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前受了十级工伤保险,公司没有上班保险一个月没有交,劳动局工伤保险说由于没有上班一个月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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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与李学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昌金里2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占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委托代理人侯爱忠,男。被告李学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侯爱忠、被告李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诉称,第一,2012年9月至日期间李学芹在我公司上班。日9时许李学芹在工作中被砂轮将其左手食指、中指磨伤,受伤后我公司立即将李学芹送到二院门诊治疗。李学芹伤愈后曾到我公司上班,后不再来我公司上班,班长刘洪瑞曾多次电话催促来单位上班,李学芹明确表示不再来上班,此系李学芹自动离职,自动放弃就业机会,不属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学芹在仲裁申请书及在仲裁庭期间自己所做笔录都承认是自己不来公司上班的),故李学芹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不予支持。第二,李学芹上班期间,熟练期工资是每天50元,熟练期后是计件工资。9月李学芹共计上班5天,工资250元,10月李学芹1-13号未到公司上班,14号至月底共计上班16天,工资800元,11月计件工资共计1445元,11月李学芹工作时间总计22天,11月日平均工资1445元/22日=65.7元,月平均工资为65.7元×30日=1971元,其工资如果按照仲裁庭计算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第三,李学芹在二院门诊期间治疗费共计3600余元,皆为我公司支付,后李学芹将所有原始单据拿走,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原始单据李学芹拒绝交还,现我公司要求李学芹交还原始单据。综上,我公司对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884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李学芹辩称,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仲裁结果公道,应当依法维持。理据是:该裁决完全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工资数额做出的。所以,无论是待遇项目还是待遇数额,都是合理合法的。至于原告诉称是“李学芹自动离职,自动放弃就业机会”故不应支持李学芹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论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2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工伤职工本人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李学芹的工资标准问题,在仲裁委开庭时双方虽有分歧,但经仲裁员调解,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每月工资按2200元计算。因此,按仲裁庭的计算方法计算李学芹的工资不仅合理,而且显示了公平。综上答辩,请贵院明查事实,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此纠纷经过了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的时间。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李学芹病例、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其上均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因上述证据加盖有保险公司公章,应视为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学芹受伤前系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00元。日,李学芹在工作中受伤。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秦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李学芹受伤为工伤。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号),鉴定李学芹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李学芹评残产生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910元。伤后李学芹未再到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处工作。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为李学芹缴纳工伤保险。李学芹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鉴定、检查及交通费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以上共计64650元。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学芹系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故被告李学芹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学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李学芹提出解除与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原告对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被告月工资数额2200元未提异议,故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学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3295元/月×8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3295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学芹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2200元/月×4个月)。被告李学芹评残产生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910元,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对上述费用应予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交还原始医疗单据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仲裁裁决事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学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鉴定、检查及交通费910元,以上共计64650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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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在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员工买工伤保险,但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了,公司应该付怎样的法律责任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在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员工买工伤保险,但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了,公司应该付怎样的法律责任
在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员工买工伤保险,但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了,公司应该付怎样的法律责任
我在公司工作近两年时间,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任何保险,今年5月份在公司得病,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费25000多元,现在还处在康复期,前几天复查医生说完全康复要半年时间。请问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及费用。
A公司是在销名期间, 收到劳动仲裁寄来的仲裁文件, 被原公司名下员工签收, 后又将此文件 退回给寄件人, 此签收人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我是一个小实业企业主,白手起家做公司到今年已有四个年头,公司主要从事电力自动化控制方面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三年前我先后收录了两位男员工,一个是刚从大学毕业的学生,安排到技术部工作;另一个是一名中技生,有两年基层工作经验,安排在生产部工作。07年与他们签定了两年的劳务合同但后面没有注意时效忘记续签了(社保金以现金方式补贴至个人)。
到今年四月份时,前者先行离职(属于强行离职)。离职时未与公司作任何交接,并且带走了公司当时配备给技术部门的笔记...
2007 在国企退休后 闲着没事做 今年58岁的我在一民企小厂打工工作期间 受伤 .是按工伤赔偿还是 按人身损害赔偿
我已经在民企小厂工作半年了.虽然没签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 但有工资条 我应该得到哪些赔偿 如果按工伤 定上级了
已经退休的我
还能享受 一次性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本人在某一私企试用了一个月,领了一个月工资,期间未签定任何劳动合同。由于觉得该企业没有发展前途,在没有交辞职报告的情况下,自动离职,过几天后,公司打电话过来说,要追究我的法律责任,请问他会追究我的什么责任,本人如被告到法庭,法院会如何判?谢谢。
我兄弟是一名装修橱柜工人,在工作中被锯片划伤脸部,老板不完全赔偿医药费,请问该怎么办?脸部缝合11针.
