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怎么办清偿某个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是否有效

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却继续对债务人发放第二笔贷款,债权人对保证人是否存在诈骗嫌疑?。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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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却继续对债务人发放第二笔贷款,债权人对保证人是否存在诈骗嫌疑?。
浙江-台州&10-14 18:46&&悬赏 35&&发布者:luqiro…… & 回答:(16)
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期间每个月的利息全部拖欠。这此情况下,债权人仍向债务人发放第二笔款贷款。请问债权人、债务人对保证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
问题补充:
这里指的是第二个保证人。
案件情况补充一:
&&&1.在债务人前面几笔债务(同一个债权人)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债权人又继续向债务人发放后一笔贷款。
&&&2.前一笔债务债务人从未支付利息(其它债务是否支付利息不清楚)。
&&&3.上述两件债务均拖欠至今(拖欠时间达4-8个月)。
&&&4.保证人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
&&&&&继续提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本案中,债权人为了获得高额利息,未将债务人尚有几笔债务拖欠信息告诉保证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呢?
&&&&&2.&如果要求原告提供的跟本案相关的前几笔债权债务信息,被原告拒绝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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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
415667积分
回复时间:
答:不是。第一个保证人对第二笔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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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看合同如何约定了。。。
[北京-西城区]
297573积分
回复时间:
我的补充: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广东-广州]
285090积分
回复时间:
一般这种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
[浙江-杭州]
280395积分
回复时间:
不够成诈骗,两笔是相互独立
[广东-深圳]
回复时间:
您好,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故意隐瞒真相编造事实,诱骗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可免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必须要提示您的是,保证人若想免责,自己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否则,自己签下的保证合同,是很难凭嘴随便说说就能免掉责任的
[湖南-长沙]
回复时间:
1、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诈骗
2、保证人是否经债务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合同中是如何约定的,债务人是否存在欺骗的情节
3、因为存在保证人,即使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可能无法偿还继续贷款也不构成犯罪,除非双方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你最关键的是要举证。
4、保证人有很重的责任,不要轻易成为保证人。
后续问题可以继续咨询
[新疆-巴音郭楞]
回复时间:
不构成诈骗。
[广东-广州]
回复时间:
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出对方隐瞒事实的依据,不能抽象概括,而要明确的证据
[北京-西城区]
275976积分
回复时间:
不够成诈骗,两次债务是独立的,相互不影响,即便债务人信用不好,债权人自愿继续借款给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自由,不违法,更不是犯罪。而对担保人来说,保证责任也是其自愿承担的,也不违法。
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一气故意隐瞒真相编造事实,诱骗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可免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够成犯罪。
但问题是保证人对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不知情啊!
你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上述情况隐瞒事实,和债务人串通的,可以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你作为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或者提供担保时,对于债务人无力还款的情况债权人并没有如实告知,且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拖欠不还却不予告知你真实情况,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你作为担保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符合上述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担保合同无效,你直接拒绝承担相关责任即可。
[上海-闸北区]
回复时间:
不构成诈骗,你这种情况可以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辽宁-朝阳]
回复时间:
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该保证人明知债务人不能偿还第一笔贷款,还贷款给债务人,这就有诈骗保证人的嫌疑。
[北京-朝阳区]
回复时间:
你好,你作为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或者提供担保时,对于债务人无力还款的情况债权人并没有如实告知,即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你作为担保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你可以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我的补充:
你好,根据你描述的情况,回复如下:
债权人向债务人价款,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即使债务人没有还款,债务人能够提供担保,债权人还是可以借款的。
你作为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存在相应的义务,要考察债务人的资信。
如果你能证明债权人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情况,你可以不承担责任。
 《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能证明以上的事实,你作为保证人是可以不偿还债务的。
如果不能证明,你已经作为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履行,现在就要督促债务人到期还贷。
[四川-达州]
回复时间:
视合同的约定而定,但一般不存在诈骗,因为可以基于对担保人的信任而放
[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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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不够成诈骗,两次债务是独立的,相互不影响,即便债务人信用不好,债权人自愿继续借款给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自由,不违法,更不是犯罪。而对担保人来说,保证责任也是其自愿承担的,也不违法。
[北京-朝阳区]
回复时间:
不构成诈骗,保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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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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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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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1938813
两个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一个债务人
同事问我和我的同事都借了钱,月利率2.8分,利息一月一结;但去年没有按时结利,我们要求她归还本金及未结利率,同事百般推辞,一直拖了15个月没有还款意思,我们两人想同时起诉借钱的同事?不知道可以吗?
