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是怎么在路上检查毒品的?

第552号,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胡元忠人“货”分离的运输毒品案评析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552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整理资料来自,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胡元忠人“货”分离的运输毒品案评析
博主:本案不是间接证据问题。而是现有证据指向明确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一、基本案情
  云南省检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胡元忠辩称,毒品不是其丢弃的,不能因为在其逃跑路线上找到毒品就认定是其丢弃的,其是因为在其他地方有违法行为才在公安人员对其检查时逃跑的。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日零时许,胡元忠持当日至衡阳的列车票欲进入罗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执勤人员对他进行检查,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当执勤人员肖某某拿起胡元忠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欲打开时,胡元忠谎称他自己打开并拿过该塑料盒,又谎称他要到一楼拿东西,即只拿着该塑料盒逃离。民警马某某喊“站住”并随即追去,胡元忠却加速逃跑。当胡元忠逃至罗平火车站办公室外面时,边跑边丢弃带走的塑料盒,其他执勤人员也相继追赶了60余米未能追上。民警马和执勤人员田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回寻找到胡元忠丢弃塑料盒处,在地上找到了胡元忠丢弃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和旁边散落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2小袋,共计净重222克;接着,又沿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前走到约100米处的路边,找到胡元忠逃跑时身穿的棕色皮衣、白衬衣各一件。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罗平火车站附近的“腾龙加油站”旁的公路绿化带中将光着上身的胡元忠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胡元忠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222克进入罗平火车站,欲将毒品从罗平运往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59条、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元忠上诉提出:(1)其因担心在家乡参与的一起斗殴致人死亡事件暴露才逃跑,并非是因随身携带毒品而逃跑;(2)公安机关第一次出具的提取笔录所记载的胡元忠拿走的绿色塑料袋包装物,与联防队员肖某某证实胡元忠拿走的长方形有点红的磨沙天蓝色塑料盒,及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出示的从现场提取的有明显英文字母的蓝白色塑料盒,三者不一致,不能认定公安人员提取的塑料盒就是胡元忠拿走的盒子;(3)本案中证明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欲进入罗平火车站乘火车前往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现场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就是胡元忠逃跑时丢弃的事实。胡元忠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元忠在被检查时因怕在家乡参与斗殴致人死亡的事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不愿出示身份证而逃离,并非因带有毒品而逃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再对他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当肖某某捡起他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塑料盒欲打开时,他才拿过此盒逃离;同时,胡元忠所参与的斗殴事件并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抓获毒品犯罪被告人时,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直接证据较少,一般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赃并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常都是在这两项直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定案。由于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罪责而否认明知,拒不认罪。如果案件并非人赃俱获,而是人“货”分离,会给认定案件事实增加难度。在此情况下,定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审查、认定在案间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相关的逻辑联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否认其在罗平火车站候车室被检查且逃跑的事实,但拒绝承认与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盒之间的联系,因此,定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的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盒,就是胡元忠逃跑时丢弃的。从证明标准上说,就是在案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锁链,足以排除盒子是其他人的合理怀疑。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民警马某的证言在本案的证据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证言证实,日零时5分,其在候车室中问巡逻时听到有人喊“站住”,并发现一被检查的男子(即被告人)向候车室门外快速走去。其觉得此人举动可疑,遂第一个追过去并叫“站住”,此人反而加速逃跑。当他追到车站办公室西侧门外的公路上距胡元忠约6米时,看到胡元忠边跑边扔东西,并听到“唰唰”和“啪”的响声。其继续追出约20米时,肖某和民警王某追上来,其让他俩继续追,其与联防队员田某往回走到刚才胡元忠丢东西处,发现路上有蓝白色的塑料盒与彩色纸盒各一个,两个盒子的盖都开着,在距1.2米的路上发现6小袋塑料袋装着的药片,在约2米处的路上有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同样的6小袋药片,且纸盒和药片香味一致。其提取了现场的所有物品后接着追去约100米处,在路边捡到一件棕色皮衣和一件白衬衣。
  该证言的重要性体现在:(1)只有其一个人见到胡元忠有丢东西的动作,且听到“唰唰”和“啪”的声音。“唰唰”是跑动状态下药片在塑料盒中发出的声音,“啪”是塑料盒被扔在路上的声音。(2)马某与联防队员田某返回后发现毒品、塑料盒等物品,此内容得到田某证言的印证。(3)马某在发现路边物品后,闻了气味,证实纸盒和药片的香味相同,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实验笔录”证明能将彩红色纸盒完全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的情节相互印证。(4)马某证实有人在他后面追上来,他让继续追,自己返回,此内容得到民警徐某、王某、肖某等人证言的印证。
