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上受贿一万元如何理财已经退回是否要负法律责任

问题编号:330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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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江苏-扬州公安国安浏览130次 13: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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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转载:王森猛不服一审枉法判决,提起的上诉状
王森猛不服一审枉法判决,提起的上诉状&
发表时间: 06:5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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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 作者:
美丽的千岛湖有一个武装部长---王森猛。无故涉嫌受贿,制造这一冤假错案的是纪委、检察院联合办案(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这样办案);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官枉法审查,枉法公诉,一审经办法官睁着眼睛说瞎话,隐瞒无罪证据,制造了这一冤假错案。涉嫌办理冤假错案的核心人员有纪委书记、纪委纪检人员、检察院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一审经办法官和一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本案件相关证据将陆续上网,公开案件真相,网络拯救王森猛,看看行不行?请看本案件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森猛,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371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任淳安县枫树岭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长,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18幢302室。2012年6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本案关键证人郑漠全、汪苏良、汪则刚及余文杰出庭作证与上诉人对质。
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或通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示并播放郑漠全的审讯全程录音录像及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审郑漠全的提押证。
四、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依程序向中国移动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调取2010年7、8月份上诉人与郑漠全两人的通话记录。
五、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郑漠全行贿一案案卷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留存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现金日记账账本。
六、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纪委审讯阶段上诉人的审讯录音录像。
七、依法追究违法纪委书记胡光伟、违法纪检人员胡正阳,违法侦查人员余绍银、方宏生、余世维,枉法公诉人员鲁慧芳、枉法审判人员席维花和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人员法律责任。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法院调查核实的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都不敢认定,睁着眼说瞎话。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部分:
1、上诉人没有监管凤凰庙村支付给郑漠全宅基地整理工程款的职权。
要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首先必须界定清楚上诉人是否负有对凤凰庙村支付郑漠全宅基地整理工程款的监管责任。
一审法院向枫树岭镇党委副书记余其信、党委书记的姚樟树、副镇长叶约富及镇长商建军调查核实的结果显示:对凤凰庙村支付郑漠全宅基地整理工程款的有监管责任的是镇农经站及对村里的资金拨付具有分管责任的叶约富。
2012年11月1日,一审主审法官对接替上诉人分管国土工作的枫树岭镇党委副书记余其信调查核实时,审判长问:“2010年王森猛已经国土这块工作转为你分管,你有无和王森猛做移交?”余其信回答:“有的,王森猛有基本台账资料移交给我,有城建、国土上的资料。2010年班子分工后,由我分管国土工作,镇党委政府因考虑到上年度造田造地项目尾款县镇村未拨付到位,确定王森猛协助我工作直至尾款付清。”审判长还问:“村里把款付给承包人,是什么流程?”余其信回答:“这个我不清楚,我们把钱付给村里之后就由农经站负责把关了。具体我不清楚了。”
2012年12月7日,一审主审法官对担任枫树岭镇书记的姚樟树进行调查核实时,审判长问:“资金拨付凤凰庙村之后,镇政府如何监督该项资金,具体责任人是谁?”姚樟树说:“镇政府有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当时负责人是叶约富,另外农经站会按照工程合同管理村里的账目,当时农经站的负责人是余文杰。”
2012年12月8日,一审主审法官对担任枫树岭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叶约富进行调查核实时,审判长问:“项目资金拨付到凤凰庙村后,镇政府如何监管该项目资金,具体责任人是谁?
答:拨付到村里后,资金就由村里监管,镇里的分管领导监督项目的进度、质量,这是我自己的认识。”
“审:凤凰庙村这个项目,村里的资金实际是支付给郑漠全的,要履行什么程序?
答:项目资金是由主管部门审核下文的,款项已经由镇里支付给村经济合作社了,就是村里的资金,那么村里要把资金拨付给施工单位,首先要施工单位开出发票,提供合同和结算单,由经济合作社社长(村支部书记)和理财小组长,村长审批,然后连片片长,镇农经站进行审批。”
叶约富还说:“我主要审核片长和农经站有无签字。”“合同我会看是否有的,审计我不看的,由农经站负责审查审计的情况。”“对非生产性开支,农经站主要负责审核不能超支。”
2012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对担任枫树岭镇镇长的商建军进行调查核实时,“审:项目资金拨付给凤凰庙村后,镇政府如何监管该项目资金,具体责任人是谁?
