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有权利决定村民的户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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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是否有权决定土地用途?
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南​关​村​村​民​问​:​我​村​是​一​个​有00​多​村​民​,​但​人​均​耕​地​不​足.亩​的​村​子​,​然​而​村​委​会​却​在​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0亩​耕​地​以​每​年4​万​元​的​租​金​租​给​了​一​家​公​司​,​后​来​村​委​会​许​诺​每​年​的​租​金​全​部​分​给​村​民​,​这​才​得​到​了​村​民​的​同​意​,​再​后​来​村​委​会​又​打​着​“​建​设​新​农​村​”​的​旗​号​,​把​大​批​土​地​卖​出​让​人​盖​房​子​,​村​委​会​是​否​有​权​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决​定​土​地​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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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素芬、卢逸馨、卢昱翔与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洪素芬,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卢逸馨,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卢昱翔,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卢昱翔法定代理人洪素芬,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卢昱翔母亲。委托代理人余清凉、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诉讼代表人杨可派,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彭丽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素芬、卢逸馨、卢昱翔与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内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朝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洪素芬系被告的村民,日与卢宝顺登记结婚,于日生育卢逸馨,日生育卢昱翔,日原告洪素芬与卢宝顺离婚,卢逸馨、卢昱翔由洪素芬抚养。离婚后,洪素芬、卢逸馨、卢昱翔于日将户籍迁回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与被告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生产、生活依存保障关系,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同时也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的权利。2014年1月被告集体所有土地因地铁一号线项目被政府征用,后按每人口平均发放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却未给原告如数发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三位原告每人支付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合计1506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岩内村三组辨称,地铁1号线项目于2014年征用答辩人集体所有土地,答辩人根据《集美区关于征地补偿费发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讨论后,确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50200元。因原告洪素芬结婚之后,已将户籍迁入厦门岛内高林社区,其已取得城市户籍,虽原告离婚后,将其及其子女卢逸馨、卢昱翔户籍迁回原籍,但由于原告三人曾经是城市户籍,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因此答辩人未向原告如数发放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素芬原系被告村民,其于1990年7月与案外人卢宝顺结婚,于日生育一女名卢逸馨,于日生育一子名卢昱翔,日与卢宝顺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洪素芬、卢逸馨、卢昱翔三人于日将户籍迁入岩内村三组。2014年1月因地铁1号线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被岩内村三组集体所有土地,后岩内村三组向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35000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上述款项未发放给原告。另查明,日,厦门市湖里区金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原社区居民洪素芬,女,身份证号:233042,居住在社区金安里46号506室,户口在我社区期间,因社区是纯住宅小区,未享受土地分配待遇。特此证明!”。日,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洪素芬,身份证号码:233042。卢逸馨,身份证号码:124029。卢昱翔,身份证号码:175535。是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三组成员,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洪素芬、卢逸馨、卢昱翔提供的户口本、离婚协议、离婚证、岩内村三组地铁一号线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厦门市湖里区金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洪素芬、卢逸馨、卢昱翔是否属于被告岩内村三组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综合考量。虽然洪素芬结婚后已经将户籍从岩内村三组迁入厦门市高林社区,但其日离婚后已将其户籍迁回岩内村三组,其生活保障基础在岩内村三组,重新取得岩内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岩内村三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洪素芬与卢宝顺离婚时双方协议卢逸馨、卢昱翔由洪素芬抚养,故卢逸馨、卢昱翔自户籍随母亲洪素芬落户于岩内村三组后,生活保障基础在岩内村三组,取得岩内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岩内村三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岩内村三组以洪素芬、洪素芬、卢逸馨三人曾经是城市户口,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为由拒绝向其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现洪素芬、卢逸馨、卢昱翔要求岩内村三组向其三人每人支付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素芬、卢逸馨、卢昱翔每人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款)50200元,共计1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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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村委会将山林承包给不是村民的第三人,应当事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2/3同意,并报镇政府批准。