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2014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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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机关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机关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①
【裁判要旨】
&&& 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索引词】
&&& 劳动仲裁 工伤认定 前置程序
&&& 原告: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 被告: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第三人:陈小强。
&&& 日,原告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小强签订了劳动合同,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提供的合同信息清单显示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开始日期为日,结束日期为日,解除或终止日期为日。日,陈小强在工作时左手2-5指被机器压伤,经苏州瑞兴医院诊断为2-5指冲压伤。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9年II月18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09]第020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并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日向吴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谈,吴江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 2009]第0208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2010]吴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的规定和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只能通过调解、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工伤认定部门无权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作出判断。社会保障部门则认为工伤认定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认定的受理就需要对劳动关系进行初步的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条例将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作为提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有关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就在事实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陈小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 被告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系被告职工,原告的工作卡和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陈小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信息清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该事实没有必要等待劳动仲裁结果加以确认;2.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陈小强在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受理申请后分别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庭市中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事实依据方面:1.第三人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吴江市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陈小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信息清单足以证实,原告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机械事故伤害,是在操作机械时受到的伤害,第三人的出院记录足以证实;3.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第三人于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申请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10月19日受理,其后向原告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于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09]第0208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五,原告提出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提供的合同信息清单足以证实双方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该合同信息清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 2009]第0208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09]第02088号工伤认定决定。
&&& 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一、背景情况介绍
&&& 工伤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有关的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工伤与一般的侵权或意外事故区别的关键在于工伤必须发生在劳动关系的范畴之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发(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基础。
&&&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我们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有权确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授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权,如果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对劳动关系确认,那么只要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就都要先行通过劳动仲裁,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就没右意义了。
&&& 第二,劳动保障部门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不履行申报工伤义务,职工在发生工伤伤害时只能自己申报工伤,很多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职工申报工伤需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职工申请工伤劳动仲裁就要&打两次官司&,一个是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一个是请求工伤待遇仲裁。对于职工来说,自己申报工伤,再申请两个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再进入法院审判程序,造成了诉讼成本的升高和不必要的诉累。
&&& 第三,即使劳动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也不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认定错误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予以纠正。
&&& 因此,一般说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但这不是绝对的,至少在两种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是虽然有争议,但用人单位放弃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二是工伤认定中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而无需再作确认。如本案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监察部门提供并盖章证明的劳动合同信息清单,或者虽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能够提供其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如工作证、服务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职工提供的证明等。在这些文件被有效推翻之前,应可以直接推定有效。也就是在此种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可以直接根据相关证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撰稿人:秦绪栋江苏省昊江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采 编:陈 迎、朱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责任编辑:王振宇、阎 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①一审:江苏省昊江市人民法院( 2010)吴江行初字第15号判决,合议庭成员:陈丽云、秦绪栋、沈国荣;二审:江苏省苏州市申级人民法院( 2010)苏中行终字第73号裁定,舍议庭成员:周剑呜、林晓松、陈芝颖。生效裁判作出时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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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C)
Haoxiana, All Rights Reserved杨保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杨保全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杨保全律师点评:“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故意犯罪”等法定情形如何界定,由谁来界定,之前的相关规定是不够清晰的,本文明确了以上情形的认定标准,必须是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法院判决书等,涉及交通事故的很明确,通常就是交通行政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近醉酒、吸毒现象屡见报端,规定以公安部门的行政拘留决定相关文书、法院的生效判决等作为认定标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杨保全律师点评: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劳动关系,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如果仍在进行之中,工伤的行政诉讼就依法应先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起动工伤的行政诉讼程序。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杨保全律师点评:再次强调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员工是可能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最高院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内退、停薪留职等四类人员,如果新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按该规定是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当然,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更是如此,工伤发生在哪家单位,哪家单位承担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杨保全律师点评:劳务派遣用工中,员工发生工伤,承担工伤认定、鉴定及相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派遣公司,并非用工单位。但派遣公司没一个傻子,都会通过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该风险转嫁给用工单位,所以其实最终买单的还是用工单位。最后的结果一般就是:事由派遣公司办,钱由用工单位出而已。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杨保全律师点评:本条主要指的是指派或借调关系中的工伤处理,规定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与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保持一致性的。所以借出单位与借入单位签订的《借调协议》或加上员工的《三方协议》签署就显得尤为重要喽!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杨保全律师点评:违法分包或转包之害,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单位与违法分包或承包人签订的“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的类似条款对承包人招用的员工是不能对抗的,单位依然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杨保全律师点评:员工在工伤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如果单位辩称是非工作原因,单位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即认定工伤,该条款的确立对单位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杨保全律师点评: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建设等活动中受伤,虽然不是直接从事日常工作,但因系单位组织或指派的活动,与工作有很强的关联性,故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HR小伙伴要注意喽!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杨保全律师点评:工作场所并非固定在一个办公室,有可能有多个办公地点或者属于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地点,如HR的工作地点除了办公室,社保机构、外包公司等地也可能是其工作相关场所;律师除了律师事务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当事人的住所地也都可以成为相关的工作场所。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杨保全律师点评:兜底性条款,强调“合理区域”,属于工伤认定行政机构或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保全律师点评:单位安排的外出开会算因公外出,但在海边开会自行下海游泳溺亡的案件经常被咨询或媒体报道,按规定该情形中员工下海游泳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但其从事的是于单位指派外出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上海,不应认定为工伤。实践中死者家属与单位之间因此发生激烈冲突的案件很多,家属一味强调员工死亡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单位就要担责是没有道理的。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杨保全律师点评: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关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在实践中有千奇百怪的情形发生,一直是实践中的争议点和难点问题。
“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表示,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对于“合理路线”的范围,赵大光举例称,“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杨保全律师点评:规定由于以上五种原因导致的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申请期间,被耽误的五种情形应该从一年中扣除。之前的规定一年掌握比较死,工伤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无论因任何原因工伤部门均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使得一年的申请期限有了更灵活的掌握,对员工在一年内因为各种原因未申请工伤认定,使得救济无门的现象有所帮助。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杨保全律师点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再次确立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员工可以得到双赔的原则,但医疗费用除外,与北京地区之前的会议纪要掌握精神是一致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第33条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杨保全律师点评:程序性规定,是法院在诉讼中的处理措施,与工伤认定的实体无关。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杨保全律师点评:套话,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这句话跟没写一样。
以上逐条解读版,系杨保全律师原创,欢迎转载,但须注明出处,来自“杨保全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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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0日,柴律师应丰台区司法局邀请前往北京市赵公口汽车站客串“法官”在“农民工模拟法庭”中审理一起工伤赔偿案件。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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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维权三部曲:
1、 调查取证切勿打草惊蛇
2、 准确定性合法求偿
3、 协商不成及时仲裁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 代替GB/T & 日国家质量
北京近日公布了2013年的平均工资,工伤赔偿标准随之更新。为了让北京市的工伤职工更加了解2014年北京市的工伤赔偿标准,特意将201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是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印发的工伤认定办法。发文字号为京人社工发z2011{37
问题1: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算工伤?
  自日起,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即国务院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的条例全文,该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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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筑法企业须为职工缴工伤保险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日下午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对法
单位工伤事故报告
第一节&&&&& 综述
第二节&&&&&& 一、劳动伤亡事故
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司债务的变现,在企业管理的过程中需要系统制定、实施公司债务管理制度,那么如何制定、实施公司债务管理?可以
据国家统计局网站消息,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另外,据北京市统计局公布,北京市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找法网地区特邀律师
地区:山东 潍坊
(咨询律师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真:执业证号:96253执业机构: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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