答:项目资金由镇拨付到村,主要由镇农经站负责监督,当时农经站负责人是余文杰,镇领导班子分管领导是叶约富,他分管农业,是党委委员,副镇长。”
以上余其信、姚樟树、叶约富及商建军的调查核实笔录显示:2010年9月29日支付工程尾款给郑漠全时,上诉人已经不再分管国土的造田造地工程,只是新接任的余其信尚不清楚之前的工程情况,所以由上诉人协助余其信直至工程尾款从镇里付到村里;监管凤凰庙村付给郑漠全工程款是镇农经站及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叶约富(之前还分管过农经站)的职责权限,并非是上诉人的职责权限;相关的支付审核流程并不需要上诉人王森猛签字核实。由此可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淳安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滥用职权的前提都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没有监管的职权,何来滥用之说?!反之,证明的是枉法裁判,是一审公诉机关枉法公诉,一审法院经办法官枉法判决。
2、上诉人并未指示余文杰无需决算审计就将工程款项支付给郑漠全。
余文杰在其证言中提到其无需决算审计进行支付是由于得到上诉人的指示。
但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就说,余文杰当时问他的是工程有没有审计报告,他说有,在国土局,并未指示其进行付款。
如上所述,上诉人并没有对凤凰村支付给郑漠全款项的监管职责,其不可能对余文杰进行所谓的“指示”。当时分管余文杰是叶约富,余文杰也不可能越权进行所谓的“请示”。余文杰倒有对支付款项的监管职责,其如此作证,不免有推卸责任之嫌。
2012年11月1日一审主审法官找余文杰调查核实时,审判长问:“郑漠全的工程款支付过多,主要问题是什么?”余文杰说:“我在审核支付郑漠全最后一笔工程尾款时,潜意识里感觉如果付掉这最后的工程尾款,即工程款就有可能会付过头,但我也不能确定,所以我在向王森猛汇报时,并没有对王森猛讲如果尾款要付,就有可能付过头的话,只是对王森猛讲支付工程尾款是要有审计报告的。我如果确信工程尾款付出去会付过头的,那我肯定会严格把关,一定要有审计报告,不见审计报告,我是不会审核同意付这些尾款的。”
这说明余文杰已经更正了之前的说法,即并不是上诉人指示其没有决算审计就支付款项(因为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时他说如果确信会超支的话,肯定要见到审计报告才审核同意支付),之所以没有严格要求见到审计报告是由于他自己也不确信付掉这最后的工程尾款之后是否会付过头。
这样的说法得到了2012年10月19日一审主审法官与公诉人一起提审郑漠全时郑漠全的印证,郑漠全说:“王森猛在凤凰庙村工程上没有帮过我的忙,我也没有找过他。2010年年底,工程款结算最后尾款20%的时候,镇农经办的余文杰提出要审计报告单,才能够结上尾款,因为这个时候我不太懂这个事情,我和黄江海一起跑去问王森猛了。我叫王森猛打电话问国土局:是否需要统一审计,是怎么回事。王森猛回复我会去问的。第二天,余文杰告诉我,王森猛已交代他是统一审计的。所以这个工程款给了我。”
由此,不仅上诉人说没有指示余文杰没有审计报告就支付工程给郑漠全,郑漠全也说没有,一审调查核实时余文杰也更正了自己的说法。故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没有决算审计的情况下指示余文杰支付款项给郑漠全与自己调查的事实相悖,于法无据。
至于为什么上诉人会将阳光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当成决算审计,这是因为上诉人并不分管这块,他不是很清楚,这个说法同样也得到了余其信的印证。
2012年11月1日,一审主审法官对接替上诉人分管国土工作的枫树岭镇党委副书记余其信调查核实时,审判长对其出示2010年1月7日县阳光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问余其信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及乡镇的通常做法,这样审计报告是否证明了工程决算审计了,余其信回答:“从程序上讲是已经经过决算审计。”
综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就已经证明未有决算审计就支付款项给郑漠全不是出于上诉人的指示。何来滥用职权之说?明明是欲加之罪。
3、凤凰庙村宅基地整理工程多支付款项的原因。
要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必须要找到国家或集体财产损失的原因所在。
2012年12月7日,一审主审法官对担任枫树岭镇镇长及书记的姚樟树进行调查核实时,“审:造成凤凰庙村宅基地整理工程款多支付给是施工人的主要原因是什么?责任人是谁,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
答:原因很多,首先是村里不应该让郑漠全自己弄来这块地;其次是镇里的项目由村里来实施,但实际情况是不这么做也难办,有可能村里做村民的工作一万元就做下来了,而镇里去做,二万元才能做下来,所以谁的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真不好说。”
“审:凤凰庙村宅基地整理项目为什么交给凤凰庙村组织实施,在此时间段,镇里其它争取的项目是否也交给村级组织实施,是镇党委会议研究还是依习惯做法(会议研究记录)
答:这个是习惯做法。枫树岭镇一贯做法都是村级组织实施。”
姚樟树还说:“按照县里规定5万元以上的项目都要进行审计,作用是审计工程直接费,县里拨付给镇里的工程款是按照最后国土部分最后验收的面积进行拨款的,村里之所以有积极性,主要是上级工程款的拨付标准更高,而村里给实际施工单位更少,还有工作经费和资源补偿费,如果村里管理的好,可能会有资金结余的。”
2012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对担任枫树岭镇镇长的商建军进行调查核实时,审判长问:“造成枫树岭镇宅基地整理工程款多拨付给承包人的主要原因是什么?责任人是谁?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商建军回答:“当时镇里的做法就是这样的,很难说谁的责任及责任大小。”
从一审法官对时任枫树岭镇书记姚樟树及镇长的商建军的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造成损失的原因或根源并不在于没有决算审计就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的郑漠全,而是枫树岭镇将本应由乡镇作为实施主体的工程交由村委实施。但这做法是镇里的习惯做法,为的是调动村委的积极性,但没想到凤凰庙村将郑漠全弄来的地作为造田造地项目立项。
因而,枫树岭镇将主体交由村委组织实施源头就违规,由此导致后面村委与实际施工人串通瞒报难以控制。至于郑漠全与黄江海之间如何串通,镇领导包括上诉人是无从知晓的,所谓的向王森猛汇报是没有证据(郑漠全是在一审法院二次调查核实及《声明》中已经说的很清楚,没有就此找过上诉人或向上诉人汇报过)。故而时任枫树岭镇书记与镇长说,很难说是谁的责任及责任大小,这是当时镇里考虑造田造地情况的通常做法。这样的事实,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可以视而不见?这是什么司法?这是什么执法人员?
