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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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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治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出版时间所&&&&属法制工作
{ 发 布 单 位 }
最高人民法院
{ 发 布 日 期 }
{ 生 效 日 期 }
{ 效 力 状 况 }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日[1]为依法惩治犯罪活动,根据刑法[2]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推翻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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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刑法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实施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该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刑事诉讼法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新明确监所检察部门办案范围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安全部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附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划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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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吉安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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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新“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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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王成律师解读: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权威部门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王成律师解读: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权威部门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据不完全调查,在公安机关破获的侵财刑事案件中,涉嫌的几乎要占据二分之一。盗窃犯罪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犯罪,盗窃罪的刑事辩护已成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业务之一。为此,提高律师在办理盗窃罪案件中的刑事辩护水平,对于提高律师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准,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很大意义,因此,笔者从律师的角度来解读该《司法解释》。1997年我国《》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法律适用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窃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盗窃犯罪案件审理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亟需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和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盗窃罪的定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对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经过一段时间司法经验的积累,各方认识也不断深化且逐渐趋于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进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并于今年一月初形成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和“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对司法解释稿多次进行修改。该《解释》共十五个条文,主要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盗窃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盗窃未遂和以单位形式组织盗窃的处理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王成律师解读: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解释》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98年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大幅提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提高幅度不大,而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作出如上调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据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2)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与1998年出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相比,这部司法解释对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了较大幅度提高,第一条就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不仅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还考虑现实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安全感。当前,盗窃罪仍处高发态势,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不宜大幅提高。另外该条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较大幅度提高,并拉大幅度空间,目的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地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实际,给各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一定的权限作出具体的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而不依据数额定罪量刑。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关于盗窃罪财物“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这一考虑,《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一、二种情形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的规定。据调研,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到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第三项至第八项是盗窃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从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特别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予依法严惩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了三类特殊盗窃行为之认定的处理;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解释》在充分领会立法精神的前提下,结合审判实践情况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有关方面意见,从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对这三类行为进行了界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解释》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对于“多次盗窃”,《98年解释》将其明确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加大了打击力度。人们一般认为“扒窃”是“掏兜”,但这部司法解释作出了扩大解释,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司法解释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对于“多次盗窃”,过去的司法解释将其明确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新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加大了打击力度。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之认定的处理办法;(1)有证明的依据有效的证明认定无有效证明的,委托估价机构依法估价;(2)盗窃外币的,有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根据财物性质不同,对盗窃财物的数额认定方法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的认定方法,则采用了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于一些无法委托估价的特殊物品,规定了专门的数额认定方法。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盗窃有加证券、有价票证、有价支付凭证的数额认定标准;主要列举了两种情形:1、按照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2、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关于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特别规定;“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王成律师解读: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情形复杂,在办理盗窃犯罪案件中必须注意区别对待,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七条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要求,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不起诉或免除处罚的处理;随着我国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情形复杂,在办理盗窃犯罪案件中必须注意区别对待,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重把握两点:一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盗窃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的行为。二是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判断情节轻微的标准是:第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退赃、退赔;第二,同时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3)被害人谅解;(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可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该条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要求,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行为人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处理,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即使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酌情从宽处罚。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盗窃文物的规定;加大了对盗窃文物犯罪的打击力度。按照现行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处三年以下、或者管制;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解释》将其调整为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即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以上文物,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上述文物属于国有馆藏的文物主要依据文物的级别确定量刑;同时修改了民间收藏文物的数额认定方法,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被盗文物有效价格证明或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认定盗窃数额。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处理;概况列举三种情形:(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了盗窃犯罪并造成财物损毁的处理;主要列举了在司法实践中的三种情形:(1)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且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2)盗窃犯罪完成,又故意毁坏其他财物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3)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若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关于盗窃罪未遂的处理;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尽管没有实际窃取到公私财物,但是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该条列举了概况三种盗窃罪未遂犯罪处理的情形,盗窃未遂,但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盗窃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形的,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我们常说的从一重处的原则;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关于盗窃罪单位犯罪的规定,特别针对关于单位组织、指使盗窃行为的处理;是对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补充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形式组织、指使员工盗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一些公司、企业组织、指使员工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近年来不断增多,该条明确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盗窃罪罚金刑的规定;盗窃犯罪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是惩治此类犯罪的重要刑罚手段之一。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对盗窃数额判处1千元以上2倍盗窃金额以下的罚金,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哦,判处十万以下1千元以上罚金,明确并规范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罚金的自由裁量权。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两层意思:日后该解释实施后(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2)以前发布的其他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解释为审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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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执业机构: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专长:刑事辩护 | 婚姻家庭 | 兼并收购 | 股权纠纷 | 合同纠纷 | 经济仲裁 | 法律顾问 | 公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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