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间车辆丢失,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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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期间车辆丢失宾馆应否赔偿
&&&&基本案情:&&&&王先生是某公司经理,也是一位旅游爱好者,自驾车旅游是王先生多年的梦想。经过再三考虑,王先生花掉多年积蓄购买了一辆三菱越野车,于2005年5月大假期间携带家人外出旅游。5月4日,王先生全家在西安旅游时住宿于该市某宾馆,根据宾馆保安人员的指示,王先生将汽车停放于宾馆停车场内,但是第二日早晨王先生发现所停越野车丢失,王先生持存车牌当即向宾馆索赔,宾馆以只收取了住宿费而未收取停车费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王先生将宾馆告到法院,要求宾馆承担越野车丢失的赔偿责任。&&&&专家评析:&&&&那么本案中宾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一种观点认为宾馆应当赔偿王先生汽车丢失的损失。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负有附随义务。根据该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时,宾馆负有保护旅客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旅客车辆在宾馆住宿期间丢失,宾馆因未尽到附随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宾馆与旅客之间仅建立了住宿合同关系,旅客也只支付了住宿费而没有停车费,对车辆丢失宾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住宿合同的目的是提供住宿,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宾馆对旅客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是保护旅客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而不应当包括汽车安全。&&&&笔者认为,分析本案中宾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着手。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宾馆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没尽到自己的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先生到宾馆住宿,宾馆为王先生提供无偿停车服务,当王先生根据宾馆保安的指示停放车辆,因宾馆保安代表宾馆,王先生与宾馆之间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自王先生将车辆停放好并取得停车牌时成立。&&&&该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类似于旅客与宾馆之间的贵重物品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商场购物时顾客与商场之间的物品寄存无偿保管关系。车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中,车辆发生丢失时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无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中的保管物发生丢失时,保管人在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宾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宾馆对王先生的越野车丢失是否有重大过失。对此,应由宾馆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保管职责、没有重大过失。如果宾馆能够证明自己采取了诸多有效保管措施,尽到了保管职责,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宾馆不能够证明自己采取了诸多有效保管措施,则推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对王先生车辆丢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华兰)法院错误保全我的财产该怎么办?_法律讲堂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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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错误保全我的财产该怎么办?收藏
事情是这样的,法院错我保全我财产后,我开始收集证据准备解封财产,就在这期间我的财产被卖,法院称不知情,(1个月后法院发现被错误保全的我的财产丢失)再之后法院认定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之后我多次向法院索要物品或现金,法院却说要等找到卖掉我东西的人之后,才能把钱退给我,可是就这样已经过去一年半多了,我该怎么办?
对于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应区别具体情况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没有错误,而是由于法院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违法,或者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则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采取解除保全措施的;(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3)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5)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6)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可作为具体认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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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免费期间车辆丢失责任谁负?停车收费新规引热议_汕头新闻_大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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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期间车辆丢失责任谁负?停车收费新规引热议
市区一停车场。 (见习记者 杨立轩 摄)
&&核心提示
&&被称为停车收费&紧箍咒&的《汕头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通知》和《汕头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6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通知其中明确规定:进入住宅区的停车场、写字楼、商场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那么,&30分钟以内,车辆受损或丢失究竟由谁负责&,这话题引发了人们的热议。
&&现场走访&&
&&旧小区停车管理有点乱
&&近几天来,记者随机走访了市内一些停车场,发现大部分商、宾馆酒店及新建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均有配备出入口监控设备或提供记录牌卡,准确记录机动车号牌和进出时间,并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到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管理较为规范。而一些老式小区的停车管理状况则相对较乱。
