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无确权有纠纷,是否属侵犯他人财产罪

房地产确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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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确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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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纠纷是否必须先经政府部门确权
  新疆兴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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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系万安县城镇居民,被告汤某系万安县芙蓉镇某村小组村民,1987年1月,原告从被告所在的村小组村民郭某处受让一块14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在被告的房屋前面,1992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兴建了1栋3层房屋,建房占地面积为116平方米,并于1998年经万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建房占地面积为1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屋后尚有24平方米未办土地使用证,也一直未使用。2009年3月,被告在离原告的房屋后墙约0.75米处新辟一条约2米宽的斜坡水泥道路,并在其房屋前面的厨房边新辟一扇铁栏门通行与斜坡水泥道路相连,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擅自越界扩张土地使用面积的行为严重侵占了原告方的土地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退还越界部分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貌。
  土地权属纠纷是否必须先经政府部门确权?
  一种意见认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必须先经政府部门确权;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通行权纠纷,不须经政府部门确权,属民事争议的范围。
  [案情分析]
  本人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诉争地斜坡水泥道路通行权的解决必须先行解决争议范围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建房占地面积为1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不能证明诉争地斜坡水泥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其提供的该土地是1987年1月从该组村民郭某处转让来的,因该土地一直闲置,土地使用权应收回集体,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先行确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退还越界部分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退还越界部分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文章来源:
四川农经网&
 责编:安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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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恭成、徐永与林岩钗、徐冬兰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3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恭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永。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岩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冬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王晓。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珍。一审第三人:徐春莲。一审第三人:徐恭友。再审申请人徐恭成、徐永为与被申请人林岩钗、徐冬兰及一审第三人徐春莲、徐恭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恭成、徐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兴以及徐永本人,被申请人林岩钗、徐冬兰的委托代理人黄王晓、吴海珍以及徐冬兰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徐春莲、徐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岩钗与徐冬兰系母女关系。土改期间,林岩钗前夫徐宏华的确权房屋位于原乐成镇新塘村,该房屋四至:东为杂地;南与徐洪璧、徐洪川相邻,西为原104国道线。丈册登记段号1154、原地号300,二间平房,土地使用面积0.18亩。徐宏华父亲徐庆旺和母亲冯友菊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徐宏潘、徐宏川、徐宏华和徐宏璧。其中,徐宏潘有三子,徐恭通、徐恭成、徐恭金,宅田坐落于徐洪川住宅西首,紧邻原104国道。徐宏川有一子一女,徐恭友、徐春莲。徐宏璧早夭无嗣。1955年,徐宏华病故。1957年间,林岩钗带女儿徐冬兰改嫁邻村土墩塘村郭某后,该房屋由徐宏华父亲徐庆旺和母亲冯友菊居用。1966年徐庆旺病故后,该房屋由徐恭成之父徐宏潘和冯友菊居用。1975年间,在徐宏潘的母亲冯友菊仍健在时,徐宏潘立下分书,将父亲遗产房屋和自置轩间搭成三份公平分配给徐恭通、徐恭成、徐恭金管业,分书约定祖母口粮由徐恭通负担。日,冯友菊亡故后,徐宏潘仍健在。1955年至1990年间,诉争房屋西首的104国道曾多次拓宽,与300地块上房屋相联接的其他房屋也进行了多次拆建,使该房产的占地面积发生了变化。日,徐恭成依据分书向政府部门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东:杂地、徐恭通屋;南:共用中堂、徐恭通、徐恭权共墙;西:104国道线;北:杂地。2009年,徐恭成又将使用权人变更为其子徐永,徐永于日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东:道坦;南:徐恭友拼墙;西:慎海北路退红线5米;北:徐祥雷拼墙。慎海北路即原104国道线。2010年2月,徐永以拆扩建住宅为由,向乐清市规划局申领了占地面积共计108.9平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至,东:道坦;南:徐恭友拼墙;西:慎海北路退红线5米;北:待拼墙。同年4月间,徐永对已登记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建造时,林岩钗、徐冬兰到场阻拦,并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对继承房屋折价金额差距较大未成。