7月份的事,到现在医院说已经好了,就是在长新肉,最多3到5个月就可以完全恢复,工人的医药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老板都给付了,大概2万,现在他还要向老板要误工费,要3万,这样合不合理,本来这个老板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工人来公司的时候,没有经过应聘,是公司的一个安装师傅自己找的小工,师傅去安装空调的时候,带着他安装,师傅做的是公司的单子,小工的工资也是不经过公司,都是师傅给的,那这个公司应该给与什么赔偿呢,具体责任应该怎么承担?
员工休息期间在附近湖里游泳,意外死亡,公司应该承担什么责任?需要赔偿吗?如果赔偿,包含那些内容?
我是9级工伤,没有辞职,在广安区,请问公司和工伤保险应该赔付我多少钱。谢谢 跪求解答,我是9级工伤,没有辞职,在广安区,请问公司和工伤保险应该赔付我多少钱。谢谢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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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鑫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乔忠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东莞市鑫辉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下漕村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春华。委托代理人盛宗灿,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云彩,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乔忠勇,男,汉族,日出生。原告东莞市鑫辉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源公司”)诉被告乔忠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宗灿,被告乔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辉源公司诉称,乔忠勇于日入职鑫辉源公司,9月13日晚发生事故,被送至东莞市望牛墩医院就诊,乔忠勇在入职当天签订《入职须知》,其中第7条约定“新入职实行计时工资的员工底薪为员工入职时的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乔忠勇入职6天即发生事故,因此乔忠勇工资标准应该为1100元/月,此外,依照《入职须知》第4条的约定“员工……有事须请假,须经当班主管或公司负责人签名,否则作为旷工处理……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者(含三天)视为员工自动离职处理……”,乔忠勇于日请假未经规定程序,应当视为自动离职,鑫辉源公司无须对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鑫辉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鑫辉源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辉源公司无须向乔忠勇支付日至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工资共5342.47元,无须向乔忠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046.4元,无须向乔忠勇支付工伤医疗费248元;2、乔忠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忠勇辩称,一、乔忠勇是鑫辉源公司的员工,于日入职。日晚上,乔忠勇加班时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十级一次性补助。二、鑫辉源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鑫辉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鑫辉源公司要证明的事项,且员工考勤表是伪造的,乔忠勇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中已指出过。三、因鑫辉源公司不服东劳人仲望庭(2013)4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乔忠勇息事宁人的态度被鑫辉源公司漠视,乔忠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辉源公司的所有诉求,重新审理仲裁裁决的不当之处,依法支持乔忠勇在仲裁中提出的所有请求,维护乔忠勇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乔忠勇于日入职鑫辉源公司处,并于当天办理入职手续,任职焊工,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于日正式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鑫辉源公司没有为乔忠勇参加工伤保险。日,乔忠勇在鑫辉源公司门口整理钢材时发生受伤事故,随后乔忠勇被送至东莞市望牛墩医院治疗。乔忠勇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于日在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02元、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46元及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46元是由乔忠勇支付外,其余的医疗费用均由鑫辉源公司支付。因在东莞市望牛墩医院治疗期间,乔忠勇使用“王益群”的名字就医,日,乔忠勇就与鑫辉源公司、东莞市望牛墩医院姓名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更正就医身份信息。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莞市望牛墩医院将编号为0041640、姓名为“王益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放射号为008342,姓名为“王益群”的东莞市望牛墩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更正为乔忠勇的身份信息。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认定乔忠勇于日发生的受伤事故属工伤。日,鑫辉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本院于日作出(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鑫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乔忠勇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乔忠勇于日回鑫辉源公司上班,后于日离厂后一直没有回鑫辉源公司上班,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日,乔忠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鑫辉源公司与乔忠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鑫辉源公司支付乔忠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839元(日至日);3、鑫辉源公司支付乔忠勇后期医疗费用及工伤鉴定费用700元;4、鑫辉源公司支付乔忠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8.8元();5、鑫辉源公司支付乔忠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47元(日至日);6、鑫辉源公司支付乔忠勇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000元;7、鑫辉源公司支付乔忠勇2013年6月份生活费1000元。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望庭案字(201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乔忠勇与鑫辉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鑫辉源公司支付乔忠勇日至日期间的差额及工资共5342.47元。