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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的原始记录,是制作裁判文书的重要依据,是检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是否正确的重要依据,也是上诉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是加强审判监督、检查办案质量和执法情况、总结审判经验教训的宝贵资料。庭审笔录制作的规范与否,不仅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而且也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为此,我院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将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评查重点。&&&&此次共抽查了各民事审判业务庭(民事、经济及各法庭)的案件审判卷宗35卷,有庭审笔录的32卷,3卷撤诉。总得来讲,庭审笔录的质量比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甚至是严重缺陷,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庭审环节混乱或缺损&&&&《民诉法》规定的庭审程序(步骤)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调解)、宣判。从评查情况看,普通程序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庭审程序混乱及用语不规范,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却已经在发表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辩论意见了,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又在宣读证人证言,并且没有找到审判人员恢复法庭调查的记载;有的笔录在辩论完了就休庭了;而简易程序庭审笔录的问题较多,除程序混乱以外,还存在程序缺损的问题,如缺少最后陈述、法庭辩论等,有份笔录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存在异议,但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记录“审:本案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便开始最后陈述了;有的甚至是以被告的最后陈述作为笔录的收尾;有个别庭审笔录甚至看不出庭审程序。分析原因,或许是审判人员认为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自然就可以简化程序了。这个观念是对简易程序的误解,《民诉法》中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区别的规定只是:1、简易方式传唤当事人;2、无须张贴开庭公告;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无须依照第124、127条的顺序进行(即先原告后被告的顺序);4、独任审判。除此之外和普通程序的要求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调解)、宣判”一环也不能省。最高人民法院在93年11月曾颁布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的审理步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但不能因简易而简略,笔者认为提高审判效率不能靠简化庭审来实现,而司法公正却必须依靠一定的内容和形式来作为载体。简易程序的庭审也是人民法院庄严的审判活动,因此也应该做到程序完整、有序。&&&&二、记录不规范&&&&1、简称不规范。在评查中发现,笔录中对审判人员有简称“审”、“问”、“?”的;对多名被告的简称为“被1”、“被2”或者全部用“被”或者直接用“王”、“李”的;原告和原告代理人均简称“原”的等等,导致发言者和所说的内容无法一一对应,使查阅者无所适从。&&&&2、用语不规范。如出现“现在休庭,等候判决”或“原告先说”;有的在最后陈述后尚未宣判,审判人员就宣布“闭庭”了;在交待上诉权利的时候,出现“在口头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等文字;&&&&3、漏记或记录不全。或许由于当事人发言速度较快,书记员一时记录不下来,笔录出现空缺,事后未及时补上;有的当庭宣判后,却没有交待上诉权;有的笔录过于简化,在一件赡养案件中,审判人员问“原告有没有补充诉讼请求?”回答是:“有,承包田1亩”,使人读了也不知道补充诉讼请求到底是什么;对于有多份欠条或证言的,只记录“出示欠条一份”或“宣读证人***证言”,没有记载该份材料的特征,过于简化,不明确到底出示或宣读的哪一份;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审判人员直接就开始询问证人,笔录中没有反映出传唤证人、核对身份、宣告权利义务等内容,甚至会给人一种证人就在法庭参加旁听的感觉;有多次开庭的,但每次都接着上次的笔录记,没有使用新的开庭笔录规范用纸;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出现了庭审笔录中没有经过质证的的证据;有的案件简易程序已经进行完毕,后转为普通程序,却没有重新开庭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以及是否有新的证据或辩论意见,从而导致程序违法;&&&&4、要件不全。有的笔录中对代理人的代理词进行省略“宣读代理词(略)”,但卷内却没有代理词;有的笔录后没有审判人员签名,甚至还有非本案审判人员在笔录上签名的,也有发现签名错了又涂改的,以及审判人员的签名和当事人的签名混在一起,很不严肃。