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正裁定书范文是否可更改案号

浅谈民事补正裁定的适用
作者:占丽莉&& 发布时间: 10:58:22
&&&&一、民事补正裁定的一般性规定。  民事补正裁定是指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发现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对笔误进行补正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何为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由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补正裁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即民事判决书。对于裁定书或是调解书存在笔误是否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进行补正,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  2、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补正笔误。而对于笔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对于笔误的具体把握,也存在很大的困难。  3、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民事补正裁定是作为判决书的附件而存在的,它不能改变判决书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因民事补正裁定不可上诉,这也使得实践中,法官对于判决书经补正裁定补正后的生效时间产生疑惑。  4、民事补正裁定没有适用时间的限制。民事补正裁定,可以是判决书下发后的任何时间。司法实践中判决书生效前后的民事补正裁定均是可行的。  二、民事补正裁定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由以上对于民事补正裁定的法律规定和特征分析,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现对民事补正裁定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粗浅分析。  1、实践中,对于民事裁定书和调解书存在笔误,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补正裁定予以补正,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法院在处理该类情况时常陷于两难的处境。实践操作中,法院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民事补正裁定的规定,对于裁定书和调解书存在笔误时,仍适用民事补正裁定予以补正。  2、实践中,对于经补正裁定补正后的判决书生效时间常存争议。一种争议认为,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那么补正后的判决书就应该从裁定书送达之后重新计算生效时间。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即在维护判决书的稳定性,那么经补正的后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仍应以原来的生效时间确定。  3、实践中,对于笔误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笔误的规定过于笼统,这使得实践操作中笔误往往被扩大范围的使用。这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4、实践中,对于民事补正裁定是判决书下发后,无论生效与否的任何时间,都能予以补正仍存疑惑。  三、对民事补正裁定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一些建议。  1、建议对补正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笔误的规定,做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在审判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也不会因法官理解的不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同,从而诱使权利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正义。  2、建立初任法官写作文书和职业道德培训机制,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建立与裁判文书挂钩的考核机制。裁定文书的制作质量,首当其冲要抓的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只有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了,制作出来的裁判文书也就笔误率低。同时,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提高了,才能正确的把握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会假借笔误之名,违法下发补正裁定更改裁判文书,导致权利的滥用。因此,对于初任审判人员,应该进行法律文书写作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当然,无责任的权利,也必然导致权利被滥用,因此,还应当建立与裁判文书挂钩的考核机制。  3、健立、健全裁判文书的核发制度。首先,审判人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先拟写,然后由书记员进行校稿,再交回审判人员定稿。再次,由庭长核签,再交能分管院长核发。最后,每个星期完成的法律文书交由审管办备案,再由审管办对法律文书质量进行排查,最后将结果通报于所在部门。对法律文书质量实行“零差错”管理,做到差错文书不出院,出院文书不差错,真正使裁判文书成为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载体,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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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证080276号&&&&司法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有个别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中对生效的裁判结果以补正裁定书的方式给予变更,如判决数额中数字的纠正,不予执行更正为准予执行等。形成原因大多数是因为裁定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但也不否认有些是故意更改裁判结论。&&&&一、补正文字笔误不能更正裁判文书实体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可以用裁定予以补正。而这个补正仅限于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而不是指补正实体判决的结果。在有些案件的补正裁定中,理由虽然是称“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但裁定的主文却是把判决结果给补正了,如增加或减少数额、变更计量单位、甚至于将某个判项删除,很明显这不是在补正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而是在改变裁判文书的实体判决结果,任意扩张了补正的范围,违反了民诉法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实体裁判有误,只能通过上诉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裁判一经作出,不论结果是否正确,不经过法定的程序是不能予以更改的,且生效裁判的执行力通常在更改前亦不停止。如果判决书送达后尚未过上诉期限,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经第二审程序对判决实体结果做出裁判,如果已逾上诉期限,发现实体确有错误的案件,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作出新的判决,而不能以裁定补正来予以纠正。总之,用补正裁定的方式来更正裁判结论性文字的作法,有悖法律规定,应当坚决摈弃。 孙著国&&许磊
本版主要新闻判决“纠错”不能只裁定补正了事!