4、凤凰庙村宅基地整理工程多支付款项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
最后,要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同样需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但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结果却是:追究上诉人滥用职权罪,勉为其难。
2012年12月7日,一审主审法官对担任枫树岭镇镇长及书记的姚樟树进行调查核实时,“审:出示2010年9月29日凤凰庙村银行支取审批表,工程款的拨付为什么只需要社长、片长和农经站,分管副镇长的审批签字,而不需要王森猛或余其信的签字,既然不需要王森猛或余其信签字,王森猛或余其信是否仍然要对该款的支付负责?
答:合同村里和承包人签订的,社长、片长应该是清楚的,所以应该由他们签字。由于实行村账镇代管,由农经站具体负责,所以农经站也需签字。村里的资金拨付是由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叶约富负责的,所以副镇长叶约富需要签字的。我认为既然资金已经由镇拨付到村了,如果农经站不清楚可以问王森猛,所以我认为既然不需要王森猛签字也就不需要王森猛负责,这是我个人的看法。”
“审:从2010年9月27日统一收据和2010年9月29日凤凰庙村银行存款支取审批表看,是否说明工程的立项、进度、质量等管理与工程款的管理不同,责任也不同?
答:因为造田造地工程国土验收以后,资金由镇拨付到村,村再拨付到施工单位。资金由镇拨付到村里应当审核把关,村拨付到施工单位,就是村里要严格把关,也就是农经站要把好关。”
2012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对担任枫树岭镇镇长的商建军进行调查核实时,针对审判长提问,商建军说:“资金由镇拨付到村是由分管领导王森猛签字,2010年9月29日是村资金拨付到施工单位,按规定由村经济合作社把关,所以是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支部书记)签字后,再由片长(镇干部)和镇农经站负责人签字。”他还说:“按照规定,5万元以上的项目都要进行审计,作用是审计工程直接费,县里拨付给乡镇的工程款是按照最后国土验收的面积进行拨款的,而乡镇所用的工作经费及资源补偿费县里是不管的,即使镇里亏了也不补。”最后审判长问“你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森猛滥用职权罪的看法,镇里其他干部的看法如何?”他回答:“从王森猛分管工作的角度来看,王森猛同意余文杰支付工程尾款要受追究,有些勉为其难。”
连枫树岭镇书记及镇长都认为应由镇农经站负责审查把关、由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叶约富分管,审计只能审计出工程直接费,审计不出乡镇所用的工作经费及资源补偿费,要追究不分管不负责签字的上诉人滥用职权勉为其难。但我们的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却反其道而行之,认为他们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要负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这样的判决注定经不起历史的检验,实属故意陷害。
5、滥用职权罪立案造假。
第一、立案时间是2012年6月8号,而上诉人被传唤的时间是6月8号晚上20点左右,立案究竟是在这一时间之前还是之后?
第二、6月8号晚20时左右,我在传唤证上的签字是涉嫌受贿罪,根本没有滥用职权的字眼。
第三、在6月9号的刑事拘留证上,内容还是涉嫌受贿罪,根本没有滥用职权的字眼。一直到6月22日逮捕证上第一次出现了滥用职权罪的字眼。
第四、如果6月8号滥用职权罪就已经立案,那么从6月8号至6月22日逮捕这一时间段内侦查人员所做的笔录为何都没有涉及滥用职权罪。检察人员6月22号向我宣布逮捕时,在逮捕证上写上了滥用职权罪。这一造假行为在我看来是6月19号杭州市检察院的人来提审我时,向我询问涉嫌受贿的内容,我实事求是对其说我是冤枉的,我根本没有受贿,他们听了后不高兴,回去就与淳安县检察院反贪人员沟通(侦查人员是清楚地知道我没有受贿的),他们害怕一旦指控我受贿的事实不成立,就会导致他们办错案件,会对他们不利,为了确保能对我定罪(在我看来是故意制造我的冤假错案)就在22号宣布逮捕时故意再加上一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
第五、6月22日宣布逮捕之前,尽管有涉嫌受贿罪的假证据,但滥用职权竟然连假证据也没有就将此罪名直接加在逮捕证上了。
第六,这一造假行为,涉及一审检察院侦查人员,杭州市检察院6月19号提审我的检察人员,涉及淳安县检察院公诉检察官鲁慧芳以及淳安县法院审判长席维花的联手制假行为。上述造假行为,敬请二审法官秉持良知、人性与公正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二)关于受贿罪部分:
1、上诉人庭审供述与辩解、郑漠全法庭调查核实笔录及《声明》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受郑漠全33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庭审当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起冤假错案的诞生》,详细阐述了自己在纪委被非法控制时间、“双规”(连续18天)及检察院侦查期间,纪委、检察院的具体经办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指供、套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方法,强迫他要按照办案人员的思路、想法形成笔录的背景及过程。庭审过程中,更详细叙说了自己的有罪供述的具体形成过程及自己没有收受贿赂事实。
在上诉人的辩护人要求申请关键证人郑漠全出庭接受询问时,一审主审法官找到郑漠全。
2012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提审郑漠全时,一开始郑漠全还是坚持纪委、检察院时有行贿33000元的说法。但法官在征询其出庭与上诉人进行对质时,郑漠全害怕了,良心过不去了,因为他“觉得王森猛是个好人。我是送过两次卡给他。现金,我说真的我很不确信。我有记账的习惯,账本里没有我送他3万元及3千元的记录。”“审:你现在回忆一下,你是否有送过钱给王森猛?答:我记得很清楚没有送过3万元和3千元给他,后来是因为检察院的人问我,我说我记不清了,叫检察院的人去我家看账本,账本上没有记录我送王森猛钱。”“审:如果传你作证,你是否能实事求是作出证言?答:我,因为王森猛的这件案子受了很多苦,比如夜审。我一直想如实的说出事实,但又担心因为作了假证而受罚。我一开始也说出过自己没有送钱给他。但是纪委和检察院不信。纪委一个白天(5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到的纪委)到晚上7点多钟到检察院,到5月30日上午8、9点钟,都在检察院,这期间,我没有睡觉。”
2012年10月19日,一审主审法官与公诉人一起再次提审郑漠全,“审:你有无送钱给王森猛?答:现金没有送过,送过王森猛土特产和超市卡。2009年和2010年年前送到王森猛的小区,然后打电话给他,给了他土特产和超市卡。09年是1500元的联华超市卡,2010年送的是800元或1000元的联华超市卡。土特产送的是土鸭蛋、冬笋、茶油等物品。”
“审:你在侦查阶段有稳定的供述,供述送给王森猛33000元,而本院昨天提审你时,你陈述没有送给王森猛33000元,你今天写了声明,也是说没有送给他钱,希望你如实讲,说实话,再次告诉你做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我确信没有送给王森猛的钱。”
“审:你在检察院为什么说送给王森猛钱?
