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信息公开吗

兰子君的空间行政复议申请书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很简单,只要把如下几个内容说清楚就可以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议请求(比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请求依法赔偿等)、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能够证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及损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等)、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贺文龙,男,汉族,现年31岁。
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
被申请人:甘肃省通信管理局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405号。
申请人因申请甘肃省通信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并查处中国联通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联通)违法违规行为,不服甘肃省通信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特向贵部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1、请求贵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各方意见;
.2、责令甘肃省通信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甘肃联通违法违规行为;
3、确认128手机杂志据以向申请人收费的信息服务合同不成立,是无效合同;
4、确认甘肃联通代128手机杂志向申请人收费属乱收费,是违法行为。
事实与理由:
日,甘肃联通1001客服热线打电话给申请人,推销128手机杂志,申请人表示工作忙,不需要。但128不知何故给申请人发送成人笑话和婚恋物语,申请人无可奈何。
10月1日,申请人到西北师大找同乡聚会共度国庆,几位女同乡因好奇翻看申请人手机中的短信息,竟在其中发现128手机杂志于日发给申请人的一条名为成人笑话的短信息,其内容极不健康,露骨地描写新婚之夜男女作爱时男的“嗷嗷”、女的“咩咩”的呻吟声,她们对申请人议论纷纷。申请人女朋友亦在其中,她非常生气,骂申请人“臭流氓”,提出和申请人分手,使申请人在国庆期间一直陷入痛苦、折磨中。此前,申请人是一名为人师表的人民教师,执教已达十余年,在她们眼中有很好的个人形象,而该短信事件,使得申请人在社会上的形象大打折扣,名誉受到严重损害。
10月7日,128短信通知申请人其手机杂志免费期截止到10月8日,免费期后每项包月3元。 申请人当即给128发送两条短信,告知他申请人不需该项服务,甘肃联通在代收我0.20元信息费用后,128手机杂志仍不停发送含不健康内容的短信息骚扰申请人,并收取申请人的费用。
10月9日经申请人再次同其交涉后,128取消了其服务。日申请人向甘肃省通信管理局投诉,提出应制止联通违法行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并登报赔礼道歉。其工作人员做了笔录,并让申请人将“短信证据”传真给他们(传真号),他们承诺将调查处理。随后甘肃联通电话通知申请人:一、给我赔礼道歉,但不登报;二、退还所收费用,并双倍返还;三、精神损害一分不赔,并拒绝出具书面通知。时至今日,甘肃联通未给申请人退还任何费用,遑论双倍返还,赔礼道歉也不见其踪影。相反,于日又强行代收128手机杂志包月费3元。于是,申请人向甘肃省通信管理局询问投诉处理结果,其工作人员告诉申请人已将投诉材料转甘肃联通处理,他们不再处理此事。
针对此事,申请人认为:
一、128手机杂志信息服务合同不成立。
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128手机杂志给申请人提供免费或收费信息服务,因申请人未承诺,更未进行确认,并予以了明确拒绝,依我国民法通则和《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该服务合同不成立,其给申请人提供信息服务,并收包月费是强制交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二、128手机杂志发送的短信息内容违法,必将导致服务合同无效,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短信内容违反民法第七条之规定,内容不健康,有黄色短信息,违背公序良俗,给申请人精神造成极大损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也违反了我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短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十三条,并且明显和信息产业部提出加大通信行业精神文明创建力度的要求格格不入。按其规定,“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信息,违规一定严肃处理。”
中央文明委《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已出台,甘肃联通这种做法和两个意见的要求背道而驰,贻害无穷。
其作法广大人民群众也深受其害,意见很大。现在青少年拿手机的比比皆是,这种短信息将可能毒害他们的心灵,不利于全社会对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所做的努力。
三、甘肃联通代收费属搭车收费,乱收费,是违法行为。
申请人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128存在信息服务纠纷(其合同成立、有效与否先不提),这是申请人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服务、收费纠纷,和甘肃联通并无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甘肃联通凭什么把申请人交其的预存话费扣走代申请人给128手机杂志交包月费?他代收费事先通知申请人了吗?取得申请人的同意了吗?怎能人家让他代收谁的费就收谁的费,也不管交易是否存在、合法,钱的主人是否同意。如果这种代收费行为合法,那么黑社会代人讨债也合法了,这社会秩序不全乱套了?!甘肃联通未经申请人的同意、许可将申请人的钱拿去给他人交什么包月费,是非法侵犯申请人的私有财产权,是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甘肃省通信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民合法人身权,财产权,其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本来,甘肃联通作为一个给全省联通客户服务的电信运营商,应将其手机杂志办成一个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阵地,而不是一个传播不健康短信息的平台;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应是诚信经营的楷模,而不是利用霸王条款推销违背公序良俗的服务。其行为违法违规违纪,已起民愤,应当被制止,并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以及《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都要求电信管理机构加大对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事件的查处力度,“从严处理”,但甘肃省通信管理局作为主管机关却行政不作为,对强制交易,乱收费并传播文化垃圾、不良信息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查处,“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竟将投诉材料交由被投诉人自己处理!致使甘肃联通有恃无恐,更加肆无忌惮地侵害广大电信用户包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几乎达到明火抢劫的地步!已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民怨沸腾,申请人特向贵部提起行政复议,请贵部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4年 11月 1 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公安局
地址:xxxxxxxxx 邮编: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做出的x公(城)决字[201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x公(城)决字[201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该行政处罚的实质是对申请人的打击报复