  不过,马某的证言也存在需要澄清的疑点,即当时是夜里零时许,以现场的光线强度,其能否看清距他6米远的胡元忠丢东西的动作,同时,其停止追击并返回到胡元忠丢东西处有多远,用了多长时间,其间有没有其他人往路上扔毒品的可能。针对这两个问题,经事后在零时许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旁边的办公室没有灯光,但对面几十米处的几幢楼房的灯光和几个十几米高的大烟囱喷着的火光照过来,仍能够看清前面6米处人的动作。经了解,该办公室是车站的机房,晚上一般不开灯,只有月底加班时才开灯。从马某某停止追击处用正常速度走回到发现毒品处用3分钟时间,马某某刚开始跑着追到停止处可能用时约1分钟,此间有5个人先后追去,没有时间空隙,所以需要排除的是,马某折返到起获毒品处的约3分钟时间内有没有他人扔毒品的可能。当时旁边只有小卖部的妇女和3个拉三轮车的人(此三人公安未找到)在看热闹。从当时毒品的分布情况看,毒品是被人用一定力气扔在地上的。马某证实其看到胡元忠有扔东西的动作,且听到“啪”的响声,这便建立起胡元忠与被查获毒品的紧密联系。同时,从在场四人的工作性质看,他们随身带有毒品的可能性不大,即使真带有毒品,在公安人员没有对他们进行检查征兆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轻易把毒品扔掉,故可以排除是在场的这四人扔毒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证人马某的证言已经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证实公安人员起获的毒品就是被告人胡元忠在逃跑途中抛弃的。
  其次,证人肖某的证言对证实胡元忠随身携带毒品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证言证实,日零时许,其与民警徐某在罗平火车站候车室内执勤,一穿棕色皮衣、挎着黑包、手提塑料袋的男子,持一张罗平至衡阳的车票欲进候车室。对该男子检查时,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姓名为胡元忠。当民警徐某对胡元忠手提的塑料袋内的物品进行检查时,肖某某看见胡元忠放在地上的黑包内掉出一个长方形磨沙天蓝色塑料盒,盒子上有点红,胡元忠正欲用脚将该盒子扒进桌子下边,其即捡起欲打开检查,胡元忠马上从其手中拿过此盒说他自己打开,但胡并未打开,而是称要到一楼拿东西,便只拿着这个塑料盒快速离开候车室。民警徐某喊“站住”,胡元忠仍向外走去,民警马某见状追出去,他们也跟着追去。
  该证言的重要作用在于,肖某最先看见塑料盒从胡元忠携带的包里掉出来,胡元忠从其手中拿过该盒子逃走,肖对盒子的形状、颜色等特征作了描述,并作了辨认,其从8个不同形状的包装盒中,辨认出从胡元忠逃跑路线上提取的3号盒即是胡元忠在候车室从其手中拿走并携带逃跑的盒子。与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有小卖部店主何丽丽的证言,证实其在小卖部听到有人喊“站住”,随即看到一个穿棕色皮衣的男人从候车室的楼梯上跑下来,手里拿着一样东西。虽然何丽丽没有对该男子手中拿着的东西的特征作描述,但能够与肖某某对胡元忠是穿棕色皮衣、拿着盒子逃跑的证言相印证。不过,肖某某的证言中存在以下两个矛盾:肖某某证实胡元忠拿走的是一个长方形磨沙天蓝色塑料盒,盒子上有点红,而从本案现场提取的却是蓝白色塑料盒,该盒上有很明显的英文字母,没有红色,与肖某某所证的盒子上有点红的证言相矛盾;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第一次原始提取笔录中记载,胡元忠是拿着一个绿色塑料袋逃走的,而现场没有提取到这个塑料袋的情况。针对第二个明显矛盾,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审期间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提取笔录属于笔误。针对第一个矛盾,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要求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做了“实验笔录”,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两个盒子经实际检验,彩红色纸盒完全能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且放进去后塑料盒确实映出红色。据此,有效排除了上述两处矛盾,肖某某的证言可以采信。
  综上,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据以定案,但根据对这两份主要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各证据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且自然、合理,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定被告人胡元忠犯有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撰稿:云南省高院刑五庭刘晋云最高法刑五庭翁彤彦审编:最高法刑五庭王勇)
  1.本案对人货分离的毒品案件且被告人拒不认罪,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裁判理由论述得非常充分,本案中对间接证据的运用为毒品辩护律师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方式,所以该文值得推荐阅读。
  2.对本案中的律师辩护切入点的探讨。本案律师辩护可以选择的切入点有两个:一是本案辩护律师选择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观点(疑罪从无);二是有罪从轻辩护,即肖xx的构成运输毒品罪,但犯罪形态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两种辩护观点是对立的,辩护律师只能二选其一作为突破口。应该说,在一审中辩护律师选择无罪辩护切入点是非常正确的,因为这种选择具有可行性(被告人不认罪无直接证据而且其他指控证据有限
)并能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辩护律师遇到了强劲的对手,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做到了无懈可击,最终肖xx被判有罪,而且是有期徒刑15年!如果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稍有瑕疵,可能判决结果就是天壤之别了。但本律师认为在二审中仍然坚持一审的辩护思路就值得商榷了,这让当事人合法权益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因为要让二审法院改判,得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才行,否则肯定是维持原判。如果调整二审辩护思路为犯罪未遂,或许能达到改判的结果。
  3.对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的研究。
  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是以毒品是否运达目的地来判断。也就是说,凡是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的,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尚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预备。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运输毒品,即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行为人开始运输毒品,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犯罪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犯罪的既未遂是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为标准的,如果符合,就是既遂;否则,就可能是其他犯罪形态。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而希望或放任该运输毒品行为的发生;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该罪作为行为犯,其犯罪构成的完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程度的运输行为即可。所以,只要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就是既遂。第二种观点将毒品是否运到目的地作为运输毒品罪既未遂标准,与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的特征不符,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吻合,因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求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并未要求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毒品运到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将对大量的在中途查获的运输毒品案件只能作为未遂犯处理,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那么,什么情况下,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呢?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毒品已在起运点,但尚未进入运输途中。如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已经办理邮寄手续,向邮局交付了含有毒品的邮寄物,但邮寄物尚未邮寄出时是未遂;如通过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运输毒品,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等候时,也是未遂。二是不能犯的情形。如行为人误将购买的假毒品进行运输,是对象不能犯,构成了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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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为立功炮制运毒案 无辜者险死
