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量刑,夫妻双方的父母打架算不算婚姻家庭,需要减轻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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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龚某龙涉嫌故意伤害罪律师意见书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受龚某龙的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依法参与贵院承办的关于龚某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为贵院能够更好地洞悉事实真相,查明案情,客观、公正地提起公诉。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龚某龙,认真研究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龚某龙不具有伤害被害人李某娟的共同故意
&&&&刑法第25条第1款明文规定,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的含义,一是具有意思联络;二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而从这两点要求来看,龚某龙均不具备,难以认定其存在与张某兵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一)龚某龙与张某兵并无伤害他人的意思联络
&&&&《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兵和龚某龙去到沙田酒店以听到有人说要砍死张某兵为名找李某娟的麻烦,这点与事实不符。。。。省略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
&&&&(二)从张某兵打李某娟几耳光后龚某龙等人的表现考虑,其显然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起诉书意见书》指出:在111房内由张某兵打了李某娟几耳光,并由龚某龙提出将李某娟带走,当李某娟听到要带他走后便起身准备离开,张某兵便拿出一把刀朝李某娟的左、右大腿上各刺了一刀然后和龚某龙等人迅即逃离现场。仔细分析这一过程,可推断龚某龙等人并无伤害李某娟的故意。
&&&&首先,从《起诉意见书》的表述来看,实施殴打、伤害李某娟行为的自始至终只有张某兵一人,除龚某龙提出带李某娟离开外,该房内的其他人的表现没有提及。但如果龚某龙等人存在帮助张某兵伤害李某娟的故意,在矛盾激化、人数占优的情况下,却没有一拥而上、拳打脚踢,显然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如果龚某龙等人具有帮助张某兵控制李某娟的目的,那么在李某娟起身准备离开时,除了张某兵拿刀伤害李某娟,其他人为何连推搡、阻止的行为都没有?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正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而房内众人的行为表明他们并无帮助张某兵伤人的故意。
&&&&其次,从龚某龙在这一过程中的表现来看。起诉意见书指出“龚某龙提出将李某娟带走”,但龚某龙为什么带走李某娟?这一关键问题,《起诉意见书》中没有明确。
&&&&龚某龙的这一举动是为了对李某娟不利?这样解释至少有两点不合常理,其一,在张某兵打李某娟几耳光时,李某娟的朋友基本上已经被带到了另一个房间,此时龚某龙如果希望对李某娟不利,直接与其他人一起在房间内帮忙殴打李某娟更符合一般人的习惯,但他却在张某兵刚动手时就要带李某娟离开。其二,如果龚某龙要带走李某娟是对他不利,李某娟为何一听到龚某龙所言就配合起身离开?并且,此处《起诉意见书》的表述是:“起身准备离开”,而不是“逃离”,可见此时的李某娟,并没有受到要被控制人身而强行带走的恐惧。
&&&&根据龚某龙的陈述,案件发生时,他突然看到张某兵打了李某娟几个耳光,由于大家都是熟人,平时关系也不错,他想把二人劝开,便对李某娟说:“咱们到罗湖去,别打了。”李某娟听后也准备离开。龚某龙这一劝说被害人离开、化解矛盾的举动,也表明其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不是希望或者放任,而是反对。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不存在龚某龙等人与张某兵共同伤害李某娟的事实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他们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本案中,龚某龙与张某兵自始至终没有相互配合、伤害李某娟的行为。
&&&&(一)关于龚某龙打电话叫柯云某等人来到沙田酒店,以及让杜小强等人把李某娟的朋友赶到其他房间的行为
&&&&《起诉意见书》上认定,龚某龙为了帮助张某兵找李某娟的麻烦,打电话叫柯云某、杜小强等人到沙田酒店帮忙。后来龚某龙让杜小强等人把李某娟的朋友赶到其他房间,然后在111房内由张某兵打了李某娟几耳光。
&&&&由此可见,龚某龙等人的行为均是为了帮张某兵找出扬言砍死他的人化解矛盾,与张某兵意图伤害他人的心理状态没有交集,自然谈不上是配合张某兵,为他殴打李某娟提供便利。
&&&&(二)龚某龙等人的行为同李某娟的伤害、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由于龚某龙、柯云某等人未曾预料到会出现打架的场面,在见到张某兵打李某娟耳光时均觉十分意外。意外之余,他们既没有站在张某兵一边,对李某娟拳脚相加,造成李某娟身体上的伤害;也没有在一旁助威造势,给张某兵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提供精神支持,龚某龙当时还劝李某娟离开,意图化解矛盾,这正是阻止李某娟受到进一步伤害的行为。
&&&&综上所述,龚某龙、柯云某等人虽被张某兵以各种名义约到了沙田酒店,但他们主观上不具有与张某兵共同伤害李某娟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配合张某兵伤害李某娟的行为,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恳请贵院仔细核查有关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联系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025)84-110-110(律师热线),QQ群:
★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谈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的体会