提问者:内蒙古-鄂尔多斯债权债务浏览270次 23: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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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 1 位律师回答该问题
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60105**** (北京-朝阳区)帮助网友:117称赞:0如果是一起借的,在一张协议上,可以同时起诉;否则各自起诉。 12: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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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是指向债务人提供资金,以获得利息及债务人承诺在未来某一约定日期偿还这些资金和利息。外文名debt专&&&&业释&&&&义债户还债的/指所欠的债属&&&&性的一类
债户还债的义务,有时也指所欠的债为了清偿所有的债务而工作
指所欠的债。 冰心 《两个家庭》:“听说她的经济很拮据,债务也不能清理,孩子又小,将来不知怎么过活!”
《东方》第四部第十二章:“老妈妈姓 金 ,年轻时嫁给一个贫苦的农民,因为逃避地主的债务,迁居到这个名叫 金谷里 的小村庄已经几十年了。”
2. 债户所负还债的义务。 《论今日中国对于国际投资之可危》:“就者、债务者两方面言之,有公债与私债之区分。”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预期会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或个人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应付及预收款项等。有时也指所欠的债;为了清偿所有的债务而工作。必须返还的资金。除了借入的资金以外,如果发行的是的话,还必须返还本息(+利息),这也被称为债务。把不能够返还债务称为债务的不履行。另外,把债务自身资本的上涨称为债务超过。债务的通常形式是,例如和长期票据、。债权人可以是个人、银行或诸如和保险公司等机构,它们借出资金是因为相信债务人将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债务工具有确定的期限和到期日,通常按固定的利率付息。债务工具的购买者均有不需马上使用的资金,希望在自己动用这些资金之前,能够赚取利息。利息是对债权人在一段确定的时间内不使用这些资金的一种报酬。以存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按债务账面价值债务,按存货的账面价值结转存货
,将债务的扣除和存货账面价值后的确认为当期损失或。
涉及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债务如支付补价作为债务的部分偿还,借记“”等,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
如收到,补价作为的补偿,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存货”。
例: 日,深广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红星公司,为105 000元。 20×1年 7月 1日,红星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无法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经双方协议,深广公司同意红星公司用产品抵偿该。该产品市价为 80 000元,为 17%,产品成本为 70 000元。红星公司为转让的材料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500元,深广公司为债权计提了50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
红星公司:
债务重组日,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 105 000元
减:所转让产品的账面价值(70 000—500) 69 500元
(8O 000×17%) 13600元
资本公积 21 900元
(2)会计处理
借: 105000
贷:库存商品 70000
——(销项税额) 13600
资本公积—— 21900债务人以长期投资清[1]偿债务时如何记账?
以长期投资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按债务账面价值转销债务,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结转投资,将债务账面价值扣除投资账面价值和相关费用等之后的确认为当期损失或资本公积。对长期投资计提了的,还应将相关的减值准备予以结转。
涉及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如支付补补价作为债务的部分偿还,借记“应付账款”等,贷记“现金”或“”;
如收到补价,补价作为长期投资的补偿,借记“现金”或债务“银行存款”,贷记“”、“”。
例: 日,A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B公司,为468 000元。日,B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发生困难。经双方协议,A公司同意B公司将其拥有的一项长期股权投资用于抵偿债务。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530 000元,计提的相关为 51 700元。 B公司转让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时发生相关费用200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相关。
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债务重组日,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 468 000元
减;所转让投资的账面价值 530 000元
发生的相关费用 2000元
2)会计处理:
借: 468000
——损失 12 3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530 000
银行存款 2 000以固定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先将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再按债务账面价值转销债务,将债务账面价值扣除
和清理费用(扣除收入)等之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或资本公积。如固定资产计提了,还应结转相关的减值准备。
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如收到补价,补价作为的补偿,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固定资产”。
例: 日,深广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红星公司,同时收到红星公司签发并承兑的一张面值100000元、年利率7%、6个月期、到期还本付息的票据。当年8月10日,红星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无法兑现出据,经双方协议,深广公司同意红星公司用一台设备抵偿该。这台设备的为 120000元,累计折旧为30 000元,清理费用等1000元,计提的为900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
红星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债务重组日,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 000×(1+7%/2)]债务减:所转让的账面价值 81000元( 0 0 0 0 — 9 0 0 0)
发生的相关费用 1000元
(2)会计处理:
借: 81 000
累计折旧 30000
贷:固定资产 12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
贷:银行存款 1000
借: 103 500
贷: 82 000
资本公积——其他 21 500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按债务账面价值转销债务,按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结转无形资产,将债务账
面价值扣除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和相关费用等之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或资本公积。如对无形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还应结转相关的减值准备。
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如收到补价,补价作为无形资产的补偿,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无形资产”。
例:广源公司于20×1年7月10日从汉大公司购得一批产品,价值200 000元(含应付的),至20×2年1月尚未支付货款。经与洪大公司协商,大公司同意广源公司以一项专利技术偿还债务。该项专利技术的账面价值为 195 000元,应交的营业税为 9 750元。广源公司未对转让的专利技术计提。假定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
则广源公司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 200 O00
营业外支出—— 4 750
贷:无形资产 195 000
应交税金—— 9 750判断认定是否免除债务人债务即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成为审判实践的难点。笔者认为,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定性为债务加入。因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出发,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增加了债权人债权的保障,更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采用短期进行还款的方式,你将快速消除债务,并且以相对较低的利息和成本利率进行支付。
如果你选择长期付款或更低的周期性付款,那么肯定会提高你要支付的债务总额利息。所以,当你有债务的时候,你应该非常小心的考虑。
在某种意义上讲,有把握的债务可以满足你的需求,否则,你将无力偿还,甚至花掉你的现金储蓄,导致你破产,或大大减少你的。
好的债务也就是借来的钱,可以用于创造一个比借贷的成本更高的回报率。就是贷款可以提高资产价值,比如,通常情况下,利用房屋净值贷款可以改善你的房子。
这种情况的主要问题是,尽管资产价值可能会增加,它可能不会产生足够的现金流,如果有的话,就要用来偿还债务。
