乙、张某乙合伙注册成立盱眙金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搞养殖,孙某乙为法人代表,负责管理,其和张某乙负责技术和销售。当时其以家属王晓兰名义入股,吴祥南以他家小孩舅舅名义入股。2014年7月份,孙某乙将其带到吴祥南家里,张某乙也在,吴祥南说黄某被检察院找去谈话了,以前借黄某的钱要还给人家。其说借人家钱该还给人家就还给人家。当初如何借钱以及为何借钱其都不清楚,都是孙某乙经手的,还钱也是孙某乙去办的。(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系吴祥南的妻弟。2011年年底,其姐姐林慧莲借其身份证注册养猪场。但他没有去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手续。公司成立后其也没有注入资金,对于这个养猪场其什么都不知道。(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盱眙成立盱眙永兴岛生态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属于县畜牧局招商引资,局长吴祥南,公司帮办孙某乙。亚多湾植物博览园是当时申报国家补贴款的一个项目。2011年11月份左右,当时吴祥南已经到县开发局当局长,他打电话给其说有一笔大概十三、四万元要拨给其,但要求其支持孙某乙的养猪场,当时其答应了。当时其自己资金也比较紧张,不可能有钱支持孙某乙的养猪场,吴祥南这样说其就知道这笔钱不是拨给其的,就是借其公司账户走账,把钱给孙某乙。孙某乙也对其说过,吴局长安排的有一笔钱要通过其公司走个账支持他的养猪场,所以以后到水建公司拿钱以及把这笔钱从其公司账上转走都是孙某乙安排的。日下午,孙某乙到其家,翻出一张118800元支持款的票据给其看,当时其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说是吴局长以前安排的事情,现在吴局长安排他来把这笔118800元账抵平。其说不记得什么时候的事情。后来孙某乙掏出一个小本子,按照小本子上的记录抄了一张“黄某借款还款结算”记录,一个是借款合计26.6万元,一个是还款24.3914万元,是在淮安市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信笺上抄的,在这张信笺上借款还款情况都是孙某乙自己写的,一合计其还差他2.2086万元。后来他又提出应付给他18个月工资3.6万元,付借款26.6万元的利息6.1914万元,加上上面谈到的还差他2.2086万元,总计差他12万元整,在另一张信笺上写了结算情况,但是他没有叫其还钱,就让其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盱眙金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还支撑款(借款)壹拾壹万捌仟捌百元整,孙某乙带还”,这些内容也是孙某乙教其这样写的。孙某乙在算的时候讲这118800元要冲平了,否则对吴局长有影响,所以他又算自己工资又算利息,凑了12万,然后叫其写了一张118800元收条,这样就冲平了。其看都是冲账的,孙某乙又讲关系到吴局长,所以其就签字确认了。其以前确实向他借过钱的,但全部都还了,孙某乙在职的时候是其公司帮办,2011年12月份其退养,自己办了个养猪场,已经不在其公司了,所以没有工资。他编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凑齐其还差他12万元欠款,冲平118800元。其写的收条内容是还支持款,如果是支持款肯定是不会要的。(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盱眙亚多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与县水建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在2011年年底,其按照老板黄某的安排,从县水建公司将一笔14万元的资金通过其公司账户转给了孙某乙。转账的事情是其与孙某乙一起操作的,其都是听孙某乙安排,分三次支付给孙某乙共132650元。(6)证人葛某、姬某、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分别系淮安市河海水里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副经理。以上三名证人均证明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县水建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对外开展业务都是以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的,但都简称水建公司。2011年的时候,公司中标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的农业开发土地治理项目。2011年12月份,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吴祥南局长安排一笔10万元从他们公司过个账汇给盱眙亚多湾植物博览有限公司,同时还安排公司应上交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的4万元项目工程管理费连同这笔10万元一起直接拨付给盱眙亚多湾植物博览有限公司。公司按照吴祥南的安排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请款10万元,后以“付河桥生态园高效农业配套工程款”从公司账上支付14万给盱眙亚多湾植物博览有限公司。盱眙亚多湾植物博览有限公司开了一张14万元劳务发票给他们公司入账。其实这笔资金不是支付河桥生态园高效农业配套工程款,就是借他们公司的账户把这笔资金拨付给盱眙亚多湾植物博览有限公司。另证人陈某戊证明,其经吴祥南介绍认识孙某乙,吴祥南当时就安排孙某乙随其去公司办理走账14万元的事情,后来孙某乙和另一个人拿着盱眙亚多湾植物博览园有限公司出具的14万元劳务发票找其办的手续。(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其被孙某乙聘用为金润公司的会计。当时公司账面上除了股东入股外没有其他收入,没有向任何人和任何单位借过款,与河桥植物园、亚多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孙某乙也没有对其说过与亚多湾公司、河桥植物园以及黄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其平时都是按照孙某乙给其的票据做凭证,今年7月,孙某乙把账都拿回去了。经核对金润公司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其证明孙某乙提供的收到盱眙亚多湾植物博览园支持款118800元收据,其记在孙某乙的银行存款,因为记账时孙某乙没有让其把这笔钱记在其他人头上。其记得今年7月份,孙某乙电话联系其让其把这笔118000元的账重新做,说记在他头上怕引起别人误会,其后来没有时间就没帮着做。(8)证人花某的证言,证明原系盱眙县原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分管政法和大农业。2010年的时候,盱城镇招商引资瑞克斯旺项目,没有成功,但是县级农业配套资金200万元已经拨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账户上,这笔200万元的资金被开发局用去一部分,还剩160万元,怎么使用由其来决定。其记得在2011年底,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吴祥南多次向其提起,河桥老黄植物园资金比较紧张,意思就是想让其安排一些资金给植物园,后来其同意从瑞克斯旺县级配套资金中拨给植物园10万元。具体怎么付的其不知道,都是吴祥南操作的。2014年7月份,吴祥南将160万元的瑞克斯旺县级配套资金拨付情况制成表格找其签字,其中拨付给淮安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就是给河桥植物园的。为何不直接拨付给河桥植物园其不清楚。