三、由鑫辉源公司支付乔忠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046.4元。四、由鑫辉源公司支付乔忠勇工伤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694元。以上款项合计19082.87元,鑫辉源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乔忠勇。五、驳回乔忠勇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后,鑫辉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于鑫辉源公司应否向乔忠勇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存在争议。鑫辉源公司主张,一、乔忠勇属于计时工,根据乔忠勇所签订的《入职须知》的约定,乔忠勇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是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没有加班费,试用期满后由底薪(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构成。乔忠勇入职后第六天即发生工伤,因此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其工伤待遇。对此,鑫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入职须知予以证明。该入职须知第7条约定:“本公司每月25-30日发放上月工资,每天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如需加班,须员工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签字同意,加班费标准依法按照东莞市地方标准计算。新入职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员工底薪为员工入职时的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执行底薪+加班费等的工资计算方式。”第12条约定“经员工签名后生效并立即履行”,该入职须知落款处“员工签名确认”有乔忠勇的签名。二、乔忠勇于日向鑫辉源公司书面申请上班,并于日回鑫辉源公司上班,日,乔忠勇又以“身体不适、家中有事”为由请假,鑫辉源公司不同意乔忠勇的请假申请,乔忠勇却于日自行离厂后一直没回来上班。日,鑫辉源公司在车间张贴通告,以乔忠勇旷工3天以上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与乔忠勇的劳动关系。因此,乔忠勇的停工留薪期应从日起计至日止。对此,鑫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班申请(说明)、请假条予以佐证。其中上班申请(说明)载有“……依据休养现状,本人请求十月十九日再去复诊,做最后愈合诊断。要求十月二十日上班工作,并给予在十月份休养的19天为工伤假”的内容,落款处有“乔忠勇”的签字,且该上班申请(说明)下部载有“同意十月二十号上班,等身体好之后再加班,梅亚19/10”的内容。请假条显示:乔忠勇因身体不适家中有事向鑫辉源公司请假10天,请假期限自日至日。三、鑫辉源公司已向乔忠勇支付了2012年9月的工资1143元、10月的工资465元,乔忠勇于日、10月19日共向鑫辉源公司借支了400元。四、乔忠勇于日在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02元、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46元,与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46元是重复的,因此,鑫辉源公司只同意支付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4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不同意支付日在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02元、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46元。乔忠勇则认为,一、乔忠勇对《入职须知》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入职须知》上没有鑫辉源公司的签章,应属无效。乔忠勇是属于计时工资,入职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约定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均由底薪2600元+技术津贴400元+加班费构成,乔忠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案涉事故属于工伤,鑫辉源公司并未为乔忠勇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鑫辉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对此,乔忠勇向本院提交《东莞市2012年度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予以证明,主张应焊工属于普通机械制造业,普通机械制造业的中位数月工资3340。二、乔忠能确认上班申请(说明)是由其出具的,但认为:日乔忠勇尚处于治疗期,鑫辉源公司强迫乔忠勇上班,并要求乔忠勇出具上班申请(说明),该上班申请(说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日乔忠勇向提出鑫辉源公司请假申请,但鑫辉源公司的主管告知乔忠勇还在病休期无需办理请假手续,鑫辉源公司也无需审批乔忠勇的请假条,于是乔忠勇从日开始没有回鑫辉源公司上班,日,鑫辉源公司在公司车间张贴通告,以乔忠勇无故旷工3天以上为由,按乔忠勇自动离职处理,但乔忠勇对此表示不同意。日乔忠勇收到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书,因此,乔忠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日,乔忠勇的停工留薪期应从日起计至日止。对此,乔忠勇向本院提交东莞市望牛墩医院病假证明(日)、东莞康怡医院诊断证明书(日)、东莞市望牛墩医院诊断证明(日)予以证明,其中东莞市望牛墩医院病假证明(日)显示:医嘱建议休假30天。东莞康怡医院诊断证明书(日)显示:医嘱建议一个月。东莞市望牛墩医院诊断证明(日)显示:医生意见为临床治愈。三、乔忠勇确实于日、10月19日共向鑫辉源公司借款400元,但该借款400元已经归还给鑫辉源公司。四、鑫辉源公司只向乔忠勇支付了2012年9月工资1508元,没有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另,乔忠勇确认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在东莞市龙行胜机械有限公司打零散工,于2013年7月正式入职东莞市龙行胜机械有限公司。乔忠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主张对仲裁裁决项有异议,要求本院支持其仲裁阶段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鑫辉源公司对此回应称,乔忠勇在仲裁裁决后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应视为乔忠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乔忠勇并没有归还借款400元。以上事实,有鑫辉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班申请(即说明)、请假条、员工考勤表、入职须知,乔忠勇提交的(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庭笔录(第一页、第七页)、履历表、通告、工伤流程、工资明细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梅娅的个人资料、说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东莞市2012年度部分行业工资)、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病历、民事判决书、放射科诊断报告、证人证言、厂牌(王益群)、考勤资料(照片)、录音光碟及书面资料、乔忠勇10月份考勤资料、医疗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乔忠勇在鑫辉源公司处工作,鑫辉源公司向乔忠勇发放工资,双方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乔忠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乔忠勇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院只对鑫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鑫辉源公司应否向乔忠勇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乔忠勇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鑫辉源公司主张,乔忠勇属于计时工,根据入职须知的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是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没有加班费,试用期满后由底薪(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构成。