答:因为当时我很模棱两可的,当时王森猛的儿子来,有想送他现金的想法。我在5月29日凌晨,检察院提审我的时候和检察院说过很模糊的当时王森猛的儿子来,有想送他现金的想法。检察院问我究竟有没有,我当时也记不清,我就说,也许我有送过他钱。”
“审:那你为什么能记得很清楚是在信用社取的钱?
答:检察院问我在哪里取的钱,我心里就想应该是在信用社取得钱,因为一般取钱都是在信用社。”
“审:你是否知道你前后证言不一样会受到法律制裁?你是否敢于面对?
答:原先因为怕改变证言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中途也试图想改变说法,但检察院说有这个事情的。所以就没有再说了。现在我说的是真的,也敢于面对这个事实,敢于接受法律的制裁,我不会让自己的良心过不去。”
“审:希望你放下包袱,如实说。
答:我没有送过王森猛钱。”
郑漠全在2012年10月19日对一审法院的《声明》中说:“首先声明,原先我在侦办单位供述的给王森猛33000元是不存在的,没有的。原先我在反贪局接受讯问的时候也一直强调我和王森猛之间是没有现金往来的,可侦办单位不信,我还要求可以对我进行测谎。在我的印象中,只有王森猛和我提过他有贷款。在我的供述中也是模棱两可、模模糊糊的,而且有明显的漏洞:‘我说是王森猛打电话给我向我借款用于贷款调头的,是我从枫树岭信用社取了3万元钱在银行附近交给他的,并且告诉侦办单位我有记现金日记账的习惯。’我的想法是侦办单位会通过调查从而肯定我一开始所说的:‘我和王森猛没有现金往来的。’因为银行会有此期间我的取款记录以及银行的监控记录,还有我和王森猛的通话的电话记录。而我的现金日记账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另外我是见过王森猛的儿子,也曾想过要送礼卡给他,只是记不清楚是否送过或者送过他有没有收下。只是清楚的记得在2009年及2010年过年送过1500元及800元或1000元礼卡。在后来结案时侦办单位没有给我定33000元的行贿金额,我以为侦办单位已经查清楚也没有给王森猛定受贿。为了这33000元,本来可以对我自己的案子的坦白供述认定为自首的也没有给认定,是我咎由自取,罪有应得,只因为我毅力不够害了王森猛。我真心和你说声对不起!”
上诉人认为,郑漠全的2份法庭调查核实笔录,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及公诉科长面前客观陈述自己没有行贿的事实的笔录以及郑漠全自行书写的《声明》,已经清楚不过地说明郑漠全根本没有行贿330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本案中,郑漠全良心发现自愿承担伪证的法律后果说出真相,一审法院尚不能采信,上诉人真心想知道自己的冤假错案如何才能平反?!好像是不可能的,因为经办我案件的是全国三八红旗手,浙江省优秀法官席维花,作为经办法官,自己调查的证据在法庭上已经核实,但审判人员席维花加以否定,公诉人员鲁慧芳加以否定,一审法院全体审判委员会加以否定?是不是故意做假,制造枉法裁判?
2、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调查的2010年7、8月份上诉人与郑漠全的通话记录、郑漠全于此期间在枫树岭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印证了上诉人没有收受郑漠全33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的一审庭前有罪供述及郑漠全庭前的行贿证言中均提到了双方在所谓的送钱之前“打了一个电话”,送钱一周之后又打了一个电话,若指控证据属实,调取历史通话记录将是查明案件的必要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通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调取淳安县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但淳安县移动公司证明因数据库保存期限原因,上诉人、郑漠全该时段通话无法查询。按照实务,如果确实有这一行为,是可以查询的,假如淳安县移动公司不能查询,上一级移动公司是可以查询的(如北海案,好几年前的通话记录同样可以调取,北海案也是据此释放了部分被告人)。上诉人二审时继续申请二审法院能够向上一级移动公司就此进行查询。一审法院为什么不继续查清楚这么重要的证据?没有发生过的事实不可能查到,查不到就说这个事情发生了?鲁慧芳、席维花、是不是这样想?