(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的会计。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吴祥南说最近在检查农业资源开发资金,让其列出瑞克斯旺的资金支出情况,其将160万元的资金支出情况列了一份表格。下班后吴祥南带着其和高会计一起找到花某书记签字,后吴祥南安排其把表格附在日第14号凭证后面。(10)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农业局财务科科长。瑞克斯旺的160万元资金财务上是根据吴祥南局长的安排支付给九家单位,实际钱到哪里不清楚。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祥南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其调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任局长时,其与孙某乙、高某乙、温氏盱眙总经理张某乙四个人合伙搞养殖业,筹建了金润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每人25万,孙某乙是法人代表,其以小孩舅舅林建龙的名义入股。公司成立后前期资金启动比较困难,大概在2011年11月份,孙某乙到其办公室问其开发局有没有资金可以支持,有的话就从项目上弄点资金给金润公司。因为在2010年的时候有一笔用于盱眙新华村瑞克思旺大棚基地项目的200万元县级高效农业基础实施配套资金,后来项目没有实施下去,200万元就在开发局账户上。当时这笔资金使用由花某书记同意安排使用的,其中有拨给黄某的植物园10万。所以当孙某乙提出想弄资金的建议后,其就想到通过黄某的公司把这笔钱弄到金润公司。因为这笔200万元是县级高效农业基础实施配套资金,只能用于高效农业基础实施。当时县水建公司中标做河桥一般土地治理项目,其就想到把这10万元通过县水建公司转到金润公司,但又不能直接转到金润公司,正好黄某的公司有河桥一般土地治理项目,其就把10万元以土地治理项目拨到县水建公司,然后由县水建公司把10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转给黄某公司,最后由黄某公司再给金润公司,如果进行专项资金检查不容易被查出来这笔钱被其用到金润公司了。其对黄某讲:“最近安排一笔资金给你用用,大概十几万元,你给10万给孙某乙创业用,余款你自己用,具体你和孙某乙对接”,黄某同意了,他不知道这10万元是县里拨给他的钱,其也没有对他讲。黄某曾问过其这14万是什么项目钱,其说不是他公司的项目钱,就是用他的公司把10万元给孙某乙的。但其一怕光走账不给黄某一些钱,黄某不高兴,其二怕县里检查时发现应当拨给黄某公司的资金实际没有用到该公司,就又告诉县水建公司葛经理,从局里安排10万到县水建公司,县水建公司再安排4万元,一起14万给河桥植物园,葛经理也同意了,并安排会计到开发局请款,其就把10万拨给县水建公司了。其之所以让县水建公司再多拨4万元,就是想给黄某公司用的。这4万元是每年县水建公司中标开发局项目工程,根据惯例应收的管理费。其当时对葛经理讲县水建公司出的4万元就抵冲应上交的管理费。葛经理也没有讲什么,就同意了,后来4万管理费也没有收取。走账都是孙某乙操作的,其不知道,但孙某乙告诉过其14万元最后到了黄某的公司。今年7月份,梁宗林出事后,其害怕这笔资金被查出来。就把孙某乙、高某乙、张某乙约到其家中,其看了孙某乙提供的以亚多湾公司支持款的名义拨给金润公司的条据,金额118800元。其安排大家退钱到金润公司的账上,并商定由孙某乙把钱还给黄某。孙某乙后来把黄某的收条给其看,其就认为这笔钱已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对指控贪污罪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祥南贪污的资金来源由两笔费用构成:其中10万元系之前已经拨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账户用于瑞克斯旺大棚基地项目的县级高效农业基础实施配套资金中套取,因该项目未正式实施,该笔资金一直存放在县农业开发局的账户上,其性质应认定为公共财物。该笔资金虽然使用决定权在县里分管农业的领导,但被告人吴祥南作为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的局长,当然对存放在其单位账户上的公共财物负有管理职权;另外4万元系截留县水建公司承接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工程项目应上交局里的管理费用,虽然管理费用的收取没有依据,但在未被查处之前,应当视为该局管理的公共财产。被告人吴祥南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其他公司走账的隐蔽手段截留、侵吞公共财物,用于自己入股开办的公司,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另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吴祥南滥用职权的行为,于日,将吴祥南带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吴祥南在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受贿、贪污的事实。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吴祥南立案侦查。日,被告人吴祥南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另外,被告人吴祥南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祥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盱眙县纪委调取的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吴祥南检举情况的查证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吴祥南及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有: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被告人吴祥南检举他人共同贪污20万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祥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祥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祥南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祥南在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贪污的事实,在立案传唤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祥南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祥南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祥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两罪均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祥南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祥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对被告人吴祥南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审 判 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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