日下午3时,申请人到xxx农行城关营业所取款。因无处停车,见人行便道上也停有车辆,这里也没有禁停标志,当时也没有交警执勤,申请人便把车停在人行便道边上。大约五、六分钟申请人取款出来,坐在驾驶室起火要走,协警身穿警服跑过来,打开申请人的车门让申请人拿出行车证和驾驶证,并欲扣押。申请人要求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协警不但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还恼羞成怒强行进入车内抢走申请人的车钥匙,且不出具任何手续。情急之下,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协警归还车钥匙,协警当场拒绝。双方发生了争执。大约十分钟后,来了交警xxx,他要求申请人将车辆开到交警队院内后,非法扣留申请人车辆长达21天,并将车体损坏。为此,申请人于日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在日做出了对申请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实质,是对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之事的打击报复。xxx派出所某领导曾言:“公安局党委曾开会研究过,你(xxx)和公安发生争执了,被申请人违法也得拘留你几天。那怕错了赔偿你。”xxx交警大队指导员xxx曾说:“我们局长是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不但要拘留你还要给你行政处分,到哪你也告不赢。否则,你永远就别在xxx开车。”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是在滥用职权。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协警执勤时,申请人因停车琐事将协警殴打。停车琐事是什么事?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查清。被申请人所谓 “琐事”就是协警作为无执法资格的交通协管员却非法穿着人民警察服装,对申请人进行执法和检查,索要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强行入车拔掉申请人的车钥匙的严重违法行为,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要求正在从事违法行为的协警交出强行拿走的车钥匙,并没有殴打他,这一点有农业银行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及两名在场人员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一)单人询问违法
被申请人在调查此案时存在单人询问或没有执法资格的协警从事调查
询问的情况,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申请对日的询问笔录作笔迹鉴定。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了申请人法定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申请人拥有陈述和申辩的法定权利。日,被申请人主持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调解时,申请人多次提出自己有两名证人xxx、xxx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证明自己没有殴打协警,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但被申请人说调解用不着证人,不去调查。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申请人再次要求办案民警xxx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民警xxx说“太迟了,不管用”。就这样被申请人非法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四、被申请人采纳有问题的证据违法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语焉不详
被申请人采纳的所谓证人证言是什么,行政处罚决定书里面没有体现;证人证明了什么,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里面也看不到任何说明;但在xxx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F-)明确写着申请人只是实施了“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说明申请人没有做出除此外的任何行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日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为打击报复申请人寻找的假证,如果被申请人开始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违法,为何在协警报案102天后才做出处罚决定。
至于视频资料,哪一点或哪些点证明申请人违法了,被申请人没有说明。
总之,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看不到任何的有证明力的证据。
(二)证人证言的疑点
1、证人是主动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言,还是受到协警或被申请人指使、贿赂、恐吓、威胁后才提供的证言?2、证人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证人与协警是否存在某种关系。3、证人是否认识申请人,是如何认识申请人并准确知道申请人姓名的?证人是何时何地如何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怎样的行为?由此可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得到保证。并且被申请人是在剥夺了申请人申辩权的前提下,采纳了这样的具有巨大缺陷的证言作为处罚的依据,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视频资料的疑点
首先,视频资料的来源是哪,如何收集到的?途径是否合法?其次,申请人也在农行监控上提取了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没有显示殴打现象发生,被申请人的视频资料是否与申请人提取的视频资料一致,被申请人对视频资料是否做了技术处理?所以,被申请人采纳的视频资料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综上,无论证人证言或视频资料都只能证明某一方面或者某几方面的事实,而被申请人以盖帽子的方式将所谓查明的事实(混沌的事实)既归结于证人证言又归结于视频资料明显是自相矛盾,欲盖弥彰。用此种证据处罚申请人,只能证明被申请人自己违法。
五、被申请人负责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人作为申请人向xxx人民法院提鹦姓诉讼案的当事人的负责人在批准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回避。但是,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不但没有回避,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P&
六、被申请人违反法定时限办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该案发生于日,应当及时立案。那么,既使申请人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经过漫长的三个月零十二天的艰苦调查,最终在没有鉴定期间又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况下,做出了对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这种处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应该被撤销。这更加说明了被申请人处罚的实质是申请人根本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日向xxx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后,为打击报复申请人而实施的报复措施,或者是让申请人撤回起诉的威胁、胁迫行为。
申请人“违法”了,可以限制他的人身自由,那被申请人自己违法了(超时限行政处罚),谁来惩处?被申请人自己为什么不对自己的人员进行行政处分?这反映了被申请人藐视法律,高高在上,老子天下第一,只把法律当工具,选择性执法、打击报复的土匪习气和官僚主义作风。
这样的行政处罚如果不被撤销,公平正义何在?被申请人存在的价值何在?其存在的法律和道德基础何在?其安身立命的根本何在?
