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侦查期限怀疑行贿被传去讯问要多久

浅淡如何做好自侦案件的讯问笔录
时间: 19:06:00作者:孙青青 吴福民新闻来源:正义网
  讯问笔录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依法制作的如实记载侦查人员的提问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文书。它是认定案件事实、固定证据的主要形式之一。做好讯问笔录,对于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要重要意义。检察机关不同部门对讯问笔录的要求也是不尽相同的,各有侧重和特点,例如批捕的笔录要求简洁明了,犯罪构成要件明晰;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要求全面详实,突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而自侦部门的讯问笔录也有它的特点,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如实记录清楚,所谓如实地记录清楚,是指讯问笔录要反映讯问活动的全过程,全面、完整、准确地记载侦查人员的提问和所采用的讯问方法,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一份好的讯问笔录,能有效地固定证据,迫使犯罪嫌疑人更好地认罪,对防止和制止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翻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就如何做好自侦阶段的讯问笔录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讯问前记录员要做好充分准备,搞好审、记配合
  1、讯问前,记录员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熟悉案情。不仅对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要事先熟悉掌握,掌握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而且对该罪名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也要有一定的了解。比如笔者办理过一起挪用资金案件,牵涉到大量的股票以及投资理财方面的专业知识,如果记录员对这方面的知识没有一点了解与研究,那记录时就会很吃力,不仅影响记录速度而且容易出现记录错误,影响案件讯问效果。
  2、侦查人员和记录员要互相了解对方的工作特点,事先进行沟通,讯问中密切配合、协调一致。记录员千万不能沦为“打字机”,只顾被动机械地记录,而是要了解讯问人员的讯问技巧和策略,注意和审讯人员的互动,但不要打断侦查人员的思路,侦查人员也要照顾记录员的速度,做到配合默契,以达到讯问的目的。
  二、笔录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地反映讯问活动的实际情况
  1、笔录应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体现认罪态度的转变过程。我们在做自侦案件的讯问笔录时经常有一个做法,就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交待犯罪事实时不作记录,或是简单记录讯问人员进行政策教育或注明“犯罪嫌疑人沉默不语”。我认为讯问笔录应当把主审人员教育的主要内容和犯罪嫌疑人的抗拒狡辩以及神情表现都要记录下来,这样通过笔录不仅可展示检察官丰富的知识面和督促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的诚意,而且能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拒不如实交待的顽固态度,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产生震慑力,这也是敦促犯罪嫌疑人交待的一种手段。此外对犯罪嫌疑人辩解也应该如实记录,不能有利于认定犯罪的就记,不利于认定犯罪的就不记,而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使整个记录完整真实,而且通过记录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我们在审讯时,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有的是对法律上认识和理解的错误,也有的是抵赖狡辩,如果我们对辩解的部分采取不记或少记、任意取舍的作法,虽然隐去了狡辩的内容,最后从笔录上看,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很好,但却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往往埋下了翻供的隐患,十之八九在公诉阶段或在庭审中当庭翻供,给案件的处理带来被动的影响。
  2、笔录应不适时机地记录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语气和动作表情。我们在制作讯问笔录时除了准确全面地记录犯罪情节外,还应不适时机地记录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语气和表情动作。如拒不交待可以记录为:拒绝回答、说话支吾、答非所问、大声嚷嚷;相持阶段可记录为:沉默不语、低头沉思、唉声叹气、欲言又止;交待后的表现可记录为:痛哭流涕、追悔莫及。把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心理活动通过其表情的流露记录下来,非常真实可信,如果在法庭上犯罪嫌疑人翻供,当庭宣读这些记录可以让法官及旁听人员清楚地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在交代过程中的态度及内心活动,形像生动,真实可信,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不仅大大提高了庭审效果,而且对案件最后的定罪量刑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笔录应重视对某些特殊细节的记录。我们在抓主要情节的记录时也不要忽视了次要情节和某些特殊细节的记录,有些细节看似和案情没有多大关系,但有时却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能进一步巩固主要情节,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如在受贿人否认受贿事实说行贿人根本没到他家去过,这时行贿人陈述的细节就非常重要,那就要尽可能让他回忆清楚那一天的细节并详细记录下来,比如:“那天天气非常冷,应该是那年最冷的一天,当天晚上还下雪的”,“印象中他家的客厅特别大,我记得中间挂了一幅十字绣是清明上河图”等等,这些情节看似属于细枝末节,但却有力地证明了行贿人去过受贿人家中的真实性,在受贿人拒不供述的时候往往成为关键的证据,能有力地驳斥犯罪嫌疑人的狡辩和抵赖,在法庭上也能起到很好的证明效果。
  4、笔录不要刻意地追求一步到位。我们在制作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有一个误区,有时犯罪嫌疑人对某些犯罪情节回忆不清,我们往往要求准确无误,一步到位,通过一份或者两份笔录就能完全准确反映全部的犯罪事实。其实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个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由于受相隔时间长短以及犯罪嫌疑人记忆力和表达力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地、准确地、及时地反映出作案的全过程,有些情节也是一个逐渐回忆完善的过程。笔录的制作过程也应该如实反映这样一个过程,有时具有连贯性的多份笔录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阶段性交代的递进过程,这样的笔录扎实稳固,真实可信,在法庭上有更高的采信度。有些回忆不清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可先使用模糊词语,界定出一定范围,如:大约是某年的夏天、国庆节期间或春节前的一星期左右等等,然后让对象逐步回忆或以他人的证词以及书证来印证确切的时间,用笔录反映出求证过程,层层推进,环节清晰、真实自然。另外在有些案件中可能涉及一些具体的数字,贿赂案件的数字一般好记些,但贪污挪用的数字往往不看书证是很难说出具体准确的数额的,这时候在问话时宜先“出示XX页书证”帮助犯罪嫌疑人回忆,然后再让他说出具体的数字,这样会更加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况。