本案中,郑漠全侦查时的笔录说:“2010年7、8月份,我借给了王森猛3万元,王森猛打电话给我,说:‘银行贷款要还,需要向我借3万元周转一下。’打电话给我时,我正好在附近,我就取钱给他了。我是从枫树岭信用社取的钱,取的是整数3万元,在信用社附近侧面的走廊里在路边给了他。当时王森猛说:‘等银行钱贷出来后再还给你钱。’后来,大概过了几天,王森猛打电话(这是我电话)给我,我说:‘我不在,你先用吧。’我说:‘不用还算了。’他说:“那不行,要还给你的。”我又告诉他我在高速路上开车,电话就挂了。接下来我们有时在一起吃饭,因为也有其他人在,就没有提还钱的事情了。”“审:你当时对这3万的态度如何?答:如果王森猛还我3万元,我也会要的。”“另外3000元,是什么时候给王森猛?答:2009年7、8月份的时候,我给了他3000元,让他给小孩子买点吃的,在王森猛的办公室里给他的,用信封装的现金。当时主要看到他小孩子在办公室里。”
根据郑漠全的说法,有无取款3万的记录又是本案需要调查核实的必要证据。一审法院在通知检察院调取的郑漠全在枫树岭镇信用合作社的存取款记录里,2010年7、8月间却无任何一笔取款3万元整的款项,没有取款3万元如何送钱3万呢?
这些经不起推敲、核实的关键事实,只能表明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及“行贿证言”是非法取证、故意作假的结果。但一审法院摄于纪委及检察院的压力,来了个“但有多次取款,金额达数十万元”的托词,对郑漠全所说的接电话当天到枫树岭镇信用社取款3万元整在信用社走廊路边给了上诉人的说法视而不见,如此编造证据无法让上诉人信服。经办我案件的全国三八红旗手、(好像是)浙江省优秀法官席维花,怎么可以违背事实作出枉法裁判?
3、郑漠全的现金日记账账本及郑漠全行贿一案的案卷材料及刑事判决书亦能反映上诉人没有收受郑漠全33000元的事实。
2012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提审郑漠全及2012年10月19日,一审主审法官与公诉人一起再次提审郑漠全时,郑漠全提及:“我有记账的习惯,账本里没有我送他3万元及3千元的记录。”“后来我仔细想了,还是很模糊,让办案人员回去找我的日记账。现在账本在检察院,这个账本上检察院查过没有送过给王森猛钱的记录。听侦办单位的意思,王森猛也说有这么一个事实的,所以我也就没有坚持没有送过王森猛钱了。”
由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留存的郑漠全的现金日记账账本,里面有行贿他人的款项,但却没有行贿上诉人33000元的事情,侦查机关明知是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却隐瞒不敢拿出来,有陷害上诉人之嫌。
此外,2012年10月19日郑漠全写给一审法院的声明中,郑漠全说:“在后来结案时侦办单位没有给我定33000元的行贿金额,我以为侦办单位已经查清楚也没有给王森猛定受贿。为了这33000元,本来可以对我自己的案子的坦白供述认定为自首的也没有给认定,是我咎由自取,罪有应得,只因为我毅力不够害了王森猛。我真心和你说声对不起!”
由郑漠全的该份《声明》可以看出,对郑漠全不认定33000元的行贿,却对上诉人认定33000元的受贿。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如此选择性执法,是公然对抗法律,故意陷害上诉人。为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郑漠全行贿一案的案卷材料及刑事判决书,是不是故意陷害上诉人,调出来一看就明了。席维花作为经办法官,自己调查的案件事实加以否定?不可思议。
二、一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未予以排除。
(一)未依法审查核实纪委与检察院联合办案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时,上诉人在自书的《一起冤假错案的诞生》中详述了本案纪委与检察院联合办案,在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任何受贿证据,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情况下,纪检人员胡正阳与检察官余绍银等侦查人员一起联合办案,一起恐吓、威胁、诱供、逼供、指供、套取上诉人的假供述。
之所以说是违法联合办案,是因为羁押上诉人时没有合法、合纪的手续,羁押提审的时间不受限制,审讯的方式、手段不受约束。不进行所谓的“交代”,关你几个月;不进行所谓的交代,不让你睡觉,不让喝水,更不让你呼吸新鲜空气。如此办案,莫有不屈服的,莫有不“交代”的。
一审法院认为:“县纪委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对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并无不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森猛和郑漠全的审讯均依法进行,被告人王森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森猛供述笔录是非法取证的结果,郑漠全行贿证言亦是疲劳审讯、指供、套供的结果之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问题是淳安县纪委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进行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了吗?!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侦查了吗?!口说无凭,拿出依法保存的纪委及检察院的审讯录音录像应当再清楚不过了,何况检察院自己出的《情况说明》本身就表明检察院与纪委组成了联合办案组。既然检察院参与了,是不是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审讯是不是应该有相应的限制?诸如本案的种种不受限制,又是不是违法联合办案?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纪委有权对违法违纪的党员干部进行党纪调查,检察院反贪部门更可以对贪污腐败分子进行立案侦查。但都应在法律之下,依党纪、依国法而行,受党纪、国法的约束,而不能越雷池半步。习总书记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实施30周年的讲话中提到:“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对淳安县纪委及检察院的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违法联合办案行为,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就予以苟同。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纪委与检察院联合办案期间的审讯录音录像,有没有违法联合办案,调出来看一看就知道。
(二)未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一审时,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纪委及检察院办案人员胡正阳、项卫红、余绍银、余世维出庭作证,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接受询问。