村委会未履行该程序,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要览、承包合同、无效)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2006)丰法民二初字第107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法院(2006)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吴图汝等2 713名丰顺县汤西镇蕉潭村村民。诉讼代表人:吴图汝等5人,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秋华,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诉人):丰顺县汤西镇蕉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仁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运金、张海龙,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武庆。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春雷,审判员:邱红蓝、朱春生。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干忠;审判员:黄建祥;代理审判员:黎永平。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日。二审审结时间:日。(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村公山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35年,每年承包金1 200元,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杂树、竹作一次性补偿1 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交付了第一期五年的承包款6 000元及杂树、竹补偿费1 000元,并在承包山林范围内,采伐了部分林木,种植了速生林。村民知道后意见纷纷,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仅现有林、竹的价值就远远超过总承包款,35年的产值更是难以估量,且该合同未经村民集体同意。村民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收回公山,但遭拒绝。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退还承包山林。(2)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经过村两委会讨论,并经过公证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村民推举诉讼代表人起诉的签名不真实,有很多代签、冒签等情形。原告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年后才起诉,超过了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经过公证的,是合法有效的。2.一审事实和证据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被告在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蕉潭村集体所有的山林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35年,每年承包金1 200元,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杂树、竹作一次性补偿1 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作了公证,第三人交付了第一期五年的承包款6 000元及杂树、竹补偿费1 000元,并在承包山林范围内,采伐了部分林木,种植了速生林。原告知道后,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日,原告代表该村村民起诉,因主体问题未被受理。日,原告以丰顺县汤西镇蕉潭村下村等村民小组的名义再次起诉,仍因主体问题撤回起诉。日,原告重新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受理后法院对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的签名表进行公示,并经开庭质证后确认该村村民总人数为4 562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人数为2 737人。经释明,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赔偿的要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起诉的签名表,证明原告作为村民的身份和人数;(2)山林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向外村人发包村集体山林的事实;(3)丰顺县人民法院公示,证明法院对签名表的真实性作审查;(4)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3.一审判案理由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山林承包合同虽经过公证,但因承包人不是蕉潭村人,被告未取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镇政府批准,属越权发包,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在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和原告起诉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超过一年的抗辩理由,因该村村民为4 562人,经公示、质证后,确定参加诉讼的人数为2 737人,符合了半数以上村民起诉的法律规定;原告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后,曾于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4.一审定案结论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依照《》第、《》第第一款第(五)项、《》第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确认被告丰顺县汤西镇蕉潭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陈武庆于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无效。(2)第三人陈武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依无效合同承包的山林返还被告丰顺县汤西镇蕉潭村村民委员会管理。(3)被告丰顺县汤西镇蕉潭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收取的补偿费1 000元、承包款6 000元,合计7 000元,返还给第三人陈武庆。