&&&&5、字迹潦草、涂改较多。有些笔录字迹很潦草,辨认起来很困难;有的笔录有很多涂改的地方,满纸红手印;仍然有大量的自审自记的现象,不符合规范化的要求。&&&&三、笔录中未能充分反映出新的庭审方式&&&&最高法院中对庭审方式的改革作出了规定,但我院的庭审笔录中对此的体现不明显。笔者曾旁听了一些案件的开庭审理,发现原因为:1、审判人员仍然沿用旧的庭审模式;2、审判人员以新的庭审模式审理案件,但书记员却没有在笔录中予以反映出来。评查中发现,有的笔录未能记载审判人员对庭审活动的引导;除了个别笔录外,几乎都没有记载审判人员对争议事实的归纳;有的笔录没有对事实、证据进行认定,甚至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也没有当庭认定;有的笔录有认定,但就一句话“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却没有说明认定的理由;&&&&另外,我院缺席审判的庭审笔录问题较多,如:因当事人未到庭,审判人员便省略去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调查结束后,就休庭了,甚至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笔录里明确记载“因为被告缺席,其放弃了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宣判日期另行通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缺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即对审判人员庭审步骤的要求和对席审判是一样的,同样应该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证据、诉讼请求等进行审理、确认。被告未到庭也不影响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只是在被告发言时注明缺席而已。在某种意义上讲,由于没有被告的质证和反驳,审判人员应该对案件事实、原告的请求、提供的证据等更要严格审查。评查中发现有一件被告缺席的债务案件,除宣布权利义务以外,整个笔录就不到一页,几乎全是“略”、“没有”,“未到庭”等字样,结果在评查中发现,有一份定案的证据只是在一张已经加盖“现金收讫”的发票上右上角写了“已付**元,尚欠**元”的字样,没有落款,没有签名,开庭笔录上原告也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说明,我们不知道审判人员是怎样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去确认这份证据的。&&&&上述问题有的看起来似乎微不足道,也没有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同时也似乎和案件任务重、审判员书记员人手不足等客观因素有关。但这些问题却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涉及到庭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规范的问题,同时也反映出审判人员对庭审笔录缺乏应有的重视。笔者通过了解发现,部分审判人员对案件审理的观念仍然沿用老的审判思维方式,案件到承办人手上后,审判人员在开庭前,通过对附卷的证据进行审核以后便在头脑中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定,有的甚至在开庭前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了一个大概的方向,似乎认为庭审只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必经“过场”而已,有的审判人员在起草裁判文书的时候,甚至根本不查阅庭审笔录,从而导致庭审笔录显得无足轻重了。&&&&人民法院的庭审程序是否合法规范最终是体现在庭审笔录中的。庭审笔录虽然是书记员制作的,但其质量的高低是与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工作密不可分,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对此应该具备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只有审判人员对庭审的规范化操作加上书记员的认真记录,才能制作出一份高质量的庭审笔录。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要熟悉庭审程序、步骤环节,提高对审判方式改革精神的把握,同时要有对庭审突发情形的处理协调能力,庭审语言要严谨规范;书记员要有起码的记录速度、记录技巧,同样要熟悉各种庭审程序,对案情、证据以及个案中的特殊语汇要预先了解。庭审中,审判人员和书记员还应该相互配合,如:对当事人的长篇且杂乱的陈述,审判人员应该进行归纳总结,便于书记员记录其要点;对于一些关键陈述如日期、数据、承认与否等,审判人员应该重复发问,以防止书记员误记。书记员在记录时发现审判人员在审判环节、步骤、用语等方面有暇疵或缺陷时(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该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提醒或者在笔录上予以补正。&&&&下面就我院庭审笔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规范化建议,仅供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参考。&&&&一、庭审笔录的首部。&&&&1、一般应该使用印刷的开庭笔录用纸,“案由、开庭日期、地点、次数、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等应准确填写,不应缺漏。核对当事人身份情况时,应注意审核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要素。当事人申请申请回避的,应宣布休庭后再作决定。