&&&&办理故意伤害案件,除必须认真收集、审查证据,查清事实,正确认定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基础上,还必须树立正确的审理理念,主要体现在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1、打击与保护的关系。重视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与引导,而不仅仅是考虑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处理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关键。定罪量刑固然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打击方式,可以部分实现被害人的报应心理渴求。但是,轻易的定罪量刑会在当事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形成永久的隔阂,甚至发展成仇怨。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认为,这是法官在考虑打击与保护关系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的。
&&&&身体的损伤有时可以用物理的方法平复,有时可能会存在无法平复的部分,但心理创伤可以完全平复。司法的打击和社会舆论的抨击应当结合起来。在故意伤害案件审理中,正确的评价既是打击恶的方式,同时也是保护善的途径之一。司法的保护必须与社会保护、被害人自我保护相结合。对被告人一方的批评、训戒也是对被害人心理、情绪的一种保护。对被害人一方宽宏大量品质的尊重同样是保护被害人的方式之一。
故意伤害案件中,需要打击的是被告人行为的恣意或恶意,需要惩罚的是被告人破坏社会和谐、秩序安宁的行为。所以,当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形成足够的社会危害,综合考察后可以判定被告人没有什么主观恶性,那么对被告人就没有定罪量刑的必要。
&&&&2、司法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处理故意伤害类案件,需要充分利用司法强制力查清事前、事中、事后牵涉的所有事实,包括以下七个方面:案件发生的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件发生时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互动程度;伤害的手段;伤害的后果;当事人事后的态度和行为;相关人员的感受。
&&&&但是在运用司法强制力最终裁处案件时,必须保持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法律要求法官审判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往往只能针对伤害事实本身。无论在自诉案件中还是在公诉案件中,侦查机关都不可能针对上述的全部七个方面提供完整的证据体系,这是对法官准确判断的一种牵制。因此,法官在裁处此类案件时有必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调解与和解是平衡司法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关系的最佳方式和手段。被告人、被害人都是事件的直接参与人,对事前、事中、事后的情况最为清楚、明了,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强化调解、和解工作,对当事人的意思给予充分尊重,并在他们的意思之间寻找平衡点,寻找最佳处理方案,避免司法强制的生硬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新的伤害,以期有效化解矛盾,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恢复社会关系和谐。
&&&&3、眼前纠纷裁处与长远稳定和谐的关系。处理故意伤害案件,既要关注眼前的具体案情,平衡当事人双方的直接利益关系,又要慎重把握处理结果的导向作用,关注裁判可能产生的长远影响。
&&&&对于品质恶劣、横行乡里的被告人,虽其本次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非常严重,但在考虑对其处以刑罚时,应予适当从重,一者给被害人和相关群众以安慰,二者给有类似行为倾向的人以警示,三者给被告人本人以深刻教训,使其收敛身心、真正改恶向善,以免轻纵可能误导被告人犯下更大的罪错。
&&&&对于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一时激愤犯罪的被告人,尤其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为其悔改留下余地,避免因其一人一时之错而导致失业、失学甚至家庭离散,给社会稳定植下新的隐患。
&&&&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认为,在故意伤害案件频发的地区,在裁判时应整体从严,以遏制案发势头,避免更多的人犯罪或受害。在偶发此类案件的地区,在裁判时则可整体从宽。
★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谈《故意伤害罪》量刑规定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可能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确定量刑起点后,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增加被害人轻微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2)增加被害人轻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3)增加被害人重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一年至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联系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025)84-110-110(律师热线),QQ群: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兵父亲王某兵某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兵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兵的辩护人。开庭之前,我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案卷材料,听取了王某兵本人对本案相关问题的陈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兵在整个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其只是受被告人王某兵兵指使联络了被告人丁某铜,且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刘某伤害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被告人王某兵兵是本案故意伤害的起意者:
&&&&被告人王某发现女网友陈某某QQ网名与自己的网名一致遂辱骂陈某某,由此双方产生了矛盾,之后,陈某某的男友被害人刘某得知此事后让陈某某约被告人王某兵兵出来见面,当晚,被告人王某兵兵与女网友陈某某见了面。被害人刘某因有事未能于当晚见到被告人王某兵兵,遂于第二天即11月2日中午12时与陈某某、付某某来到了被告人王某兵兵的工作单位,见面后刘某质问王某兵兵为何辱骂陈某某,并打了被告人王某兵兵一个耳光。以上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供的陈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兵兵的供述等证据中能够得到相互的印证。