(三)二审诉辩主张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原告主体身份不清,人数认定错误,2737名村民名单是通过冒签、欺签、弄虚作假取得的,且将已死亡、不是蕉潭村村民的人列为原审原告,还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审未查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反映大部分村民的真实意思,原审原告村民名单公示后,有400多名村民向村委会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参与签名或者被骗签名,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原审不应该将这些村民列为原告。原审审理过程偏袒原告一方,审判程序不公。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程序不合法、合同无效属事实不清。该合同的签订是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不过是没有形成独立的决议,而是与村内其他重大事务一并讨论决定而已,且该合同已经过公证。因此,该合同虽然形式上有些欠缺,但从维护大部分村民利益出发,应认定有效为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称山林承包合同已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亦未报镇政府批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也是显失公平,山林的实际价值超过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总额十几倍以上。村民的签名问题已经法院公示程序证实,没有冒签、骗签等情况。只不过由于诉讼代表人没有掌握村民的户籍资料,村民名单出现个别疏漏是难免的,但已经多次核实,村民名单是准确的。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四)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受理后,到本案所争议山林现场进行勘查:该山地的植被基本良好,大部分未被承包人开发,据目测,该山林的面积远不止1 000亩。同时,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参与,未受双方当事人意志影响的情况下,随机调查了7户约45名蕉潭村村民,其中除3人因年纪大未参加诉讼外,其余村民均系由户代表签名同意起诉,收回发包公山。他们认为要求收回公山的主要理由是:承包期太长,承包款偏低;未经村民同意;承包人开发种树,施肥喷农药,会影响水源,影响该村的饮水安全。同时,二审法院还到丰顺县公安局户籍登记部门,打印了该村的户籍登记名册,共4 562人。该名册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名单中有400多人不在该村户籍登记名册中,且已死亡、已迁出、重复等情况的还有100多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名单进行核对后,认为除7人已死亡(部分是诉讼后死亡),4人重复,9人户籍迁出不享有蕉潭村权益外,其余均系蕉潭村村民。为证明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名单上逐一注明了户主姓名,并将经公示的村民签名名单,按照各村民小组、各户户主和成员的顺序重新打印,人数共2 746人。被上诉人认为,由于户籍登记部门的户籍名册未进行及时更新,造成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认定享有本案公山权益的蕉潭村村民身份,不能以户籍登记作为唯一标准,比如参军、入学、出嫁等情况,虽然户口迁出了,但仍享有公山权益。而起诉签名的村民名单经过公示和几次开庭核对,已具有公信力。(五)二审判案理由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否无效。第三人不是蕉潭村村民,根据《》的规定,上诉人将山林承包给第三人,应当事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2/3同意,并报镇政府批准。上诉人未履行该程序,根据(试行)》第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第三人未提交已作大量投入的证据,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赔偿的请求,合同确认无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本案不作处理。2.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性。《(试行)》第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可以以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名单的人数已超过了该村村民人数的一半,符合了上述规定,该名单以每户户主代表该户成员签名捺印的方式符合农村民主管理的传统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等法律明确规定以农户为单位行使土地承包等权利),亦符合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且经公示后没有村民对其所在农户的户主代表签名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以被上诉人名单中的村民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合法性。3.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性。经公示后,没有名单中的村民对提起本案诉讼和推举诉讼代表人表示异议,本院到蕉潭村所作的随机调查亦证实了提起本案诉讼是名单中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在公示后提交的其认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的名单,没有相应的村民向诉讼代表人或向法院提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4.关于被上诉人名单的准确性。本案所涉被承包的公山(即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土地)权益属于村集体和村民所有,认定村民的身份原则上以户籍登记作为依据,但也存在死亡、出生等未及时进行户籍登记(诉讼过程中这些情形亦有发生),或出嫁、外出、迁入小城镇后仍享有该村权益的情形。为确定名单中村民身份和人数的准确性,原审法院进行了公示,并在庭审中对已死亡等情形的人数作了核减。二审中本院进一步通过调取该村户籍名册、随机调查、庭审核对等形式对该名单作审查,并由被上诉人对每一个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村民注明其所在农户的户主姓名,将公示的村民名单按所在村民小组和农户的顺序重新排列打印,总人数为2 746人,减去原审法院确定核减的13人,以及二审经复查应核减的已死亡、重复等情形的20人,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人数为2 713人。(六)二审定案结论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解说本案是典型的群体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村民人数众多,群众情绪激动,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既要对双方争执不休的村民身份和人数、承包合同效力等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又要确保案件的审判不影响社会稳定,而且村民的“群情激动”往往使法官更担心的是稳定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毕竟谁也不希望自己审理的案件闹出什么乱子来。