&&&&2、要注意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简称应该规范统一,笔者建议:审判人员一律简称“审”,而不要使用“问”或“?”,普通程序的案件,合议庭其它成员有语言或行为的,可以在“审”后加其姓,以便区别。原告简称“原”,有代理人的简称“原代”,有两名代理人的可在“原代”后加姓;有多名原告的,应该在“原”后加姓或法人的简称(该简称应该在核对当事人时予以注明);对于被告人的简称原则同上;有多名证人的,可在“证人”后加其姓名;&&&&二、庭审笔录正文部分&&&&1、法庭调查:&&&&A、宣读起诉状时,有书面诉状的,可以记录为“略,详见卷内材料”,但应该简要记录其诉讼请求要点,询问其是否变更补充,最后予以固化。同样宣读答辩状的内容可以“略,详见卷内材料”,也应该简要记录其答辩要点。&&&&B、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审判人员应该对事实争议点进行归纳,明确双方当事人需要举证的事实范围;如果已经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确认的,审判人员可以宣读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及证据清单,宣布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出示证据时,审判人员应该要求其说明证据的名称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审判员认为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可以制止当事人的举证)。书记员应该将上述内容记录在案。书记员在记录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时(特别是同类证据较多时),应记载明该证据的特征,如:“出示***于**日期出具的金额为**元的欠条一份(原件还是复制件)”或“宣读证人**于**日期出具的书面证词”,必要时可对同类证据进行编号,记录为“现在出示**号证据(略,详见卷内材料)”。对于书证、物证应当交对方辨认,可在笔录中记载为“交被告(原告)辨认”,并如实记录对方对该证据的异议。&&&&审判人员应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证据当庭进行确认,并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如:“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异议成立的应该简要说明理由,并记入笔录,如:“审: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与其进行核对,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方也未能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如当庭不能确认的,可记录为:“对**证据待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在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可能会发表辩论意见,该辩论意见属于法庭调查范围,书记员可做简要记录。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开始对案件的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的,审判长应该予以制止,并告知待法庭辩论时在发表辩论意见,书记员可不记入笔录。&&&&C、对于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该在庭外候审,不得旁听。在传唤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该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签署“证人具结保证书”做为庭审笔录的附件,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中体现上述环节。证人作证时,先由当事人询问证人,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询问证人,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询问证人。证人作证完毕后,审判人员应该告知其退出审判庭,在外等候审阅证人证言,不能旁听庭审。&&&&D、证据质证完毕后,审判人员应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确认没有新的证据后,审判人员应该对法庭调查进行简要的总结和归纳,对于可以当庭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书记员应该对上述询问和总结记入笔录。如果涉及本案定案的事实需要重新取证或鉴定以及审判人员准予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审判人员(合议庭)应该宣布休庭。无需休庭的,在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得出后,必须再次开庭恢复到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2、法庭辩论。&&&&A、法庭辩论前,审判人员应该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并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第一轮辩论时,当事人(代理人)如有书面意见的,可以记录为“宣读代理词(略,详见卷内材料)”,但应该简要记录辩论要点。对于当事人言辞过急或与本案无关及重复的辩论意见,审判人员应该及时制止;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如发生上述情况,书记员不记入笔录。