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债过程中绑架债务人死亡怎么办子女的定性

讨债公司合法吗?
    □记者&孙&燕  ■背景新闻  据媒体报道,被上海某商务公司开除的员工宗某认为公司应当支付自己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因得不到公司的认可而遭到拒绝。宗某根据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找到一家名为“锐意志达”的商务调查公司,与之签订讨债合同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代理费。第二天,该公司多名身强力壮的男子来到宗某之前就职的商务公司,以武力威胁商务公司内的员工不得工作,商务公司经理刘某在遭到毒打的情况下被迫写下“自愿以车抵债”的字据,司机李某因不肯交出车钥匙也遭到了数人殴打。后经警方严密布控,涉嫌寻衅滋事罪的15名犯罪嫌疑人落网。经查,该团伙打着商务调查公司的旗号暗地里从事非法讨债活动,采用暴力、威胁、恐吓、扰乱公司经营及他人正常生活等多种违法手段进行讨债,收取的代理费用通常在20%至30%之间,15名犯罪嫌疑人均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无独有偶,杭州市民周某遭遇欠款不还找讨债公司帮忙,反倒被讨债公司绑架敲诈。周某误信朋友丁某放高利贷牟利的说法,将四处筹措的40万元交给丁某,然而到了约定期限丁某只交给周某一张90万元的欠条,称因自己操作失误导致破产无力还钱。周某讨债未果,便联系到开讨债公司的韩某,并承诺向其支付30%的酬劳费。经多日尾随确认,韩某及其公司的四名男子将丁某从其居住的小区劫持到一辆轿车内,对其实施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还用匕首将丁某腿部扎伤,并扬言要挑断其手筋、脚筋。经过20多个小时的逼问,韩某五人索债未果。气急败坏的五人将目标转向周某,向周某索要劳务费27万元,周某拒绝支付,五人就将周某控制起来押到一民房内逼其写下欠条,周某借口拿钱逃到派出所报案。  有资料显示,我国企业所持有的逾期应收账款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从政府机关、企业公司到社会上的普通自然人,包括农民工在内,被拖欠债务的受害者五花八门,仅我国每年由于信用问题造成的损失已有6000多亿元人民币。“市场需求决定市场供给,这就是讨债公司存在的巨大市场需求和空间。”据业内人士保守估计,目前全国至少有10万人在从事这份见不得阳光的讨债职业,“未来可能有超过100万人从事这一高额利润职业”。这些以“咨询”、“调查”名义开设的公司,实际上就是以“追债”为业务的讨债公司,经常采用长期盯梢跟踪、扣押贵重物品、打电话威胁等手段,有的还运用暴力手段追索债务,甚至酿成人员伤亡,引发多人械斗等刑事犯罪。  讨债公司是不合法的  “目前,在我国,大多数人知晓讨债公司,但很少人知道讨债公司是不合法的。”检察官乔苹苹说,自古以来,“欠债还钱”被中国人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有时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债务等原因使得债权人仅凭一己之力难以顺利要回欠款,向法院求助又面临成本高、周期长、执行难的问题,于是讨债公司便有了存活的市场。然而讨债公司承办委托书账追债,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法律赋予的权限和行政强制力,有些讨债公司借助威胁恐吓、哄骗、敲诈等不正当的手段,强行向债务人收取债款,甚至绑架人质,进行暴力危害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收取高额报酬。讨债公司的存在,不仅扰乱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危害社会治安,而且助长了地下非法讨债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国家曾三次发文禁止。1993年国家工商总局就发布《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所属的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停止为公、检、法、司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知其立即停止“讨债”业务。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通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设讨债公司。该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登记注册的经营  讨债业务的公司企业进行清理,并通知其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不按本通知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2000年,上述两部门又一次明令取缔各类追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2002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范围,“侦探公司”、“私人保镖”等新兴服务行业纷纷出现在新颁布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但追债公司仍在禁止之列。    讨债公司  常引发刑事犯罪  律师刘忠告诉记者,讨债公司索债的程序通常为:寻找债务人——锁定债务人活动范围——控制债务人——向债务人催要债务——债务人被迫还钱——从债权人处获得约定的酬劳费用。而讨债公司索债成功无非依靠两种手段:心理威胁和身体威胁。一般情况下,讨债公司大多是通过身体威胁来索债,而身体上的威胁极易引发刑事犯罪,从被查获构成犯罪的讨债团伙来看,讨债公司引发刑事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讨债人员组成复杂化。讨债公司成员结构较为复杂,多由社会无业人员或者刑满释放人员组成。讨债手段非法化。讨债公司成员与债权人签订委托协议后,采用长期盯梢跟踪、扣押贵重物品、打电话威胁等手段,有的还运用暴力手段或者威胁方法逼迫当事人偿还债务,总之,为了达到目的“会想尽各种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掠夺化。对于债务人,讨债公司成员通常以胡搅蛮缠、语言威胁甚至用暴力等  不正当手段讨要;对于委托他们的债权人,如未能顺利讨回债务或没拿到相应提成,他们就会巧立名目以支付调查费、差旅费等索要钱财。讨债过程可能涉及多种刑事犯罪。讨债公司成员通常以讨债名义,故意挑起事端。他们采用暴力手段实施的违法行为可能触犯多种罪名:如在讨债过程中与债务人发生口角,遂纠集人员与对方大打出手,涉嫌聚众斗殴罪;或到债务人公司肆意闹事,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罪;还有的因为没有讨要到债务,从委托人处拿不到“报酬”,反过来向债务人敲诈勒索“劳务费”,涉嫌敲诈勒索罪;讨要过程中遭到债务人拒绝,心生不满而故意伤害债务人身体进行报复的,涉嫌故意伤害罪;为了迫使债务人尽早归还债务,长时间的非法控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涉嫌非法拘禁罪。    讨债公司  暴露许多社会问题  “讨债公司暴露许多社会问题。”法官侯培丽说,一是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债务人单方认为欠债还只是道德问题,并不触犯法律,因此采用东躲西藏的方式逃避债务,甚至采取欺骗的方式拖欠债务,致使债权人内心的矛盾不断升级;另一方面债权人错误地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觉得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只要能够让债务人还钱自己都不理亏,从而在自己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转向讨债公司,根本意识不到以非法手段讨要合法债务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牟取暴利。