良好的债务可以促进这些资产进行升值:一个家,一个业务,或者一个汽车业务,教育投资等等。按照房子的出售价格,很少有人能够负担得起。但是贷款买房的话,你就可以有房子来庇护自己和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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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上文见上周三7版)
  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的判定标准,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的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的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的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的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的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的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的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的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的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的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的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的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的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的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的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的兜底性条款。
  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的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的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的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的。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
  五、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但依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的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但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司法解释曾将法院判定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各种情况从不同条款中抽出,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但后为避免内容重复取消了集中规定,认定债务人异议能否成立仍需分别适用司法解释的不同条款。如根据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即是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四条规定,在其列举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的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等等。
  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的异议,就不加区别地要求债权人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将使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此外,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的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在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不能提交或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得拒绝受理破产案件或驳回破产申请。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也指出:“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我们必须厘清立法关于破产申请人等提交证据材料义务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准之间的关系。过去一直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如破产申请人等未能履行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义务,法院就可以不受理破产申请,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与法理逻辑的错误观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有关证据,这是为法院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以及顺利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条件。但当事人未能依法提交全部有关证据材料,无论是债权人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提交,还是债务人拒不提交,如果能够根据债务人的外观行为(如未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判定债务人存在破产申请原因,法院也应当受理破产申请。而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未提交全部有关证据材料,通常并不影响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的判定。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标准,不是申请人等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有关证据材料,而是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与申请人等是否提交了完备的证据材料并无对应关系。
  六、破产申请的受理与监督程序
  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在受理问题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拒不接受破产申请,或收到破产申请及所附证据后拒不出具书面凭证,使申请人无法起算法定受理期间,阻止申请人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为此,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据此,如申请人有证据包括书面证据、视听材料等,可以证明法院不接受其破产申请和有关材料,或者未向其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就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补充与补正。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不及时告知,或者对可一次性补充、补正的材料故意分多次告知的方式,恶意拖延受理,以迫使申请人放弃申请。现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告知期限,这里的告知期限是指对所有应当补充、补正材料的统一告知期限。凡是在该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的,应被视为无需补充、补正相关材料,法院无权再要求申请人补充、补正,除非是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补正材料本身的再次补充、补正。此外,在破产申请阶段,法院只就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作出裁定,所以对于与案件受理事项即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申请原因无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再查明解决的其他问题,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此时就提交证据材料,不得以要求提交与案件受理无关材料的方式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破产申请权,或作为不受理案件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就要求提交完整的重整计划草案,甚至交纳所谓的保证金,故意以此作为阻止受理申请的手段,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
  第三,当事人申请受阻的救济。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本条规定对于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方面的审判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具体执行时需注意,上一级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15日受理期限内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处理,下级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定。下级法院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时,上一级法院应当径行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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