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饲料给李某某案判决书曝光判啥刑了

猪饲料中添加氯磬菊酯获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某系生猪养殖户,2012年6月,其购买1000余公斤包衣玉米种子,添加到喂养生猪的饲料中,共喂养生猪20余头,已售出10余头。
  近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郭某某系生猪养殖户,2012年6月,其购买1000余公斤包衣玉米种子,添加到喂养生猪的饲料中,共喂养生猪20余头,已售出10余头。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喂养生猪的饲料取样检验。经检验,从被告人喂养生猪的饲料中检出有毒、有害物质氯磬菊酯。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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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久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久良,男,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良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久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久良驾驶陕HB9457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洛南县某某镇某某养殖场,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养殖场领普科牌生猪饲料14袋,连夜拉至李某乙的养羊场寄存,待日后销赃。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领普科牌饲料14袋,共计价值2044元。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久良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且被盗饲料14袋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久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民警李书平、王剑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某某镇某某养猪场猪饲料被盗案现场照片、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发(2014)第82号关于被盗领普科牌猪饲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洛南法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洛南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被告人李久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久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久良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李久良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有犯罪前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久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宝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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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俩商户猪饲料掺滑石粉 被判一年徒刑
来源:食品商务网编辑:
&&& 商报日照消息 为节约饲料成本谋取不法利益,日照两黑心商户竟利用滑石粉、染色剂等材料制造猪饲料,企图以假乱真,通过利益链条卖给无辜养殖户……近日,日照市东港法院审结了一起制造、销售假豆粕案,最终,两被告均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获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据了解,2011年4月至11月,韩某、杜某在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一农村内租赁了厂房,并购买了用于制造假豆粕的机器设备,雇人用麸皮、滑石粉、染色剂等材料生产、制造假豆粕。二人将生产出的假豆粕出售给专做贩卖猪饲料生意的日照市的刘某和江苏省赣榆县的周某,他们分别以真豆粕名义卖给当地养殖户。据统计,二人共销售假豆粕数量189.5吨,销售金额17万元。日被告人韩某、杜某被抓获归案。&&& 日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杜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技术检验报告书等确凿证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韩某、杜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宣判后二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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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韶仁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黄毛”,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化县。2014年2月7日因盗窃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6日因吸毒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头灯、蛇皮袋等工具到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原508厂二号车间配电房,途中在荒山路上碰到刘某某(另案处理)正在将从508厂二号车间配电房内盗得的已经剥去外层黑胶皮的电力电缆线装入蛇皮袋,刘提出与陈某某分赃并叫陈不要出声,陈某某默许后帮忙将电缆线装入蛇皮袋。刘某某将盗得的六袋电力电缆线藏于进入倒矿仓的公路水沟里,后被保卫人员发现,趁机逃离现场,被盗电力电缆线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力电缆线469斤,价值750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头灯、蛇皮袋等工具到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原508厂二号车间配电房。在一号车间与二号车间荒山路上碰到刘某某(另案处理)正在将从508厂二号车间配电房内盗得的已经剥去外层黑胶皮的电力电缆线(铜芯)装入蛇皮袋,刘某某便提出与陈某某共同分赃,并叫陈某某不要出声,陈某某默许后帮忙将电缆线装入蛇皮袋。刘某某将盗得的六袋电力电缆线藏于进入倒矿仓的公路水沟后离开现场,被盗的六袋电力电缆线后被保卫人员发现,当场缴获。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469斤,价值7504元。
2014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原508厂二号车间配电房内盗窃配电柜开关铜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 (一)书证、物证
1、报案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10日,杨某某报警称在仁化县长江镇七四五矿原508厂矿仓路边水沟发现用蛇皮袋装的铜芯电力电缆线六袋。经审查,仁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立案侦查。
2、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陈某某作案工具照明灯、撬棍、蛇皮袋等物品,并将六蛇皮袋废旧铜芯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
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并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在508厂二号车间一配电房内盗窃废铜时被当场抓获。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2月7日因2014年2月6日在508厂二号车间一配电房内盗窃废铜时当场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6日因吸食冰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5、情况说明,证实仁化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经多次布线未能将涉嫌盗窃的刘某某抓获归案;因彭某某对其提到的兴宁佬具体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情况不明,故无法找到兴宁佬的下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0日我接到彭某某电话说矿仓公路水沟里有六袋用灰色猪饲料袋装住的东西,我过去后发现里面全部是剥了皮的铜芯电力电缆线,大概60-70斤,总共约400多斤。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0日早上7点多我巡逻到原508厂的矿仓时,发现一名30来岁的可疑男子藏在旁边的小房子里,我问他在做什么,他说来看山。我打电话叫罗某某上来,那男子就走了,我在他藏的那间小房子里发现了灯头、矿泉水、面包等东西,在旁边水沟里面发现有六袋灰色的水泥袋装着的东西,我马上打电话给杨某某。他过来拆开蛇皮袋发现里面全部是剥了皮的铜芯电缆线。
当日六点钟我接到矿仓帮人看石场的人电话说有可疑人员出现叫我去看看,我到一号车间矿仓沿公路上山,见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往黑山羊养殖基地方向开,那人说来拉他姐姐的柴火,没有多久他离开了。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当日早上我看见一个长江住的“兴宁佬”开一台旧三轮摩托车往七四五矿一号车间矿仓那边开去,我怀疑他是来拉七四五矿的废铜烂铁的,便打电话给彭队长说了该情况。
&& (三)鉴定意见
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469斤,价值7504元。
&& (四)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检查、记录、拍摄反映。
2、辨认笔录,经辨认,彭某某未能辨认出2013年9月10日在矿仓房间与其接触的人;陈某某辨认出本案嫌疑人刘某某。
&&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8、9月一天晚上凌晨3时许,我一人从家里出发,带了头灯电筒和水管制成的撬棍到508厂车间偷东西。我沿着公路往上走到倒矿那边听到“喳喳”声音,看到树林里有好多剥了黑色胶皮的铜线,有红、黄、兰色颜色的,有三袋电线,还有一袋没有装好袋。我一人走上去,藏在杉树头的刘某某认出我来就走了出来,叫我不要吵,说给我一份,五份分一份我,谈妥后,我和刘某某两人折起铜线装进温氏饲料袋,装了有四袋蛇皮袋,我负责折起装袋,刘某某抬装好袋的铜线上去藏在公路的水沟里。后来我一人到倒矿的一个空房子里藏着等他们来装木头,七四五矿的巡逻彭某某就过来,他问我在这里干什么,我说我来等车装木头,他拍了张相或打电话我就走开了,后来我见一辆三轮车上来一会就掉头走了。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仁 潮
审& 判& 员& 朱 艳 群
代理审判员& 邹 叶 凤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燕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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