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案件律师判决律师是否在场才判

日,北京,琼瑶诉于正案二审开庭审理。 于正律师图片作者:随便/CF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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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刑事判决书—律师将刑事案件卷宗泄漏给被告人家属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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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02期)
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萍。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由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日,被告人于萍与助理律师卢鑫(另案处理)共同担任马明刚贪污案的一审辩护人。同年11月3日,
于萍为准备出庭辩护安排卢鑫去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了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案卷材料。马明刚的亲属知道后,向卢鑫提出看看复印材料的要求。卢鑫在电话请示于萍后,将有关复印材料留给了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明魁等人。当晚,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详细翻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并针对起诉书进行研究。次日,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有关证人逐一进行寻找和联系,并做了工作。后于萍到沁阳进行调查、取证时,证人张云田、吕学旗等人均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与此同时,朱克荣又根据于萍交给他的部分复印的卷宗材料找到证人王全胜做工作,致使王全胜也出具了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故意泄露了国家秘密,马明刚贪污案开庭审理时,有关证人作了虚假证明,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造成马明刚贪污案两次延期审理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于萍辩称:她在11月11日没有将复印的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给朱克荣是误解了她的意思。此外,卢鑫从法院复印的案卷材料未标明属于国家秘密,因此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于萍的辩护人认为:(1)鉴定机关仅根据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认定卢鑫所复印的卷宗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理由不充分。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在诉讼阶段,应属于法院诉讼文书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2)本案证人主要是卢鑫、朱克荣、马明魁等人。卢鑫虽已另案处理,但仍应属同案人员,他对事实的陈述不能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性;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虽然当时在场,但不可能听到于萍在电话中所讲的内容,故以上证言均不应采信。(3)于萍是否把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虽有朱克荣的证言,但系孤证,不能证明事实存在。(4)马明刚案有关证人的证言是否属于虚假作证,无法证实。两次延期审理是因检察机关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所致,于萍没有扰乱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综上,于萍没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实,应宣告无罪。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日,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助理律师卢鑫接受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马明刚案的一审辩护人。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马明刚提起公诉,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移送了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共计421页。同年11月3日,朱克荣得知该案已到法院后,即告诉于萍。当日下午,于萍即安排卢鑫前来沁阳,并与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峰、马明魁等人一同来到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卢鑫依照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将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明刚贪污案主要证据卷宗材料全部借出,并予以复印。复印后,朱克荣向卢鑫提出看一看复印的案卷材料,卢鑫没同意,答复要请示于萍同意。随后,马明魁用手机拨通了于萍的电话,向于萍提出要看复印材料。于萍表示同意,让马明魁把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并在电话中交待卢鑫把复印材料留下。卢鑫按照于萍的安排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后返回焦作。当晚,朱克荣等人对照起诉书及案卷材料进行了研究。次日,马峰到焦作给卢鑫归还了复印的案卷材料。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所涉及的证人逐一进行联系,并做了相应工作。同年11月8日、10日,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证人张云田、吕学旗、侯清刚等人在于萍来沁阳调查、取证时,均出具了虚假证明。
  日,被告人于萍到沁阳调查、取证后回焦作时,因未能取到王全胜(案卷材料所涉及的证人)的证明,又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给朱克荣。11月13日,朱克荣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阅读了马明刚的供述,王全胜根据马明刚的供述出具了虚假证明。
  日,马明刚贪污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于萍出具了有关证人的虚假证言及证明材料后,检察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马明刚案补充侦查。
  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河南省焦作市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于萍让马明刚家属所看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朱克荣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卢鑫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完案卷材料后,她向卢鑫提出要看案卷材料,卢鑫说需于萍同意。卢鑫和于萍通过电话后,将所复印材料全部留下。当晚她看了材料,第二天就去找张云田、吕学旗等人作证。11月11日,于萍来沁阳取证时,因未找到王全胜,她又让于萍把案卷留下,由她13日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看过案卷中马明刚的材料后,写了有关证明,并由她将此证明交给了于萍。
  2.证人马明魁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卢鑫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案卷材料后,朱克荣和他提出想看看复印的案卷材料,要卢鑫把复印的材料留下来。卢鑫没同意,说需经于萍同意。他遂用手机与于萍联系,于萍在电话中说可以。他又将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卢鑫与于萍通过电话后,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晚上,在朱克荣家,他和朱克荣、马峰在一起详细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
