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了中止民事诉讼开庭审理程序 又有了新的证据能要求重新开庭吗

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近几年有进行修改和补充吗,麻烦提供下相关的内_百度知道
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近几年有进行修改和补充吗,麻烦提供下相关的内
最好能连原来的和后来补充的一起提供,谢谢。
恩,现在全文有了,可是能不能告诉我在哪里能找到他的补充或是修改规定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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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补充,建议你到 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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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面包括补充内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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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 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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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随意中止诉讼是违法的(三)下 执行、判决、仲裁、裁定
申 请 执 行 书申请执行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洪亮,男,日出生,汉族,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工会文化服务员,住新乡市卫滨区***23号楼*单元*号。
联系方式:1326****170
被申请执行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邮编
联系方式:0371-
执行根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于日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于日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事项:
请求贵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院于日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除名无效义务,将其郑建中心劳作出的(2003)字第046号对都鸿亮除名的通知和编号(2003年)05号解除劳动的通知书撤销。
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包括已查封财产):
申请人:都洪亮 二九年五月四日
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郑州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呐喊事务所。
被告:都鸿亮,男,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职工,住本市铁路**房*号楼。
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诉被告都鸿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鸿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不服我单位下属郑州房建中心在本单位内变换工作,于1994年4月起(信口开河&&都鸿亮注),分别申诉到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诉讼到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期间被告拒不报到也不上班。而且还拒签劳动变更合同,旷工至今。根据被告旷工事实,我单位下属郑州房建中心依据自己的管理权限,经过讨论征得工会同意后,决定将被告除名,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就解除。然而,新乡市仲裁委认为被告与我单位的下属郑州房建中心无劳动契约关系,故对被告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系无效,应当撤销。我单位认为新乡市仲裁委的认为显然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故要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支持原告对被告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3、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不到新的岗位报到上班,是违约行为,原告下属郑州房建中心对被告有权代表原告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续订、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4、日郑州房建中心新乡运营设备领工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日没有到工作岗位上班的事实。5、原告下属郑州房建中心向同级工会提出的《关于都鸿亮同志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建议》一份,以此证明对被告除名经过了同级工会的同意。6、原告下属郑州房建中心职代会日的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对被告的除名也经过了同级职代会的同意。7、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对被告除名的原因和决定。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下属郑建中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由及原因,并送达给了被告。9、日《关于送达都鸿亮同志旷工除名通知》的情况记录,以此证明对被告除名向被告送达和送达的时间。10、被告被除名布的通知(可能少一字&&都鸿亮注),以此证明公告的时间地点。11、新乡市劳仲委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委的错裁事实。12、郑铁劳(86)386号文件一套,以此证明原告的下属郑建中心有权对被告除名,且除名程序合法。13、原告下属郑州房建中心1996年4月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合同有约,如被告被除名,合同约定是要解除劳动合同。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到新的岗位工作。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旷工的证据使用。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11号、12号、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诉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原告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于1999年4月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由文化服务员变更为普工)。被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之后,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和新乡市中级法院均已作出判决。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以被告旷工为由,发出对其除名通知,随后于日又发出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举不出相关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要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
(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鸿亮除名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元,对比一下。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蒋东义
审判员:胡文兵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院印)
书记员:牛 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鸿亮,男,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局新乡建筑段职工,住新乡市铁路*工房*号楼。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与被上诉人都鸿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铁路局于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支持郑州铁路局对都鸿亮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行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郑州铁路局不服,于日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9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6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原告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于1999年4月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由文化服务员变更为普工)。被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之后,被告提起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法院均已作出判决。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以被告旷工为由,发出对其除名的通知,随后于日又发出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举不出相关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要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鸿亮除名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郑州铁路局上诉称:依据新乡市中级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都鸿亮在判决生效后应当执行生效判决,到单位报到上班。然而都鸿亮至今不到单位上班,从而造成了旷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分(多一个&分&字&&被上诉人注)证明了都鸿亮旷工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对都鸿亮除名的正确行为。被上诉人都鸿亮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郑州铁路分局没有什么证据(什么辩称?调查原意为:&原告上诉无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注)。
经审理查明:日,郑州铁路局下发郑铁劳[2005]42号文,自号起,撤销郑州铁路分局实行铁路局直接管理站段的体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新劳仲案字(1999)第70号案件撤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就失去了法定的前置程序为由,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鸿亮的起诉(我当初起诉完全是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的&&被诉人注)。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07号民事裁定,维持(2006)新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给予其职工处分的,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都鸿亮原系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新乡建筑段工会文化服务员。日(应为&22&日&&被上诉人注),新乡建筑段以新建人劳(1999)第48号通知(人劳应为&劳人&,通知应为命令通知&&被上诉人注)都鸿亮,自日起都鸿亮由工会文化员(应为&文化服务员&&&被上诉人注)改职普工,到二工区工作。都鸿亮不服,此后,都鸿亮一直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595号民事判决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鸿亮的诉讼请求,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鸿亮的起诉。即对双方就变更工作的争议,没有生效裁判予以确认,郑州铁路局以都鸿亮旷工为由予以除名,缺乏事实依据。郑州铁路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50元由郑州铁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杜伟强
审判员 刘强平
二八年九月八日(院印)
书记员 蒋雪梅
注:&变更工作&争议和所谓&旷工除名&争议是两个法律概念!仲裁和一审未提供所谓&旷工&的有效证据就是拿不出!!!