&&&&B、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或当事人认为(经审判人员许可)有新的事实需要核实的,应该宣布“法庭辩论暂停,恢复法庭调查”,书记员应该记入笔录。核实完毕后,应该宣布“法庭调查完毕,恢复法庭辩论”,并记入笔录,避免将调查和辩论混淆。&&&&C、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审判人员应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确认没有以后,方可进入调解或最后陈述,书记员应该将该询问及当事人的回答记入笔录。&&&&D、婚姻案件在法庭辩论结束及最后陈述后,必须进入调解程序,笔录中可表述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可以休庭进行,也可以直接在法庭上进行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将协议记入笔录,并由书记员进行宣读。协议内容应该齐全,包括: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分割,要注明诉讼费的负担。双方当事人在阅读协议后应该签署:“同意以上协议。姓名、日期”加盖指印。在笔录的尾部,应该作如下记录:“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已经达成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将在*日内向你们送达,调解书送达前,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现在宣布闭庭。”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该及时宣判,不必再开庭。如果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的,可在笔录中记录该口头申请,在经审查后作出口头裁定,裁定中应该引用法条,并确定诉讼费的负担,裁定完毕后审判人员宣布闭庭;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应该记录为:“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现在宣布休庭。”也可以当庭宣判。&&&&3、最后陈述。书记员应该用简练的文字记录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三、庭审笔录的尾部&&&&1、当庭宣判的&&&&A、简易程序: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当庭宣判,但不能仅仅宣布判决的主文,而应该以判词的形式总结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定案的证据)及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的支持与否,并说明认定的理由。对此书记员应该做详细记录。审判人员援引法律条文要准确、规范,原则上应该精确到条款项。在宣布判决时,书记员应该宣布全体起立;在判决主文后,应该确定诉讼费的承担,以及上诉权利的交代,规范的记录应该是:“以上是本案的口头判决,书面判决将在十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是婚姻案件,还应该附加说明“上诉期届满前,本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然后审判人员宣布“今天的庭审活动到此结束,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核对笔录。现在宣布闭庭。”书记员应该记入笔录。这里应该特别注意,口头判决中的判决主文、事实证据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请求及反驳意见的支持与否以及引用的法律条文应该和书面判决的内容一致,不能前后矛盾!&&&&B、普通程序。当庭宣判的,在当事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宣布:“现在休庭**分钟,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合议后,审判长宣布:“现在复庭,本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合议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总结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定案的证据)及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的支持与否,并说明认定的理由。对此书记员应该做详细记录。其他注意事项同简易程序。&&&&另外,如果是婚姻案件,审判人员还应该宣布“上诉期届满前,本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并记入笔录。&&&& &&&&2、定期宣判&&&&定期宣判的,在最后陈述结束后,由审判人员宣布:“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宣布休庭,(合议庭将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评议,)宣判日期另行通知(确定日期的可以当庭宣布)。休庭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核对笔录。”注意,这里不能使用“闭庭”,因为庭审活动尚未结束,所以只能是“休庭”。