(日 09:20)
  无辜司机险被处死刑,作俑者只为立功受奖
  为获取重额缉毒奖金,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文卓、缉毒队队长边伟宏竟然制造运毒
  假案,差点屈死出租司机荆爱国。这起公安奇案是如何炮制出来的?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抓获特大“运毒犯”,公安人员成为缉毒英雄
  大洋网讯
日上午,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缉毒队在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时拦截了一辆兰州市的出租车,在车的后排座位上发现了一包可疑物品。根据经验,如此包装的物品很可能是毒品海洛因。于是缉毒队马上将这包物品和该车司机带回公安局进一步审查。很快,技术部门对那包物品进行了检验并得出结论,重达3669克的9块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几个小时之后,被一同带回来的司机荆爱国说出了这些毒品的来历。荆爱国,29岁,兰州市出租车司机。据荆爱国交代,这是当天坐他车的一个男乘客托他运的一批“货”,那个乘客说运费5000元,货到付款。但荆爱国没想到他的车还没开出20公里,就被临洮公安局的缉毒民警抓住了,很快这起案件进入了法院审理阶段。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了荆爱国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定,荆爱国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判处荆爱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有了这样的判决,临洮公安局马上准备为缉毒队请功,据说最起码也能得到二等功。就缴获毒品的数量来看,3669克这个数量是临洮公安局缉毒队成立以来缴获毒品数量最多的一次,这个案子的成功破获使全局上下欢欣鼓舞,上级公安机关的贺电也很快传来。这个案子最主要的立功人员一个是局里主抓缉毒工作的副局长张文卓,还有一个就是缉毒队队长边伟宏,张副局长和边队长成了人们心中的缉毒英雄。
  ■死刑犯提出上诉,毒品来源始终不清
  然而另一方面,被判了死刑的荆爱国的家人却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就提出了上诉。
  他们认定荆爱国有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它仅仅凭借的是荆爱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毒品称量的鉴定报告,同时,荆爱国的律师认为把毒品交给荆爱国的那个“乘客”一直没有抓到,毒品的来源还没有搞清楚,只有荆爱国一个人的供述和公安局查扣的笔录,这样的证据太单薄了。
  ■真正毒贩子交代隐情,毒品乃警察委托加工
  就在荆爱国家人上诉期间,兰州市公安局又破获了一起贩毒案,抓获了一名叫马进孝的犯罪嫌疑人,在对马进孝进行讯问时,马进孝说他以前在临洮帮助过公安机关立过功,希望因此能减轻惩罚。
  马进孝接下来的具体叙述,公安人员才渐渐听出来,原来在他帮助下破获的案子竟然就是一直备受关注的“8·11”特大运输毒品案,接受马进孝帮助的人就是那两位缉毒英雄———临洮公安局副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队长边伟宏。马进孝在笔录中是这样叙述的:张局长和边队长让我把买来的一点儿海洛因加工成3公斤,我再想办法找个人把东西送走,公安局的人就在路上抓,这样人赃并获。
  ■“毒品”检验有“猫腻”,幕后人被刑事拘留
  讯问马进孝的公安人员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他们马上向省公安厅汇报了这一情况,而省公安厅在对“8·11”运毒案缴获的毒品进行再次检验时,技术人员也发现了问题,而且已经将发现的情况提供给了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安人员从这9块毒品中取出1块进行鉴定,从它的外角和外层鉴定出来的毒品海洛因的含量只有0.1%和0.19%,也就是说“8·11”运毒案缴获的重达3669克的物品真正的海洛因成分最多不到7克。毒品数量是给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重要依据,得知这一情况后,法院马上重新对荆爱国涉嫌运输毒品一案进行了审理。而省公安厅在汇总了兰州市公安局提供的马进孝交代的情况后也立即采取行动。
  很快,“8·11”运毒案的主要经办人张文卓、边伟宏因涉嫌制造假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张文卓被刑事拘留以后公安局才知道这个案子的整个过程。在制造假案的张文卓、边伟宏接受调查的同时,荆爱国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也有了终审判决,按照《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原则,二审法院作出了一个与一审截然相反的判决,认定荆爱国无罪。
  至此,荆爱国运输毒品一案有了结果。而此时对于涉嫌制造假案的临洮公安局副局长张文卓、缉毒队队长边伟宏的调查还在进行之中,在对他们进行讯问时,他们承认了与马进孝共同制造假案的事实。
  ■作假者交代原由,是缉毒重金迷了心窍
  身为公安民警他们为什么要这么做呢?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临洮西面是临夏地区,临夏地区毒品贩运猖獗,贩毒分子将金三角的毒品运出临夏、临洮是必经之地,临洮公安局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一直相当繁重,上级公安机关每年都会下达一定的任务要求必须完成。在边伟宏的笔录中提到,当时他们当年的缉毒任务还没有完成,他们缉毒队在全地区公安系统的各项评比中都是倒数第一,为了完成任务他们才想到自己来“做”一起案子自己侦破。记者还了解到,缴获1克海洛因可以获得奖金30元,那么“8·11”运毒案当初缴获了3669克海洛因,就能获得奖金10万余元。
  为了获得这笔奖金,张文卓、边伟宏让马进孝把石灰做成9大块,在表面抹上海洛因,做毒品检验时又故意仅以“检出海洛因”作为鉴定结论将缴获物品的总重量模糊成海洛因的净重量,这样他们就破了大案,立功受奖。而荆爱国却因为这个特别巨大的毒品数额被判了死刑。
  2002年年底,定西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张文卓有期徒刑5年,边伟宏则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根据央视“今日说法”整理)
  他们怎么敢铤而走险
  古话说“重赏之下必有勇夫”,指的是当奖励足够高的时候,会有人愿意做一些难度非常大、常人难以承担的事情,这道理基于一个心理因素,就是强烈的欲望能够让人克服恐惧。
  临洮公安局副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队长边伟宏就为上级给予的10万元奖金挑战了法律,炮制了一起“特大运毒案”。他们因此成了“缉毒英雄”,因为帮局里完成了当年的缉毒任务,还得到全局上下的赞誉。
  不过,相比案发后他们受到的惩处,这些奖励恐怕并不值当,10万元分发给相应人员,落到他们本人的手里恐怕不会有多少,而英雄与赞誉也不过是些虚名,一般人不会为这样一点小利铤而走险,他们为什么会这样做?了解了整个案件的经过,我们终于知道,他们这样做的原因是他们并不“险”。
  可以想象一下,如果马进孝不被抓获,如果他不以交待“8·11”的案情来换取减轻惩罚,这个案子能否最终真相大白?仅靠公安机关提供的毒品鉴定和供述能够给一个人定死罪,办案人左右的鉴定竟然无需经过进一步的核查。张文卓、边伟宏甚至连造假的手段都不太讲究,他们在石灰表面抹上一点海洛因,找人花5000元雇个司机“带货”,就完成了一个“大案”的制作,而且没有人,没有该对一个人的无辜与否负责的部门提出半点异议。当一个人、一个部门的权力大到如此地步的时候,我们怎么能够寄希望于他们不办冤案和错案呢?当一个人、一个部门的行为没有监督,我们怎么能够知道他是否公正、是否称职呢?