乔忠勇入职后第六天发生工伤,因此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乔忠勇则认为其入职时约定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均由底薪2600元+技术津贴400元+加班费构成,并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对照本案,乔忠勇于日入职,9月8日正式上班,9月13日发生工伤,由于发生工伤事故时乔忠勇尚未上班满一个月,无法根据上述规定计算乔忠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鑫辉源公司提交的入职须知,该入职须知第7条约定“新入职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员工底薪为员工入职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执行底薪+加班费等的工资计算方式”,但并未对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底薪数额作出约定,因此,对于鑫辉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乔忠勇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对此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乔忠勇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乔忠勇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根据东莞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2138元计算乔忠勇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双方对于鑫辉源公司未为乔忠勇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乔忠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鑫辉源公司支付。结合乔忠勇的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本院对乔忠勇的工伤待遇,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8元/月×7个月=14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8元/月×1个月=2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8元/月×4个月=8552元,以上共计25656元,由于乔忠勇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因此,鑫辉源公司应向乔忠勇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046.4元。对于鑫辉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乔忠勇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046.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照本案,鑫辉源公司提交上班申请,主张乔忠勇于日申请上班,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从日起计至日止。乔忠勇则认为上班申请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从日起计至日止,但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乔忠勇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原、被告举证的证据,鑫辉源公司提交的上班申请、请假条分别载有“本人请求十月十九日再去复诊”、“身段不适、家中有事”的内容,结合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于日、东莞康怡医疗于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均建议乔忠勇休假一个月,由此可见2012年11月乔忠勇应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由于乔忠勇未能举证证明其全休一个月即日之后仍需要全休,因此,本院认定乔忠勇的停工留薪期从日起至日止。鑫辉源公司向乔忠勇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1508元,乔忠勇向鑫辉源公司借支付了400元,因此,鑫辉源公司应向乔忠勇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2138元/月÷30天×23天-1508元)+(2138元/月×2个月)+(2138元/月÷30天×10天)-400元=4719.8元。对于鑫辉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3、关于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鑫辉源公司没有为乔忠勇参加工伤保险,乔忠勇因案涉事故支付了日放射科诊断检查费102元(放射号为008342)、日东莞康怡医院放放射科诊断检查费146元、日东莞康怡医院评残检查费1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694元。鑫辉源公司主张日放射科诊断检查费102元(放射号为008342)、日东莞康怡医院放放射科诊断检查费146元与日东莞康怡医院评残检查费146元是相同项目,不同意支付日放射科诊断检查费102元(放射号为008342)、日东莞康怡医院放放射科诊断检查费146元,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鑫辉源公司应向乔忠勇支付上述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694元。对于鑫辉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医疗费24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鑫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忠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鑫辉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乔忠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046.4元。三、原告东莞市鑫辉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乔忠勇支付停工日至日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4719.8元。四、原告东莞市鑫辉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乔忠勇支付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694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鑫辉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鑫辉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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