另,因第三人徐恭友、徐春莲拒不到庭应诉,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据徐恭友的谈话笔录、徐春莲的通话记录、其他继承人徐恭通的谈话笔录及个人声明、徐恭金的通话记录,对徐恭友、徐春莲要求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徐恭通、徐恭金要求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徐恭成、徐永,并由徐恭成、徐永主张实体及诉讼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林岩钗、徐冬兰于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乐成镇新塘村(段号:1154,地号:300)的二间房屋系其所有,判令徐恭成、徐永将非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徐宏华使用的300地块在徐宏华去世后长达50多年的时间内,林岩钗带女儿徐冬兰迁居改嫁,已分别落户邻村,原104国道线多次发生拓宽,政府征收该地块部分土地,另由于300地块及相邻地块上房屋经分家析产、拆建,已使300地块上的房屋的面积发生了变化,在诉讼过程中,林岩钗、徐冬兰也不能提供诉争房屋四至情况及房屋结构的相关证据。林岩钗、徐冬兰要求对徐宏华房产进行确权其最终目的在于恢复房产原状,由于该诉争房产已重新规划拆建,恢复原状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也难以进行房产确权。法院在庭审中已向林岩钗、徐冬兰释明本案应为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房屋恢复原状客观上具有不可执行性,可变更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林岩钗、徐冬兰仍然主张恢复原状,并且目前诉争房屋之土地使用权属被政府部门确权给徐永及相关人员,在该宗土地使用权属未重新确权前,不能在该宗土地上恢复房屋原状,故对林岩钗、徐冬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属房屋侵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林岩钗、徐冬兰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林岩钗、徐冬兰直至2010年4月间徐永对涉诉房屋进行拆除时始知权利被侵犯,日,林岩钗、徐冬兰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日作出(2011)温乐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岩钗、徐冬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岩钗、徐冬兰负担。林岩钗、徐冬兰和徐恭成、徐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林岩钗、徐冬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岩钗、徐冬兰起诉证据不足,严重有悖事实与法律,属事实不清。林岩钗、徐冬兰在重审中已提供了从乐清市档案馆调取的民国时期地图籍及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徐恭成、徐永非法拆除的房屋属徐宏华所有,且该房屋位置情况与地籍图上的房屋坐落位置及与徐恭成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附图相互一致。林岩钗、徐冬兰在一审时提供的土地报批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拆除前屋貌的事实,可以看出诉争房屋结构状况。原审判决相关认定违背事实,实在令人难以信服。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混淆法律关系,曲解林岩钗、徐冬兰的诉讼请求,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本案事实上是由于当时继承遗产财产未分割而引起的确权纠纷,遗产继承时,首先要分割林岩钗与徐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岩钗、徐冬兰依法对诉争房产共享有六分之五的比例。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以诉争房产已重新规划拆建、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等为由,认为在此情况下也难以进行房产确权,而将本案定性为房屋侵权赔偿纠纷,系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系导致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亦曲解了林岩钗、徐冬兰的确权诉讼请求,断章取义地认为林岩钗、徐冬兰的确权最终目的在于恢复房产原状,故亦是错误的。三、徐恭成、徐永取得的所谓有效确权都是建立在权源依据不合法的基础上,是在侵犯了林岩钗、徐冬兰对该宗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作出的。原审法院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被政府部门确权给徐永及相关人员,在该宗土地使用权未重新确权前,不能在该宗地上恢复原状的认定,亦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依法确认位于乐成镇新塘村(段号:1154,地号:300)的二间房屋系林岩钗、徐冬兰所有,并判令徐恭成、徐永将非法拆除的依法属于林岩钗、徐冬兰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徐恭成、徐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同时作出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未能妥善查明本案部分事实,其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徐恭成、徐永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原判认定本案属于房屋侵权纠纷错误。林岩钗、徐冬兰在本案一审时称,其对所谓的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是由于徐宏华病故后因继承所得,但基于以下事实,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是林岩钗在徐宏华父母尚健在的情况下携女改嫁他人并落户他村,故已放弃继承,即使没有放弃继承,其在长达五十多年时间内均没有主张所谓涉案诉争房屋的权利,现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失去胜诉权。二是在徐宏华病故后,徐宏华的父母尚健在,按现行的继承法有关规定,对方并不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况且登记在徐宏华名下的所谓涉案诉争房屋由徐宏华的父母管业居住,徐恭成之父徐宏潘在其母亲冯友菊尚健在的情况下立下分书,通过分家析产使徐恭成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管理居住。徐恭成后已向政府申领了建设土地使用证,并将自己涉诉的房地产通过法定程序转移给徐永所有和使用,徐永成为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况且,诉争房屋已不存在,土地四至亦已面目全非。对方以确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维护权益既与事实不符,又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中部分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二审法院查明:林岩钗与徐冬兰系母女关系。土改期间,林岩钗前夫徐宏华的确权房屋位于原乐成镇新塘村,该房屋四至:东为杂地;南与徐洪璧、徐洪川相邻,西为原104国道线。