  对于涉案的各个部门来说,司机荆爱国只是个无足轻重的小人物,而张、边却是社会正义的化身,拥有着左右前者命运的力量。为了防备一种力量过于强大而随意使用,我们设置了检察院、法院来作为对上一级权力的监督与核查,这使得每一级都不致被滥用。而当他们纷纷放弃了宪法赋予的这种责任时,作为小民的我们,靠什么来保证我们的清白呢?(北京青年报
甄颖 宋燕)(大洋网 )
(编辑:黑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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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刚等贩卖毒品案
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被告人张德刚,又名张忠强、张冬祥,男,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织金县黑土乡龙洞村鱼塘组,现已迁贵阳市南明区河滨路,住安顺市塔山东路东方公寓2单元5楼。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地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吴飞鹏,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鹏志,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虎,小名李幺恩、李映根,男,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织金县黑土乡团结村长冲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孟天明,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志清,又名杨林,男,日出生于云南省屏边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屏边县和平乡嘎子邑村8号。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天素,毕节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彭祥迁,小名彭三、陈三,男,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织金县黑土乡红星村来沙组。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保玉,毕节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洪福军,小名洪幺妹,男,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织金县黑土乡龙洞村马路组,住浙江省嘉兴市油车港镇庙下桥村。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付宗红,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有官,又名陶帅师,男,日出生于云南省屏边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屏边县和平乡嘎子邑村2号。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赵树林,云南青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红,又名吴灿,女,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织金县黑土乡龙洞村鱼塘组,现已迁贵阳市南明区河滨路,住安顺市塔山东路东方公寓2单元5楼。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毕节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苏源文,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毕地检刑起诉字(2008)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吴红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派检察员李茂兰、代理检察员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吴红及其辩护人吴飞鹏、丁鹏志、孟天明、陈天素、杨保玉、付宗红、赵树林、苏源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控:一、2007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商定由张德刚出资到云南芒市购买海洛因40余件,并安排被告人彭祥迁尝试毒品的好坏,安排被告人杨志清、陶有官运送毒品。同月下旬,李春虎到芒市联系毒品货主沈春兰,谈好毒品交易事宜后电话告诉张德刚。7月3日、16日,张德刚分别安排被告人吴红、李春虎给杨志清汇去6000元、7000元购买摩托车和手机转移和运输毒品。同时,李春虎按张德刚的安排带杨志清认识藏匿毒品的地点,张德刚安排杨志清骑摩托车探路,以便运送毒品时绕开边境检查站。7月6日和8日,杨志清和彭祥迁两次骑摩托车到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取出9块毒品,提取样品后重新藏匿在附近,并将样品带回交给给彭祥迁尝试,告诉张德刚毒品的好坏,7月10日至7月16日,杨志清、陶有官五次骑摩托车到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取出毒品,提取样品后,重新藏匿,四次取出毒品均交给彭祥迁尝试。7月12日,被告人洪福军电话联系张德刚购买毒品100克,并于当日从浙江省嘉兴市建行汇款25000元给张德刚。7月3日至7月16日期间,张德刚安排吴红在安顺多次从工行卡、农行卡、建行卡、信用社卡上取毒资80万余元给张德刚和李春虎,由李春虎汇给毒品货主沈春兰。7月17日上午,杨志清、彭祥迁、陶有官到山林中取出全部毒品装在牛仔包内,由陶有官骑摩托车在前面探路,杨志清骑摩托车在后面运送毒品,彭祥迁乘车返回芒市。当日中午,杨志清运送毒品途经潞西市风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牛仔包内查获海洛因43块,净重15110克,彭祥迁在芒市豪顺宾馆被抓获,缴获海洛因6.5克。二、2005年8月,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与石朝刚、陈从贵共谋贩卖毒品。同年9月2日,李春虎、石朝刚、陈从贵、周训江到腾冲乐苑宾馆303号房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6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吴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15110克,张德刚伙同石朝刚等人贩卖海洛因6060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德刚辩称:其未参与2005年贩卖海洛因6060克一桩犯罪。