  三、笔录应客观公正地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和阶段特征
  1、笔录要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原意如实的记录,不可掺杂审讯人员的主观认识成分。我们在制作不同年龄、不同文化层次的犯罪嫌疑人笔录时,在语言词句的表达上也应因人而异,实事求是,使每一份笔录都能体现不同谈话对象的说话个性和特点。如对文化程度较高的干部可以用表达流畅、逻辑性强、书面化些的语言来记录,而对有些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则应用通俗易懂、更口语化的语言来记录,而对有些犯罪嫌疑人用的方言土语,也尽可能按照原话记录,再按照本意另外加注说明,这样更能体现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如果对一个文化层次很低的人却作出了一份语句特别流畅、逻辑性很强甚至充满法言法语的笔录,在法庭上可能就会受到质疑,给公诉带来非常被动的局面,影响庭审的效果,更严重的是如果不被法庭采信,就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2、用电脑制作笔录时应避免前后笔录完全雷同。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在侦查阶段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形成多份笔录,以证明其前后数次交待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我们现在一般用电脑记录的比较多,但就存在一个问题,在作笔录时有时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基本相同,为提高效率,往往采用复制粘贴的办法来完成,造成两份笔录几乎一字不差,使人感觉笔录内容的机械化、缺乏不同阶段审讯的层次感和立体感,不仅影响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起不到固定口供的良好效果,甚至会成为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借口。在实践中就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解终审笔录是审讯人员预先制作好再让其签名的,并指出一个人的前后两次供述怎么可能一字不差完全一样呢,律师也对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我们在对同一事实和情节多次讯问作笔录时,一般不宜采取复制粘贴这种方法,而应围绕犯罪情节从不同角度多方位提问并记录,如果因为时间关系一定要采取这种方法,也要避免完全雷同,可以把结构重新安排一下,在不影响完整性和逻辑性的情况下把部分问话顺序打乱,总之一定要既避免完全雷同体现差异,又要保证意思的一致性和连贯性,这样才能更好地达到固定口供的效果。
  3、在办理贿赂案件时应特别注意行贿、受贿人的笔录就避免完全一致。贿赂案件多为行贿人、受贿人之间一对一地进行,他们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收受贿赂时的对话以及金额等情节上从理论上说应该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们在作双方笔录时也尽可能地要求情节吻合一致。但笔者认为这种一致只要双方的笔录能客观地做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就行,切忌完全一致,天衣无缝,否则就会过犹不及,反而会违背常理显得不真实。我们知道在正常情况下,两个人对同一个事情在相隔一段时间后的回忆表述只能是相似或相近的,不可能完全一致,行贿人和受贿人因个体差异和在行、受贿活动中的地位不同,对案件情节的记忆上也不可能一模一样。如果在记录上刻意地追求细节上的高度一致,一字不差,反而会被怀疑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性,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会受到影响。在法庭上曾经就有律师对这种笔录“惊人的相似”提出过异议,应该引起侦查部门的重视。
  四、制作笔录应严格符合形式要求
  1、做好笔录上的签名捺印工作。每次笔录结束后的签名捺印看似非常简单而容易,却极易被忽视,如果一时大意而发生错误甚至造成严重的后果就会前功尽弃,后悔莫及。比如犯罪嫌疑人在改动后忘了捺印,每一页上的日期签的不一致等等,这些小事一旦发生错误,往往在法庭上被律师指责违法,造成整份笔录的无效。
  2、审讯人员的签名应规范。在审讯突破期间,由于工作时间紧张等原因在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有时未能及时在笔录上签字,事后存在由记录人员代签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不得少于二人,而且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所以由记录人员代签明显是不合法的,在讯问笔录上必须由审讯人员和记录人员分别签名,不能代签。还有一种情况也应该特别注意,就是审讯时遇到两个或多个犯罪嫌疑人同时到案,在两组或多组审讯同时进行的情况下,根据案情需要,审讯人员可能会穿插对二个对象进行审讯,这时应注意在同一个时间段两份笔录上不能同时出现同一个审讯人员的签名,否则就有可能被质疑违规审讯。
  3、笔录不必刻意追求整洁美观。现在的笔录一般都用电脑打印,便于修改,这样的笔录往往比手写的更整洁美观,不会出现字迹潦草和乱涂乱改的情况,但很多情况下,我们往往让犯罪嫌疑人在电脑上修改,这样打印出来的笔录一字不改,非常美观,但我认为这种办法不可取,笔录应当在打印出来后再让犯罪嫌疑核对,只要不是太大的改动,他提出修改的地方就直接在笔录上修改,这样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阅读笔录时的认真程度,更能体现笔录的真实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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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文章】受贿案件讯问笔录制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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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了讯问笔录中对有关证据间的印证不够重视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查处难、定罪难是司法界公认的事实。之所以难办,笔者认为除了发现案件线索难外,关键是证据固定难,因为受贿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的主要证据大多是言词证据,即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行贿人的证言或供述。而言词证据往往存在易变等特点,一是受贿人与行贿人都是亲身经历的行为者,其供述或证言都是直接证据;二是由于畏罪心理、侥幸心理、以及双方系利益共同体等原因,受贿人和行贿人的言词极易改变,造成前后证据真假难辨,最终导致对受贿人定罪难。