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余绍银虽为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但系淳安县纪委查处王森猛违纪违法案的调查组成员,案件移送到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后,余绍银未参与该案的侦查,且余绍银于2012年9月被调至淳安县纪委工作,胡正阳、项卫红、余绍银均为县纪委查处王森猛违纪违法案的工作人员,不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胡正阳、项卫红、余绍银均不是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故对二辩护人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违法纪检人员和违法侦查人员是不敢出庭来的,他们害怕正义、害怕事实真相、害怕大庭广众之下众目睽睽的眼睛击穿他们制造冤假错案的阴谋。
一审中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及淳安县纪委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县纪委因办案需要抽调了余绍银同志参与上诉人违法违纪问题专案组;2012年6月8日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之后,余绍银就实行了回避,不再参与上诉人受贿案的各项诉讼活动。
余绍银是上诉人违纪违法案的调查人员,一审法院调查过了?什么时候成立的调查组、谁是组长、为什么是调查组的成员?一审法庭根本没有调查这一事实是不是存在。如果是均为县纪委查处上诉人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那就不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啊?既然是联合的调查组,这里又说是均为纪委的工作人员,这不是故意做假的证明?法院为纪委和检察院圆谎?严重损害执政党、政府、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形象。一审法院既然认可胡正阳、项卫红、余绍银是县纪委查处上诉人违纪违法案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向一审法庭说了这些人是故意制造本案件假证据、变相刑讯逼供上诉人的办案人员,这是本案件假证据形成的事实,作为法庭审理的任务就是要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为什么不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呢?
《情况说明》说余绍银回避了。但问题是,余绍银回避了吗?在调查本案证人之一黄江海时,余绍银又作为主要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2012年7月23日讯问黄江海的讯问笔录)。余绍银回避了吗?没有。既然没有申请出庭接受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询问,没有理由予以拒绝。一审法院经办我案件的席维花对案件事实认定弄虚作假。作为全国三八红旗手的席维花,如此办案,是故意制造了冤假错案。
(三)对明显的非法取证行为不展开必要的调查。
客观的说,一审法庭还是充分尊重并让上诉人陈述自己所认为的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内容等,并将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申请转达给公诉机关,也同意就检察院的审讯录音录像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观看。但遗憾的是,法庭没有去调取上诉人在纪委时间中录音录像,纪委的纪检人员和联合办案的检察院侦查人员也不敢来出庭证明自己纪检活动和侦查活动是不是依法的事实。
由于本案作为指控证据的上诉人的供述是纪委笔录的复述与翻版,关键的威胁、引诱、指供、套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发生在纪委与检察院联合办案的纪委非法控制及“双规”阶段,不调查此阶段的过程与背景,仅截取被“驯服”之后的表现与笔录,仅观看违法联合办案“驯服”之后的审讯录音录像,等于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上诉人眼里,由于纪委与检察院联合办案的特殊背景,如此形式化的启动将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变得毫无意义。
(四)对已经调查核实的非法取证行为却不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
郑漠全在2012年10月19日对一审法院的《声明》中说:“首先声明,原先我在侦办单位供述的给王森猛33000元是不存在的,没有的。原先我在反贪局接受讯问的时候也一直强调我和王森猛之间是没有现金往来的,可侦办单位不信,我还要求可以对我进行测谎。由于我自身身体的原因,时间长点的讯问会使我手脚都浮肿的厉害,我是患有高血压加胃病,心脏也不好,更害怕会猝死。于是想尽快结束对我的讯问。”“在后来结案时侦办单位没有给我定33000元的行贿金额,我以为侦办单位已经查清楚也没有给王森猛定受贿。为了这33000元,本来可以对我自己的案子的坦白供述认定为自首的也没有给认定,是我咎由自取,罪有应得,只因为我毅力不够害了王森猛。我真心和你说声对不起!”
2012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提审郑漠全时,“审:如果传你作证,你是否能实事求是作出证言?答:我,因为王森猛的这件案子受了很多苦,比如夜审。我一直想如实的说出事实,但又担心因为作了假证而受罚。我一开始也说出过自己没有送钱给他。但是纪委和检察院不信。纪委一个白天(5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到的纪委),到晚上7点多钟到检察院,到5月30日上午8、9点钟,都在检察院,这期间,我没有睡觉。”
2012年10月19日,一审主审法官与公诉人一起再次提审郑漠全:
“你前后的证言完全不一致,你是否想过会受到法律追究?
答:当时检察院就找我了解问题的,当时因为接受讯问的时间比较长,自己身体吃不消,认为只要我说送了,检察院的人就会放我回去,所以我说了:送他钱了。”
“审:你刚才说的良心的谴责,是什么时候让你有良心上的谴责?
答:我声明上写的很清楚,开始我说了和王森猛没有任何接触,我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冤枉了王森猛,侦查机关有认为我和王森猛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侦查意识,我认为我说了检察院的人就会放了我。我现在是愿意说真话的。当时我是想让自己出去,附和侦办单位,我的良心一直受到谴责。”
“审:你在侦查阶段为什么会冤枉王森猛?