张德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07年贩卖海洛因15110克一桩系张德刚和李春虎共同商量,二人分工明确,李春虎负责联系毒品、打款,负责毒品藏匿地点的选址、交接,整桩犯罪均在其主导下完成,其所起作用更为关键;本桩犯罪从始至终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中,毒品未流入社会;货主沈春兰的身份未查清,不排出特情引诱的情节;张德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洪福军参与犯罪的事实,并积极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指控2005年张德刚参与贩卖海洛因6060克一桩的证据不足,且此桩犯罪系引诱犯罪。被告人李春虎辩称:其一切都是听从张德刚的安排,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李春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贩卖毒品的犯意及方案是张德刚提出,且张德刚全部出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李春虎在本案中仅联系毒品及为张德刚汇款,其应系从犯;未搞含量鉴定的33块海洛因可能掺假;毒品未流入社会,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货主沈春兰一直下落不明,存在公安特情引诱作案的可能;李春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志清辩称:其是受张德刚的安排、指挥,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杨志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志清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有官,具有立功表现;其在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彭祥迁辩称:给其的两块毒品不是其自己销售。彭祥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彭祥迁系张德刚喊去云南尝试毒品的好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洪福军辩称:其什么都不清楚,只是打了25000元钱给张德刚。洪福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洪福军不知道张德刚等人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其未得到所购买的100克海洛因,系犯罪未遂;其被抓获后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陶有官辩称:其是受张德刚指使而参与。陶有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陶有官系受张德刚的安排进行放哨和探路,属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陶有官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吴红辩称: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实。吴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红对张德刚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不知,其只是替张德刚保管钱,并不知钱是拿去贩卖毒品,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德刚到李春虎家中与李春虎共谋到云南芒市购买海洛因,商定由张德刚出资购买海洛因40余件,每件350克,每克按85元购进,李春虎负责在云南芒市联系海洛因,李春虎占6件的股份,其余海洛因由张德刚拥有。之后张德刚电话通知彭祥迁到李春虎家中,安排彭祥迁到芒市尝试海洛因的好坏,承诺给彭祥迁2件海洛因的报酬。之后张德刚又安排杨志清到芒市为其运送海洛因,承诺给杨志清12至13万元的报酬。2007年6月下旬,李春虎和彭祥迁分别从织金到云南昆明,之后李春虎到云南芒市,与毒品货主沈春兰(在逃)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商定每克海洛因66元,收张德刚每克海洛因85元,差价二人平分,李春虎等人先看样品,认为质量可以后先付钱到沈春兰提供的银行帐户,沈春兰收到款后把海洛因放在遮放到邦达的山林,由李春虎等人派人去取,商定后沈春兰带李春虎到山林中指认藏匿海洛因的地点。之后李春虎将与沈春兰商定的毒品交易事宜电话告诉张德刚,张德刚即电话通知杨志清赶到昆明与彭祥迁会合。7月1日,杨志清从云南省屏边县到昆明与彭祥迁会合,7月2日,杨志清、彭祥迁二人到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芒市)入住南疆宾馆311、312房。7月3日,张德刚安排被告人吴红给杨志清汇去6000元运毒费用,杨志清按张德刚的安排在芒市三棵树购买一辆摩托车和一部手机,手机给彭祥迁使用。当日,杨志清接张德刚的电话后与李春虎联系,李春虎即带杨志清到潞西市遮放至邦达的一山林中认识藏匿海洛因的地点,之后杨志清骑摩托车与彭祥迁取回海洛因样品返回芒市,经彭祥迁尝试后电话告知张德刚海洛因的好坏。7月4日,张德刚安排杨志清骑摩托车从芒市至龙陵的小路上探路,以便运送海洛因时绕开木康公安边境检查站。7月6日和8日,杨志清和彭祥迁二人按照张德刚的安排,两次骑摩托车到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由彭祥迁放哨,杨志清从货主藏匿海洛因的地方取出9块海洛因,提取样品后重新将海洛因藏匿在附近。回到芒市,杨志清交样品给彭祥迁尝试后,告诉张德刚海洛因的好坏。7月8日,杨志清给张德刚提出要被告人陶有官帮助运送海洛因,张德刚即电话联系陶有官,要陶有官帮助运送海洛因,并答应给陶有官8万元的报酬。7月9日,陶有官从云南省屏边县赶到芒市与杨志清、彭祥迁会合。7月10日至7月16日,杨志清、陶有官二人五次骑摩托车到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由陶有官放哨,杨志清从货主藏匿海洛因的地方取出34块海洛因,提取样品后,重新藏匿,五次取出海洛因样品均交给彭祥迁尝试,并告诉张德刚海洛因的好坏。7月12日,被告人洪福军电话联系张德刚,得知张德刚正在购买海洛因后,即要张德刚帮其购买海洛因100克,并于当日从浙江省嘉兴市建行汇款25000元给张德刚,商定得到海洛因并在浙江将海洛因销售后再将余款算给张德刚。7月16日,张德刚安排李春虎给杨志清汇款7000元购买摩托车和手机,方便运输毒品。当日,杨志清与陶有官、彭祥迁三人到芒市三棵树购得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电话卡两张。7月3日至7月16日期间,张德刚安排被告人吴红在安顺多次从户名为吴灿的工行卡、信用社卡和户名为吴美姜、刘琴的农行卡以及户名为简小华的建行卡取毒资约80万元给张德刚和李春虎,由李春虎汇给毒品货主沈春兰。期间,张德刚按每克85元的价格共给李春虎130余万元毒资购买海洛因43块,李春虎按每克66元汇给海洛因货主沈春兰。7月17日上午,杨志清、彭祥迁、陶有官骑两辆摩托车前往遮放至邦达的山林中,彭祥迁、陶有官放哨,杨志清在山林中取出7次藏匿的全部海洛因共43块装在带去的牛仔包内,并将每次多取出的海洛因样品拿给彭祥迁。之后,陶有官骑摩托车在前面探路,杨志清骑摩托车在后面运送海洛因,二人出发后彭祥迁乘车返回芒市。当日中午1时许,杨志清运送海洛因途经潞西市风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牛仔包内查获海洛因43块,净重15110克,并缴获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毒资1000元等物。