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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志军与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姜志军,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宏略、魏以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姜志军诉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略、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自行调解一个月,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开始,至当年9月14日结束,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生猪12130头(含杨谊春名下供应163头),对应价款元(含杨谊春名下款项元)。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核对生猪供应款项,每次均由被告方生鲜采购部负责人金磊安排该部门员工彭鑫帅提供&账务核对清单&。被告累计欠原告生猪供应款元(含杨谊春名下欠款98475.62元)。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欠款给付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①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生猪供应款元及迟延付款利息89882.6元(暂计至2014年8月,此后利息按法律规定另计);②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生猪供应&账务核对清单&13张,系原告供应生猪后被告方业务员彭鑫帅历次提供给原告,用于证明自日开始,至当年9月14日结束,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生猪12130头(含杨谊春名下供应163头),对应价款元(含杨谊春名下款项元)。
二、彭鑫帅发给原告短信内容,系被告方业务员彭鑫帅对原告5月24日前的三批(次)供猪头数、重量、价款的确认,与证据一对应的当次供猪头数、重量、价款完全一致无误。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按照口头协议供应生猪结算价格和款项的确认。
三、律师调查笔录三份,系原告方代理律师从安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姜志军报称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其生猪款一案的受理暨查处情况&传来证据,用于证明①上列证据一、生猪供应&账务核对清单&13张,系被告方业务员彭鑫帅在历次供应生猪后提供给原告;②上列证据二、彭鑫帅发给原告短信内容对双方口头约定结算价格予以确认;③原告在为被告供应生猪过程中,被告涉嫌商业欺诈。
四、姜志军、姜乐乐、黄云、杨谊春、袁志勇等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25张,系原告从与被告有生猪款项结算关系的开户行调取,证明被告累计付款元,尚欠元未付,从而证明本案诉讼标的真实、合法。
五、杨谊春&关于债权转让证明&一份,系杨谊春出示,证明杨谊春已将给被告供应生猪结欠款全额转让给原告,原告承接和享有杨谊春对被告的债权权利,对此应收款有合法处分权利。
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日至9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就生猪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口头协议,价格随行就市。由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对帐,被告对生猪的数量、重量、单价均不认可,被告既不能提供过磅单或相应收据,又不能提供双方一致确认的定价表,也不能提供与其发生业务的业务员的《授权委托书》,双方没有进行对帐和结算,另原告不能代表杨谊春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属于无理诉讼。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所有诉请。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调查申请书》,本院于日前往安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该大队受理&关于姜志军报称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其生猪款一案&查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获取相应证据,对有关事项予以确认:①被告向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若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批次生猪供应日期、头数、重量均予以认可,但对结算价格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账务核对清单&中的结算价格系被告方业务员与原告在每次收购生猪前约定的收购指导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格,最终结算价格要待生猪屠宰后根据猪的成色、出肉率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以被告财务部门核定为准;②安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彭鑫帅询问笔录。彭鑫帅认可自己为被告方生鲜采购部员工的身份,并确认自己提供给原告的生猪供应&账务核对清单&(原告提供证据一)系受其所在生鲜采购部经理金磊指派,在原告历次供应生猪后提供给原告;③安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彭鑫帅手机短信内容提取情况(警方注:此件从彭鑫帅的手机上翻出发给姜志军的短信后,采用照相的方式固定打印在纸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后,认为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名,不具有关联性,所以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给原告发送短信人员彭鑫帅的代理身份存疑,被告对其行为并未授权,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全面反映欠款事实和原告诉请主张。对证据三同样认为缺乏关联性,其中彭鑫帅在警方询问笔录中承认由其在交付给原告的生猪供应&账务核对清单&上签署的结算金额无单位,不能确认其代表的含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
对本院调查搜集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由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非刑事案件,而该调查笔录属于刑事调查阶段所做的笔录,原告进行刑事报案但是刑事案件至今并未定性和结案,该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界定。故将此刑事案件的调查笔录作为本民事纠纷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若该案件涉及刑事经济纠纷则应由其他机关处理,故贵院可告知原告申请有关机关解决。二、被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即双方交易的具体时间、生猪的价款、数量、重量均无法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由始至终均未进行对账,故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应当与被告的账务进行对账,双方共同进行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对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是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材料,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其相吻合,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反映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证人杨某当庭认可,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至日向被告供应牲猪11967头,杨谊春名下供应牲猪163头,供应业务期间,原告依据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提供的清单进行结算,显示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牲猪12130头(含杨谊春名下供应163头)的对应价款为元(含杨谊春名下款项元)。至日被告已经累计支付货款元。原告认为尚欠元未付,于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控告被告诈骗猪款。被告向公安局提交财务核算清单显示,原告供应猪的头数与重量与原告提供清单相符,但单价不符,价款只欠20余万元。日安陆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牲猪,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并辩称有口头协议,其行为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结算依据问题,因为原告在供应牲猪期间,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提交的清单有数量、有重量、有价款,且其价款是波动价款,符合被告辩称价格随行就市的特征;因为从原、被告双方长达四个多月的持续、稳定的生猪供应关系和全过程来看,被告采购部金磊、彭鑫帅两人在与原告关于牲猪收购洽谈、实施中的履职行为获得了被告的认可,即便未获被告的书面授权,抑或是未获得被告同意,两人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由于被告对这些内部的授权或规定未予公示,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直接导致原告作为相对人并不知情并相信他们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其雇员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随之产生的一切后果也均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后来向公安局提交的核算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应以被告财务核算清单为结算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和取得原告认可,所以应以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提交的清单为结算依据。关于杨谊春的债权转让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杨谊春亦当庭予以确认,杨谊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关于迟延付款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向公安局控告时即日,被告就应当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损失,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志军货款元及逾期罚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姜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94元,减半收取79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文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操新桥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
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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