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欠我运费不给我打官司能要利息吗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全吗

借对方十万加利息共计十四万左右,对方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我银行十六万元和一公寓房(房价20万多)_百度知道
借对方十万加利息共计十四万左右,对方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我银行十六万元和一公寓房(房价20万多)
对方过多的财产保全造成了我的损失,我可以起诉对方赔偿吗借对方十万加利息共计十四万左右,对方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我银行十六万元和一公寓房(房价20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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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法律规定,财产保全必须等价,造成损失可以索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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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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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可以只给他本金,他是高利贷不产生法律效应,如果你人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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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泽忠与张海、江明恭、黄武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许泽忠,男,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男,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江明恭,男,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武辉,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泽忠与被告张海、江明恭、黄武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金、被告张海、黄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三被告及陈希等五人合伙共同出资与李春生共同经营煤场,按合伙协议约定,三被告及陈希均以原告名义与李春生签订协议,并由被告张海、黄武辉实际参与煤场管理。日,合伙人以原告名义与李春生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因生产经营原因,日,经合伙人商议后决定向李春生提出退伙,并与李春生签订退伙协议,原、被告及陈希所投资的400万元投资退股款被李春生拖欠。日,三被告在虚构原告已分得了李春生支付的368万元退股款后,将三被告应分的184万元应予支付的虚假事实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据三被告的申请于日裁定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两个账户的存款192万元。日又裁定续冻至日。因原告被冻结的存款为经营用途,原告不得不通过社会融资渠道以确保经营资金周转,为此,原告向他人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2%,扣除192万元在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6076元,原告因融资借款所付利息损失415391元均因三被告不当申请财产保全所导致,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391元。三被告辩称,1、三被告于2012年10月提起诉讼是必要的,该诉讼并不是恶意的、虚假的。2、三被告于2012年10月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原告的个人银行存款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申请错误。3、原告请求三被告因保全财产案件败诉而承担赔偿原告被冻结引起的巨额利息损失415391元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请求的巨额利息损失415391元不是由于被冻结财产本身引起的直接损失,两者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原告遭受所谓的巨额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原告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提供担保而申请解冻;更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而获得合法的贷款资金。因此,原告不需要向所谓的诸多第三人以高利贷的方式进行民间借贷。5、原告个人银行存款被冻结而需要向他人以高利息的方式借款,原告的行为与非法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关联性,原告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梅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2012)梅民保字3号、(2012)梅民保字3-1号、(2012)梅民保字3-2号民事裁定书、(2013)榕民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192万元存款因被告的申请被裁定冻结,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2.借条3张、欠条2张、收条5张、明细查询3张、取款凭条1张、存款凭条1张、农业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单5张、对账单1张、客户信息1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无折存款回单1张、银行卡存款凭条6张,以此证明1、原告因存款被冻结资金周转困难而于日向刘永飞借款50万元,于日向罗维勤借款50万元,日向林诗秋借款30万元,于日向林诗芳借款50万元,于日向翁宇唐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以上借款月利率均为2%。2、该借款是由出借人从银行汇给原告,而原告也是由银行将借款本息汇还给出借人。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林诗芳、林诗秋、罗维勤出庭作证。证人林诗芳证明:原告于去年日向我借款50万元,我由农行转账至原告,该借款50万元中有48万元是我自己的资金,2万向他人所借。当时借钱给原告时约定月利率2%,利息还款时一次性付清。借款于日还我,还钱时原告也是将本息613330元转账还给我的,在收到钱之后我有写一张收据,就是原告提供给法庭的那张。证人林诗秋证明:原告因钱被冻结,于日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说待钱解冻后就还给,利息待还款时一并还清。钱是转账借给原告的,日,原告也是由银行转账将借款还给我的。证人罗维勤证明:原告因资金被冻结无法周转,于日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是转账至原告户头的,原告于日转账至我户头还给我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被告于2012年10月提起诉讼的原因、根据及原告之间合伙经历的事实过程体现在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一大点。2、被告提起诉讼是必要的,该诉讼并不是恶意的、虚假的。3、原告并没有因为该案的申请冻结而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因此,原告是自己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4、被告不服从一、二审判决,已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三被告认为证据2关于2013年相关的银行还款凭证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借条、欠条、收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谓借款或欠款根本就是原告虚构的事实,意图让被告承担高额利息的赔偿责任。(1)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口头或书面披露因财产被冻结而需要向第三人以高利息的方式借得款项;(2)债权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戚,这些人都是帮助原告向被告索要高额利息而已;(3)原告所谓的借款或欠款和被告所申请冻结的财产之间不存在关联性;(4)原告若着急需要使用银行存款,原告完全可以向法院提出担保的申请或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5)按照生活逻辑准则和闽清县地域生活特征,不存在贷款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许诺月利率为2%,但是利息没有按月结清而居然所有的贷款人都是等到还款时本息结清;(6)出具的借条或欠条的时间参差不齐,距离被冻结时间较长,因此,上述借条是虚假的。(7)原告借款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财产本身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他人借款,但银行的汇款凭证不能显示出汇款人与出借人系同一人。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印证了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对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1)三个证人均是原告的姻亲,因此,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2)证人生活条件并不好,日常收入并不丰厚,且证人与原告均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关系,因此,不能证实往来资金是属于借贷关系;(3)按照生活逻辑准则判断,若存在直系姻亲相互借贷,不应存在高额利息,因此原告所谓的高额利息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所引起的,意图敲诈三被告,与冻结财产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人证言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刘永飞等五人借款共计200万元,但刘永飞等五人与原告均存在亲属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只对原告的借款200万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三被告及陈希等五人经协商后签订《合伙经营煤场协议》,合伙共同出资与李春生共同经营煤场。日,原告与李春生签订《合伙经营煤炭购销协议》共同经营内蒙古鄂尔多斯弓家塔伊泰泰丰煤矿的煤炭购销业务,原、被告及陈希等人的投资款400万元亦由原告转给李春生。日,经原、被告及陈希协商一致,原告与李春生达成《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签订后,由于李春生未将退股款返还各合伙人,日,经合伙人同意,李春生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日,三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三被告应分的退股款184万元,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三被告的申请于日裁定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两个账户的存款192万元。日又裁定续冻至日。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存款被冻结期间向他人借款共计200万元。另查明,原告被冻结存款192万元在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为6076元;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判决来确认,如果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因此,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予以认定,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另案的合伙协议纠纷业经本院及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据此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因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人民法院支持,表明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而构成侵权,原告的资金被冻结,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此,三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对原告因资金被冻结192万元而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中错误诉中财产保全的方式只是冻结资金,暂时限制了资金的使用,而非导致资金彻底灭失,鉴于冻结资金的这种保全方式,实质意义只在于限制了原告对资金的利用,因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以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确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江明恭、黄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泽忠以人民币192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但应扣除冻结存款人民币192万元在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人民币60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1元,由原告许泽忠负担5643元,由被告张海、江明恭、黄武辉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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