答:仅仅因为夜审,身体吃不消。”
“审:如果你觉得你之前是编制的事实,为什么会这么具体:包括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
答:当时我模糊了,经过24小时没有睡觉之后,在纪委那我说过王森猛可能有贷款,我借钱给他还贷款。后来我仔细想了,还是很模糊,让办案人员回去找我的日记账。现在账本在检察院,这个账本上检察院查过没有送过给王森猛钱的记录。听侦办单位的意思,王森猛也说有这么一个事实的,所以我也就没有坚持没有送过王森猛钱了。”
“审:纪委的办案人员有无对你刑讯逼供?
答:纪委他们没有对我使用暴力,也没有指明要我怎么说,也没有诱供。检察院要我又选择性地回答送的金额是1万还是2万不等的金额。可能我自己理解错了。”
从一审法院所调查核实的两份郑漠全的笔录及郑漠全2012年10月19日自行书写的《声明》中可以看出,纪委及检察院联合办案,对郑漠全实施了疲劳审讯的变相刑讯逼供行为(超过24小时没有睡觉),由于郑漠全自身身体的原因,“时间长点的讯问会使我手脚都浮肿的厉害,我是患有高血压加胃病,心脏也不好,更害怕会猝死。于是想尽快结束对我的讯问”。“侦查机关有认为我和王森猛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侦查意识,我认为我说了检察院的人就会放了我。我现在是愿意说真话的。当时我是想让自己出去,附和侦办单位,我的良心一直受到谴责。”这说明侦查机关带着有罪推定的诱供思维进行审讯。
“检察院要我又选择性地回答送的金额是1万还是2万不等的金额。”这是明显的指供。
“现在账本在检察院,这个账本上检察院查过没有送过给王森猛钱的记录。听侦办单位的意思,王森猛也说有这么一个事实的,所以我也就没有坚持没有送过王森猛钱了。”这说明即使侦查机关查清事实真相,也要将上诉人的案件做成铁案,故意陷害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是在纪委被非法控制时间、“双规”(连续18天)及检察院侦查期间,纪委、检察院的具体经办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指供、套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非法手段下形成的,行贿证人郑漠全的证言一审法庭已经查明是在疲劳审讯的变相刑讯、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下获得,理应依法排除。
三、一审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仍然无法排除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径直判决,证据采信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年初的一天,上诉人在自己家中收受工程承包人汪则刚、汪苏良送的人民币10000元。
但一审出示的证据却显示这一说法事实是不存在的。
(一)上诉人的庭前供述笔录是非法证据,是纪委和检察院违法联合办案共同制造的假证据,是侦查人员违法要求上诉人无中生有编造而形成的笔录,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依法排除。这一笔一万元的起因于2012年4月15日至17日联合办案的纪委和检察院的胡正阳、余绍银、项卫红、徐晓明等人的非法取证。是不是事实,最好的办法是二审法院直接调取这一时间阶段的录音录像,可以查明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万元送钱时间是2009年年初的一天,但是没有一份指控证据提到是这个时候送的钱。所谓的“行贿证人”汪苏良说是:“2009年4、5月份”,汪则刚则说成是:“2009年6月”。这两个送钱的人时间与起诉书说的时间相差半年。一审法院不能合理解释,同样对此视而不见。
(三)汪苏良、汪则刚一起到过上诉人家里送钱吗?
上诉人在一审时说:“他们两个人没有一起来过我家,汪苏良送钱但被我拒绝。”
汪苏良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说:“自己一个人去王森猛的家里送的,汪则刚当时在楼下,没有上来。我放到王家茶几上,家里没有其它人在场。是在我进了他家一会儿给的。王森猛钱还给我时在我出来的时候,我们跑掉了。汪则刚一直在外面,没有在现场。”
但汪则刚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说:“我给王森猛的钱是用信封装的,我们俩都在现场的,离开王家时将装有钱的信封仍在他家茶几上,时间大概下午。王森猛捡起信封说:‘不用,不用’,追到了门口,后来至了12月份,王森猛将钱还给我们。”
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笔录来看,既然汪则刚不在现场,在楼下,没有上来进入上诉人家里,就看不到汪苏良是不是将装有一万元的信封放在哪里了,但奇怪的是汪则刚在笔录中说他看到了。没有看到为什么说看到,这应当是侦查人员要求汪则刚说假话的结果,没有第二种解释。
上述事实证据席维花法官看到没有?为什么不敢在判决书中写出来?