日原告上诉时无法定代表人贡海利的委托。
日受理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郑州铁路局许宜发。
2005年9月中止时法定代表人是许宜发。但中止裁定法定代表人郑州铁路局贡海利即证明原告诉讼已终止。
2008年6月恢复审理时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张军邦。
另:日上午10点在李新伟办签领对判决意见是:&原告上诉无法定代表人委托,严重超审限后中止诉讼。劳动纠纷审六年,法理何在&?
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
申 诉 人:都洪亮,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分局职工,现住新乡市铁路**房*号楼。
被 诉 人:郑州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敞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除名争议。
上列双方因除名发生争议,申诉人于日诉至本委,本委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申诉人都洪亮,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双宝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与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编号[9602]00)&名&确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日,申诉人到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索取《关于郑州铁路分局职工都洪亮反映刘怀发&违法乱纪、私办黑案(新劳仲案字[1999]70号案)&问题调查的反馈意见》时惊悉申诉人日已被除名。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特请贵委查明事实情况,依法予以公正裁决。1、请求裁决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现更名为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日对申诉人予以除名不具有法律效力;2、仲裁费(受理费、处理费)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申诉人工资关系在郑州,其管辖权在工资关系所在地,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城市审理,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在工作正常变动条件系,不服从管理,产生诉讼,申诉人已败诉,即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正常劳动管理活动受到法律支持,此情况下,申诉人不到单位上班、旷工,被多次批评教育下,申诉人还是我行我素,不去上班,依据相关法律,申诉人已构成旷工事实,被诉人按法定程序处理申诉人是正确的。
经庭审查明:申诉人都洪亮与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诉人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被诉人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1999年4月变更申诉人工作岗位(由文化服务员变更为普工)。申诉人不服,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诉。之后,申诉人继续诉讼。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以申诉人旷工为由,发出对其除名通知;本月27日又发出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申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编号[9602]00);日,郑州铁局分局新乡建筑段新建劳人(1999)字第48号命令通知,内载:根据工作需要,经段领导研究决定,调工会文化服务员都洪亮同志该为普工到二工区工作,支岗位工资5档52元,自日起实行;日仲裁委下达新劳仲定字[2002]第1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新劳仲案子(1999)第70号仲裁裁决书;2002年11月新劳仲案字(2002)第280号仲裁裁决书:都洪亮与被诉人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9620)00,&六……5、&其中的&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本裁决生效10日内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应得报酬、福利,经济赔偿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日新劳仲案字(1999)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都洪亮的申诉请求;日新华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都洪亮的诉讼请求;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人民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都洪亮)上诉,维持原判;日新华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1996年4月份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维持新乡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1996)第48号通知;三、驳回被告(都洪亮)要求支付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诉请求;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关于都洪亮同志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建议;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通知,内载:经中心行政办公会研究,并提交职工代表联席会讨论通过;对都洪亮予以除名,自日起实行;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关于解除都洪亮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同月、同日关于送达都洪亮同志旷工除名通知的情况记录;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新乡运营设备领工区证明,内载:都洪亮自日至今未到工区报到。
本位认为:被诉人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1999年4月变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申诉人不服长期累诉。该房屋修建中心以申诉人旷工于日发出对其除名通知,同时于本月27日又发出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诉人与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与之确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郑州铁路分局),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劳动合同主体双方享有。申诉人与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无劳动契约关系,其所下的对申诉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均为无效。申诉人所请求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日,对申诉人予以除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洪亮除名无法律效力。
仲裁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与原件核对无异
首席仲裁员:朱 颖
仲 裁 员:祁信军
仲 裁 员: 申彦凤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印)
书 记 员: 穆弘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洪亮,男,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职工,住新乡市铁路*工房*号楼
本院在审理郑州铁路分局与都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须以本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为审理依据,该案都洪亮以申请再审,本院正在审查能否进入再审程序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世伟
审 判 员 杜伟强
代理审判员 刘强平
二五年九月五日(院印)
书 记 员 蒋雪梅
注:开停调查证实无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委托或授权上诉且日分局撤销。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徐宜发、局长。从字面也不难看出中止诉讼于情于理于法无据,且中止时已严重超审理期限,典型的久拖不决,违法办案。
1、 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徐宜发。自2005年3月贡海利的民事诉讼行为已终结,且未委托或授权上诉。
2、 本案中止理由不成立,且与本院674号一案适用法律不一样即&除名和变更岗位&;
3、 本案中止于法无据;
4、 本案中止时已超审理期限(一审04年9月30日审结)
5、 即使按中止理由讲,现中止理由(不但已进入再审且于06年1月13日审结)已消除;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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