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法院财产保全保全的货物不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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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在参与分配时对已申请保全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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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0: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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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忠庆
被执行人:王忠厚
另案申请执行人:于海航
【案情介绍】
1.王忠庆与王忠厚、孙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九台市人民法院以(1999)九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孙强给付原告王忠庆人民币27800元及利息7806.24元,计35606.24元。2)被告王忠厚给付原告王忠庆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1965.60元,计8965.6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费1500元由孙强负担2250元,由王忠厚负担750元。原告王忠庆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长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九台法院(1999)九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二项。2)变更第一项:被上诉人王忠厚给付上诉人王忠庆人民币27800元及利息7806.24元,计35606.24元。3)被上诉人孙强负连带责任(包括一、二审诉讼费)。在诉讼中,王忠庆于1998年4月9日诉至本院将申请财产王忠厚房屋四间保全,本院同时作出(1998)九民初字第700-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
2.于海航与王忠厚拖欠运费及借款纠纷一案,经九台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1999)九经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王忠厚给付于海航人民币30000元、利息32400元,此款于2000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给付不上用座落在九台市沐石河镇横道村五社自有的砖瓦结构房屋4间及院墙、简易房折低欠款给付于海航;2)其它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于海航于1999年5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次日作出(1999)九经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执行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忠庆与被执行人王忠厚、孙强债务执行一案,标的:47.511.84元(含货款34.800.00元,利息9771.84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于2000年10月16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中止执行。于2001年2月15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忠厚所有的唯一财产??住宅房屋4间予以评估、拍卖。
在王忠庆提出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海航于2001年2月13日来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王忠厚拖欠运费及借款纠纷一案,标的64400元(含本金30000元,利息3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当他发现法院调解书中已确认归其所有的被执行人王忠厚的住宅房屋4间已被法院先予查封后,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本院接到于海航参与分配申请后,经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告知王忠庆,按照法律规定,于海航应当参与分配。王忠庆不服,找到本院,本院进行了接待,并认真解答,再次告知王忠庆,于海航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而后,王忠庆开始到市、省、北京上访。
【执行结果及理由】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王忠厚的住宅房屋4间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4580元。并经公开拍卖,无人竟买。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忠厚的住宅房屋平均分配给二申请执行人抵债,下达了2002年3月5日作出的(2001)九执字第290、304号以物抵债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忠厚的四间房屋,西侧两间归王忠庆所有,东侧两间归于海航所有。但是,申请执行人王忠庆因对参与分配不服,拒绝接收已裁定归其所有的两间房屋。
申请执行人王忠庆认为四间房屋是自己申请保全的,自己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忠庆要求被执行人王忠厚唯一财产全部用于清偿自己的欠款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一款,但该条款的司法解释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的情况下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财产不足清偿的适用第九十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王忠厚还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对两案合并执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分歧意见】
能否保护申请执行人王忠庆向法院提出就法院依其申请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忠庆无权就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应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参与分配。首先,按照现行法律的精神及公平原则,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应采用参与分配的方法,使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其次,在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受偿顺序的问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应优先受偿。但保全措施只是防止财产的流失,并未赋予申请保全人优先权,所以申请保全人的受偿顺序不能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只能按比例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忠庆可以就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理由是本案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但因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使保全申请人的受偿顺序先于其他债权人,保全申请人获得了保全物上的优先权。引用了参与分配法条不对。因为民诉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就是说诉讼中保全查封的财产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
经过研究,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未将保全的房屋发还给王忠庆,而是按比例分配给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法官点评】
以本案例为代表的案件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执行法院到底应该适用《执行规定》的第八十八条还是第九十条,即执行财产分配原则的适用问题;二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即参与分配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
(一)执行财产分配原则的适用
《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针对被执行人的性质设置了不同的执行财产分配原则:(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有两种分配原则:一是当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财产分配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优先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这一优先原则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二是当债权种类不同的,采取物权优先原则。(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也有两种分配原则:一是债权种类不同的,采取物权优先原则;二是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则采取优先原则;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则采取平等原则,即债权人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
由此可见,《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执行优先原则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的,且“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财产分配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即优先原则”;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则采取优先原则”。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忠厚为公民个人,有二个债权人,而且被执行人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笔者认为,应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对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特设参与分配制度,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法律途径,这也是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平等执行原则的体现。
(二)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人就保全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
保全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是否现有优先权的问题,理论界一直有不同见解,国外也有不同的立法例。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并无多少区别,更无任何优先性可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保全的目的是为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诉讼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或灭失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其只是一种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设定一项优先受偿权。而且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不可能因法院的主动行为而取得优先权。
从法理上,作为诉讼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的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法院的处理有先主持分配权限的效力;二是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从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明确规定看,先行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应是无可争议的。但实体上当事人是否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是不是必须将保全财产最终执行给申请保全债权人,法律上则无明确的规定。