同日,杨志清协助公安机关在云南省龙陵县象滚塘小路上抓获陶有官,缴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毒资324元等物。同日,彭祥迁在芒市豪顺宾馆被抓获,缴获海洛因6.5克,毒资700元、手机一部等物,张德刚、吴红在安顺市被抓获,并缴获毒资元、扣押汽车两部、住房一套、别墅一幢、手机三部等物。同年7月19日,洪福军在浙江省嘉兴市被抓获,缴获毒资30000元、手机一部。同年9月2日,李春虎在浙江省绍兴市被抓获,缴获毒资4000元,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物。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查获的海洛因的刑事照片。3、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所查获的43块海洛因于日在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经被告人杨志清辨认后当面进行称量,毛重15790克。同年8月16日,在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进行称量,43块海洛因净重为15110克。同年8月6日,在彭祥迁的皮带夹层里搜出的海洛因经彭祥迁辨认后进行称量,净重为6.5克。4、毕节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所查获的43块及6.5克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贵州省公安厅检验报告证明:从15110克海洛因中随机抽取10块提取检材进行检验,其含量分别为65.17%、70.95%、60.23%、50.51%、43.64%、65.10%、60.25%、74.88%、59.91%、54.49%。5、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到海洛因15110克的收据及毕节地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海洛因6.5克的收据。6、银行取存款的明细清单。7、被告人李春虎汇款638313元给货主沈春兰所提供户名为普永华、段明娟的帐户的银行凭证,并经其辨认后确认;李春虎之妻陈晓琴汇款给普永华、段明娟289600元的银行凭证,并经其辨认后确认。8、被告人李春虎日汇款1000元给彭祥迁及7月16日汇款7000元给杨志清的银行汇款凭证。9、被告人吴红从户名为吴灿、简小华、吴美姜、刘琴的帐户上取款78699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及汇款6000元给杨志清的银行凭证,并经其辨认后确认。10、普永华取款8824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11、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吴红之间的通话记录;李春虎与沈春兰的通话记录。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3、云南省潞西市芒市宏源酒店证实陶有官日凌晨3时20分入住其酒店401房间;明珠宾馆证实杨志清同年7月6日至13日入住其宾馆405和502房间;益康宾馆证实陶有官同年7月13日至16日入住其宾馆405房间;南疆饭店证实同年7月2日至5日,彭祥迁入住其饭店312房间,杨志清入住311房间,7月16日杨志清又入住其饭店304房间;豪顺酒店证实同年7月4日至17日,彭祥迁分别入住其酒店601、602、608房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隆阳大酒店证实杨志清于7月4日入住其酒店2204房间,次日退房;玉都酒店证实杨志清于7月5日入住其酒店203房间,次日退房。14、证人陈晓琴的供述表明:2007年7月的上半月,其丈夫李春虎在外面经常打电话叫其取钱、汇钱,取、汇都是几万元以上,多的时候有10多万,都是用其户名为“陈小琴”的工行卡和户名为“高贵芝”的农行卡办理,次数和金额都记不清了,取汇款做什么不知道。经公安干警出示签有陈小琴的金额为58900元、52000元的两张取款凭证,签有高贵芝的金额为69300元、38600元、58600元、4000元、100000元的5张取汇款凭证、签有姚孟群的存入61700元在户名为普永华的凭证,签有高贵芝,汇入金额为58600元、69300元、100000元的3张汇款凭证给陈晓琴辨认后,其确认是其取汇的。15、证人宗正伦证实:日上午7时许,其女婿洪福军打电话叫其带3万元去,要存入银行,去后洪福军接了一个电话,10分钟左右就被抓了。钱是洪福军的。16、被告人张德刚供述:多号,我到李春虎家约他到云南购买海洛因,李同意,我们商定由李春虎在云南联系毒品,我负责把钱准备好并打过去,准备购买40件毒品,每件350克,每克85元钱,李春虎出12万元,要6件,不够的钱由我先垫上,我还给李春虎讲叫彭祥迁到芒市去试货,在我买的毒品中让两件给彭祥迁,因之前我给彭祥迁讲过,我和李春虎还商量让我云南的朋友杨志清帮我们在云南购买毒品,商量好后李春虎就从织金去芒市。6月28日左右,李春虎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已准备好样品,叫我让杨志清、彭祥迁到芒市验货,我就打电话给杨志清,叫他到芒市给我购买毒品,事成后给他十二、三万元钱,并叫他到昆明打电话给彭祥迁,然后一起到芒市。杨、彭到芒市后打电话给我说没有钱用了,我就打了7000元钱到杨志清的卡上,并叫他买一辆摩托车,再买一个手机给彭祥迁,之后杨志清到李春虎事先约定的地点拿样品给彭祥迁试,彭试后打电话给我说货是好的,我就拿了3件货的现金给李春虎打到云南瑞丽货主的帐上。7月1、2号,李春虎说对方已准备好货,我就打电话叫杨志清去取货,并交待让彭祥迁尝一下,看货和原来的是否一样,第一次交了3件货,去84000元。按这种方法,第二次我打了177500元钱过去,货到了李春虎打电话给我,我又打电话叫杨志清和彭祥迁去取货,第二次出了6件货。出完第二次货后,杨志清说人手不够,要再喊一个,说喊他叔叔,我和他叔叔通电话后,答应给他叔叔8万元钱。后来几次就是由杨志清和他叔叔去取货,彭祥迁负责尝试货的好坏。然后按事先约定好的,我每次拿钱给李春虎,由他打钱过去,对方出货后由李春虎通知我,我再通知杨志清和他叔叔去取货,一般隔2、3天就出一次货,我从银行卡上取现金交给李春虎是从建行简小华名字登记的卡,农行卡是用吴美姜、刘琴的名字登记的卡,其中的一些是我家中放着的现金,每次要多少货由李春虎与对方货主联系,然后我取现金交给李春虎打到对方的银行帐户上,对方把货藏在指定的地方,杨志清取货,彭祥迁放哨,取到货后拿一点给彭祥迁尝试,把货转移到另一地点隐藏。第三次打177500元出了6件货,第四次也出了6件货,第五次打了209250元钱出了7件货,出完五次货后李春虎说后面的货要好一点,每件要加2000元钱,我叫彭祥迁去试一下,彭祥迁试过后说要好一点,我就同意,第六次打了222250元钱出了7件货,最后我们打了254500元钱出了8件货,前后7次一共出了43件毒品。7月16日,我给杨志清说货次日就出完了,我再打7000元给他,让他再买一个摩托车来放哨,17日上午我打电话问杨志清到哪里了,他说快到取货的地方了,事先我们讲好的,他们把货运到芒市后打电话给我,我看势头再安排,打完电话后我人织金黑土起身到安顺,到普定时彭祥迁打电话给我说杨志清们已取到货在路上走10多分钟了。我到安顺吃完饭在塔山路工商银行取钱时就被抓了。并供述:约7月12日,洪福军请我给他代100克海洛因,我就拿了简小华的帐户给他,他汇了25000元给我。我妻子吴红从她的帐户上取了4次钱分别是10万、10万、10万、12万,前3次是她把钱取了交给我,我拿给李春虎,最后一次是她交给李春虎的。17、被告人李春虎供述:2007年5月份,张德刚问我在云南有路子联系海洛因没有,我说有的。6月中旬一天,张德刚到织金黑土我家中与我商量买毒品的事,他说准备进40件海洛因,一件350克,钱由他出,由我去云南联系购买海洛因,我占6件货,先出资115000元,不足的钱由他垫,购得毒品销售后再结算,并和我商量由彭祥迁验货,给彭祥迁两件货,之后他又打电话叫彭祥迁到我家,给彭祥迁谈了此事。