(四)这一万元钱明明白白不是汪苏良、汪则刚、汪仁苏三个人一起讨论送出去的。
汪苏良笔录中编造的是三个人一起讨论的,而且说了讨论的时间和地点。
汪则刚笔录中说自己是带着一万元钱来到千岛湖,与汪苏良碰面后两个人商量要将一万元钱决定要送给上诉人。并不是三个人在一起讨论的。
汪仁苏的律师调查笔录显示三个人根本没有商量、讨论过。
汪则刚及汪仁苏的调查笔录都证明汪苏良说的是假话。
上诉人一直说汪苏良一个人来过,是来送钱的,一个信封,但是上诉人没有收,我也没有看到信封里装的是多少钱,上诉人就拒收,退回去了。这样的说法在纪委和检察院一直都是这样说的,但是办案人员就是不这样记录,非得要上诉人说谎话,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的说。
上诉人曾与副镇长肖金平、镇纪委副书记刘伟平去汪苏良处核实了解有没有送钱给上诉人的情况,其当着副镇长肖金平和镇纪委副书记刘伟平的面说
“自己感觉有说不清楚的地方”,我不敢收下这1万元,但2000元的购物卡是有的,这个你现在还我我可以收下。于是上诉人把4张购物卡合计2000元当着副镇长和副书记的面还给他。第二天,上诉人去找汪则刚核实汪苏良是否送过我这1万元钱的事情,汪泽刚说他自己没有亲自送,也没有看见汪苏良送。(本案侦查阶段,汪苏良的笔录说他是和汪泽刚一起到我家里来送给我1万元钱的,而到了法庭审理阶段,席维花法官找汪苏良核实,汪苏良说是他一个人到我家去送给我1万元钱的,汪泽刚没有进来。这与我本人说的事实过程是一致的,汪苏良一个人是到过我家来想送我1万元钱,时间是2009年底,但被我拒绝了。)
应当说,本案中能够证明上诉人送钱的仅有汪苏良的“一句话”证据,且如上所述,汪苏良的证言存在诸多虚假、存疑之处,仅有这样的虚假证言,是无法认定上诉人受贿1万元的。但是席维花法官就是要枉法裁判?为什么?出于什么想法?做人做事做法官是这样做的吗?
四、一审程序质疑:
(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强制关键证人郑漠全、汪苏良及汪则刚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如前所述,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受过郑漠全的33000元及汪苏良、汪则刚的1万元,郑漠全在一审法庭调查核实时已经更正庭前的错误证言,汪苏良及汪则刚编造的证言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能排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诸多质疑,更不能排除众多旁听者“根本没有行贿”的合理怀疑。为此,上诉人及辩护人一审时多次申请通知关键证人郑漠全、汪苏良、汪则刚及余文杰出庭作证,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未将上述关键证人传唤到庭,就认可了相关行贿证人庭前供述。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对于郑漠全、汪苏良、汪则刚及余文杰而言,完全符合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判决前,明知新法有如此规定而违法未强制拘传出庭作证,显然是为了照顾检察院的面子。郑漠全、汪苏良、汪则刚及余文杰若出庭作证,所做的诸多谎言必将被当庭击穿且无法自圆其说,也必将有损检察院的颜面。但为了官家的面子,就可以对这种编造的假证据予以容许;为了官家的面子,就可以不管百姓的妻离子散?!相信二审法院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会苟同这样观点。
(二)一审法院未调查以下侦查程序违法就草率下判,所作出的判决也必当混淆是非的。
1、滥用职权罪的由来。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宣布刑拘、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审时尚只有受贿,为什么在
2012年6月22日宣布逮捕时增加一个罪名呢?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2012年6月19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科前来提审时,上诉人的如实陈述被当成是恶意不老实的翻供。故而加了一个新的罪名。这对上诉人产生巨大的恐惧心理。“没有罪,翻供要加次罪”、“这谁受得了”,后面的滥用职权的有罪供述就是这样产生的。上诉人自行书写的“一起冤假错案的诞生”就是最好的证明。
2、滥用职权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程序违法。
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是2012年6月22日增加的,在增加这项罪名之前,上诉人没有发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立案有依据吗?立案有审批手续吗?在申报逮捕材料时提交了那些证据?这些材料公诉机关都没有移送法院,审查起诉人员有没有对证据材料进行依法审查?
综观本案,在2012年6月22日之前不可能有这样的立案证据,更没有严格履行必要的程序,当然,一审法院及审查起诉人员对侦查机关弄虚作假和纪委纪检人员联合办案,故意制造假证据的违法行为也没有依法审查。
(三)一审审理期限超越法律规定审限。
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10月23日重阳节那天第一庭审,12月10日又对补充证据进行第二次庭审质证及辩论,本应在两个半月之内即12月12日前宣判的案件,因一审法院向上级申请延期,遂延期到2013年1月19日,后一审法院又再次向上级申请延期,遂延期到2013年3月1日,最终于2013年4月2日下判。审理期间已达6个月之久,均超过了新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审理期限之规定。
最后,上诉人想说的是:假如我是分管财务副镇长,我死定了,村干部与下属一起做假账,副镇长识破不到位,纵使我满腹牢骚,也只能咽下这鲠喉刺;假如2010年我分管土地,我死定了,村干部贪腐的钱来源于土地,我空有“扶跌倒老太”的情怀,也只能自叹倒霉;假如郑漠全取过三万元,我死定了,哪怕十分钟重新存入,这新取的三万元取款单就是我百口莫辩的受贿书证!假如汪苏良说自己一人独自行贿,我死定了,但两个人的证言只要是谎言就无法严丝合缝,汪苏良退回到“死无对证”的一人行贿,为时已晚;假如银行已超期为由不提供取款记录,我死定了,移动公司以超期为由不提供通话记录,谁来未我证明“打过电话取过款”的证言是谎言?!假如郑漠全部不良心发现,我死定了,只要他愿意,检察院会帮他“记忆错误”继续圆谎,在有罪推定的思维里,任何人自证清白都只是个梦想。
即使这些假如都不存在了,一审法院摄于淳安县纪委及检察院的强大压力,都不敢公正判决。二审能顶住压力,判决上诉人无罪吗?
为了我心中的希望不至彻底破灭,一直冀望有奇迹的出现。按照事实、按照证据、应该是明明白白无罪的,为什么要故意制作有罪判决?这就是目前我们国家的执法现状?人的良知、良心都没有了?我还是想看到公正的希望。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森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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