&&&&3、当事人核对笔录&&&&从调查的情况看,我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补正笔录均是直接在其认为错漏的地方进行修改,造成大量的涂改和黑疤和指印,影响了庭审笔录的整洁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在庭审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为此,笔者建议,当事人申请补正笔录的,应该在笔录的最后由其自行注明,而不要在笔录中进行修改,这样既可以保持整洁和笔录的原貌,也能反映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目了然。&&&&4、签名。核对完毕后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是对庭审笔录的确认。现在我院的笔录中,当事人一般只是签上姓名和日期,为规范起见,建议当事人签署“以上记录无误。姓名、日期”。原、被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该分开签名。对于不识字的当事人,书记员应该为其宣读笔录的主要、关键文字等,并在笔录记载“以上记录经宣读”,当事人签署“以上记录我听后无误。姓名、日期”,并加盖指印。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应该与当事人的签名分开,不能混签。(建议审判人员在笔录的最后签名)为了确保庭审笔录的完整,可以要求当事人在笔录的页码处加盖指印。当前,我院的笔录中审判人员的签名一般是在归档时才让审判人员补签,所以出现了误签的现象,这是很不严肃的,建议能在庭审结束时及时签名,或补签时认真核对。&&&&4、宣判笔录&&&&定期宣判的,必须制作宣判笔录作为庭审笔录的组成部分。要求使用印刷的宣判笔录用纸,同样“案由、宣判日期、地点、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均应准确填写。判决书内容可以省略:“宣读*****(字号)民事判决书,略,详见卷内文书。”,还应简要记录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结束时,审判人员应该宣布“闭庭”。然后由当事人进行核对后签名、宣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四、缺席审理的庭审笔录&&&&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但庭审的环节和步骤均不能省略,笔录的要求和对席审判是一致的。在核对当事人时,应该在未到庭的被告自然状况后加以说明,可以表述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但有书面答辩状的,可由审判员代为宣读,并记入笔录。没有书面答辩的,应该记录:“被:缺席。”缺席审理中,审判人员就事实、证据的疑点询问原告的,书记员应该认真记录。在原告全部出示证据后,审判人员可以宣布:“因被告缺席,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或者记录为“被:缺席”。但不能记录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因为被告“未到庭”和“到庭后对证据不予反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审判人员不能因被告的缺席而径直确认对方提供的证据,而应该严格按照证据的“三性”来确认其证明力。缺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认定同样应该说明理由并记入笔录,法庭辩论可以只进行一轮即可,即由原告向法庭陈述其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理由,被告的辩论意见及最后陈述均可记录为“缺席”,但不能省略。&&&&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宣判的,可以缺席宣判,制作一次宣判笔录即可;经法院准予分别宣判的,应该制作两次宣判笔录。审判人员应该对先宣判的当事人说明法律文书的生效期应该以最后送达当事人的日期计算。&&&&五、其它应该注意的问题&&&&1、法庭用语应该规范。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笔录中的审判人员的语言文字应该使用法言法语,尽量杜绝记录为口语,如评查中发现的“等候判决”应为“宣判日期另行通知”;“原告先说”应为“现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休庭”是指庭审尚未终结,需要暂停,如最后陈述完毕休庭合议。而“闭庭”是指整个庭审程序的终结,只有宣判后才能使用。“退庭”是指某次或全部庭审的结束,审判人员或当事人退出法庭,三者不能互换;&&&&2、繁简应该得当,前后衔接协调。对于当事人的长篇陈述可以简化成要点进行记录,但要把握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中心;对审判人员的庭审程序转换、对证据的认定、对争议的归纳以及判词等应该进行详细记录,因为这些内容涉及庭审的程序合法和书面判决的制作;对当事人之间、审判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的“问”与“答”要注意前后衔接,避免记录中出现“答非所问”的记载。另外,对于由于时间紧而没有及时记录下来而留下的空白,庭审结束后要及时予以填补,避免出现“天窗”。&&&&3、注意对突发事件的记录。庭审笔录应该如实的反映整个庭审过程,包括突发事件,如当事人哄闹法庭、旁听人员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事件。在评查中就发现一些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执,甚至导致庭审中断的情形,但在庭审笔录中却“风平浪静”。虽然此类事件发生不多,但书记员应该忠实地记录在案。事件发生时,除需要协同审判人员及时处理事件外,书记员应该坚守岗位,冷静记录突发事件的过程,留下原始记载,以便以后对事件的处理。&&&&4、字迹工整、清晰。庭审笔录字迹的工整,一来可以让查阅者不会出现歧义和误读;二来也能反映出笔录的严肃性。在电脑记录普及前,书记员手写笔录还会长期存在,希望各书记员和承担书记员工作的审判人员注意这个问题。&&&&5、尽量避免自审自记。