丈册登记段号1154、原地号300,二间平房,土地使用面积0.18亩。徐宏华父亲徐庆旺和母亲冯友菊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徐宏潘、徐宏川、徐宏华和徐宏璧。其中,徐宏潘有三子,徐恭通、徐恭成、徐恭金,宅田坐落于徐洪川住宅西首,紧邻原104国道。徐宏川有一子一女,徐恭友、徐春莲。徐宏璧早夭无嗣。1955年,徐宏华病故。1957年间,林岩钗带女儿徐冬兰改嫁邻村土墩塘村郭某后,该房屋由徐宏华父亲徐庆旺和母亲冯友菊居用。1966年徐庆旺去世后,该房屋由徐恭成之父徐宏潘和冯友菊居用。1975年间,在徐宏潘的母亲冯友菊仍健在时,徐宏潘立下分书,将父亲遗产房屋和自置轩间搭成三份公平分配给徐恭通、徐恭成、徐恭金管业,分书约定祖母口粮由徐恭通负担。日,冯友菊亡故后,徐宏潘仍健在。1955年至1990年间,诉争房屋西首的104国道曾多次拓宽,与300号地块上房屋相联接的其他房屋也进行了多次拆建,使该房产的占地面积发生了变化。日,徐恭成依据分书向政府部门登记了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徐恭成又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其子徐永,徐永于日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间,徐永对诉争房屋进行拆除建造时,林岩钗方到场阻拦,并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徐恭友、徐春莲要求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徐恭通、徐恭金要求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徐恭成、徐永并由徐恭成、徐永主张实体及诉讼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300号地块及其房屋的权属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该财产的权属性质作出认定。无论该房产属于徐宏华个人财产或林岩钗与徐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徐宏华去世后,都应当按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关系予以分割处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现虽已被拆除,但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仍属于物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宅基地权属的,依法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以房屋已被拆除等为由,认为无法确权,并驳回林岩钗、徐冬兰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纠正。一、关于林岩钗、徐冬兰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地籍图、土地丈量分户清册等证据,结合双方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在徐宏华与林岩钗结婚后已属于徐宏华与林岩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徐宏华去世后,基于林岩钗与徐宏华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半分割,以及在徐宏华、徐庆旺、冯友菊等人去世后由此产生的继承,林岩钗、徐冬兰依法对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六分之五份额。二、关于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虽在徐宏华去世后其继承已经开始,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林岩钗、徐冬兰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林岩钗于1957年带女儿徐冬兰改嫁他村后,诉争房屋尚未分割处理,直至2010年4月间徐永对诉争房屋进行拆除时,林岩钗、徐冬兰的继承权利才受到侵害。故徐恭成、徐永称林岩钗、徐冬兰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林岩钗、徐冬兰主张对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六分之五份额的理由成立。鉴于三十多年来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的面积、四至均已发生变化及诉争房屋已经全部拆除等实际情况,林岩钗、徐冬兰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判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等规定,该院于日判决: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林岩钗、徐冬兰对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六分之五份额;三、驳回林岩钗、徐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恭成、徐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岩钗、徐冬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岩钗、徐冬兰负担40元,徐恭成、徐永负担40元。徐恭成、徐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首先,二审的判决脱离了林岩钗、徐冬兰原一审请求依法确认案涉两间房屋系林岩钗、徐冬兰所有的诉讼请求。其次,林岩钗、徐冬兰本身没有以继承法律关系确权,其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身缺乏证据。第三,二审判决林岩钗、徐冬兰享有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六分之五份额是错误的。1953年间涉案的原300号地块及其房屋虽然登记在徐宏华一人的名下,房屋登记情形来源于解放前,而且按二审查明的事即:1955年至1990年间,诉争房屋西角的104国道曾多次拓宽……使该房产的占地面积发生变化,也就是说涉案原300号地块上诉争面积已经变化并且存在重建行为,原300号地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已经完全变化。日,徐恭成依据分书向政府部门登记了所谓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内容同原登记300号地块上诉争土地面积及其四至已不同。2009年间,徐恭成将所谓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为徐永使用,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以“存量土地”的性质,重新批给徐永家庭使用,附图的四至、面积不同于原300号地块,而且也与徐恭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四至、面积不同,也就是说原300号地块已不存在,徐永使用宗地经乐清市住建局的许可。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即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林岩钗的丈夫徐宏华于1955年病逝,距起诉已有50多年之久,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其不具有胜诉权。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林岩钗、徐冬兰的所有诉讼请求。