&&&&其次,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受被告人王某兵兵指使联络了被告人丁某铜,且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刘某伤害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他在整个故意伤害中仅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被告人王某兵虽然在王某兵兵与陈某某通过QQ聊天时也随口辱骂了陈某某几句,但他与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前从未见过面,也没有任何过节,只是因为被告人王某兵兵被刘某殴打后来电叫被告人王某兵找人过去帮忙后,被告人王某兵才答应王某兵兵并帮他联系了在珠海的老乡丁某铜。庭审中,被告人丁某铜、丁某亦确认王某兵说是王某兵兵叫他打电话叫人来帮忙的。丁某铜等人于当日下午乘出租车中山市东升镇后,王某兵兵帮丁某铜等人付了150元钱的车费,这也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兵兵被刘某殴打后害怕刘某再来找他的麻烦而指使王某兵找丁某铜过来帮忙的。
&&&&1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兵兵约了被害人刘某后,他与丁某铜、丁某、王某兵平四人各携带一把刀具,被告人王某兵携带一把铁锤前往约会地点。王某兵兵等五人先行到达,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等人共10多人搭乘两辆摩托车、一辆面包车先后到达后,被害人刘某先用语言威胁五名被告人,并先动手打了丁某铜,被告人丁某见状就拿刀追砍被告人刘某,随后,被告人王某兵兵、丁某铜、丁某、王某兵平持刀追砍被害人刘某,根据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其中,王某兵兵说“我只是砍了一刀”、“我砍了那名男子的左大腿处”;丁某铜说“那男青年就打了我一巴掌脸部,丁某看着就拿起刀追那男青年砍,对方的人就全跑了,我和丁某、王某兵兵追那男青年砍,那男青年摔倒在水沟边,我砍他屁股的部位两刀就上到马路上,丁某、王某兵兵还在砍他,他们砍完也上到马路边。”;
&&&&综上,被告人王某兵在本案中只是受被告人王某兵兵指使联络了被告人丁某铜,且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刘某伤害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他在整个故意伤害中仅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此减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兵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丁某、丁某铜、王某兵平前来帮忙,并要求带上刀具”,对该项指控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该指控不成立。&。。。。更多省略联系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025)84-110-110(律师热线),QQ群:
★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准确把握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1、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即公民保持自身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的权利。故意伤害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就正在于它破坏了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损害了他人身体器官的正常活动功能,或者导致他人精神错乱等。如果行为人同样是以他人身体作为侵害对象,但是并没有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身体器官的功能作用的健全,也没有致被害人精神错乱,那么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单纯造成他人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导致他人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精神伤害的,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伤害未出生的胎儿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果被告人故意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手段、方法伤害胎儿,意图使该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造成胎儿严重残疾,并确已造成危害后果,也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被告人意图通过伤害胎儿以伤害母体,或既伤害了胎儿又伤害了母体,则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行为人自伤身体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故意伤害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有形的、暴力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无形的、非暴力的方式,但都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如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伤害他人,或因医治疾病需要切除病人病患器官,或在符合体育运动规则情况下致运动对方受伤等,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伤害行为的形式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先行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防止,最终造成伤害后果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不作为情形下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此项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规定、职业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先行行为。
故意伤害的方法、手段可能是物理、化学的,也可能是生物、自然的。