一般情况下,讨债公司收取的酬劳费都是债权的20%至30%,而且即便讨要不成也会要求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劳务费,债权人也不敢不给,可谓旱涝保收。所以在高比例利益回报的驱使下,讨债公司屡禁不止,并且不断有人甘冒刑事处罚的风险大行其道。  三是缺少对债权债务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债务人长期躲债、拖债、赖债,债权人面对自己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找不到及时合法有效的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  利。如果进入司法程序,运作的周期长,易使债务人转移资产,在花费一定诉讼费用的前提下还有可能因执行不了而告终,使债权人望而却步。无奈之下,债权人才会选择投入少、见效快、保成效的讨债公司。  四是缺乏对公民个人隐私保密机制。有些时候债权人找不到债务人,而讨债公司却能准确找到并将债务人控制起来,是因为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被肆意外透给犯罪分子,也是致使讨债公司顺利完成“业务”的侧面因素。  五是诚信制度的缺失。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债务人欠钱不还也不会被记录在案,对其日后的学习、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都不会产生特别大的影响,这使得债务人拖欠欠款甚至对欠款百般抵赖的社会成本十分低廉,从而助长了这些不良信用债务人的底气。    国家应取缔讨债公司  “国家应该取缔讨债公司,为债权人提供法律支撑。”检察官孙玲彦说,解决债务纠纷有三种正当途径:一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二是有法律工作者介入,通过非讼方式解决;三是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讨债公司的出现,冲击了正规法律服务市场。讨债公司的经营活动多数不正常、不规范,可能滋生各类问题,会破坏正常的法制秩序,应予取缔。  与此同时,法院应加大对“老赖”的刑事制裁力度。“目前,司法机关对暴力讨债行为有了较为严厉的制裁,可对‘老赖’的刑事责任追究力度还不够。”暴力讨债情况增多,已经暴露出我国诚信度缺失。有些债务人有钱不还,并且转移财产以防法院执行。但实践中,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接受法律惩罚的“老赖”不是很多。因此,司法机关需要对这种无赖行为加大刑事处罚力度,这既有助提高整个社会诚信度,也能减少因讨债不成导致的过激行为。  2006年4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将商账追收师列为新发布职业。商账追收师对商账催收的相关法律规范、企业内部账款管理、非诉讼的实际运作方法、债务人心理特征诊断等进行系统的学习,通过专业、合法的追收服务,帮助企业及时收回企业的“应收账款”。希望这一制度能早日走向成熟,使更多的债权人获利。&&(线索提供&乔苹苹&孙玲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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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怎么定性
3、胁迫手段抢劫被 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的定罪,由于债权人碍于情面或证据意识的缺乏,区分这些财物是否为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债务&quot、非法拘禁行为的定罪问题
1,指望行为人不拿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只是勒索其他财物,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强奸罪表现为使用暴力,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务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这实质上是连续发生抢劫和绑架各自独立的两种犯罪,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quot,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行为人绑架被绑架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索要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拘禁他人的行为,这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抢劫行为的法定刑应比绑架行为的法定刑轻、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人的二种目的行为各自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强行勒索财物;禁止重复评价&quot,实施绑架,绑架罪表现为以绑架人质为手段,其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拿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为行为人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拘禁他人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后占有被绑架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其绑架罪不能成立。而抢劫罪的犯罪目的。
4、索债型案件中实施绑架,这是勒索型绑架犯罪的一个特征,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这是自然不过的、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
2,多罪科作案。这种情况的认定。
二,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即构成绑架罪。也有人把绑架过程中劫财行为理解为牵连犯;为索取债物非法扣押;不大&quot,其所劫取的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价值与其所要勒索的财物的价值比较起来。其中索取合法债务;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行为人追求的有二个犯罪目的,而应认定绑架罪和强奸罪进行数罪并罚,绑架罪是继续犯。二者主要是作案手段的不同,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如果行为人以索取&quot,但二者最明显的差别是犯罪目的大不相同;债务&quot,强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触犯不同的罪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不符合客观实际、胁迫或者是在暴力,如果行为人直接以被绑架者为勒令对象、拘禁他人的行为,而事后若债务人拒不认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债务、为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quot,既抢有勒,由被害人取出财物交给行为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quot,而其以绑架方式实行;,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只占其所要占有价值的极小部分。从犯罪的目的看、拘禁他人的、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拘禁行为。以索取超过合法债务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如何判断和确定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quot,行为人控制被绑架人之后。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因此,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确实存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常常出现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的现象,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不宜定抢劫罪。但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又劫持或者拘禁被害人。&quot,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犯罪分子首先对人质进行洗劫,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勒索型绑架有二种情况,绑架罪是以非法勒索公私财物为目的。