  3.证人马峰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卢鑫到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了案卷材料后将材料留下。他在当天晚上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并在第二天到焦作将复印材料还给了卢鑫。
  4.证人王全胜的证言。主要内容有:朱克荣找到他,让他为马明刚作证。当时,朱克荣拿了一本装订好的材料,并让他看了其中的情节。
  5.证人张云田、侯清刚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朱克荣要求其为马明刚向律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6.河南省国家保密局和河南省焦作市国家保密局的鉴定。分别证明于萍泄露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刑事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期间,依照其特有的律师身份、职权,在知悉检察机关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材料后,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此秘密的刑事被告人家属,使刑事被告人的家属有条件找证人作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泄露了大量的案卷材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检察机关指控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确认。该案证人卢鑫、朱克荣、马明魁、马峰等人的证言与书证、物证相互印证一致,于萍辩称其没有泄露或指使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于萍的故意泄秘行为,造成马明刚贪污案在法庭调查时出现大量虚假证据,导致检察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并重新补充侦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于萍的辩护人辩称于萍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于日判决:
  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于萍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于萍上诉中称:她没有让卢鑫把案卷材料复印件交给当事人亲属,也没有将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复印的案卷材料既无任何单位标明系国家秘密,也无任何人用任何形式告知其是国家秘密,检察机关以事后鉴定说明案卷材料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理由不充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于萍的辩护人辩称:(1)于萍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检察机关在马明刚贪污案中两次提出延期审理,是因指控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并非因于萍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检察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相矛盾而造成。因此,于萍的行为并未扰乱和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2)于萍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审判决中把于萍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以此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作为量刑的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3)于萍不具有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在马明刚贪污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无人告诉过于萍有关马明刚贪污案卷中的口供和证言是国家秘密,不准泄露给他人,有关机关也未在案件的卷宗中标明口供和证言材料属于什么密级。(4)焦作市国家保密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此鉴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而这两个规定是检察机关用以规范内部保密工作的秘密级文件,对外部人员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认定于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缺乏法律依据。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于萍在担任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一审辩护人期间,于日电话指使助理律师卢鑫将案卷材料复印件交给马明刚亲属查阅的事实清楚,对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确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从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中复印的。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于萍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在移送的案卷上,没有标明密级;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人告知于萍,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不得泄露给马明刚的亲属,故也无法证实于萍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因此,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萍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日判决: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萍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于萍案作为全国首例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罪引起了全国各媒体的关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河南省律师协会、焦作市律师协会都将此案作为重点维权案件做了大量的工作。此案一审法院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决于萍有期徒刑一年,二审法院改判于萍无罪。之后,国家保密局就此案在京专门举办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政法大学、金城出版社、河南省保密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密工作》编辑部等单位均派人参加了研讨会,会上各单位代表均发表了意见,观点虽有所不同,但对于萍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结果,通过研讨和论证,还是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检察机关仍对此案提起了抗诉。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第九条及其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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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可否由律师代领?_百度知道
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可否由律师代领?
最坏的情况也就是判缓刑。请问这次法院开庭宣判是否一定还要被告到场,而是因为我们离当地法院实在太远了,跨了好几个省,过去一次实在不容易,现在取保候审中,当前可以确定他一定不会被收监,并且前段时间也参加过法庭庭审了,是否一定要被告到庭?能否委托律师代理?由于各方面原因。 —— 请问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开庭宣判我一个亲戚之前因刑事案件被拘留。 最好可以委托别人代理
—— 不知是否可行?倒不是说我这个亲戚不想过去
既然一定要本人去领取,那如果当事人因病卧床不能前往又当如何?