从司法实践来看,证据固定是否扎实与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的质量有直接的关系,随着庭审方式不断改革,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不断增强,讯问笔录中存在的某些漏洞或矛盾极易成为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借口,成为辩护律师辩护的“突破口”。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受贿案件中讯问笔录的制作质量,把握好每一个细节,以确保讯问笔录经得起质证,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考验。下面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谈一谈关于受贿案件中制作讯问笔录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讯问笔录首部制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讯问笔录首部是笔录的开头部分。具体包括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记录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有关告知事项。这部分笔录制作看似很简单,其实也容易出现问题,甚至会影响到整份笔录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部分制作中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引起注意:
  1.未准确及时填写讯问时间。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况:?(1) 没有填写讯问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2)只填写讯问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3)只填写结束时间,没有讯问开始时间;(4)错误填写讯问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由于上述不规范制作行为,往往导致笔录上的讯问时间与传唤通知书或者拘传决定书上的时间不符,甚至无法解释讯问时间是否已超过12小时,就有可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且,笔录中未准确填写讯问时间,还可能会触犯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被拘留或逮捕的,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规定。
  2.地点填写错误。实践中,地点填写错误往往是记录人员随意填写或者在做笔录时没有填写而事后补写造成的。笔录中讯问地点填写错误也可能会造成证据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据此,讯问笔录上填写的地点只能是:(1)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的羁押场所;(2)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
  3.讯问和制作主体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所以,笔录制作主体只能由两名以上有独立办案资格的侦查人员或者由独立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法定的书记员共同制作。目前,讯问笔录在制作主体上往往存在以下问题:(1)讯问笔录中没有填写讯问人和记录人;(2)只有讯问人或者记录人;(3)由书记员讯问,而具有独立办案资格的检察官为记录人。
  4.告知事项过于简单。告知事项也是讯问笔录首部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笔录只填写“介绍身份,说明谈话要求”,或只写“进行法制宣传”等,便直接进入正文。由于告知事项过于简单化,犯罪嫌疑人容易借此否认曾经告知,进而翻供。比如,以讯问人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辩称侦查人员没有告知有回避的权利等。因此,笔者建议:(1)应依法完整载明告知事项。介绍侦查人员的身份时应写明:“我们是某某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同时应记载“出示证件(或证明文件)”的具体事项,不能只是笼统地写“介绍身份”;(2)说明谈话的目的要表达清楚。可以表述为:“现根据某某规定以涉嫌某某犯罪对你立案侦查”,或者“依法对你采取某某强制措施”,或“现依法向你讯问某某事项。”可根据不同的谈话目的,采用相应叙述方式;(3)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应具体。如,第一,告知犯罪嫌疑人如何回答问题的要求,表述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你对我们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二,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表述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次讯问以后(或对你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你可以聘请律师为你提供、代理申诉、控告(或聘请律师为你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表述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具体宣布相关内容)”。笔者认为,上述告知内容最好是在讯问笔录纸上直接印刷固定格式,这样既可防止遗漏,增强笔录规范性,又可以提高笔录效率;(4)一定要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上内容听清楚没有?”这句问话绝非赘述,因为告知事项无论多具体、明确,讯问笔录上没有犯罪嫌疑人承认已听清楚,表示已懂得这些内容的记录,是不够严谨的,此处留下缺口,容易被犯罪嫌疑人利用,成为日后翻供的“突破口”。 二、讯问笔录正文部分制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正文是整份笔录的核心部分,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罪重罪轻等的主要依据,正文部分总的制作要求是:客观真实,全面细致,重点突出,清楚合法,准确严谨。应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制作。但在实践中,这部分笔录易出现以下问题:
  1.没有紧紧围绕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讯问和记录,重点不突出。有的人认为笔录就是要全面、客观、真实,应当问什么就记什么,犯罪嫌疑人怎么说就怎么记,这是不正确的。讯问笔录的全面、客观、真实并不等于“有闻必录”。在讯问过程中,被讯问人回答问题常常会语无伦次,反复兜圈子,甚至不着边际、答非所问,倘若“有闻必录”,将使笔录杂乱无章,内容混乱,让人费解。所谓全面是指对被讯问人有利的要记,不利的也要记,有罪的供述要记,无罪辩解也要记。所谓突出重点,就是要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出发进行讯问和记录,要问清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结果,同时也要记录与犯罪有关的人和事,特别是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行轻重、赃款去向等关键内容,要详尽记录,防止遗漏。