自审自记是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文禁止的,外省法院已经出现因自审自记而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案例,在我院信访接待中,来访者对此有反映。由于书记员的严重缺乏,加上案件任务重,书记员调配不过来,使我院特别是法庭的庭审笔录自审自记的问题一直不同程度地存在。随着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制度的完善,这一问题将得到解决,但在人员配置到位前,建议各业务庭注意人员的协调,在不违反《法院组织法》和《民诉法》规定的前提下,由审判人员临时承担书记员的记录工作,尽量避免明显的自审自记现象的发生。&&&&此外,审判人员和书记员还应该注意对庭审方式改革包括对庭审结笔录制作方面的调查研究,如对庭审的目的、庭审环节的科学设置、简易程序的规范以及缺席判决庭审程序的操作等大胆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建议,而不必受现行规定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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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香港大律师公会的邀请,日——13日,天津市律师代表团一行21人到香港进行了为期5天的交流访问,通过观摩模拟法庭以及到香港高等法院现场旁听庭审,着重对内地与香港两地不同的审判方式进行比较研究。本人有幸被遴选为该代表团成员。
代表团由天津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李海波律师带队,乘坐9日上午八时的港龙航空公司的班机从北京出发,于当日下午二时许抵达香港驻地——华美粤海宾馆。天津市司法局、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对本团的成行给予了大力支持。
众所周知,香港一直沿用普通法制度,内陆的法律接近于大陆法系,由于隶属于不同的法系,法庭的审理程序也有着显著的区别。本次交流,着重在于使律师们熟悉香港法庭的审讯方式与程序,借鉴香港律师丰富的庭审经验,以加强两地的律师业务交流,提高本市律师的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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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摩模拟法庭
代表团全体成员于11月10日(周六)和11日(周日)到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观摩了由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主办,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司法人员培训委员会、香港律政司、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等合作举办的《内地与香港两地审讯比较研究》模拟法庭。
10日进行的是民事案件的庭审比较,上午是以英文进行的是香港程序庭审。参加庭审的法官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关淑馨法官扮演;参加庭审的律师团由香港知名大律师和香港大学的在校大学生组成,其中,原告的首席律师由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袁国强资深大律师担任,被告的首席律师由香港大律师公会副主席石永泰资深大律师担任。
案情简要陈述如下:
1.原告人(“原告”)Cyber控股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被告”)违反售卖Cyber-Al有限公司(“Cyber-Al”)百分之五十股份的协议(“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则指称由于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向被告作出失实陈述,因此被告有权撤销协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经双方同意,法庭命令本番讯只处理双方责任问题,至于应得赔偿的问题稍后另行听讯决定。
2.原告与被告于日订立协议,原告据此同意以10,000,000港元的代价,将Cyber-Al50%的股份售予被告。
3.原告和被告均为香港公司。原告的主要股东和董事是马来西亚大亨范迈康先生(“范先生”)。被告的主要股东和董事是内地成功企业家倪高明先生(“倪先生”)。协议的谈判主要由范先生代表原告和倪先生代表被告进行。
4.Cyber-Al与开心巴士公司(“巴士公司”)订立了一份能赚取高额利润的合同(“安装合同”),据安装合同规定,Cyber-Al需在巴士公司于香港经营的所有巴士站安装人工智能照明系统(“人工只能系统”)。Cyber-Al为人工职能系统申请了专利注册。
5.根据安装合同,Cyber-Al需于六个月内完成系统安装,并保证自安装合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向于香港经营交通行业的其他公司提供该人工智能系统。
6.人工智能系统的一个关键组件(“关键组件”)由原告在新加坡的另一家子公司腾新有限公司(“腾新公司”)开发和生产。
7.根据被告的案情,在签定协议前一日,即日,倪先生(代表被告)曾询问范先生(代表原告),腾新公司是否承诺将按时向Cyber-Al提供关键组件,以确保Cyber-Al能依时履行安装合同。范先生表示Cyber-Al已向腾新公司核实,按时提供关键组件一事不会存有任何问题。
8.原告否认曾作出任何关于供应关键组件的陈述。
9.第二天,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双方同意在日成交。被告于签署协议当日支付1,000,000港元(相等于卖价百分之十)作为订金。
10.在日(星期六),倪先生听说有人针对腾新公司提出清盘&