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但伤害后果是在伤害当时产生还是相隔一段时间产生,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伤害后果的形成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即应当区分被告人行为和介入因素对伤害后果形成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故意伤害的后果可表现为多种形式,有内伤、外伤、肉体伤害、精神伤害等。伤害结果的程度可分为轻伤、重伤和致人死亡三种。
3、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应对其故意伤害未遂、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联系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025)84-110-110(律师热线),QQ群: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参与其他暴力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如果这种犯罪较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更严重或基本相当,或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犯特征,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予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不认为是犯罪。
4、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伤害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最终责任的承担。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只能是伤害。
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能仅凭其供述,或仅根据案件中的部分事实下结论。应当根据案件起因、行为发展过程、使用工具情况、行为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为的具体细节、行为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分析判断。这也是区别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表现为复杂罪过形式,即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典型如恶意掌推他人致人倒地,被害人因颅脑遭受撞击死亡;出于犯罪恶意持刀追赶他人致他人泅水逃避溺水死亡等,类似情况下的被告人故意仍然是故意伤害的故意。
当认定被告人致死被害人的行为性质是故意杀人(间接)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存在疑问时,应当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和解决问题。
★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谈故意伤害罪的量刑
&&&&因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的各种个人和社会因素较多,因此在办理时应当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区别对待,做出恰当处理。
1、构成轻伤但不宜定罪或处罚的情形。伤害后果是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根据案件起因、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手段、伤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以确定是否需要对其定罪处罚。对有伤害行为但只构成轻伤,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定罪,或虽予定罪,也不宜处以刑罚:
(1)因邻里之间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造成了一方伤势较轻,事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愿意承担或已经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的;
(2)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相撕抓或打斗,导致双方各有轻伤,并且彼此均具有殴击或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一方正当防卫,事后双方都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的;
(3)因家庭纠纷而引起本家庭成员之间伤害,情节较轻,属于轻伤,事后受害人又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4)在纠纷争执中,被告人并无伤害故意,因过失致争执人或者第三人轻伤,事后能积极救护,且主动赔偿损失,受害人谅解后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动员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不同意撤回起诉的,可以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从严处罚:
(1)在公共场所进行流氓滋事、行凶伤人,平时目无法纪、逞强好胜、动辄行凶,出于卑劣动机报复伤害,或其他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
(2)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的为首分子、骨干分子和直接行凶致人重伤和死亡的;教唆他人犯罪或雇凶犯罪的;
(3)以仇视社会为出发点,挑动群众对抗管理、屡教不改的为首分子。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从宽处罚:
(1)群众性、宗族性事件中导致伤害后果,有多人或全家参加的共同伤害案件,应坚持打击少数,教育多数;
(2)在共同犯罪中系一般参与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一般,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3)在治安、税收、市场等行政管理和征地、拆迁等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强制与被强制关系,考虑事件发生的背景,或执法和强制执行人员的行为不够规范、文明,确属事出有因,虽造成了管理者一方轻伤害后果发生,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应综合平衡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慎重裁判。联系南京故意伤害罪律师:(025)84-110-110(律师热线),QQ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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