  2.记录人过多使用自己的语言组织记录。有些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不高,在讯问中回答问题模糊,甚至答非所问,侦查人员往往在笔录中用自己的语言习惯和口气组织记录,这就不能准确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日后在庭上质证时,犯罪嫌疑人极易否认讯问笔录中的内容,很可能会提出“根据我的文化水平,我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等等。因此,记录人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尽可能实事求是记录,不能使用带有自己感情色彩的形容词等随意谴词造句,如需要记录人适当概括时,也应当尽可能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不失被讯问人的原意进行表述。
  3.讯问时没有注意笔录的“三性”。(1)没有注意讯问语言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比如,讯问受贿人的收受数额时,有的“开门见山”地讯问:“你收了某某送的钱是不是人民币10万元?”在问及受贿主观故意时就直接讯问:“你收了钱是不是就想为了某某在工程上给予特殊关照啊?”等等。在受贿人翻供的情况下,笔录难以被法院采信。(2)没有把握好讯问笔录中“客观性”的尺度。有的讯问人在问及收受贿赂的时间时,认为一定要问到某年某月某日,才算客观真实,其实不然。当出现犯罪嫌疑人确实记不清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粗线条”式的记录方法。比如,可以记录为:春节前的一天、春节后的一天、上半年、下半年等等,在采用粗线条记录时也要做到粗中有细,比如农历和阳历要注明,并且要一致,不能这份笔录是阳历的时间,另—份笔录又是阴历的时间。在犯罪嫌疑人难以回忆具体时间时,侦查人员可以讯问—些有关天气的情况,还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当时穿的衣服特征、带的工具、甚至当时所看的电视节目内容等帮助其回忆。客观性问题还存在于“回送”的情节记录上,行贿人送钱给受贿人后,受贿人又有少量财物回送,特别是春节期间,这种情况经常遇到,是记上去还是不记。笔者认为,从笔录的客观性角度来说应当记录,但应该注意:①行贿人在送钱的时候同时送去的烟酒之类的东西也要记清楚;②行贿人平时送的财物虽然数额不大也要记上去;③平时其他行贿人送的财物受贿人未退回的,也要记上去。这样记录既客观,同时也可以防止受贿人到时提出其回送的财物应当抵消部分受贿款的辩解,以防到时陷入被动。(3)关联性问题。在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问到哪里就记到哪里,根本不在乎所记的内容是否与受贿案件的事实有关,结果造成笔录层次不清,结构松散,内容混乱,这显然是不符合受贿案件笔录要求的。笔录所记的内容应与受贿案件的事实相关,该问的问,可问可不问的一般不问,与案件无关的绝对不问,以突出笔录的重点,提高工作效率。 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笔录中体现不充分。在受贿案件中,“索贿”不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但非法收受?即被动受贿?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的。目前笔录中在此要件上常会记作“为与某某搞好关系”来表现,这样记录容易被法官理解为这是“礼尚往来”,实际上只要在笔录上再追问一句“搞好关系为了什么﹖”行贿人自然会回答:为得到受贿人在某某方面的帮助或关照,等等。实践中,谋取利益有的是明确的,有的是没有明确讲过,但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心知肚明,是先感情投资,以后遇到事情再求人帮忙的,这种情况在做笔录时至少要记明送的人是为了想通过行贿得到受贿人的帮忙,受贿人主观上也明知行贿人送钱或物是为了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以后满足行贿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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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家规定24放向级公安机关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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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答实敢恭维说听做广告真价值关键东西说根据我《刑事诉讼》关于采取强制措施规定1.传唤、拘传持续间超十二2.公安机关于拘留应拘留二十四内进行讯问发现应拘留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需要逮捕证据充足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参看保证条件)3.批捕刑事拘留间延两月根据案情复杂性再延适间(实际操作规定)般说没问题采取强制措施所要做理准备请辩护律师8000元实际判拘役都算重主要看事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积极退赃争取减免楼能平太忙答问题认真复制粘贴事做问同实务实区别(南政院)
如果构成犯罪,则要到判决服刑后才能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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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宏受贿、行贿、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兰铁中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宏,男,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甘肃省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现任陇南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党群工作专干,住陇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贵、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刑二他字第69号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兰铁中刑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宏犯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兰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海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日举行庭前会议,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旻、宋雨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海宏及其辩护人王金贵、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日,本院通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查阅案卷,阅卷期限为一个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在陇南市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逃税问题进行调查中,时任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杨海宏,利用担任联合调查组办案人员的职务之便,接受豪森公司总经理马某甲(另案处理)希望对该公司从轻处理的请托,于2007年3月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豪森公司法律顾问马某乙(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00万元。