呈请。倪先生遂联络范先生。但直至范先生于4小时后(约下午3点)回电。倪先生才能与范先生联络上,当时范先生告诉倪先生,他刚才正在打高尔夫球,故无法接听电话。倪先生随即就腾新公司被清盘呈请一事询问范先生。范先生告诉倪先生他并未听到任何清盘呈请,而且向Cyber-Al提供关键组件一事并无任何问题。范先生又称,若一切如期进行,关键组件应该已装入货柜箱,准备运至香港。倪先生要求范先生把成交日期延后,但遭范先生拒绝。
11.双方谈话结束后,倪先生试图核实关键组件是否已运至香港,但当时并未获得满意答复。
12.在原定协议成交当日(即日,星期一),被告律师确认,在新加坡进行的紧急调查发现,某人针对腾新公司提出了清盘呈请。被告律师听闻法庭已向腾新公司委派临时清盘人接管腾新公司的资产,当时无法确认上述传闻是否属实。
13.在咨询其律师后,被告决定不继续进行成交,并透过律师以原告的失实陈述为理由,中止履行协议。原告透过律师致函被告律师接受被告解除协议,协议并未获完成。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广大(香港)有限公司是否违反了买卖CYBER-AI有限公司50%股权的协议以及原告在签订协议前是否向被告作出了失实陈述。当天的法庭主要对双方的责任加以判定,接近一半的审判时间用于双方大律师对证人范迈康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法官当庭作出原告(被反诉人)胜诉的判决并陈述判决理由:被告未提供足够的理由说服法官相信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故意作出了虚假陈述;至于CYBER-AI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CYBER控股有限公司履行组装合同的义务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下午是以汉语进行的内地审判方式模拟。参加庭审的法官由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副庭长俞波法官担任审判长,由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范雯霞法官和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卫晓蓓法官担任审判员;参加庭审的原告律师由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长城律师担任,被告的律师由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洪积律师担任。法庭经过审理,也当庭作出了判决。而后,由香港大律师公会会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香港律师会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甄灼宁律师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傅郁林副教授组成的专家团对当天的庭审状况进行了精彩点评。从我的印象看来,香港律师的表现明显高于当日内地律师的表现。
11日进行的是刑事案件的庭审。上午,以英文进行香港方式庭审。参加庭审的法官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彭键基法官扮演;参加庭审的辩方律师团首席律师由香港大律师公会副主席郭兆铭资深大律师担任,检控官由由律政司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单伟琛大律师担任。陪审团由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7名学生组成。
案情简要陈述如下:
男子“阿山”在九龙“双甲”广场13号地铺经营影碟店。“阿炳”在同一商场经营另一家影碟店。1999年1月中某一天,“阿山”和“阿炳”在商场楼梯间发生轻微争执。“阿山”走到“阿炳”铺内殴打“阿炳”,令“阿柄”受伤。“阿柄”的三合会“保家”后来去找“阿山”,要求他赔偿。“阿山”最后同意支付港币3,000元作为和解费。可惜,由后来发生事情所见,事件并未就此了结。
三合会大老“廖”策动“报复”
2.日晚上,范大强(范)接到他的三合会“大佬”刘远(刘)电话,叫他到一间熟食店会面。范抵达熟食店时,见到刘及郑大勇在该处。而刘的三合会大佬廖(廖-亦称“阿公”)随后到场。廖指出“阿炳”被人打伤,而对方只赔偿很少钱,他感到很生气并谈及报复。廖提出要“烧毁商店”,并指示范及郑二人尽快行事,刘先行离去。
3.范及郑二人稍后一同乘的士往刘在石篱屯的家,进一步讨论纵火烧店的细节。途中,的士司机听到该两名年轻男子的一些谈话内容,包括“明天我们会烧掉双甲广场”、“早上商店开门时下手比较好”,因为人会比较少”、“不,要将事情搅大,应选择稍后中午人较多的时间”、“会不会伤及其他人等?”、“才不管它!”。的士司机留意到,该两名年轻男子下车后向石篱屯第一座的方向走去。
4.翌日,即日早上,刘开车送范及郑两人去购买“天拿水”(稀释剂)和其他材料,他们在两瓶“天拿水”中加上火引,造成“燃烧弹”。
5.约在下午12时30分,两人一起驱车前往双甲广场,他们确认目标商店的位置,并计划好逃走的路线。范和郑带着该两枚“燃烧弹”走向阿山的店铺。郑吩咐范在他投掷“燃烧弹”时掩护他。他把一个“燃烧弹”仍进店铺内的一角,另一个“燃烧弹”则刚好落在店铺外。天拿水迅速燃烧起来,形成火球。店内两名职员均能逃离现场。在店外的一颗“燃烧弹”爆炸时,正从目标店铺对面摄影店出来的一名21岁年轻男子冯某,不幸身体着火,他八成五的皮肤被烧伤。他迅速被送院救治,一个月后,终因伤势过重而不治。
6.范和郑迅速逃离广场,并前往刘的家中躲避,廖稍后与他们会合,并指示和范前往大屿山区匿藏。
7.事发后翌日(即日),该名的士司机从阅报中获悉纵火事件。他意识到自己也许能够提供有用资料,因而与警方联络。他提供的资料为警方的调查带来了突破,警方在石篱屯一带进行了极彻底的调查。他们扣押和翻看石篱屯该两座大厦升降的所有闭路电视录影带,发现了两名疑犯的影像。警方随后侦骑四出,最终在1999年2月拘捕范及郑二人。
涉嫌罪犯认罪及合作
8.范及郑在警方警戒下,分别承认曾参与上述纵火罪行。他们随即被起诉,并在承认控罪后被法庭裁定误杀罪名成立。范被判处监禁16年,而郑则被判处监禁15年。郑就判刑提出上诉,但申请被驳回。范在被定罪后表示他愿意协助警方追缉元凶,并提供资料。最终廖在2000年6月被警方拘捕。