林岩钗、徐冬兰答辩称:1、本案其实是由于继承遗产财产当时未分割而引起的确权纠纷。1955年徐宏华因病去世时,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徐宏华与林岩钗在1950年前后结婚,1953年土改确权登记时,以徐宏华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同分得了诉争的300号地块的房产,该房产应为林岩钗夫妻共同财产。徐宏潘的分书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存量”土地及房屋四至问题。徐永现批准建房用地是在本案诉争房屋77.42平方米的基础上,再扩建2.58平方米,是老屋拆建行为。3、关于诉讼请求,在经法官释明后,林岩钗、徐冬兰已当庭明确要求按房屋现存面积对其在徐宏华亡故时应继承和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予以确权。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争房屋处于各继承权利人的共同共有状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再审期间,林岩钗、徐冬兰提交证据材料5份:证据1,地籍图及户主徐宏潘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拟证明1953年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登记时登记在徐宏潘,即徐恭成父亲名下的房屋为301地号的两间平房。证据2,地籍图及户主徐庆旺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拟证明1953年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登记时登记在徐庆旺名下的房屋为328地号的单间平房。证据3,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613号案中恢复原状案件证人吴某庭审笔录,拟证明该案件中徐恭成和徐永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证实徐庆旺分家时,徐宏潘作为长子分得东首房屋,二子徐宏川分得西首房屋、三子徐宏华分得两个正间后和两个前间出路。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申请重建扩建住宅用地批复,拟证明徐永扩建时内含老屋面积77.42平方米。证据5,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永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依据来源于300号地块。徐恭成、徐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双方在原审都提交过,但内容都能支持徐恭成、徐永的主张。本院认为,林岩钗、徐冬兰一审中提交的民国年间的地籍图、1953年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登记表已足以证明300号地块两间平房系徐宏华所有,故对其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再审查。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林岩钗、徐冬兰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徐恭成、徐永主张原地号为300的老屋四至已发生变化,且其依据分书取得的老屋已被行政机关收回并依法换取了存量土地。经查:丈册登记段号1154、原地号300二间平房系林岩钗前夫徐宏华确权的房屋。1955年,徐宏华病故。1957年间,林岩钗带女儿徐冬兰改嫁邻村土墩塘村郭某后,该房屋由徐宏华父亲徐庆旺和母亲冯友菊居用。1966年徐庆旺去世后,该房屋由徐宏潘和冯友菊居用。1975年间,徐宏潘立下分书,将相关房屋搭成三份分配给徐恭通、徐恭成、徐恭金。根据分书记载,徐宏潘将上间楼上楼下、左右正间后分给徐恭成。此处上间楼上楼下、左右正间后即为地号300上的二间平房。1990年间,徐恭成依据分书向政府机关登记领取了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徐恭成又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其子徐永,徐永于日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涉案房屋西首的104国道曾多次拓宽,与300号地块上房屋相联接的其他房屋也进行了多次拆建,涉诉房屋的占地面积、四至确实发生了变化,但徐永获批重建扩建的住宅用地仍源自原300号地块,此节事实,从徐恭成、徐永提交的乐集建(90)字第4102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附图,以及乐清市农村村民建房使用资格审查意见表的记载均能得到印证。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请的问题。林岩钗、徐冬兰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是确认案涉房屋系其两人所有、要求恢复原状,二审法院就恢复原状的诉请向林岩钗、徐冬兰释明,林岩钗、徐冬兰表示先确权,后分割面积,该请求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判决据此按法定继承确定的规则和计算方法,确认林岩钗、徐冬兰对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六分之五份额,并无不当。故徐恭成、徐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林岩钗、徐冬兰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宏华1955年死亡时,林岩钗、徐冬兰作为徐宏华的法定继承人,即直接取得相应份额的物权,且林岩钗、徐冬兰也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现林岩钗、徐冬兰起诉要求确权,虽距徐宏华死亡已有50多年之久,但该诉请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拘束。故徐恭成、徐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恭成、徐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少春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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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能美与梁莲等土地使用权确权行政纠纷判决书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号:()号秘密等级:打印份数主送:拟稿单位和拟稿人:苏文华校对人:抄送:拟稿时间:5月20日审批意见:核稿: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审监行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李能美,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石瑶街二巷1号。委托代理人陈义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莲,女,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榃滨镇榃滨村委王京社9号。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民乐大道。负责人杨永权,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丽芳,该分局职员。