日,杨海宏受陇南市地税局的指派前往甘肃省地税局稽查局汇报豪森公司逃税案,杨海宏超越职权与该局副局长韩某甲及副主任科员刘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对豪森公司的处理方案,针对豪森公司在联合调查期间提交的该公司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间的&纳税申报说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间的&自查报告&,在明知是虚假纳税申报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做出将这两份材料予以认可,对由此计算出的部分各税不认定为逃税的处理意见。韩某甲、刘某甲违规以省地税局稽查局的名义出具了&稽查便函&。期间,杨海宏将马某甲给予的100万元现金中的30万元送给了韩某甲,20万元送给了刘某甲,剩余的50万元杨海宏用于了家庭开销。此后,陇南市地方税务局依据该&稽查便函&将原来认定的豪森公司全额逃税元,罚款元,更改为逃税元,罚款元,致使对豪森公司的逃税处罚款减少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1、交办令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2013)侦指交令第21号交办令,将杨海宏涉嫌受贿等犯罪的举报材料交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查处。同年6月14日该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反贪立(2013)2号立案决定书,对杨海宏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2、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海宏出生于日等身份概况。
3、中共陇南地区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陇地税党组(2002)43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经地区地方税务局党组日会议研究决定,任命杨海宏为陇南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4、中共陇南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陇地税党组(2009)52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经市局党组日会议研究决定,杨海宏任陇南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办公室主任(试用期一年)。免去其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职务。
5、中共陇南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陇地税党组(2010)54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经市局党组日会议研究决定,杨海宏任陇南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党群工作专干。免去其陇南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办公室主任职务。
6、甘肃省陇南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杨海宏岗位职责的说明&,证明杨海宏在2002年11月至2009年4月任该局稽查局副局长期间,主要承担纳税日常检查及举报案件和偷、逃、骗、抗税的检查工作。
7、日,豪森公司分别向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说明&,证明在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间,该公司出铅锌原矿18300余吨,销售收入9224000元。
8、日、11月19日豪森公司分别向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自查报告&,证明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间,该公司出铅锌原矿28151.66吨,销售收入元。已于日申报出铅锌原矿18300吨,收入9224000元,现经过自查,余9851.66吨,销售收入元,特此补报。
9、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日至同年12月5日,甘肃省陇南市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豪森公司2005年至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12月7日,联合检查组地税局成员杨海宏、韩某乙提交该局审委会的&税务稽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豪森公司应补缴地方各税费(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元,罚款元,合计元。
10、日&联合调查组&提交的&关于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有关涉税问题检查情况的汇报材料&,证明豪森公司应向地税局补缴地方各税费元,罚款元。
11、日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陇地税稽函(2007)1号&关于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查处情况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该局于日收到举报材料,称豪森公司有偷税行为,同年11月1日批转徽县地税局稽查局限期查处,于11月6日立案。经初查举报事实基本属实,因涉及跨县企业单位等问题,11月17日又由该局立案继续进行税务稽查。市国税局于日亦开始外部调查,并取得了相关证据。鉴于案情重大,市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组成联合检查组,于11月22日进入豪森公司对该公司的账务检查。与此同时,该公司分别向徽县国、地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提交&自查报告&,但至该局接到举报进行查处时,豪森公司所售原矿收入仍未记销售,也未入公司存款账户,而全部转入个人存款账户。稽查结束后,日市地税局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经讨论审议认为,稽查局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不列收入,不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其不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50%的罚款。对该公司因账务不健全、难以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的办法进行。拟处理意见:豪森公司应补缴地方各税费元,罚款元,合计元。当时市国税局接省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对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涉税举报案件的审理意见》,对豪森公司在查处阶段补报提供的&自查报告&和&纳税申报说明&中反映的铅锌原矿销售数量28151.66吨及销售收入元作为申报予以认可。依法应补缴增值税元,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对查出铅锌原矿销售数量31274.52吨及取得销售收入元与自行申报的差额部分,依法定性为偷税,应补缴增值税元,并处以50%的罚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2、日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稽查便函&,证明省稽查局对豪森公司涉税案在定性处理方面有关问题提出两项意见:(1)该公司于日和11月19日分两次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的行为,应予以认可。根据其申报金额计算出的地方各税不应按偷税处理。(2)该企业应补缴税款的滞纳金的加收数额,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分税种、分年度计算加收。