以上申请人所述事实由被申请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F-)、被申请人答辩状为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局提出行政复议,请贵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xx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范本及书写方法
申请人:支xx,男,56岁.,汉族,xx省xx县xx乡农民,住x县xx乡xx村。
被申请人:xx省xx县税务所
地址:xx省xx县xx乡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所长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县xx乡税务所x字(xx)第x号杭税处决定,特向xX 县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x字(xx)第x号抗税处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xx-kxx乡农民。xx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窑场,为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x x年,乡人民政府与该乡农民付xx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xx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1万元;承包期1年,自19x x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xx承包后,又以发包方身份,与申请人签订了制砖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xx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承包期限1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械等设备和投资并承担应缴纳的税金,乙方为甲方生产砖成品209万块,并负责支付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和工具修理的费用以及工人工资;甲方分取 30%的售砖款,乙方分取70%的售砖款。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申请人生产成品砖68万块。19x x年X月xx乡税务所通知申请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申请人申明按合同规定应由甲方付xx缴纳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金应由申请人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因申请人坚持税金应由付xx缴纳,税务所便于19x x年11月x日派人到砖瓦窑场,要拉走6万块砖以物折抵税款。由于申请人和工人阻拦,砖未被拉走。19x x年12月x日,xx乡税务所作出x字(xx)第x号抗税处罚决定,以抗税为由对申请人处以30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xx乡砖瓦窑场本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19x x年实行承包后,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由承包人付xx负担税金。付xx后来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申请人,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砖窑场的原承包人付xx负担税金。并且在申请人制砖期间,窑场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等生产经营管理权仍由付xx行使。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并非纳税义务人,不应承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不缴纳税款并不属于杭税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x字(x)第x号抗税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XX县税务局
申请人_____支XX
20XX年X月X日
附:1.申请书附本1份;
2.证据材料2份。不能读取jquery
不能读取工具条配置
不能读取工具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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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文件编号:
长人社发〔201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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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规范本局行政复议处理工作,《行政复议处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长人社发〔2013〕31号
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规范本局行政复议处理工作,《行政复议处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处理办法
  为依法处理行政复议,规范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结合本局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局法制科处理行政复议申请,或有关科室和单位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局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文书,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当日转送局法制科处理;属于有关科室和单位办理的,转送有关科室和单位办理,同时复印局法制科备案。行政复议文书的收转,建立登记签收手续备查。
  三、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由局法制科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立案处理。
  四、局法制科处理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局法制科可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
  六、局法制科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因申请人要求或者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有关科室和单位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七、局法制科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但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八、局法制科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九、局法制科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局长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规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意见;
  (五)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复议决定;
  (八)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由局法制科拟稿,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
  十、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按规定办理。邮寄送达的,采用双挂号方式,邮寄回执归入案件档案。
  十一、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科室和单位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科室和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局法制科。
  十二、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报区政府法制办或市局法规处备案。
  十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束后,相关科室和单位应当在年内将案卷整理归档,并移交给局办公室保管。案卷归档材料包括:
  (一)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1.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2.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6.行政复议告知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9.责令限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二)案件审理
  1.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2.行政复议听证记录;
  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5.行政复议延期处理通知书;
  6.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7.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三)处理结果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调解书;
  3.行政复议终止书;
  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其他
  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意见书;
  3.行政复议建议书;
  4.其他。
  十四、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科室和单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日期。
  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书面答复由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科室和单位拟稿,局法制科核稿,分管副局长会签,局长签发。
  十五、行政复议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书面答复报送市局法规处;由长宁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书面答复报送区政府法制办。
  十六、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关科室和单位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十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结束后,相关科室和单位应当在年内将案卷材料整理归档,并移交给局办公室保管。案卷归档材料包括:
  1.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申请人证据材料;
  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行政复议告知书;
  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6.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7.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8.行政复议延期处理通知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
  10.行政复议调解书;
  11.行政复议终止书;
  1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14.行政复议意见书;
  15.行政复议建议书;
  16.其他。
  十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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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来源:税务总局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21 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
  第九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九十七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日起施行,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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