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六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辉,该局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该局地籍科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法定代表人何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继雄,该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李能美因与被申请人梁莲、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以下简称“鼎湖国土局”)、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肇庆国土局”)、肇庆市鼎湖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鼎湖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肇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能美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华、被申请人梁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靖、被申请人鼎湖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谭丽芳、原审第三人肇庆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辉、陈晓红、原审第三人鼎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继雄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1月,一审原告梁莲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日,鼎湖房地产公司将其座落在鼎湖区新城第八区8079号地块1293.75平方米转让给张国森、赖木方,该公司于日书面证实该地块没有收回仍属张国森、赖木方所有。因张国森、赖木方挂靠肇庆市农业基地开发服务总公司(下称“农基总公司”)进出口部拖欠其货款,经法院判决张国森等付款,张国森等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端州法院)于日裁定查封农基总公司(以张国森、赖木方名义)购买的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第八区土地一块,合同号8079之一,裁定书于当日送达鼎湖房地产公司,日送达肇庆国土局并经其传达给鼎湖国土局。之后,端州法院拍卖8079号地块无果,于日裁定将该地块转归梁莲所有。但鼎湖国土局未经法院解封,也未经其签字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违法通过暗箱操作,于日办理了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李能美。鼎湖国土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鼎湖国土局作出的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被告鼎湖国土局答辩称:梁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即使梁莲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其未依法向我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经鼎湖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根据土地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梁莲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相反,李能美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是受法律保护的。梁莲起诉所涉宗地的登记与肇庆国土局无关,该局不应是本案的第三人。梁莲与农基总公司及其进出口部之间的经济纠纷,我局并不知情,有关法院也从未向我局或鼎湖区人民政府送达过本案所涉宗地的民事裁定书。原肇庆国土局的行为与鼎湖国土局无关,何况至今梁莲从未向我局提出过宗地的登记申请,未取得法律保护的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鼎湖区人民政府向李能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梁莲的起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第三人肇庆国土局辩称:鼎湖国土局是一个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单位,我局作为第三人是不适格的。本案是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但未经过行政复议。一审第三人鼎湖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编号8079号之一的土地,是张国森、赖木方在1994年向我司购买,端州法院于日将上述土地裁定转归梁莲所有。日,梁莲委托杜春林将上述土地卖给李能美,要求我司出具有关手续。土地卖出后,根据杜春林向我司提供的资料反映,李能美的土地转让款已缴清。梁莲明知其已经把上述土地委托杜春林卖给李能美,现却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是不成立的。鼎湖国土局为李能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判决维持。一审第三人李能美辩称:8079号土地是经政府依法征用后,鼎湖房地产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我与鼎湖区房地产公司于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同日支付购地款。之后,我委托代理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对上述土地进行登记,依法缴交契税、土地交易服务费用,鼎湖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向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合法有效。(2000)肇中经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梁莲的货款应由农基总公司负责偿还,但8079号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该总公司的,应属于鼎湖房地产公司。故端州法院分别于日和日作出(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8079号之一土地和将8079号土地转归梁莲所有,显属查封和执行错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的最终确定权或决定权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端州区法院裁定查封和将8079号土地直接转归梁莲,没有法律依据。梁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请求。