法律上没有规定。法律上,依照法官的指示去做,与个人人身相关的事项。你最好跟经办法官联系沟通好,一般需要当事人亲自办理。但关于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不允许他人代办,最好还是本人去领取刑事判决书是与个人人身自由密切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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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必须到庭,被害人,辩护人,公诉人则无所谓如果是当庭宣告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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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李某某案,律师披露卷宗是否合法。
&&&&&&&&&&&&&&&&&&&&&&&&&
李某某案,律师披露卷宗是否合法。
&&&&我受邀北京广播电台,于日做客《今晚拍案》栏目,对“李某某案,相关律师的一些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点评。我的个人观点如下: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是不公开审理。
第二,作为律师或代理人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封存的卷宗涉及的相关材料不得私自发在网上,或者对外公开。
第三,律师在执业过程活动当中对掌握的或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对外泄露,如果泄露,作为律师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的涉案人员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文书进行公开这是一个大的原则,尽量公开,但是对不得公开也作了排除规定。这样针对排除规定的范围,律师未经相关机关允许、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私自对外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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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李某某案中被告王某的律师周翠丽,继几天前公开将律协的处理决定书发在微博上之后,又将法院李某某案的一审判决书发布在微博上,虽然周翠丽对判决书中的人名、酒吧名、车牌号等做了遮挡,但是诸多案件细节曝光。周律师此举,再次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出人意料的是,李某案女方代理律师田参军对周翠丽律师公开律协处分、申辩意见以及判决书的勇气,表示了佩服。周翠丽表示这份判决书属于可以公开。此前,周律师曾表示,她收到的一审判决书上是有“犯罪记录封存,不得提供他人”的章,但她认为一审判决书上盖这个章,是错误的,是法院搞错了。因为在她收到的二审判决书上,已经没有了“犯罪记录封存,不得提供他人”的章了。所以,她认为法院是更正了一审的错误。她拿到的这份判决书,是属于可以公开发布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她的目的是希望公众了解案件的真相,她自认为并没有不妥。曾有媒体致电北京市律协,“有关人士称,律协已得知周翠丽律师将判决书发到微博上的事,准备着手调查。纪律部门准备责令从网上撤下。律协已决定近一两天约周翠丽律师谈话。周翠丽律师是否会因此次行为承担更严重的处理结果,不得而知。”这件事有很多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下面我们有请为大家邀请到的李伟民律师来跟大家说说。
&& 主持人:李律师好。
&& 李律师:主持人好,各位听众好。
主持人:我们先说说裁判文书公开这事,从今年1月1号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这样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从今年1月1号起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还有其他的不易在互联网上公开的四种情况之外,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应该在互联网上全面公布。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一起案件的代理律师是不是可以将自己所代理的案件法院的判决书发布在网络之上,通过微博、博客这样的方式?
李律师:是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公正审判的大背景之下出台了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相关规定。同时对不得公开、不得公开在互联网上的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精神是保持一致的。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是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包含的内容非常多。如下,比如说不得旁听、不得让外媒体进行报道和披露,就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一样,不得把案件细节对外公开,不得挂在网上对外公布,但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结果应该公开,这个公开也有详细的规定。可以对外判决结果公开,但是在判决结果中应该隐去未成年人的姓名信息或者其他的个人信息,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该对相关犯罪记录封存。那么说相关犯罪记录也包含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包括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相关的法律文件在内。从这些相关规定来看,作为律师或代理人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封存的卷宗涉及的相关材料不得私自发在网上,或者对外公开。这是一方面,同时我国律师法也有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当中,对所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包括个人隐私,明确规定不得泄露。作为律师这个职业,同时有职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也有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活动当中对掌握的或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对外泄露。如果泄露,作为律师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的涉案人员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主持人:在这起案件中,虽然周律师将判决书当中人名、酒吧名字、车牌号码公开时进行了遮挡,但是整个案件的细节包括每一个证人证言、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诉、检察机关的供诉,被害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诉都是能从长达63页的判决书中看得清清楚楚,您认为这样的一种情况能不能算是一种公布了相关人的隐私?
李律师:从本案事实来看,这位律师的行为已经涉嫌公开了案件的相关信息。
&& 主持人:为什么?
李律师:虽然她对案件的个别当事人的姓名和个人信息进行了处理,但是案件的判决书当中所涉及的侦查环节的相关信息,包括证据相关信息、案件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这些都属于保密范围。这位律师把长达63页的判决书放到网上公开,其实已经对案件的核心事实、关键事实、个人隐私都进行了公开披露。
主持人:这样的话,包括北京市律协的规定,以及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这么做了,可能会面临一个怎样的处罚?
李律师:结合律师法,还有关于律师职业规范的规定,作为律师行业管理部门有权,轻微的话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但本案情况不一样,她虽然已经对案件当事人相关信息进行了处理,但她把一个已经明确加盖了封存印章,不得公开的案件判决放在网上,况且让公众根据相关信息直接可以联系推断到就是李某某案。这个行为在这么多年来是非常严重的一起,这样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是否侵犯国家秘密?因为案件封存的案卷相关信息不光是个人隐私,还涉及国家秘密问题。国家机关在上面加盖了相关印章,案件封存,那么我认为这也属于国家保密的范围,不是单纯涉及个人隐私那么简单,所以本案是否公权力启动相关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目前还不是太明朗。有待案件事实法律相关信问题再进行确认。
主持人:我们等待着律协相关处理的结果。最后一个问题再问您一下,作为一名职业律师,本着律师的职业道德,如果她想将判决书发布在网络之上,可以吗?
李律师:刚才我们已经探讨了法律规定之外,已经说了不得公开是一个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文书进行公开这是一个大的原则,尽量公开但是对不得公开的化作了排除规定。这样针对排除规定,律师未经相关机关允许、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私自对外公开。
主持人:关于这样一个事件的法律问题,非常感谢来自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的李伟民律师,再会。
&& 李律师:好的,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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