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启东市广东中远船务务上班的 我们辞职了 要回去过年 他们(广东中远船务务)的人 要扣我们每个人工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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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招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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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
南通市建设工程招标公告(通用)编号:QDS、工程名称:办公楼、食堂装修工程2、工程概况:(1)批文号:111(2)投资额:2000.00万元(3)工程地点:启东船舶工业园东端(4)建设规模:估算投资2000万元(5)结构类型:(6)质量等级要求:(7)计划开、竣工时间:至、标段编号:QDS标段名称:办公楼、食堂装修工程建筑面积:0平方米合同估算价:2000万元4、公告内容:工程......
发布时间:
2014年7月26日
【招标公告】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1.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食堂工程已经批准建设,工程所需资金来源是自筹。现决定对该项目的装修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人2.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招标人委托具体负责本工程的招标事宜。3.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启东船舶工业园东端。(2)工程规模:估算投资2000万元。(3)施工工期:100日历天。(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4.本招标工程共分一个标段,相应招标内容如下:施工图所示中远船务(......
发布时间:
2014年7月25日
【拟建项目】
办公楼及食堂工程工程规模:办公楼约18000平方米(含地下室),食堂约6100平方米。未能确定至新建3804;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杨;;;7;;;;226200;;;;启东市民乐中路;...
发布时间:
20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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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大执复审字第12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兆志、郑东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玉堂,男,汉族,系大连华禹建设集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刘再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杜俊杰,男,回族,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隆轩修船厂经营者。
申请复议人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区法院)(2011)甘执审字第22号&1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区法院认为,一、关于中远公司的协助执行人身份问题,协助执行,是指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公民个人或者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制度。从有关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来看,当前我国协助执行有三类:一是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二是法院的协助执行;三是公民个人的协助执行。其中,如果执行标的物在有关单位的控制之下,就有可能发生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杜俊杰所有的钢管、扣件等物品,这些物品查封时或存放于中远公司的厂区或者在中远公司的厂区内由被执行人使用,而中远公司作为正规的企业,对这些物品的进出厂区进行管理控制,故本院依法向中远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保管查封物,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中远公司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经在履行协助保管的义务,如日,本院欲将查封物拉出时,征求中远公司的意见,中远公司的员工段鹏表示,如果原物都在的话,即可以将原标的物都拉走。7月9日,中远公司的起运车间向保卫部门发出了通知,同意法院将查封物拉出厂区,请予放行。日,中远公司的员工朱臣生、范永清表示,从甘区法院下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隆轩队的钢管、扣件、网片从来没有放过。
二、关于协助保管义务的履行问题,根据甘区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除在日作出的(2009)甘民执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另案)和日作出的(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中,将中远公司的义务确定为&中远公司保管&外,其余均为&被告负责保管,中远公司协助保管&。因此,无论被告杜俊杰在日通过《授权书》将保管责任委托给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东是否成立,中远公司对查封物均负有协助保管或保管的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杜俊杰将其对被查封物的委托责任委托给他人的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中远公司也不能因此免除其保管义务。另外,即便杜俊杰委托行为成立,其也只是委托李伟东个人管理,并未委托给四方船务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针对的是四方船务公司,并非针对李伟东个人,更非处分本院查封物,中远公司应对本院查封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至于中远公司提出的依据甘区法院日作出的(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物已经变更由申请执行人郑玉堂保管,中远公司不再负责保管的问题,因为该裁定在中远公司保证可将查封物全部交付给法院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因事实上中远公司未履行将查封物交付法院的行为,该裁定的变更在事实上未能实现,查封物仍为中远公司所控制。基于这一事实,在此后于日和日甘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仍然确定中远公司为协助保管或者保管人。中远公司在本案中的协助保管或者保管义务没有改变。
三、关于查封物的数量问题,甘区法院第一次查封分两部分作出,对未使用的物品&就地查封&,对&现场使用&的物品活封后,待使用完毕予以截留扣押。就地查封的物品经过清点已作出查封清单,现场使用的物品因查封时客观上无法清点,而采取拖后核实数量的方法,在数量确定后,甘区法院也及时按照确定的数量重新下发了裁定书。日,在第一次查封物品数量明确的基础上,甘区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查封其中的部分物品,对超出的物品予以解封。其后几次查封裁定,因并无证据证明中远公司管控下的查封物品数量有所减损,在查封物品的数量上均延续了前次查封数量。本案查封物品数量确凿、清楚。