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鼎湖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与罗定市泗纶镇居民张国森和赖木方、沈金华和黄敏凤为乙方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在鼎湖区新城第捌区内有偿转让给乙方张国森、赖木方商住用地一块、用地编号第8079号(之一),蓝线长(深)57.5米,宽22.5米,红线长(深)28.5米,宽15米,以蓝线每平方米198元转让,转让面积(蓝线)1293.75平方米,转让费总金额元;转让给乙方沈金华、黄敏凤商住用地一块,用地编号第8079号(之二),蓝线长(深)57.5米,宽18.6米,红线长(深)28.5平方米,宽15米,以蓝线每平方米198元转让,转让面积(蓝线)1058平方米,转让费总金额209484元。在张国森、赖木方的合同复印件上,鼎湖房地产公司于日注明“该地公司没有收回,仍属张国森、赖木方所有”,在沈金华、黄敏凤的合同上,鼎湖房地产公司注明“已转给李能美”。日,肇庆国土局给原鼎湖国土局下发肇国征字(号《关于鼎湖房地产公司建设第八商住小区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并抄送鼎湖房地产公司等,同意鼎湖国土局征用桂城水坑一管理区东风村所属,位于“大框”地段的土地38.67亩,其中水田28.41亩,道路10.26亩,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鼎湖房地产公司,作建设商住楼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从日至日止70年。1999年,梁莲向端州法院起诉农基总公司及其进出口部拖欠货款纠纷一案,该院作出(1999)肇端法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农基总公司、进出口部尚欠梁莲桂油款126059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尚欠梁莲退税款4480元。农基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0)肇中经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莲向端州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日作出(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农基总公司(以张国森、赖木方名字)购买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第八区土地一块,合同号:8079号之一。该裁定书于当日送达鼎湖房地产公司,同年7月27日送达肇庆国土局。日,端州法院作出第二份(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国森、赖木芳向鼎湖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鼎湖区新城第八区商住用地壹块(用地编号第8079号)转归梁莲所有。日,梁莲与杜春林签订了一份《委托授权书》,委托人梁莲,被委托人鼎湖房地产公司杜春林,内容为“兹委托授权肇庆市鼎湖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杜春林全权处理、销售、转让本人于日通过端州法院(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合法取得的肇庆市鼎湖新城第八区第8079号土地(裁定书见附件)给李能美”。同年4月8日,鼎湖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李能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在鼎湖区新城第八区内有偿转让给乙方商住用地一块,用地编号第8079号,蓝线长(深)57.5米,宽39.2米,红线长(深)28.5米,宽30米,蓝线面积2254平方米,红线面积855平方米,以红线每平方米150元转让,转让面积(红线)855平方米,转让费总金额为128250元。合同签订后,李能美支付了购地款128250元给鼎湖房地产公司。之后,由该公司桂城经营部职员陈燕平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向鼎湖国土局递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缴交契税3848元、服务费300元、基金1267元,鼎湖国土局后对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等程序,代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于当年5月13日向李能美颁发了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中国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李能美、坐落鼎湖区新城八区、地号8079号、用途商住、使用面积855平方米、记事日由区房地产公司转让。之后,梁莲因未全额收到其与杜春林口头约定的转让款,向鼎湖房地产公司查询相关事宜,该公司于日书面答复“该地公司没有收回,仍属张国森、赖木方所有”。梁莲再向鼎湖国土局查询,该局于日书面回复梁莲,所查询的土地坐落在鼎湖区新城八区807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5平方米,于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土地使用者李能美)。梁莲遂以鼎湖国土局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端州法院于日作出的(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的8079号的土地使用权转归梁莲所有,梁莲本应就该宗地向鼎湖国土局申请登记,经核发证书才能确认其使用权。但梁莲始终没有提出登记申请,故其对本案争议的宗地尚未取得使用权。鼎湖房地产公司于日分别与张国森和赖木方、沈金华和黄敏凤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将编号第8079号之一和之二的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后者,后者并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也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故鼎湖房地产公司于日与李能美签订用地编号第8079号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并不侵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李能美持有关手续资料向鼎湖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鼎湖国土局依照土地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李能美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等合法的程序性工作后,代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于日向李能美核发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鼎湖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诉讼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梁莲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至于梁莲要求判令鼎湖房地产公司等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是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要求属民事诉讼范畴,应由民事法律调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鼎湖国土局代表鼎湖区人民政府于日核发给李能美的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梁莲负担。