13、日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省局稽查局提交的《关于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证明该局对豪森公司涉税案件已查处完毕,豪森公司应补缴2005年度至2006年10月份地方各税元,依法加收上述税款滞纳金88840.07元。并对豪森公司于日和11月19日分两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说明&和&自查报告&注明的原矿数量及金额部分视同申报,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依法对其处50000元罚款;对于查实豪森公司应纳地方各税与视同申报的差额部分,依法对其不列收入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处少缴税款(不含教育费附加)元1倍的罚款,即元。
14、陇地税稽处(200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陇地税稽罚(200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日向豪森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书,限其于5日内清缴应补税款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罚款元(包含陇南市地方税务局对豪森公司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罚款50000元)。
15、杨海宏的差旅费报销单,证明日起至日止,杨海宏因上报材料在兰州出差三天。
16、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会议记录,证明日在该局会议室,由蒋某某主持召开全体人员会议。记录了近期工作安排意见、专项检查等内容。最后一项内容记载:蒋离去,陇南杨海宏到会,介绍案情,实名举报。只就差额申报部分不定偷税。页尾眉批处书写:韩、王、孙、沈、张、王某甲。
17、证人王某甲自书证言,证明日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会议记录,记录的最后一项内容是会后韩某甲让她补充的虚假记录。同日出具的&稽查便函&在行文上不符合公文要求,对此函以及所涉及的事她毫不知情。
18、证人赵某某自书证言,证明日杨海宏到省地税局汇报案件,当时一些人员参与,未专门开会研究。事后,韩某甲安排给陇南地税局稽查局出具了&便函&,然后让他补充会议记录,作为该&便函&相关内容的备忘。
19、证人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自书证言,证明日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稽查便函&,针对该便函的内容三人分别表示局里未开会讨论过,对此事不知情。
2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他在2006年前后在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工作。当时曾跟随杨海宏及市公安局、国税局的同志前往豪森公司调查该公司偷税问题。最后调查组的结论是:举报豪森公司的偷税事实属实,该公司账目上只有费用,没有任何收入和成本,公司采用隐匿收入的非法手段进行偷税。在调查组介入调查后,豪森公司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但未被受理。向主管领导的汇报意见是认定豪森公司偷税300多万元,处以偷税额50%的罚款。经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报请省地税局。最终批复意见,原认定的300多万元偷税,部分为偷税,部分视同报税。
2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他在2002年至2009年4月间任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局长。2007年陇南市成立&联合调查组&,对豪森公司偷税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市地税局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审理认定该公司全额偷税,应按照偷税数额的50%处以罚款,但因有不同意见,决定由杨海宏带材料到省地税局稽查局请示。最终根据省稽查局回复的便函,认定豪森公司部分为偷税,部分视同申报,据此作出决定对&视同申报&这部分除收缴税款外,再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于偷税的部分,除追缴税款外,再处以一倍的罚款。
2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她原任豪森公司总经理。2006年11月公司偷税案发后,因杨海宏是联合调查组地税方面的负责人,即多次联系杨海宏请求帮忙从轻处理。200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又给杨海宏打电话,杨海宏说:&你们公司涉嫌偷税的数额比较大,市上已经没有处理权限了,得省地税局拿处理意见,把省上的关系打点好&。她说:&能行,这事要花多少钱,你说个数,我给你准备&。杨海宏说:&这事要处理好,至少得100万元&。她回答&行,我给你尽量凑&。当时豪森公司出售矿石收入的钱、准备补缴税款借的钱,都存在她和马某丙、杨应齐个人的银行卡上,就从自己保管的这些银行卡上取了100多万元现金。过了几天,杨海宏打电话说要到省上汇报豪森公司的案情。第二天,她把准备好的100万现金装在黑色手提包里,放入&皇冠&轿车的后备箱,还带了几份公司&纳税情况说明&、&自查报告&等材料,亲自驾车前往武都。考虑税务机关对豪森公司的最终处理结果尚未出来,自己去杨海宏的办公室送钱太显眼,就让当时在武都的马某乙过来,到市地税局门前的马路边碰面,她从后备箱将手提包拿出,让马某乙看后说:&这是100万元,我跟杨局长(杨海宏)都说好了,他在办公室等着呢,你把这个钱给他送上去&。钱都是百元面额的,10万元一沓,共计十沓。马某乙提着钱和材料去杨海宏的办公室。过了一会,马某乙空着手出来说:&事情办成了(意思是把钱已经送给了杨海宏),杨局长这一两天就去兰州汇报咱们公司的事情了&。给杨海宏送钱的目的是请他帮忙从轻处理豪森公司偷税的事情并打点省地税局的关系。杨海宏到兰州汇报之后,给她打过电话说事情办成了,案子在省上已通过,让等结果。过了没几天,税务上对公司就有了处理结果,案子没有按偷税定性,补交了些税款就撤案了,公司的人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当时杨应齐被公安机关拘留,马某丙被监视居住。至于杨海宏到省地税局打点了谁,花了多少钱,她并不清楚。