商量后我于6月25日从织金出发去云南,26号上午到昆明后又坐车到芒市,住南疆宾馆,我就联系购买毒品的上家沈春兰,是女的,缅甸黑猛龙人,打联系的,第二天我买了一张云南德宏州的电话卡联系过沈春兰,经联系后我与沈春兰在南疆宾馆见面,商量海洛因的进价为每克66克,我收张德刚每克85元,差价由我和她分,进20公斤左右,具体过程是先看样品,我们认为质量可以就先付钱,她收到款后把毒品放在遮放到邦达的山林,由我们派人去取。第二天她就带我到山林中熟悉藏毒品的地点。联系好后我曾带杨志清去看过藏毒品的地点,我玩了几天,发现有人跟踪我,我就打电话给张德刚说有人跟踪我,不安全,我要回贵州,他答应我就回来了。7月3日左右,沈春兰打电话说样品已放在山林中,我就打电话给张德刚,后沈春兰和我电话联系多次,确定我们要的毒品后,告诉我两个帐户,一个是农行的,一个是工行的,开户名字叫普永华,后来又告诉一个叫段明娟的工行帐户。第一次是7月5日左右,张德刚拿了69000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农行卡上,进三件货,第二次是7号左右张德刚拿了138000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工行和农行卡上,进六件货,第三次是9号左右张德刚拿了138000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工行和农行卡上,进六件货,第四次是11、12号左右张德刚拿了161000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工行和农行卡上,进七件货,第五次是13号左右张德刚拿了161000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农行卡上,打没打在段明娟的工行卡记不清了,进七件货,第六次是15号张德刚拿了161000元给我以胡奎的名字打在普永华的农行卡和段明娟的工行卡上,进七件货,第七次也一样,是7月16日在安顺打的款,是张德刚的妻子吴红和我到工行、农行打给沈春兰的,吴红拿给我的是17万多元。每次打款我都是按每克66元打,而张德刚给我的是每克85元。七次共打了100万元左右,共进了43件海洛因。七次我共赚得28万多元差价,拿了13万多元给沈春兰,打给沈春兰的钱是7月16日她告诉我一个好像叫黄其邦的名字的工行卡后,我打上去的,剩余的钱我存在我妻子陈晓琴的帐户上,她帮我转移过2、3次钱约10万,帐户上还剩5万多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我还在7月上旬帮张德刚汇1000元钱到彭祥迁的建行帐户上,7月16日帮张德刚汇7000元给杨志清叫吕德进的帐户上。李春虎还供述:我每次去银行汇款给沈春兰时张德刚怕我吃差价都一起去银行,吴红取钱给我时也是一起去银行的,因此我都叫我妻子陈晓琴在普定等我通知取钱、汇钱,汇款时我把钱汇到陈晓琴或高贵芝的帐户上,又叫陈晓琴汇在普永华和段明娟的帐上。18、被告人杨志清供述:多号,张德刚打我的电话叫我帮他运毒品,做成功后给我10-13万元钱,我同意。7月1日,我从屏边坐车到昆明,打张德刚告诉我的一个座机号码找到彭祥迁,彭祥迁到昆明新客运站找到我,二人就从坐车于7月2日晚上9点过钟到芒市,住南疆宾馆,住下后张德刚用的新号码打电话给我,说第二天要去收毒品,取样品时把彭祥迁喊起去,彭祥迁帮我放哨及尝试毒品的好坏,他汇钱来买摩托车,叫我把卡换了。7月3号,张德刚给我打来6000元,我在宾馆附近的农行取了5000元叫上彭祥迁到芒市三棵树摩托车市场用3750元买了一部摩托车,用500元给彭祥迁买一个手机,用200元买两张手机卡。买车之前张德刚把我的电话告诉一个叫李春虎的人,我在他在宾馆见了面,他说带我去看地点,买了摩托车后,我骑车李春虎坐在后面指路,骑到遮放进一条小路15公里处,有一片树林的小山坡,二人走到大约150米的地方,李春虎指了藏毒品的地点后我们返回。换卡后我打电话给张德刚,他叫我去李春虎带去的老地方取样品,我就和彭祥迁骑摩托车到遮放过去的树林里取了两颗烟头大的毒品,彭祥迁在路边放哨,取得后交给彭祥迁返回宾馆,彭祥迁试后说大颗的不好,小颗的好,并告诉张德刚。同日晚上,张德刚打电话叫我们第二天去芒市到龙陵的路上探路,因有一个木康检查站,得毒品后要从小路绕开。7月4日上午9点过钟,我骑摩托车从芒市到龙陵途经象滚塘的小路去探路,中午12时返回。7月5日,张德刚打电话叫次日去把三块毒品取出隐藏。7月6日下午,我和彭祥迁骑摩托车到老地方取出三块毒品,取出时样品放在包三块毒品的黑塑料袋上面,我把样品放在我口袋中,将三块毒品退出老地方100米左右处,挖一个坑埋起,上面用干树叶盖起,走到路边与彭祥迁骑车回芒市,当晚住明珠宾馆。7月7日晚,张德刚通知我们去转移6块毒品,7月8日晚,我和彭祥迁和前次一样到老地方转移六块毒品,拿回样品给彭祥迁。7月9日,我叔叔陶有官从昆明赶来与我汇合,说是张德刚通知他来协助我运毒品的,说做完后张德刚给他8万钱,因之前李春虎说他有事要走,叫我重新找人来运毒品,张德刚也来电叫我喊陶有官来,当晚张德刚通知我和陶有官去转移6件毒品。7月10日早上,我和陶有官到老地方,由陶有官放哨,我转移6块毒品,样品带回芒市交给彭祥迁。7月12日晚上,张德刚通知转移7块毒品,7月13日我和陶有官用同样方试转移7块毒品。7月14日,我和陶有官用同样方试转移7块毒品。7月15日我们接张德刚通知后去芒市到龙陵的小路上探路。7月16日接张德刚通知,我和陶有官转移7块毒品于中午11时返回芒市后,张德刚通知说给我汇7000元钱再买一部摩托车给陶有官,运毒品时在我前面放哨,还要买两个手机,换号,运输途中我和陶有官都用麦克风通话。张德刚汇来7000元后,我和彭祥迁、陶有官在上次那里用3750买了一部摩托车,拿800元钱给彭祥迁,拿500元钱买一部手机,用210元钱买两张卡,我和陶有官每人一张,号码是、。7月17号8点过钟,按张德刚事先讲好的,我和彭祥迁、陶有官骑两辆摩托车,彭祥迁坐我的车,三人到藏毒品的地方,陶有官在离我取毒品的地点靠遮放方向1公里的地方打先锋放哨,彭祥迁在我取毒品的路边放哨,我进入山坡树林取出7组我事先放好的毒品,放在我带去的牛仔包里,把包放在摩托车后座上绑好,然后我打电话给陶有官,叫他打先锋,彭祥迁坐我的车,快到遮放大路时,彭祥迁说他下车,重新坐客车到芒市,这样我就带着毒品,骑车赶去漫海,快到芒市前面的风平收费站时就被抓了。并供述:我每次取毒品样本给彭祥迁时,按张德刚的意思不能太多,但每次都取多了,多的部份我每次都拿塑料纸包好放在一个树丫上,最后一次取完时,我就将每次多取的样品全部拿给彭祥迁,估计有几克。19、被告人彭祥迁供述:6月6日张德刚到我们红星村来吃酒遇到我,叫我去云南给他试海洛因的好坏,我答应。过了10多天一中午,张德刚打电话叫我到李春虎家去,三人聊了一会,张德刚说“6.26”过后要去云南了,并答应给我“两下”的报酬。20号左右因我会吸毒,怕被抓去戒毒,我就给张德刚说派出所的抓得紧,我要去昆明躲几天,他叫到到昆明后留一个电话号码给他。到昆明后我住在我弟彭祥锋家,并告诉我弟家的电话号码给他。7月1日晚上有一个叫杨志清的打电话到我弟家找我,说是张德刚叫他打的,7月2号杨志清打电话后,我到昆汽车南站找到他,我们二人坐车到芒市住南疆宾馆, 3号杨志清带我到农行,他取了5000元钱,用375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拿500元给我买了一部诺基亚的手机,买一张卡。下午杨志清骑摩托车带我到遮放出去约20公里的半坡上,叫我守着摩托车,其实是叫我放哨,他去取海洛因样品,那个山上我共去过3次,取回后我们回南疆宾馆,他拿出两包零包叫我试,我试后说其中一包要好点。晚上张德刚打电话问我,我把试的情况说了。次日我另开了豪顺酒店住下。7月8日下午,杨志清拿样品来给我试后就走了,他走后张德刚打电话来说他打了1000元钱在我的卡上,当晚杨志清叫我去吃饭,有一个中年男子和他一起,杨志清说是他老乡,说以后我不和他去遮放了,由他老乡和他去,我回到酒店后,张德刚打电话问海洛因是不是和前次的一样好,我说是的。以后直到7月16日的那段时间,每隔2至3天,杨志清就拿一次样品给我试,共试过4次,每次杨志清都问我货是不是和上次一样,我说是的,有时张德刚也会打电话来问,前后我共给他们试过7次样品。