案件主要的审讯
9.廖被控以一项谋杀罪。他否认控罪,范成为控方主要证人,作供指证廖。辩方极力质疑范的可信程度,指他只是为了减刑而捏造对廖不利的证据。廖在审讯过程中选择作供,他没有传召任何辩方证人。在听证及陈词完毕后,法官向陪审团作出谨慎公平的指引,陪审团在退庭商议五小时后,以五比二多数裁决,裁定他谋杀罪名成立。法官依法判他终身监禁。
其他的法律程序
10.廖其后就法庭的判决及判刑提出上诉,他的上诉获得接纳,上诉法庭将其谋杀罪改为误杀罪,其判刑亦相应由终身监禁减为判处监禁26年。
11.在廖审讯后,范以曾向当局提供协助为理由,不服判刑而提出逾期上诉。上诉法庭最后批准减刑4年,范的最终刑期是监禁12年。
12.刘现在仍然在逃。
控辩双方的律师对证人进行了严谨而细致的询问,法官在控方开庭前和陪审团给出裁决前对陪审团进行了详细的指引,最后,陪审团以5:2的比例认定被告谋杀罪名成立。下午是以汉语进行的内地审判方式模拟。参加庭审的法官由河南省信阳市汉川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时亚东担任审判长,由中国政法大学的两名研究生担任审判员;参加庭审的公诉人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王琼检察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由炜衡律师事务所蔡尚可和曹晶律师担任。法庭经过审理,也当庭作出了被告放火罪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的判决。在刑事审判中,两地律师的表现均非常精彩。
两场审判结束后,由香港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陆贻信资深大律师、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EVA
PILS女士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刘玫教授等专家对审判过程进行点评并回答观众提问。
据主办方介绍,根据本次庭审过程制作的光盘将作为今后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的重要教学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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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听高等法院庭审
按照计划,代表团全体成员于12日到香港高等法院旁听案件。高等法院(1997年主权移交前称为最高法院)是香港的重要司法机构,具有上诉及原讼司法管辖权,包括刑事及民事案件。法院由两部份组成: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审理最严重的刑事罪行,例如谋杀、强奸、持械行动、贩运大量危险药物及复杂的商业诈骗等;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在民事和刑事案件方面,均无限制,可审理香港任何的民事诉讼,也负责审理裁判法院及部分审裁处的上诉案件。上诉法庭专门处理来自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和土地审裁处等的上诉诉讼。原讼法庭现有27位法官;上诉法庭现有10位法官。
在高等法院,人们可旁听任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需出示证件,更不需办理旁听证。据接待我们的香港安大律师介绍,进入正进行庭审的法庭,应当向法官鞠躬,开庭过程中可以随意离开,但也应当向法官鞠躬。法庭内禁止摄影、录音、录象,禁止记笔记。代表团分成两队分别旁听了(传销)串谋诈骗案和非法运输毒品案件。本人旁听的是在12楼第28法庭进行的(传销)串谋诈骗案(Conspiracy
to defraud)。案件由韦毅志(HON WRIGHT
J.)法官审理,香港检控专员出庭指控,翁宗荣律师行大律师出庭辩护,陪审团有4男2女6人组成。案件开庭总耗时计划为30个工作日,当天为第6天的审讯。案件正进行的是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程序,审判用英文进行,因为证人不熟悉英文,法庭安排了翻译,将英文译成广东话。证人是4名被告人所在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发誓后,上午由控方检控专员询问证人,专员的问题大都是开放性的,旨在让证人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人得以将自己上当受骗的经过尽情陈述,如其因犯罪嫌疑人介绍加入公司交纳一万元费用时,被告人没有将相应风险告知,被告人一直欺骗证人说公司属于全体员工所有,被告人一直声称公司已将一千万元存入了汇丰银行作为担保金等;下午,辩护律师交叉询问时提出的问题大都是封闭性的,只要求证人回答“是”还是“不是”。目的在于否定或降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如“你加入公司时是否填写了证据编号为84号的这张申请书表格?”在得到肯定性答复后又问:“在表格上,你是否看到位于表格顶端的投资风险提示?”在证人否定后问:“你是否觉得一个成年人在签订任何合同时应当详细阅读全部内容?”;“你有无介绍他人加入公司进行传销?”在得到证人的肯定答复后,问“你应否为你介绍的人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大律师的发问是如此精彩,旁听席上的代表团成员不时颔首赞许。下午五时,当天的庭审结束。
11月13日下午,余兴未尽、恋恋不舍的我们踏上了返程的班机。在归途中,律师们还在津津有味地讨论着曲曲折折的案情和诉讼代理人的得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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