2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初担任豪森公司的法律顾问,2007年初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2006年底,豪森公司因为涉嫌偷税,受到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经公司总经理马某甲的安排,他撰写了相关的申辩材料和法律意见书提交给负责查办案件的杨海宏。日左右,马某甲电话通知说杨海宏在办公室,让他去见一下,并约好在陇南市地税局门口的马路旁碰面。当时马某甲开着黑色&皇冠&轿车,从后备箱取出一个黑色手提包,拉开手提包说这是100万,他看了一下都是百元面额的,同时交给他的还有豪森公司补办的&纳税申报说明&和&自查报告&等材料,让将这些东西及材料一并交给杨海宏副局长,并说她上去太显眼,已经和杨局长说好了,杨局长在办公室等着呢。随后,他拎着装钱的手提包和材料到了杨海宏的办公室,首先向杨海宏了解调查组对豪森公司偷税案件的调查情况,提出希望从轻处理的请求。杨海宏说对豪森公司偷税的定性和处理,市地税局的意见尚未统一,需去省地税局请示。他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手提包和材料全部放在杨海宏办公桌上,说:&这是我们马总的一点心意,请你收下&,杨海宏收下后他离开办公室。事后,马某甲提起过,说这100万元不是全送给杨海宏的,杨海宏还要亲自出面打点省地税局的关系。大概过了十天左右,马某甲在公司对他说:&杨局长要到省局汇报咱们的案子,我也要去兰州&。又过了几天,马某甲说:&省上的处理结果下来了,对豪森公司的涉税行为不以偷税认定,只补交了几百万元税款,公安机关也撤案了&。豪森公司这起涉嫌偷税犯罪的刑事案件最终就这样了结了。送100万元的目的就是想让杨海宏在给省地税局汇报时,能够按照豪森公司的意见办理,使案子不要定性为偷税,在数额认定上少一些。最后这起案子的处理结果与期望和请求基本一致,市地税局未按偷税定性,在行政处罚时,豪森公司补缴的税款比他原来计算的还要少,公司的相关责任人也没有受到刑事追究。
24、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他在2007年间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主管执行科工作。当年时任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的潘某某打电话说,他们有一个对豪森公司的税务稽查案,给省局写了一份请示报告,需要省局回复。同年3月19日,该局副局长杨海宏前来向他和刘某甲介绍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拿出两份纳税申报材料,说有此材料可以不认定为偷税。他翻看材料后,也未上会讨论,即让刘某甲按照杨海宏的意思拟定了一个&稽查便函&。主要内容就是因豪森公司的这两份申报材料,可以不定性为偷税。该便函影响了陇南市地税局对豪森公司偷税问题的定性。办理便函时,杨海宏在他办公室放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均为面额100元的现金,共计30万元。之后,这些钱都购买基金和在日常生活中花销了。2012年12月下旬,杨海宏电话告知省公安厅办案人员已经就&稽查便函&调查了解情况,他已交代该便函是如何办理的、如何给他和刘某甲送钱的,让有个心理准备。不久,他让本局的赵某某、王某甲将杨海宏所办&便函&的内容补进日的一份会议记录,使此事看似是经过会议研究决定的。2012年9月公安机关调阅的会议记录与日省纪委专案组调取的会议记录,发现记录内容不一致,出现了变化,即是上述原因造成的。
2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他在2007年间为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工作人员。当年3月19日该稽查局副局长韩某甲将他叫到办公室,当时杨海宏也在场。韩某甲说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就豪森公司涉税问题拿来两份该公司的纳税申报,据此可以不认定为偷税,安排他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省局名义打印一份便函。期间,杨海宏到他的办公室送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说这是一点心意。办完便函打开塑料袋看是20万元现金,就去问韩某甲,韩某甲说这是陇南地税局给的,悄悄拿上没事。收受的这些钱后来都购买股票了。类似这种情况,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应该由领导组织开会研究决定,然后视情况给予口头答复或回复正式公函。
26、被告人杨海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10月底,陇南市地税局接到关于豪森公司偷税的举报。同年11月中旬,联合调查组对豪森公司进行调查。当时他以市地税局稽查局副局长的身份作为调查组成员参与调查。经过调查,针对豪森公司采取不列收入等非法手段偷税300多万元的行为,2007年2月左右,市地税局重大案件审委会作出决定,认定豪森公司全额偷税,并按照偷税额的50%罚款。在此期间,该公司总经理马某甲多次打电话,请求能在偷税行为定性时给予帮助,把全额偷税改变为部分偷税。他在一次两人通话中说:&这件事情很难,需要向省地税局请示,还要打点&。马某甲问需要多少钱?他回答得要100万元左右。马某甲当时就答应了。大概到当年3月中旬,马某甲安排豪森公司的马某乙到办公室送了纳税情况说明等材料,同时拎了一个黑色手提包,说是马某甲带给他的。马某乙离开后,他打开包看见均为百元面额的现金100万元,10万元一捆,共计十捆。当时恰逢得到省国税部门给陇南市国税局关于豪森公司案件处理意见的函,地税局经再次讨论决定由他前往省地税局稽查局请示。他即取出其中的50万元,用黑色塑料袋分装30万元、20万元两袋前往兰州市,剩余的50万元自己用于家庭支出了。日,他到省地税局稽查局见到副局长韩某甲,将陇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陇地税稽函(2007)1号&关于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查处情况有关问题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向韩某甲汇报,韩某甲即将稽查局的刘某甲叫来,三人共同商量出具了一份以省地税局稽查局的名义定性、处理豪森公司涉税问题的便函,认定该公司为部分偷税。当时在韩某甲和刘某甲的办公室他分别给两人送了30万元和20万元,作为帮忙的感谢费。之后,陇南市地税局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结合便函意见,认为豪森公司提供虚假纳税材料,但只对70多万元认定为偷税,按照偷税额的100%罚款。他将此结果告知了马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0万元,影响行政执法,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杨海宏的受贿款未能清退,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海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海宏的违法所得5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海宏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实施受贿、行贿犯罪。其原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原审判决仅根据其供述及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等言词证据定案,证据不足,且在细节上存在矛盾;受贿及行贿款项来源不清、去向不明。2、其受单位指派前往甘肃省地税局汇报豪森公司逃税案件,并无超越职权行为,亦未与韩某甲、刘某甲商议对豪森公司的处理意见并出具&稽查便函&,且该便函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宣告其无罪。