&&上午10时,在衡山路某住宅小区的露天停车场,保安员指挥记者将车辆停放好,开出一张停车票据后,便转身坐回保安亭内与另一名保安员聊天;不时有陌生人经过车旁,他们也完全无视。而停车票据上也仅记录车牌号码及停车日期,未按新规定标明车辆进入车场的具体时间。25分钟后,记者准备将车开出停车场,保安员却迅速拦下记者欲收取5元停车费。&新规不是说停车不超过30分钟不用收费吗?&面对记者的疑问,该保安员支支吾吾,表示自己不清楚新规内容。他还声称,如果在免费停放期间车辆损坏或丢失,停车场一概不负责。
&&停车场经营者&&
&&&我们只对收费车辆负责&&&
&&免费停放阶段,车子丢失或损坏,责任该由谁负?记者采访发现,停车场经营者、车主们意见不一。
&&&我们只对收费车辆负责,免费时段只提供免费停放服务,不提供保管。&有停车场经营者认为,&通知&中所提到的&免费&,只不过是车场在规定时间内为机动车提供免费停放,并不需要为其提供保管服务。因为免费停车时,车主与车场经营者双方在停车上不构成消费关系,车主在免费时段丢车或车子受损,将责任归于停车场,显然责任与权利不对等,毕竟停车场没收费。但如果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主停车保管费用,双方便构成消费关系,经营者自然会承担相应责任。
&&不该用时间点来划分责任&&&
&&对于停车场经营者的说法,绝大多数车主举手反对。车主们表示,停车场将免费停放的车辆拉入自己&保管黑名单&,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市民肖先生给记者打了个比方,以&停车不超过30分钟,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为前提,如果按照部分车场经营者&免费不保管&的做法,那么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停放时间为1小时,1小时后车主取车时发现车辆受损或丢失,双方该如何判定车辆受损或丢失的具体时间是在30分钟前,还是在停放30分钟以后呢?亦或恰好在30分钟这个时间点,责任又该归谁?&既然车主已经拿了停车卡等车辆停放保管依据,那么不管是否处于免费时段,车场都该履行保管责任。车场不该用时间点来划分责任归属。&肖先生说到。
&&物价部门&&
&&停车场负有保管责任&&
&&针对这一情况,记者从市物价部门了解到,在《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汕头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中,明确了停车场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丢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车辆停放期间,不管是否处于免费时段,停车场都负有保管责任。至于车辆毁损、丢失,停车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来具体判定。
&&(本报记者 郑于蓝)
(责任编辑:蔡英) 来源:汕头都市报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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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便民服务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建议由一审法院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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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发现对方当事人财产线索,申请财产保全,应向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申请?目前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系诉讼活动之一,案件一审判决后,一审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未经二审法院授权便无权再进行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因此,此期间应由二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宣判后,终结的仅是一审审判程序,并不包括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措施不属审判程序范畴,而应视为执行的前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的执行由一审法院执行,因此,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应由一审法院采取。&&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原审案卷当时所在地法院确定财产保全法院。没有案卷法院不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卷移送至二审法院前案卷尚在一审法院,此期间的财产保全应由一审法院采取,案卷移送后案卷已在二审法院,应由二审法院采取。&&上述不同意见的产生是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知,该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非规定仅一审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不难产生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意见。而上述第二种意见的产生则是缘于财产执行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诉讼中财产保全作为判决执行的一种保障性的手段或方法,理所当然被认为应按执行的管辖规定由一审法院采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建议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由一审法院采取。理由如下:&&一是便利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执行。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所在地距离一审法院比二审法院更近,而且经过一审后,当事人与一审法官比二审法官更熟悉,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比向二审法院更便利。一审法官比二审法官更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案情,大多数情况下一审法院离财产所在地也比二审法院更近,很显然,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比二审法院更便捷经济。&&二可防止案件移送中产生贻误财产保全时机现象。案件移送到二审立案有一个较长的过程。一审案件移送(有些通过邮寄)、二审立案及将案卷移交承办人、承办人熟悉案情、申请人联系二审承办人等都需要一定时间,这些因素很容易贻误稍纵即逝的财产保全时机。&&三能减少不必要的交接环节,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二审期间的诉讼保全措施如由二审法院采取,对于一审期间所采取财产保全如在二审期间到期,则二审法院要另行制作二审裁定远距离去续冻或续封财产,在二审终结后,二审法院又得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由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再制作裁定去采取措施。这样将花费一、二审法院大量人力、财力,还可能因为交接不慎造成财产丢失现象发生。&&四是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会影响二审案件的审理。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与否,与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后,尽管败诉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有怨气,但由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丝毫不会影响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五是符合执行管辖规定。既然法律已规定案件执行由一审法院采取,因此,对于执行的前置程序财产保全,由一审法院采取则顺理成章,这可以确保今后案件执行的连贯性和统一性,避免办理不必要的交接手续。&&(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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