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六十曰内违约金

租房押金并非违约金
因故提前解约应退还·南方日报数字报·南方报网
JC03版:江门楼市
A01版 要闻
租房押金并非违约金
因故提前解约应退还
&&&&市民吕先生:几个月前我租了一套位于二楼的房子,后来楼下开了一家士多店,常常都有人聚集在门口打牌、喝酒,家人的作息大受影响。虽合同期未满,但我认为此环境已不适合居住,想向房东退租,但房东认为错不在己,不肯退还押金。请问我能否向房东要求退租和退还押金?&&&&李英姿律师:本案中,首先要看吕先生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无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若有,则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解约条款,根据现行法律,除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并无关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除非吕先生承租的房屋居住环境变化达到危及其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吕先生才能直接根据上述条文主张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另外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因此,若吕先生承租的房屋确因附近环境变得异常恶劣而不再适合居住,可以主张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因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至于能否退还押金问题,则需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会在签订合同后预先收取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尤其是承租人提前解约,出租人往往会没收押金作为违约金。实际上,押金并不是提前解约的违约金。出租人要收取押金,是为确保房屋交付承租人后在使用过程中可能给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能得到赔偿才设定的。因此,不管是正常结束租赁关系,还是一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只要租赁物没有受到损害,押金都应该退还。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押金不予退还的约定。&&&&实际上,吕先生还可以根据《物权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楼下的士多店恢复原状、排除妨害,造成吕先生损害的,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另外,除法律手段以外,吕先生还可以向城管等有关部门反映,请求相关部门对士多店的扰民问题进行处理整治。全泽超
document.write('');房价上涨卖方反悔违约被判违约金
& & & & &原告韩某,&
& & & & &被告赵某,&
& & & &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 & & &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事务所。
& & & & &委托代理人徐柏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某(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 韩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韩某通过某公司与赵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又签订了《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韩某购买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南里1**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为*室房屋),合同签订后韩某向赵某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贷款购房改为全款购房。2&01&0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附件》,约定韩某将购房尾款1&3&0&0&0&0元于4月1&8日交付赵某,赵某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配合韩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需赔偿总房款的二倍。但赵某经韩某及某公司多次催促,一直拖延拒绝过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将*室房屋过户给韩某并承担过户费用,赵某及某公司共同赔偿韩某违约金32&4&0&0&0元。
& & & & 赵某辩称: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韩某并没有告知我房款是通过贷款支付的,韩某的房款一直没有给,房价又一直上涨,现在韩某的房款里然付清了,但房价上涨了,已经造成了我的损失。不同意韩某全部诉讼请求。
& & & & 某公司辩称:我方只是方,不是《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韩某作为买受人与赵某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韩某购买赵某所有的*室房屋,同日。赵某(林某代)作为出售人(甲方)与韩某作为购买人(乙方)、某公司作为代理人(丙方)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三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室房屋交易签署了买卖合同,丙方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甲方委托丙方协助办理*室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付费标准为代书费5400元,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服务费3000元,协助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贷款服务费3000元、协助办理公积金贷款服务费3000元,共计1&1&4&0&0元。乙方同意承担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赵某(林某代)作为出售人(甲方)、韩某作为购买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还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三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室房屋甲乙双方已签署了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为1&08&0&0&00元。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依国家规定应承担的税费,具体税种为契税、个税。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乙方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1&7&4&0&0元。同日,赵某作为出售人(甲方)还与韩某作为购买人(乙方)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韦》,双方约定*室房屋成交价格为1&080&000元。乙方房款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甲方收取定金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当日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赵某(林某代)作为出售方、韩某作为买受方(乙方)与某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达成补充条款:甲方出售*室房屋的房款为1&08&0&000元,且不承担交易过程中的任何费用。乙方采用商业贷款购买此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由承担方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乙方贷款改全款,贷款服务费不退。乙方在&6日支付甲方房屋定金5&0&0&00元,乙方在2&0&09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5&0&0&0&0元,乙方在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35&0&0&0&0元。其余4&3&0&0&0&0元,乙方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甲方。乙方承担甲方之前三年的物业费。2&0&0&9年供暖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出售的上述房产无产权纠纷,无查封,见契税票、领证通知单、物业交割单给甲方放尾款。甲方保证在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在不破坏房屋整体装修及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甲乙双方自行物业交验,丙方作为见证方。在2&0&0&9年1&2月1日前甲方交付乙方房屋。如在交易过程中,甲方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出售该房产给乙方或不配合丙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需要赔偿总房款的20%支付给乙方,并承担丙方费用;如乙方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够买此房产或拖延不配合丙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则甲方所收乙方定金及丙方费用不子退还,需要赔偿总房款的20%支付给甲方。如果遇到国家税费法规变动以新的法规政策执行。如本协议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发生冲突,均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4月1&8日,林某作为出售方(甲方)与韩某作为买受方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双方约定,甲方出售*室房屋房款为1&0&8&0&0&0&0元,且不承担交易过程中的任何费用。乙方将商业贷款方式购买该房改为全款购买该房。乙方于日前将剩余尾款1&3&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配合乙方到房地局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如甲方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出售该房屋或不配合乙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需要赔偿总房款的双倍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够买此房屋或拖延不配合甲方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则甲方所收乙方全部房款不予退还,同时合同终止,甲方可将上述房屋自行处理。
& & & &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赵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室房屋交付给了韩某的事实。三方均认可*室内房屋现在仍没有过户到韩某名下的事实。韩某还提交收款证明和结清证明,证明其全部付清了购房款1&08万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赵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韩某提交*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室房屋目前还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赵某称其属于高危病人,且截止到2&0&1&0年4月1&8日,房价一直上涨,其接受不了。因韩某付款时间太长,赵某现在不想卖这个房子了。
