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判决的中国移动被告上法庭有无骇实真实身份的义务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戎凤莲与天津市河北区宝德门诊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戎凤莲。
委托代理人宋亮。
委托代理人李晓伶,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宝德门诊部。
负责人王建才。
委托代理人申斌,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凤莲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宝德门诊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亮、李晓伶,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宝德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凤莲诉称,日上午10时左右,我到被告处看病,在其二楼走廊摔伤。该走廊是被告在其二楼私自搭建的,走廊中间有一个凹陷,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我在此处摔伤。后被告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出警后要求我到医院治疗,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开始置之不理。在民警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带我到天津市中医二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我的伤情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日,我到天津市武警医院检查,伤情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胸部粘连有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6、7、8肋骨骨折)。我在天津市中医二附属医院治疗后病情并未好转,故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0.84元,后在河东常氏骨科医院治疗近三个月,花费医疗费2604.55元,又到天津市武警医院治疗了一周,花费医疗费168元,以上共计3893.39元。在治疗期间,我无法正常工作,产生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360元、交通费552.70元。被告作为公共医疗场所,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我造成了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93.3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360元、营养费3680元、交通费552.7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宝德门诊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摔倒的二楼走廊不是我院私自搭建的,而是房主于2013年搭建的。我院门口明确写明医院的入口在正义道87号和89号,医院的门牌也是挂在正义道89号进门处的,正义道85号这边很早以前用于经营理疗,2012年以后就不再对外了,原告摔伤的地方就是在正义道85号的二楼走廊,该走廊没有照明,白天时光线也非常昏暗,连接一楼和二楼走廊的楼梯上设有一个门,平时是锁上的,患者不应该进入,在楼梯的门上和二楼走廊开始处均贴有患者止步的标识,据此,我院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使楼梯的门没有上锁,门上也没有患者止步的标识,在二楼走廊一片漆黑的情况下,也应该能够分辨出该区域并非对外开发的营业区域,但原告仍然走到二楼走廊上来,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看病,而是一种猎奇心理,所以我院认为原告对于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在被告门诊部正义道85号的二楼走廊摔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和原、被告的共同确认,正义道85号一楼到二楼的楼梯上有一道铁门,二楼走廊没有照明,光线十分昏暗。原告摔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伤情被诊断为右肋第6、7、8骨折。后原告又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或自行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肋第4、6、7、8肋骨骨折。原告在以上医院均为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637.08元(其中原告支付3893.39元、被告支付1743.69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共计552.70元,被告就其中270元的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产生,认可其余282.70元交通费。被告亦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共计1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水天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该单位担任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提交了两份护理合同和对应的护理费发票,其中单价为每日220元的护理合同的签订日期为日,早于事故发生的日;另一份日签订的护理合同的单价为每日180元。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和建休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戎凤莲胸部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院、门诊部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经营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理应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应当保证其设备、设施或服务不存在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正义道85号一楼到二楼楼梯上的门是上锁的,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楼梯门和走廊上张贴了警示标识,故其未能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二楼走廊没有照明,光线昏暗的情况下仍走上二楼,并且未能谨慎注意走廊内的情况,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6:4为宜。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共计5637.08元,被告应承担3382.25元(5637.08元&60%),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743.69元,故其尚需承担1638.56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医嘱和建休证明,故其合理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7.2.2的规定加以确认,营养期为45日、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20日。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共计1350元(30元&45日),被告应承担810元(1350元&60%)。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虽然原告系退休人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原告的误工期,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5400元(1800元&3个月),被告应承担3240元(5400元&60%)。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且伤情构成了伤残,故本院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为20日,由于原告提交的日签订的护理合同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护理合同中约定的护理费单价每日180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180元&20日),被告应承担2160元(3600元&60%)。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由于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本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300.70元(282.70元+18元),被告应承担180.4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交通费18元,故其尚需承担162.42元。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10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户籍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316元(32658元/年&10%&20年),被告应承担39189.60元(65316元&60%)。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5000元为宜,被告应承担3000元(5000元&60%)。故此,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8.5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62.42元、残疾赔偿金39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20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宝德门诊部赔偿原告戎凤莲因日在其门诊部内摔伤造成的医疗费1638.5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62.42元、残疾赔偿金39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20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戎凤莲负担135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宝德门诊部负担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宝德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机场高速被撞死 家属索赔