梁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鼎湖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鼎湖房地产公司转让本案所涉土地给李能美,并向鼎湖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鼎湖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该宗土地已被法院查封的真实情况,若鼎湖国土局查证属实,则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注销。同时,从申请办证程序进行审查,既然当事人订立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则应当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办理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仅有作为受让方的李能美委托他人申请办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梁莲的上诉请求理据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08)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鼎湖国土局颁发的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鼎湖国土局负担。再审申请人李能美申诉称,端州法院于日作出(2000)端法执字第196-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撤销了该院于日作出(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即原以物抵债之裁定已丧失法律效力,梁莲对争讼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关系,原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据此,请求再审驳回梁莲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梁莲再审答辩称,端州法院撤销原196号民事裁定,主要是因争议地涉及两块土地,并不能否定梁莲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在出让给李能美之前,早已经转让给了张国森等人并已实际履行。故鼎湖房地产公司现转让该土地给李能美的转让行为属无效合同。另涉案土地已被梁莲另案债权取得使用权,李能美不具备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资格。被申请人鼎湖国土局再审答辩称,该局在2003年12月之前是有法人资格的,之后机构改制归属于肇庆国土局,故端州法院于2000年送达有关执行裁定书给肇庆国土局,我局是没有收到过的。原审第三人肇庆国土局再审同意鼎湖国土局的意见。原审第三人鼎湖房地产公司再审答辩称,鼎湖国土局为李能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定。端州法院在办理梁莲与张国森的货款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所作查封及评估均是针对8079号之一张国森地块进行执行处理,但于日作出(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时,却将8079号全部地块转归梁莲使用,没有标清是8079号之一,确实存在重大失误,应予裁定纠正。故此,端州法院后于日作出(2000)端法执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于日作出的(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3年鼎湖房地产公司在将8079号地块转让给李能美之前,于日将8079号地块分为8079号之一地块和8079号之二地块,分别转让给了张国森、赖木方和沈金华、黄敏凤,但两地块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而8079号之二地块,沈金华后已退出并将原始购地合同及收据原件交回给了鼎湖房地产公司。李能美购买的地块为8079号整个地块,即包括8079号之一地块和8079号之二地块。(2)因梁莲与张国森的货款纠纷,端州法院于日作出(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查封农基总公司(以张国森、赖木方名义)购买的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第八区土地一块(合同号8079之一),裁定书于当日送达鼎湖房地产公司,日送达给肇庆国土局,但一直未送达给鼎湖国土局,肇庆国土局亦没有将裁定书转给鼎湖国土局。日端州法院又作出第二份(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将该地块转归梁莲所有,但该裁定只送达给梁莲及农基总公司,并无送达给国土部门。(3)涉案的8079号地块,因根据本院原二审判决结果,鼎湖国土局已经注销李能美持有的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作出了公告,但至今尚未重新进行土地登记。(4)日前,鼎湖国土局是独立法人机构,之后机构改制归属于肇庆国土局。鼎湖国土局日向李能美办理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拥有法定的土地登记职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梁莲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2、鼎湖国土局向李能美颁发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8079号地块是否存在因土地权利被限制而影响土地登记的情形。3、鼎湖国土局向李能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焦点1: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梁莲之所以起诉鼎湖国土局并要求撤销为李能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基于以下事实:(1)梁莲因起诉农基总公司、农基总公司进出口部(张国森)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端州法院及本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生效。日,经端州法院执行查封了农基总公司(以张国森、赖木方名字)购买的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第八区土地一块,合同号:8079号之一;(2)日端州法院作出了(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将8079号地块(包括8079号之一地块和8079号之二地块)以物抵债转归了梁莲。梁莲认为鼎湖国土局为李能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虽然端州法院后于日又作出(2000)端法执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该(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以物抵债的裁定。但本案的起因是端州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将涉案土地转归梁莲所有,因其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被他人转让办证,为此而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梁莲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焦点2:鼎湖国土局向李能美颁发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8079号地块并不存在因土地权利被限制而影响土地登记的情形。