汶金让   来源:光明网-光明观察
新华网、人民网8月30日引自《燕赵晚报》消息,河北平山县法院一份(2010)平民柏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竟多达六处错误,原被告颠倒,张冠李戴,说是一时粗心没有校对,最后只是裁定补正纠错。
这样的新闻被全国许多媒体报道和转载已经不是第一次了。在全国法院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实践教育活动中,出了这样的的“疏忽”之事,绝不能只裁定补正了事!
四页六错的判决书,读后让人感觉仿佛读的是小学生的作文,让“老师”和读者唯有唏嘘!法院的判决书作为人民法院最重要的法律文书,最直观生动的法言法语,出现了这样的“儿戏”式的错误,让公众不知说些什么才好!这样的判决之严肃性何在?公正性何在?让人不得不怀疑!笔者想,它损害的绝不仅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还有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众所周知,一份人民法院判决的“出台”,需要经过许多“关口”,主审法官草拟,庭长审核,主管院长签字,书记员打印校对,送达当事人,这么多严格的监督程序,仍然未能堵住“缺口”,恐怕不是一句简单地“粗心”或“疏忽”就可以说得过去的!要说粗心和疏忽,那可绝不是一个人的“马虎”和“大意”!它说明所有这些保证判决不出问题的“关口”都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都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这其中的任何一个人稍微认真一点,工作负责任一点,把事当事一点,绝对会提前发现这样不该发生的故事,防患于未然!
先不说判决的正确与否,光这样的“煞风景”的错误,就使判决质量大打折扣!
这样的错误说明了一个什么问题?集体的司法作风漂浮和“缺位”,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可见,我们的一些干部们常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地干工作,连错别字也找不出来的“老师”,“学生”是有点害怕的!
说深入一点,这其实是群众观点淡漠的表现。根本没有把群众的事情当事去办,更不要说当自己的事情去办了!这样的法院、这样的法官、这样的领导们应该好好补补“群众观点”这一课了!作风整顿就应当从这些小事作起。小事也干不好的人,大事只能令人不放心!
对法律文书中的笔误裁定进行补正是法律规定的“改错”方式。但这里的笔误,一般只是一两处,一份判决出现这么多的“错误”,那就不能算是“笔误”了!所以,对这样的“小错”,我们绝不能轻易放过,每一个“把关”的人都应当负起其应负的责任。像某个法院规定的制度那样,该向当事人道歉的必须道歉,该检讨的人必须进行检讨,该处罚的必须予以处罚。只有这样,相关人员才会长点记性,不致重犯。
这绝对不是小题大做。因为许多现实的事例告诉我们,错误如不引起重视,它常常会大面积传染的。这样的判决中的文字“小错”为什么屡禁不止?原因就在这里,我们没有从思想和灵魂深处去纠正它!我们的许多法官干警责任意识太差!管理松懈、带兵不严,就会有人在思想和行动上“开小差”,在工作上走过场!
这样的小节问题,在媒体的广为传播中对我们法院的影响极为不好。在全国法院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和纪律作风整顿活动中,让我们就从解决法律文书中的“失误”入手,去解决好法院领导和法官干警中的“涣、散、乱”的问题,推动各项司法为民活动的深入开展。因为,只有每个人都认真负责,做到了“严、谨、细、实”,我们的事业才会不出错误,走向成功!群众才会对我们十分满意!(汶金让)
[责任编辑:赵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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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版权所有[转载]民事判决中审而漏判的补正
民事判决中审而漏判的补正
案例:原告某银行起诉被告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在判决的理由部分,认为被告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所应支付的利息。但在判决主文中仅判决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未对利息的支付作出判决。
如何补正一审法院未对利息作出判决的瑕疵,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应作出补充判决。主要理由是利息的漏判属于可分割且可独立的一部分事项,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经审理查明的诉请,法院应当作出全部判决,如果只对部分诉请作出判决,遗漏的部分需通过补充判决进行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漏的诉讼请求已经法庭辩论的,应当作出补充判决。”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应作出补充判决,而不是裁定补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应裁定补正。主要理由是本案利息的漏判是审而未判,属于笔误范畴,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规定,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补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作出改判予以纠正。利息的漏判属于上诉或申请再审的范围,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先调解,不成后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处理。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3条“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和第182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及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
上述三种处理意见的分岐,缘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对民事裁判瑕疵的补充判决程序未作规定,或裁定补正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如存在补正裁定适用的对象不一致、适用范围不具体、补正期限未作限定等问题。正因如此,造成审判实践中对民事裁判漏判问题进行补正的措施各式各样,如判后答疑或裁判解释或案外协调补救;不论裁判差错的轻重程度一律使用裁定补正;收回漏判的判决书后经改动再作出同一案号的判决。处理方法的混乱,引发当事人涉诉信访不断,导致法律尊严和法院威信遭受破坏,当事人权利被剥夺。如笔者曾经参与讨论过一个“鸳鸯判决”,即一份关于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二审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后,主审法官发现判决结果与合议结果相反,于是向上诉人收回,然后又作出一个内容相反的补正判决,再送达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知道这一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后拒绝签收补正判决书。因此出现上诉人持有一份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书复印件,而被上诉人持有一份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书原件这一“一案两判”的局面。双方当事人均服从自己手中持有的判决结果,引起媒体的关注,法院为消除“鸳鸯判决”所带来的恶劣影响也颇费周折。可见,法官避免民事裁判文书出现瑕疵,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责;民事裁判出现差错后法官应依法正确处理,也是同样重要的一项审判职责。