自行走上高速路出意外 法院认定事发路段已停止收费
被告已尽安全注意义务 判决驳回诉求_新浪新闻
机场高速被撞死 家属索赔
自行走上高速路出意外 法院认定事发路段已停止收费
被告已尽安全注意义务 判决驳回诉求
  法制晚报讯(记者 王晓飞)候某进入原本封闭的机场高速公路,不慎引发车祸身亡后,其家属认为,首都机场高速管理处作为高速管理方不应让行人进入高速,属于管理不当,故将其告上法庭索赔28万余元。
  今天上午,记者从律师处获悉,此案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候某家属的诉求。目前,候某家属已上诉至市三中院。
  候某家属诉称,日1时20分许,曾受过重度颅脑损伤的候某自东向西步行至首都机场高速路进京方向314号灯杆处,被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碾轧身亡。
  事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费某、魏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称,经现场勘查,事故地点距首都机场高速公路进京方向一入口处仅3公里左右的距离,且该入口处有专人看守。
  原告认为,死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被告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死者候某进入行人不得进入的路段,且事故地点路灯损坏,应该为候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法院索赔28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首都机场高速管理处称,管理处一方已尽到高速公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候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和责任,所以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为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事发的首都机场高速公路进京方向路段自日起已停止收费,取消了相应的收费站,故应根据该情况适当降低被告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
  其次,候某生前步行进入由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强制性规定,其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亦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外,作为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被告方已经在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各入口设置了禁止行人通行的标志,且在事发当天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多次巡视,其已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原标题:机场高速被撞死 家属索赔
自行走上高速路出意外 法院认定事发路段已停止收费
被告已尽安全注意义务 判决驳回诉求)
&&|&&&&|&&&&|&&
您可通过新浪首页顶部 “”, 查看所有收藏过的文章。
,推荐效果更好!
看过本文的人还看过中国裁判文书网
&&/&&&&/&&&&/&&
孙熙明与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孙熙明。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唯佳,董事长。被告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熙明与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爵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园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星公爵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各关联公司员工集资借款。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星公爵公司汇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同),3月3日,原告与被告星公爵公司签订《集资协议》,约定被告星公爵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年利息15%,并约定无论盈亏,原告均可在届满之日领取本金及分红,还款期限不高于6个月。在日,被告星公爵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陆园公司系被告星公爵公司的独资股东。原告认为,被告星公爵公司所谓的集资实为借款。被告星公爵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债权债务发生时,被告陆园公司系被告星公爵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星公爵公司返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自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陆园公司对被告星公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资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期限、利息、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是借款关系;2、记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14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3、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借款时,被告陆园公司是被告星公爵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星公爵公司辩称:代理人庭前询问被告星公爵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对原告的身份及借款的事实均不清楚,代理人仅就诉状及证据进行答辩,不代表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该集资款是向公司内部人员进行借款,原告需证明其系公司员工的事实,如原告非原告公司员工,那么原告签订的集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陆园公司辩称:其确系被告星公爵公司的股东,但只有在股东的资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股东方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将其诉至法院,于法无据。两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即使按照协议看,(1)在第五项注意事项中认可的是员工本人,且原告陈述原告并非被告星公爵公司的员工。(2)注意事项第五项原告还应当证明其款项的来源,否则公司不予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记不清楚了。由于被告对其盖章的真实性没有表示明确否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记账凭证是日及日,但签订集资的日期是3月3日,原告汇款并非按照集资协议内容汇款的,是先汇款再签协议,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不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主张其权利。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借款的时候也是两个股东,股东为陆唯佳及南通的公司,所以被告陆园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日,原告向被告星公爵公司汇款30万元;同年2月28日又汇款110万元;同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星公爵公司签订《集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星公爵公司的集资对象,集资金额为140万元,集资期限为不低于三个月,不高于六个月,集资分红按年息15%计算,自资金到公司账户之日起至公司实际还款日止。协议还约定,集资属零风险投资,无论公司盈亏,都能在集资期限届满时领取本金及分红。后因被告星公爵公司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涉讼。另查明,被告星公爵公司在日之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即被告陆园公司;日,被告星公爵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变更为被告陆园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缘千贸易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星公爵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陆园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星公爵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名称为“集资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注明了被告星公爵公司使用原告款项的期限、分红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不承担企业盈亏风险等事项,与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相符,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园公司在被告星公爵公司借款期间系独资股东,被告陆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星公爵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陆园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熙明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熙明以14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院判决时被告离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