四、关于查封物的价值问题,甘区法院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时,查封物品价值是根据诉讼标的额80万元确定的(后判决确定债务为74万元),查封物品的价值与诉讼标的额基本相当。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及中远公司对查封物品的价值均未提出异议。故,甘区法院以74万元确定中远公司承担协助执行不能赔偿责任的数额,并无不当。
五、关于裁定书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在协助执行义务人未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并无明确对应的冻结协助执行义务人银行存款的法条。甘区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参照适用民诉法关于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法条,并无不当。
六、关于裁定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甘区法院日作出的(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执行裁定书,经向协助执行银行送达完毕已经生效,银行也按照执行裁定将中远公司的74万元款项冻结,故不宜以裁定书未向中远公司送达而否定该裁定的法律效力,但甘区法院应向中远公司补送裁定书。
综上,中远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尽到严格的保管义务,妥善保管本院的查封物品。但其在法院要求提取查封物时,却未能按期将查封物交付法院,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查封物不能交付是因为查封物自身的损耗或者丢失等情形所致,故应认定其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及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中远公司应对其疏忽过失导致查封物流失并无法追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裁定按照流失查封物的价值裁定冻结中远公司帐户资金74万元,并无不当。中远公司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中远公司复议称,甘区法院(2011)甘执审字第22号&1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解除对中远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理由如下:一、(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执行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为依据冻结中远公司存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执行裁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体现在:1、中远公司与被执行人杜俊杰之间只是服务合同关系,中远公司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2、甘区法院对案涉查封物未履行清点登记义务,无证据证明中远公司管控下的查封物品数量有所减损;3、甘区法院将查封物价值确定为74万元缺乏依据;4、中远公司对查封物没有保管义务,甘区法院要求中远公司承担查封物损失的责任违背事实;5、甘区法院要求中远公司交出查封物并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属于强加的协助执行义务;三、(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执行裁定没有向中远公司送达,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查明,郑玉堂与杜俊杰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甘区法院于日作出(2007)甘民合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杜俊杰偿还原告郑玉堂架子管44758米、扣件20948套、2000mm&500mm网片7000片。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材料,则折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4万元。被告杜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8)大民合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甘区法院于日作出(2008)甘审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郑玉堂与被告杜俊杰于日签订的《联营既上缴利润包干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杜俊杰给付原告郑玉堂架子管44758米、扣件20948套、2000mm&500mm网片7000片。如被告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材料,则折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4万元。被告杜俊杰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郑玉堂于日向甘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杜俊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杜俊杰的再审申请。
日,甘区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74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日,中远公司对甘区法院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甘区法院于日作出(2011)甘执审字第2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远公司的异议。中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日作出(2012)大执复审字第42号执行裁定,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执审字第22号执行裁定;2、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甘区法院于日作出(2011)甘执审字第22号&1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远公司异议。
在审判执行过程中,甘区法院对案涉财产采取如下保全和执行措施:日,甘区法院作出(2007)甘民合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裁定就地查封杜俊杰存放于中远公司的脚手架、钢管16057米、扣件约10000套、网片8400片(2米&0.5米)、网片720片(1.5米&0.5米)、桥板61块,查封期一年,由被告负责保管,中远公司协助保管。同年7月26日,甘区法院向中远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远船务执行(2007)甘民合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内容,不得动用,代为保管。清单中列明了本次查封的物品,即6米钢管1163根、4米钢管1436根、2米钢管1610根、1.5米钢管77根、桥板61块、扣件大约一万个、网片8400片(2米&0.5米)、网片720片(1.5米&0.5米),该清单由郑玉堂、中远船务员工段鹏签字,杜俊杰指定的看护人拒绝签字。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由中远公司崔俊波(时任保卫干事)签收。