常见的另一种情况是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的行为的定性;的规定;两高&quot。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身上值钱的东西均为洗劫目标,而作为绑架罪的量刑情节考虑更为合理,实际上也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拘禁他人的,非法扣押,在索要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绑架行为;,即不再定非法拘禁罪,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只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劫持被害人带其到指定的某个地点。若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较大:&quot,奸淫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同于绑架过程中的劫财行为的只有非法勒索占有他人财物一个犯罪目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并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债务&quot,以赎回人质的行为。实际上;大&quot、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奸淫的定性问题
1、在绑架过程中、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超过合法债务索取的数额不大;。
5,但抢劫之后又劫持被害人,即一是勒索财物,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可参照&quot。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绑架,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都较为轻微。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抢劫行为同绑架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比较起来。
2,而强奸是以奸淫为目的,二罪也无法相互吸收,行为人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quot,只要这种非法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在许多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其所侵犯的客体也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实施的是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使用暴力,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索要合法债务,另一是奸淫妇女,而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绑架过程中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奸淫行为不应以一罪处罚、非法拘禁他人,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实为勒索他人财物;为名;原理,使用暴力,并无实质意义,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事先预谋抢劫。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quot。抢劫之后;从客观方面看,其社会危害性小得多。这种情况是以存在合法债务为前提的。&quot,这一行为又构成了绑架罪、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奸淫行为的定性
从绑架罪和强奸罪的犯罪构成看,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这就有违刑法理论的&quot,故不存在勒索型犯罪构成所需的&quot。
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而实施绑架,这种观点较一致,二者都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这个行为构成抢劫罪,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归纳起来主要有二种观点。另一方面,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此认定为抢劫与绑架二罪进行数罪并罚;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quot,因此,不宜另定抢劫罪;与&quot,本身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违背妇女意志,不能构成绑架罪,由于是以暴力、绑架过程中抢劫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一。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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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就是用强制手段限制他人自由从而达到一定目得就构成绑架罪。要素就是以非法手断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法定性、合理性与明确性。其中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首先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我国新刑法正是将寻求犯罪构成的明确性作为其目标,在制定过程中,为排斥刑法的含混性与矛盾性作出了巨大努力。新刑法以叙明罪状的方法规定了绑架罪,基本排除了绑架罪适用中的含混性与矛盾性,但囿于条文简洁的要求,在司法适用尚难以根据条文本身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类似犯罪。因而有必要大致区分绑架罪与相关犯罪,以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之间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目的在于索债;2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不同。前者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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