对本案利息遗漏判决进行补正的上述三种意见,笔者认为补正判决无法可依;原则上赞同第二种意见,但该意见有需要分类明确的必要。笔者的意见是,一审法院直接裁定补正还是通过二审或再审补正,则要看利息漏判是属于审而未判的漏判,还是未审未判的漏判而定,对于前者,可由一审法院直接采取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对于后者,无法采取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处理,只能通过二审法院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发回重审补正,或(如果一审判决生效的话)通过再审改判予以补正。
一、以补充判决的方法处理民事裁判的瑕疵无法律依据。比较域外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补充判决是对民事裁判遗漏的通行救济制度。尽管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补充判决。但是,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遗漏部分已审理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未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日期。驳回补充判决的申请应当作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该稿将这一条概括称之为“补充判决”,借鉴了法制发达国家的做法,是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改进。只可惜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此项内容,即未设立本应设立的民事裁判瑕疵的补充判决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曾草拟的《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虽有相应的规定,但讨论了八次以上论了几年,结果不得而知。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的程序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补充判决作为民事裁判瑕疵的救济制度规定下来之前,法官可以将此作为一项立法建议提出来,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以此作为一项制度来操作。至于第一种意见以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以补充判决的方法处理民事裁判瑕疵的法律依据,未免牵强附会。
二、对民事裁判所漏判的事项进行分类处理,采取民事补正裁定与二审先调解后裁定重审或再审判决补正相结合的处理措施,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判决遗漏原告诉请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技术上的遗漏诉请,即一审法院对该诉请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并且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也予以阐述,只是在判决主文中遗漏;另一种情形是非技术上的遗漏诉请,指该诉请未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并且在判决主文中也未予处理。简言之,第一种技术上的漏判属于审而未判的漏判,第二种非技术上的漏判属于未审未判的漏判。
(一)、对审而未判的技术性漏判采取由一审法院裁定补正的措施。理由在于,这一漏判事项,正如上述第二种意见所分析的,属于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6条所规定的“笔误”。判断是否属于笔误或误写、误算,标准是该错误是否属于技术性遗漏及其对当事人权益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的影响程度。据此,应扩大理解《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6条所规定的“其他笔误”,从而可以扩大裁定补正民事裁判瑕疵的范围。具体而言,除误写(包括文字误载,文字表述存在语法错误,文义不清产生歧义但对裁判结果正确性不产生重大影响等)、误算(包括非事实认定错误的金额误算,诉讼费用的误算等)外,部分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条文引用不当,但未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的;裁判项目的技术性遗漏和其他未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瑕疵,均可以裁定补正。在本案中,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已阐述原告某银行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得到支持之理由,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未作出相应的判项,显然属于审而未判的技术性漏判,由一审法院裁定补正,并没有影响被告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二)、对未审未判的非技术性漏判依照现行程序法律规定只能通过二审或再审纠正。理由在于,未审未判的漏判,依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3条、第182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同时也是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二审法院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发回重审。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未审未判的漏判,在一审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再审后予以改判纠正。未审未判的非技术性漏判,并不属于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6条所规定的“笔误”,而是需要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然后就该漏判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作出判决的实体审查事项(如果一审判决生效的,则由再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所遗漏的诉请以确定其能否得到支持而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如果以裁定补正非技术性漏判,就有滥用补正裁定之嫌。第二种意见未能作出上述区分,是其不当之处,应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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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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