日,因郑玉堂认为就地查封的财产不足其申请的80万元,请求继续查封杜俊杰在中远公司施工现场正在使用的价值40万元的钢管等财产,甘区法院作出(2007)甘民合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杜俊杰在中远公司施工现场使用的价值40万元网片、钢管、扣件及跳板。工程结束时,不得向杜俊杰返还该物,查封期限一年,由中远公司协助保管。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远公司按(2007)甘民合初字第1990号裁定执行,待工程结束时,扣留杜俊杰的网片、钢管、扣件等财产。因这部分财产尚在中远公司的厂区内修船使用中,无法进行清点,故甘区法院采取上述让被告使用,待工程结束时截留的查封方式。本次查封的裁定书由杜俊杰的代理人金哲签收。在向中远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中远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朱臣生提出不知现场正在使用的财产是否够数,称可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留下核实后再答复。
日,经向中远公司了解正在使用的财产可以确定数额后,甘区法院作出(2007)甘民合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杜俊杰所有的在中远公司内使用的钢管35000米、扣件15000个、跳板1500块。中远公司对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拒绝签收。甘区法院留置送达。
日,大连隆轩修船厂、杜俊杰向李伟东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授予李伟东同志负责本案被查封物资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因郑玉堂提出原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续封,甘区法院经过对前两次查封财产数额整合后,于日作出(2007)甘民合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杜俊杰存放在中远公司的钢管45000米(其中6米长2000根、4米长5500根、3米长3000根、2米长1000根)、扣件20948套,网片(2米&0.5米)9000片,查封期限一年,由被告杜俊杰保管,中远公司协助保管。前次查封的其他财物予以解封。同日,甘区法院向中远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日作出的(2007)甘民合字1990号裁定书执行。中远公司核实现场数额够量后签收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日,甘区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日的(2007)甘民合字1990号民事裁定查封的钢管45000米、扣件20948套现变为活封,即允许被告(杜俊杰)在中远公司场区内使用,不允许离开中远公司场区,不允许转卖,网片仍旧死封,不能使用。中远公司段鹏签收了该通知书。
日,甘区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责令交出原物通知书》,内容为&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09)大民一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杜俊杰交付的标的物架子管44758米、扣件20498套、2000mm&500mm网片7000片由你单位协助保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限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日内交出架子管44758米、扣件20498套、2000mm&500mm网片7000片。逾期不交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远公司段鹏签收了该通知书。同日,甘区法院对段鹏做出一份执行笔录&问:今天能不能将所有的标的物取回,现在案件已经终审,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确定。答:让郑玉堂去找段鹏,如果现在原物都在的话,即可以将原标的物都拉走。问:那我们7月7日上午过来将所有查封的钢管45000米、扣件20948套、网片(2米&0.5米)9000片都拉走。回答:好的。&
日,甘区法院对郑玉堂作出一份调查笔录&问:现将查封被告杜俊杰存放于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管45000米、扣件20948套、网片(2米&0.5米)9000片,返还给郑玉堂架子管44758米、扣件20498套、2000mm&500mm网片7000片,剩余的架子管242米、扣件450套、2000mm&500mm网片2000片暂由原告郑玉堂负责保管。若被执行人杜俊杰不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将依法对扣押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扣押、查封财产若出现转移、遗失等现象,由保管人郑玉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我清楚。&同日,甘区法院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列明财产架子管242米、扣件450套、2000mm&500mm网片2000片,由郑玉堂签字。
日,甘区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查封杜俊杰存放于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协助保管的钢管45000米、扣件20948套、网片(2m&0.5m)9000片返还给郑玉堂钢管44758米、扣件20498套、网片(2m&0.5m)7000片,剩余的钢管242米、扣件450套、网片(2m&0.5m)2000片暂由申请人郑玉堂保管。该通知书由中远公司朱臣生签收。同日,中远公司起运车间向保卫科发出通知:&保卫科:根据甘井子法院判决,车间对民事裁定书3180号的物资进行确认,同意法院将45000米钢管,扣件20948套,网片9000片(1.2米*0.5米)拉出厂,请予放行。&当甘区法院准备将上述查封物拉出现场时,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而未能实际拉走。
日,甘区法院在执行张志高与杜俊杰租赁合同拖欠租金(2008)甘民合初字第303号民事案件过程中,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查封杜俊杰存放于中远公司的钢管45000米、扣件20948套、网片(2米&0.5米)9000片,查封期限一年,中远公司保管。同日,甘区法院向中远公司送达(2009)甘民执字第1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远公司拒收。
日,甘区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杜俊杰存放于中远公司的钢管45000米、扣件20948套、网片(2米&0.5米)9000片,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由中远公司保管。同日,甘区法院向中远公司送达(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远公司拒收。同日,甘区法院还对郑玉堂、朱臣生、范永清(系中远公司监督部员工)作出一份调查笔录&问:我们今天过来查封杜俊杰存放于中远公司的钢管45000米、扣件20948套,网片(2米&0.5米)。答:好的,我先核实一下这批物品现在的具体位置。法院给付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我们已经收到,于日查封被告杜俊杰存放于中远公司的钢管钢管45000米、扣件20948套,网片(2米&0.5米)9000片。问:从我们下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隆轩队的钢管、扣件、网片出厂没有?答:隆轩队、四方队我们从来没有放过。金星队出厂了一批管子。问:我们现在过去看一下钢管、网片和扣件。回答:我们现在也无法确认物品的位置,我们肯定能保证隆轩厂、四方队的东西存放在中远公司,由于允许他们使用,我们无法确认东西的位置。&该笔录朱臣生、范永清拒签。
日,中远公司向甘区法院递交《关于协助执行杜俊杰案遇到新问题的汇报》,请求甘区法院尽快召集相关方到现场清点,并采取必要措施。如未及时采取措施,中远公司将无法控制事态发展。