要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审判方法的恰当选择和适用很关键。1.审查村民身份和人数的方法村民身份的确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争议焦点。可供选择的审查村民身份的方法有几种:一是以居住为标准(《现代汉语词典》正是将村民解释为“乡村居民”,即固定居住在某村的人),但这种方法显然无法将外出打工的村民包含在内;二是以是否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标准(按照《》的规定,村民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这种方法只是以一个概念代替了另一个概念,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是什么,同样没有明确的界定;三是以户籍为标准,但这种方法显然无法将户籍暂时迁出外出上学、服役等情形的村民包含在内;四是以权益为标准,即以是否享有该村包括土地承包权和收益分配权在内的权益作为确定村民身份的标准。在本案中法官采取了第四种方法,依这种方法确定“是否享有”包括了依法(《》等法律规定)享有和依村规民约(包括该村章程等,当然这些村规民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享有两种情形。可以发现,按照这一标准进行审查,可以比较全面地包含外嫁、上学、迁至小城镇、未及时进行户籍登记但享有该村权益等情形。采取这种标准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作为原告的村民就应当是与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不仅仅是看他有没有户籍,是不是住在村里;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权益的人是债权人。很显然,程序法和实体法都不约而同地要求以权益作为审查标准,而居住、成员和户籍标准无法涵盖享有权益的所有情形。确定了审查村民身份的方法只解决了问题的一半,如何确定村民的人数同样让人感到为难。可供选择的审查村民人数的方法也有几种:一是要求全部村民携带身份证等证明村民身份的证件到法院逐一签名。这种方法严格遵守了关于法院受理起诉的法律规定,但明显不具有可操作性,试想想群情激动的几千人涌到法院会是什么情形,且这还会让村民觉得法院不信任他们,极易激化矛盾。二是按照《》第的规定,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通知起诉的村民到法院登记,这也是本案村委会要求采用的方法。但事实上该条规定解决的是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法院通知那些想起诉的权利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情形。而本案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村委会对村民人数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是否有人并不是真的想起诉或不具备起诉资格,所以这种方法也不适用。第三种方法是村民在各自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起诉事宜,同意起诉的村民由户主代表各户签名或捺印,并推举诉讼代表人办理起诉和其他诉讼事务,这也是本案村民采用的方法。以户主代表该户成员签名捺印的方式符合农村民主管理的传统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等法律明确规定以农户为单位行使土地承包等权利),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但以这种方式产生的签名单由于是单方制作,容易使对方产生异议。为了审查该签名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原审法院采取了在当地进行公示的方式,并以公示期间没有村民向法院及诉讼代表人提出异议为由对签名单予以确认。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公示作为法院审查群体性案件的起诉是可行的,但审查几千名村民的起诉资格仅凭这一种方法是不够的,村委会正是在公示后随即就提出其中有几百人不愿意起诉,并以此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对这个问题没有作进一步交代显得难以服人。为此,二审法院到该村进行了随机调查,证实了起诉是大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愿,并到户籍登记部门调取了该村户籍名册,在庭审中交由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的村民签名单逐一核对,对村委会提出的不具有村民资格等情况的人,责成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逐一注明其所在农户的户主姓名,并将村民名单按所在村民小组和农户的顺序重新排列打印,从而使村民的人数得到了进一步确认。2.审查合同效力的方法审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程序上审查该合同的签订有没有侵害村民的民主权利,即有没有按规定经过2/3村民同意。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但也有两个细节需要注意,一是应当审查是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2/3同意,而不是村委会、村支部委员会(即两委会)的2/3同意;二是应当审查是否有同意发包的会议决议,而不是仅有讨论该事项的会议记录。第二个问题是在实体上审查该合同的内容有没有侵害村民和村集体的权益。在这个问题上法官采用的方法是利益衡量法,即在比较和衡量案件所涉及的村民和村集体利益、村委会利益、承包人利益和社会稳定利益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确认合同无效或调整合同内容的判断。具体而言,就是首先看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是否明显偏低。对承包款的审查最严谨的方法是委托中介机构对山林的面积和价值进行鉴定,但这种方法明显不可取,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拖延了审理时间,也容易在鉴定过程中激化矛盾。对承包款的审查最简单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凭法官的常识,或者说凭法官“一看就知道”的经验作出判断。本案中法官到现场勘查,很容易就判断出山林的实际面积远远超出合同估计的400平方米,山林的现值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总额。在此基础上,就要审查承包人的投资了。法官根据利益衡量法应当作出的判断是,如果承包人已经作了大量投入,简单地顺从民意确认合同无效反而会加重村民和集体的负担,这个时候调整合同内容,提高承包款是比较恰当的选择。而本案中承包人投资种植的速生林面积小(补偿问题不难解决),施用化肥又影响了当地村民饮用水的水源,再加上合同在程序上未经2/3同意,法官作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判断是既合法又合理的。如果法官在这种情况下还纠缠于村民在人数和身份等方面的一些瑕疵而驳回村民起诉的话(法官心里应当清楚,由于村民人数在诉讼中仍在变化等原因,上述审查方法再好,也只能达到相对的准确),对保护村民和集体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害无益的。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就是违背了利益衡量法,就是审判方法的严重失当。(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平贤 徐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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