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正福武长顺被判死刑什么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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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福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福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自贸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福计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福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福计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准备工具,于日晚,至本区外高桥保税区美盛路XXX号上海华维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所在的国联大厦,从该大厦顶层平台向下攀爬至8楼华维公司仓库东侧玻璃窗处,使用工具割划并用脚蹬破该处玻璃,潜入仓库行窃,共窃得华维公司仓库内货架上摆放的各类电脑芯片3866片,价值人民币328,884元。被告人谌福计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网追逃,日在武汉市被当地民警抓获,谌福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谌福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华维公司员工范荣的陈述,同案犯王富权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赵甲、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华维公司出具的失窃货物明细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发票、进库单、情况说明等材料,经被告人辨认的华维公司所在大楼国联大厦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区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谌福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28,88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福计具有坦白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和一贯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福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坤鹏审 判 员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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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2013)浦刑初字第265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浦刑初字第2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涡阳县;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13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区航头镇福善村其无证开设的私人诊所内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文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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