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惠恩鸿与大连四方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法(2010)执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大连四方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钢管40吨,扣件3500个,网片(1.5m&0.5m)3200片予以扣押。同月3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将钢管15300千克、扣件45840千克、网片20960千克拉出中远公司。
日,甘区法院再次向中远公司发出(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责令交出原物通知书》,限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出钢管45000米、扣件20948套、网片(2米&0.5米)9000片。逾期不交的,甘区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远公司拒收该通知书。
因中远公司未按期交出查封物,日,甘区法院作出(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中远公司帐户资金人民币74万元。期满后,甘区法院又多次裁定冻结该74万元。至今仍生效的裁定为日作出的(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执行裁定。
另查,日、30日,杜俊杰向甘区法院分别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复议申请,以法院查封的财产是隆轩修船厂租用沈阳市铁西区金帝架模具租赁站、沈阳市和平区兆亿机械设备租赁站、沈阳山木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楚天建筑物资服务站及沈阳纵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为由,请求撤销甘区法院(2007)甘民合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日,闵连达、惠恩鸿向甘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法院查封的财产在甘区法院同意变死封为活封后,异议申请人已经把查封财产租赁给在中远公司厂院内施工的四方修船队为由,请求甘区法院停止对其财产的执行。日,中远公司对(2009)甘民初字第3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甘区法院对上述申请应予审查而未审查。
日,惠恩鸿与杜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杜俊杰于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惠恩鸿架模具租金79,188.48元,滞纳金59,250元,合计138,438.48元;二、被告杜俊杰于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惠恩鸿架模具(架管6米乘962根,扣件14,910套),如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架模具、扣件,按109,905元给付原告惠恩鸿折价款。
日,惠恩鸿与大连四方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大连四方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惠恩鸿租金116,080元、10,110套扣件价款45,495元、滞纳金313,416元,上述款项合计474,991元,于日前给付原告惠恩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包括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权办理有关财产证照和转移手续的单位;持有被执行的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被执行人有尚未支取收入的有关单位;执行见证单位。本案中远公司与杜俊杰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杜俊杰承接中远公司工程后自行提供生产资料,并对其作业工人、施工材料等自行负责。本案查封标的物在中远公司场区内流动作业,场区内生产环境复杂,分承包单位众多,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材料并无明显区别标志,且由各分承包单位各自保管使用。中远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实际持有、保管本案查封标的物。中远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应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而不因其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产生。即使中远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间曾签收过甘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能认定中远公司即负有了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自日起,在中远公司拒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其仍然作出善意提醒的意思表示,提请甘区法院尽快召集相关方到场确认标的物数量并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执行措施。在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强制执行扣押标的物当天,中远公司仍然通知了甘区法院,甘区法院也到达了执行现场。中远公司在不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前提下,始终积极配合法院依法开展工作。甘区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中的&其他人&再次表明中远公司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中远公司有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甘区法院按照流失查封物的价值裁定冻结中远公司帐户资金7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执审字第22号&1执行裁定;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执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对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74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恩科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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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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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住所: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6号银洲大厦7F经营期限起:经营期限止:企业类型:有限公司所属行业:金属船舶制造法定代表人姓名:王兴如注册资本:50000万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管区: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设立日期:
核准日期: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建造、修理、改装各类海洋工程装备;建造海洋工程模块;生产销售陆用、船用金属结构件及船舶配件;海洋工程修理,改装产生的废钢及其它废旧物资的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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