& & & &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件》、《买卖定金协议书》、房产证、收款证明和绪清证明等在案佐证。
& & & & 本院认为:韩某与赵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件》及《买卖定金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韩某履行了按时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赵某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办理*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赵某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韩某要求赵某将*室房屋过户给韩某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韩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居间服务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韩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 & &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 &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韩某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路2号院1&9号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赵某承担过户相关费用。
& & & &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五万元。
& & & &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 & &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 &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二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原告韩某已交纳,被告康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某)。
& & & &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坼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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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起诉要求过户承担违约金的房屋买卖合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事判决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0)大民初字第7401号
&&&&&&& 原告王某,女,1 956年1 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华德不锈钢商行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2 5号楼1单元2 01室。
&&&&&&&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某,女,1 96 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烟金山饭店财务部会计,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1 1号楼3单元4 01室。
&&&&&&& 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平、杜学颖、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王某某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也已经向王某某支付定金20万元,但是王某某却不遵守合同,既不向我交房,也不配合办理过户,置居间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于不顾。我起诉要求王某某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并按照规定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382 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如在日前房本未下发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合同自动终止,王某某所收取费用如数退还;而我在2 01 0年5月1日前并未取得产权证,故合同已自动终止。
&&&&&&& 经审理查明:(2008)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告王某某所购美然、北美态度E-8幢3单元401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2288. 26元。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8) -中民终字第1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本院受理王某某就上述判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 日,王某某(出卖人)与王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购买王某某所有的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院1 1号楼3单元4 01室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191万元;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9 0日内,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卖合同居间方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日,王某某与王某、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王某某暂时尚未取得交易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如出现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前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与房产证书记载面积不一致,当事各方放弃异议权利;王某在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 0万元;如在日前房本未下发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合同自动终止,王某某所收取费用如数退还。王某某已实际收取王某购房定金2 0万元。
&&&&&&&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有:委托人为王某某,受托人支敬尔,代理权限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接受询问撤回登记申请,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办理结果。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存档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显示: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院1 1号楼4层3-4 01室房屋,转出方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方为王某某,转入方委托代理人为支敬尔,房屋建筑面积为144. 33平方米。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显示: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院1 1号楼4层3-4 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领取房产证日期为2 01 0年4月1 4日。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授权委托手续,经向支敬尔核实,王某某签名并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
&&&&&&&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审核意见、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 本院认为: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日前未下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自动终止,而从涉案证据材料看,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2010,年5月1日前已下发,但是在办理所有权证书中,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支敬尔)在未取得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前去代为申请办理产权证,行为不当,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恶意推迟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应视为王某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基于双方约定看,买卖合同已自动终止。王某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合同终止后,王某某应将收取王某的定金20万元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购房定金二十万元;
&&&&&&&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 & & & & & & & & & & & & & &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事判决书
&&&&&&&&&&&&&&&&&&&&&&&&&&&&&&&&&&&&&&&&&&&&&&&&&&&&&&&&&&&&&&&&&&&&&&&&&&&&&&&&&&&&&&&&&&&&&&&&&&&&&&&&&&&&&&&&&&&&&&&&&&&&&&&&&&&&&&&&&&&&&&&&&&&&&&&&&&&&&&&&&&&&&&&&&&&& (2011) -中民终字第2 2 6 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华德不锈钢商行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25号楼1单元2 01室。
&&&&&&&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 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烟金山饭店财务部会计,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11号楼3单元4 01室。