首先,涉诉的8079号地块原土地权属归鼎湖房地产公司,鼎湖房地产公司于日分别与张国森和赖木方、沈金华和黄敏凤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将编号第8079号之一和之二的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后者,但后者并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取得的仅是一种合同的权利,而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尽管端州法院于日作出(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将8079号地块整体以物抵债转归梁莲所有,梁莲本应就该宗地向鼎湖国土局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发证书才能取得使用权。但梁莲始终一直没有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反而全权委托他人售卖该地块。故梁莲对本案争议的宗地尚未取得使用权。李能美取得807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之前,并不清楚该地块的前因后果,仅知道权利人是鼎湖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其他土地权利人。李能美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807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次,2000年端州法院作出(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查封裁定和(2000)肇端法执字第196号以物抵债裁定时,鼎湖国土局系独立的法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关于“……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规定,端州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应当依法送达给鼎湖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然而,端州法院却将查封裁定书送达给了肇庆市国土局,鼎湖国土局并未收到该查封裁定书,故该查封裁定对鼎湖国土局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至于鼎湖房地产公司是否隐瞒该宗土地被法院查封的问题,其是基于梁莲提供了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从而认为原查封效力同时失效,不宜单纯认定鼎湖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查封的该事实。鼎湖国土局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在经查档未发现8079号地块存在被法院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下,从而依照土地变更程序的相关手续依法向李能美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端州法院于日作出的查封裁定已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即日丧失法律效力,故2003年鼎湖国土局向李能美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不存在因土地权利被限制而影响土地变更登记的情形。焦点3:鼎湖国土局向李能美颁发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鼎湖房地产公司于日与李能美签订用地编号第8079号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之后,李能美持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资料向鼎湖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鼎湖国土局依照土地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等合法的程序性工作后,代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向李能美核发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至于二审认定办证过程中仅有作为受让人的李能美委托他人申请办证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李能美并非委托与鼎湖房地产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而是委托鼎湖房地产公司桂城经营部的职员陈燕平,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均予以了确认。一方面,陈燕平系鼎湖房地产公司的职员,其在向鼎湖国土局申请办证的材料上有鼎湖房地产公司的盖章,向鼎湖国土局申请办证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即代表鼎湖房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陈燕平接受李能美的委托,向鼎湖国土局申请办证的行为又属于代理行为,即代表李能美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本案中陈燕平申请办证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代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申请办证,这与实践中房地产买卖一般由购买方委托房地产经营者代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交易惯例一致,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规定。而且鼎湖房地产公司和李能美对陈燕平的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也予以确认。因此,从申请办证程序来看,鼎湖国土局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李能美再审提出其是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成立,原一审判决正确,被申请人鼎湖国土局向李能美颁发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判决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梁莲起诉请求撤销鼎湖国土局作出的肇鼎府国用2003字第21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理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肇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08)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申请人梁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杏花审判员  文翠芳审判员  苏文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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