杨海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排除非法证据后,认定杨海宏受贿的证据不足;2、认定杨海宏行贿的证据不足,且部分情节不符合常理;3、杨海宏受单位指派前往甘肃省地税局汇报案件的行为并未超越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受贿、行贿与滥用职权犯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认定杨海宏犯滥用职权罪系重复评价。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海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在陇南市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逃税问题进行调查中,时任陇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杨海宏,利用担任联合调查组办案人员的职务之便,接受豪森公司总经理马某甲希望对该公司从轻处理的请托,于2007年3月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豪森公司所送现金100万元;日,被告人杨海宏受陇南市地税局的指派前往甘肃省地税局稽查局汇报豪森公司逃税案,超越职权与该局副局长韩某甲及副主任科员刘某甲共同商议对豪森公司的处理方案,针对豪森公司在联合调查期间提交的该公司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间的&纳税申报说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间的&自查报告&,在明知是虚假纳税申报材料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将这两份材料予以认可,并对由此计算出的部分各税不认定为逃税的处理意见,韩某甲、刘某甲违规以甘肃省地税局稽查局的名义出具了&稽查便函&;期间,杨海宏将豪森公司给予的100万元现金中的30万元送给了韩某甲,20万元送给了刘某甲;此后,陇南市地方税务局依据该&稽查便函&将原来认定的豪森公司全额逃税元,罚款元,更改为逃税元,罚款元,致使对豪森公司的逃税处罚款减少元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杨海宏及其辩护人对杨海宏日询问笔录、日讯问笔录及证人马某甲日证言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及杨海宏诉称&其原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上诉理由,经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杨海宏日询问笔录。该份笔录形成于本案立案侦查之前,原审判决未将其作为对杨海宏定罪量刑的证据,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亦未补充出示该证据。2、关于杨海宏日讯问笔录。首先,对杨海宏的监视居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存在变相羁押的情形;其次,日,杨海宏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作出无罪辩解,之后侦查人员对杨海宏进行了长时间的说服教育,但在讯问过程中,并未对杨海宏进行刑讯逼供,并保证了其饮食和休息的权利;第三,日讯问杨海宏的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过程全程进行,内容连续、流畅、完整,没有出现间断,也没有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且该份讯问笔录经杨海宏阅看后签字确认,同时,笔录内容与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讯问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3、关于证人马某甲日的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询问地点亦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证言经证人马某甲核对后签字确认,证言内容与证人马某乙证言、上诉人杨海宏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海宏受贿犯罪事实。综上,对上诉人杨海宏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及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杨海宏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海宏并未实施受贿、行贿犯罪;原审判决仅根据其供述及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等言词证据定案,证据不足,且在细节上存在矛盾;认定其受贿、行贿的证据不足且部分情节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与上诉人杨海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关于豪森公司行贿的请托事项,杨海宏非法收受贿赂款100万元时间、地点、方式、金额等关键情节相互印证;证人韩某甲、刘某甲的证言与上诉人杨海宏侦查阶段的供述关于三人共同商议对豪森公司提交的2份虚假纳税申报材料予以认可,违规出具&稽查便函&以及杨海宏分别送给韩某甲、刘某甲30万元和20万元现金等关键情节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韩某乙、潘某某证言及书证稽查便函、会议记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与杨海宏的供述之间不存在本质矛盾,且在卷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共同指向杨海宏收受豪森公司贿赂100万元后与韩某甲、刘某甲商议出具&稽查便函&并向韩某甲、刘某甲分别行贿30万元、20万元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上诉人杨海宏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所提异议及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杨海宏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贿及行贿款项来源不清、去向不明;杨海宏受单位指派前往甘肃省地税局汇报豪森公司逃税案件,并无超越职权行为,亦未与韩某甲、刘某甲商议对豪森公司的处理意见并出具&稽查便函&,该便函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且受贿、行贿与滥用职权犯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豪森公司向杨海宏行贿款现金100万元的来源,证人马某甲在证言中已予以说明,杨海宏亦供述其受贿后该100万元的去向,且行贿款的来源及受贿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对杨海宏受贿、行贿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杨海宏主观上具有徇私舞弊,帮助豪森公司减轻逃税行政处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前往甘肃省地税局与韩某甲、刘某甲进行沟通,违反规定取得&稽查便函&的行为,导致了陇南市地税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对豪森公司减少罚款元,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同时,尽管上诉人杨海宏受贿、行贿、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前,但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对杨海宏实施的受贿、行贿与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应数罪并罚。对上诉人杨海宏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5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登柱
审 判 员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敬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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