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王某因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0)大民初字第7 4 0 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王某在一审诉讼中称:王某与王某某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也已经向王某某支付定金20万元,但是王某某却不遵守合同,既不向王某交房,也不配合办理过户,置居间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于不顾。王某起诉要求王某某配合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按照规定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382 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如在日前房未下发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合同自动终止,王某某所收取费用如数退还;而王某某在2 01 0年5月1日前并未取得产权证,故合同已自动终止。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王某某所购美然、北美态度E-8幢3单元4 01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某某违约金12 288. 26元。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8)-中民终字第1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009年2月4日,法院受理王某某就上述判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 月30日,王某某(出卖人)与王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购买王某某所有的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院1 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1 91万元;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9 0日内,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卖合同居间方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日,王某某与王某、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王某某暂时尚未取得交易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如出现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前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与房产证书记载面积不一致,当事各方放弃异议权利;王某在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如在2 01 0年5月1日前房本未下发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合同自动终止,王某某所收取费用如数退还。王某某已实际收取王某购房定金2 0万元。
&&&&&&& 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有:委托人为王某某,受托人支敬尔,代理权限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接受询问撤回登记申请,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办理结果。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存档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显示: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吉丽路6号院11号楼4层3-401室房屋,转出方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方为王某某,转入方委托代理人为支敬尔,房屋建筑面积为144. 33平方米。2 01 0年9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显示: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院11号楼4层3-4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领取房产证日期为2 01 0年4月14日。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授权委托手续,经向支敬尔核实,王某某签名并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
&&&&&&&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审核意见、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2 0 1 0年5月1日前未下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自动终止,而从涉案证据材料看,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2 0 1 0年5月1日前已下发,但是在办理所有权证书中,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支敬尔)在未取得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前去代为申请办理产权证,行为不当,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恶意推迟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应视为王某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基于双方约定看,买卖合同已自动终止。王某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合同终止后,王某某应将收取王某的定金2 0万元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返还王某购房定金二十万元;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房屋产权早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之前就已经过户给了王某某,但王某某迟迟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领取房屋的产权证书,是故意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便规避法律,法院现在认定王某某在约定的时间之前未得到房屋的产权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 王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王某与王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 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原审法院向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支敬尔进行调查,支敬尔证实,在未取得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支敬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现产权证书尚未交付王某某。
&&&&&&&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 本院认为: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若王某某所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在2 0 1 0年5月1日前未下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自动终止,该约定是合同所附终止履行的条件。本案中,王某某所购房屋,虽然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下发时间是在2 010年5月1日之前,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请过程中,系他人在未取得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前去申请办理,且王某某至今尚未实际取得产权证书,故因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程序存在瑕疵,对该产权证书的下发时间,应由发放机关予以确认。王某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请求,尚无法支持。
&&&&&&&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 & & & & & & & & & & &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受理通知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2)高民申字第02379号
&&&&&&& 你(单位)因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 -中民终字第2 2 6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你(单位)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地址确认书上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应为有效邮寄地址,在法院审查程序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法院,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 三、你(单位)应当根据本院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补充有关材料,参加询问和听证。若你(单位)需补交案件相关材料,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提交。
&&&&&&& 四、本案承办人李林,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王立杰、韩宇,书记员张祎(联系电话:010-)。
&&&&&&& 五、如你(单位)需向本院邮寄案件材料,请在来信上写明申请再审人姓名及案号&( 2012)高民申字第02339号&& 字样以及所提交其他材料名录,(材料必须用A4纸,黑色碳素笔书写或打印)。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 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李林(收),邮编,:100022。
&&韩平律师、杜学颖律师点评:
&&&&&&& 房屋买卖合同可以附相应条件,只限所附条件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关于条件成就的评价标准,我国法律实行的是自然法则,即条件在自然运行的环境中发生变化,绝不允许人为地促成或树立障碍。
&&&&&&& 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房产证下发为过户交易的条件,房产证下发的标准只能是以建委发证公示为唯一准则。从客观上来讲,本案房产证既然已经下发了,那被告就应无条件地去配合过户。
一、二审法院以被告未去建委签字从而认定房产证存在着瑕疵,视为条件不成就,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作为购房人只须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一二审法院明显是加重了原告的购房负担。况且,一审已查明由开发商代被告签字办证,且至今为止被告都没有实施撤证的行为,可见被告已构成默认。
&&&&&&& 综上,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发回重审,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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