可见,财产保全的结果只是不让当事人启动所保全的财产,并不必然产生执行时“优先受偿”的效果。另外,在一些涉及债务清偿及清偿顺序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了诉讼保全不具优先权的原则。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均应中止或终结。作为诉讼程序内的具体财产保全措施显然也包含在内。此处中止或终结的目的是为了使各债权人平等受偿,从一个侧面否定了财产保全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105条也规定了在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中止执行,被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参与分配虽然不同于破产程序,但其在性质上类同于破产,其分配的顺序和方案也参照了破产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行使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大小,由执行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执行规定》中更明确了这一原则,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中规定的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没有已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但有人提出本条中与担保物权并列的那个优先权应包括财产保全。此处的优先权的范围指的是什么,《执行规定》中没有作出解释,另人费解。这需要对优先权的性质加以分析。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最根本的特点是法定性,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优先权。如《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目前,我国民法对优先权未作总体的规定,但近年来在一些特别法中都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又确立了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除了这些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外,其他普通债权,包括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债权,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均未被法律赋予优先性。因此,《执行规定》第93条中的优先权当然不包括财产保全。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同其他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参与对保全财产的分配。申请执行人王忠庆不能因申请保全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使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当前,涉及同一被执行主体的群体性案件日益增多,在执行中如何正确适用司法程序、准确掌握清偿顺序、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和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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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作者:唐汇锦、许东&&发布时间: 16:28:25
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文章,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诉讼,享有诉权。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诉权与胜诉权的关系。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故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名义起诉。第二种意见也无法律依据。另外,虽然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才会行使追偿权,但若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财产不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履行,则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因此应当赋予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实务中应当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具体处理案件的时候,如查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应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此时保证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以终结诉讼。
一、保证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是(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按郑冰同志的观点,若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保证人,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由保证人列明为第三人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那么,这样列明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可行吗?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指由于自己的或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或与原告发生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他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担保人依担保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务人违约的事实已经发生,但在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保证人的权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或必然受到侵害,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也不存争议。此时,保证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要件并不成就。
从请求权的角度分析,保证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被告对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是请求被告(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为保证人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使的应是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行使的诉权,属于给付之诉。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行为。保证人起诉债务人,不要求债务人对自己为一定行为,而要求债务人(被告)对债权人(第三人)偿付债务,不符合原告应有的诉求。
因此,保证人作原告将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并不成就。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说,保证人只有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才可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
一般来说,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论保证人以何种方式,也不论保证人履行的程序,保证人均可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只有在特别情况下,保证人才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这是因为债务人已破产,行将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可减少自己因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2、因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有过错的,丧失追偿权。如保证人不正确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履行债务后不及时通知债务人,造成债务人善意重复履行债务等。
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在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而使债务人归于免债的情况下,就允许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既于法无据,也可能导致保证人诉权的滥用。
三、保证人可以提起免责之诉或以债权人名义起诉债务人
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在主债务已到期,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直接起诉债务人,先行行使追偿权。但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若保证人没有合理的途径和办法保护自己,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债务人已没有履行能力,保证人的权益必将受到侵害。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证人合法的保护途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至少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保证人的保证之忧:
二是直接以债权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或冻结,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造成履行不能。
当然,肯定会有人提出,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担保人以债权人名义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合同法》规定了效力待定的合同,《民法通则》也有代理权被追认规定,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因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债务人出现转移财产或其它紧急、极端情况而担保人又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情况下,应允许(赋予)保证人代理债权人起诉的权利。然后,要求保证人在一定的时间,通常情况下以七天为宜,征求债权人意见,看债权人对这一代理行为是否追认。如债权人同意,则由债权人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如债权人不同意或不及时予以答复,则视保证人的起诉行为为无权代理,由保证人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诉前保全措施,或由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由保证人承担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不当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但应免除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
四、立法建议
1、在《担保法》或《物权法》中就保证人保证责任中增设一条:主债务到期,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保证人可书面通知债权人行使债权。债权人怠于行使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1页&&共1页文章出处: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3〕22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 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 (一)绩效奖金;
&&&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九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 第四十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四十五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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