17月16日下午,杨志清叫我和他老乡换手机,之后我与他们到上次买摩托车的地方,杨志清用3750元买了一辆和上次一样的摩托车,杨志清又给我800元。晚上我把摩托车发票送到南疆宾馆给杨志清,他叫我次日早上和他们到遮放给他们看摩托车。7月17日早上8点过,我坐杨志清的摩托车,他老乡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后,到遮放后杨志清叫他老乡在遮放等他,我杨志清到遮放出去一个半山坡,进去约20公里的地方,当时是中午11点过了,杨志清叫我在路边守摩托车,他一个人提着一个大空包上山,10多分钟就回来了,包装得满满的,他把包捆在摩托车货架上后,我们就一起骑摩托车往回走,走了3公里后,杨志清叫我下来多走几步,我下车后,杨志清就走了,张德刚又打电话叫我不要忙走,走哪里都要等他电话,我拦摩托车坐到遮放,又坐客车到芒市,在豪顺酒店等张德刚的电话时就被抓了,当时从我皮带里搜出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是从山回来时,杨志清说受潮了有点黑,留给我吃的。20、被告人洪福军供述:多号的一天,我打张德刚的电话问他还做海洛因生意没有,他说要做的,还准备要进货,我就请他给我进120克,他只答应帮我进100克,每克550元,并说到时候会打电话通知我。7月11、12号左右,张德刚打电话叫我把钱打过去,我就到建行打了25000元到张德刚提供的户名叫简小华的建行帐户上,不足的钱等我把海洛因在浙江嘉兴发零包销售后再给他。之后就没有联系了,7月19日我就被抓了。21、被告人陶有官供述:2007年约7月5日,张德刚通过我侄儿杨志清问到我的电话号码后就打我的电话,叫我到芒市帮杨志清们去遮放拿毒品时探路和看守摩托车,也可以给他们开摩托车,给我8000元钱,如果杨志清们运毒品时我给他们探路一直到曼海检查站后面的那个加油站,张德刚给我8万元。我就于7月8日上午坐车到昆明,又从昆明坐车于7月9日凌晨4点过到芒市,我打杨志清的电话与他汇合后,7月10日与杨志清去遮放拿过一次6块毒品,7月13日和14日两天与杨志清去拿过毒品,两次分别拿7块,之后又两次去分别拿7块毒品,这几次我都是听杨志清讲的,我没有看见,有时是我骑摩托车,有时是杨志清骑,每次都是到遮放后,到一个岔路口边,杨志清把摩托车停在路口边,叫我守车,如果有公安的来,就打电话通知他,他走进小路进去拿毒品,埋好后再出来,约1小时就出来了,有一次我见杨志清还拿一点毒品带回芒市给一个贵州人试毒品的好坏。7月16号下午4点过钟,那个贵州人叫杨志清和我一起去买摩托车,用我的身份证登记购买发票,杨志清先去取钱,用3750元买了一部红色摩托车,快吃晚饭时,贵州人给我和杨志清讲,次日到遮放去,贵州人和杨志清去拿毒品,拿完这一次杨志清再将前几次拿来埋起的毒品取出来,一起运到大桥,中途要绕开一个检查站,贵州人要我和他把手机换了,他的手机有耳机,我在前面探路时要全程用耳机和杨志清通起话走。7月17日早上,我骑起新买的摩托车,杨志清和贵州人骑另一辆摩托车去遮放,他们叫我不用去拿毒品的地方,在半路上就行了,主要是叫我看延途有没有公安,11点半左右,杨志清打我的电话叫我可以往前走了,我就按原来讲的路往龙陵方向走,这条路7月15日那天杨志清带我走过一次,我走在绕开检查站的小路上时就被抓了。22、被告人吴红供述:7月16日,我丈夫张德刚在织金黑土打电话叫我在安顺拿约17万元给李春虎,我就在工行和农村信用社取了约17万元出来,我和李春虎见面后去一家农行,我把钱交给李春虎,他就去汇给卖毒品的上家,我在外面,他汇多少不清。7月初的一天,由于张德刚没有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汇了6000元给一个农行帐户。我还用户名为简小华、吴灿、刘琴的建行、农行、信用社卡取钱给张德刚,具体取了多少记不清了,那些卡虽不是张德刚的名字,但钱全是张德刚的,他叫我存我就存,叫我取我就取,叫我汇我就汇,我作为一个家庭妇女,生活是靠张德刚,在家里他说了算,他没有正当职业,我知道他贩毒,但怎样贩的我不清楚。23、被告人杨志清对取、藏毒品地点的指认记录及照片307(公3P303);被告人彭祥迁、陶有官对放哨地点的指认记录及照片。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德刚对11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杨志清辨认出张德刚、李春虎、彭祥迁、陶有官;彭祥迁辨认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陶有官;洪福军辨认出张德刚;陶有官辨认出张德刚、杨志清、彭祥迁;吴红辨认出李春虎;李春虎对11张男性照片、10张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张德刚、杨志清、彭祥迁、吴红。25、被告人杨志清、彭祥迁、陶有官对装海洛因的牛仔包进行辨认后确认的辨认记录及照片。2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吴红的经过。27、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吴红的户籍证明。二、2005年8月,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与石朝刚、陈从贵(二人已判刑)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张德刚、陈从贵筹集毒资,石朝刚联系毒品,李春虎负责运输毒品到贵州。同年8月21日,李春虎和石朝刚、周训江从贵州到云南省腾冲县后,石朝刚联系毒品。9月2日,李春虎和石朝刚、陈从贵、周训江到腾冲乐苑宾馆303号房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60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称量记录、刑事照片证实,查获的海洛因经李春虎和石朝刚、陈从贵、周训江辨认后当面称量,净重6060克。2、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春虎因本桩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同案犯石朝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陈从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4、同案犯周训江证实:2005年8月,李春虎叫我和他开货车跑长途,每月给我1500元,这样我和李春虎、石朝刚就驾车到云南。9月2日下午2时许,石朝刚打我的手机叫我和李春虎到腾冲乐苑宾馆门口,去后石朝刚把一个红色纸袋叫我提着,说里面装着钱,要做毒品生意,到交易毒品时再把装钱的袋子给他。之后我提着袋子到宾馆对面的人行道等,李春虎在宾馆下方加油站附近观察,石朝刚和陈从贵与对方的两男一女谈。过了2小时左右,石朝刚招手叫我把钱交给他,我交给他后与他们一起到乐苑宾馆303号房间,后就被抓了。我参与贩卖毒品,石朝刚没有说给我多少钱,我估计会给我1万左右。5、同案犯石朝刚供述:在被抓的一个多月前,我和张德刚、李春虎、陈从贵在李春虎家共谋到云南边境购买海洛因,张德刚出资,我负责联系卖主,陈从贵负责验货,李春虎负责运输。2005年8月,我到盘江找到我认识的一个叫蓝军的女人,要她帮我购买海洛因3公斤,她又把尹朝邦介绍给我,我和尹朝邦谈成每公斤海洛因6万元,张德刚先后汇了223500元到我的建行帐户上,陈从贵叫他妻子汇了46500元到我的建行帐户上,我取了4万元作为定金先付给尹朝邦,说好9月1日在腾冲成交海洛因3公斤,我把联系到海洛因的情况电话告诉张德刚,张德刚叫陈从贵来盘江和我汇合,之后我和陈从贵到腾冲,住乐苑宾馆。9月1日,尹朝邦到腾冲找到我说毒品已拿到腾冲了,9月2日早上,尹朝邦打电话给蓝军,当时蓝军和我、陈从贵在宾馆里,蓝军拿电话给我接,尹朝邦叫我们去看货,我随尹朝邦去一个不知名的旅馆看了9块海洛因,他说如果打22万元去,他可以拿18块毒品给我们,我打电话给张德刚,张德刚同意,我把周训江、李春虎通过电话联系汇在一起并分工,蓝军一个在宾馆里,陈从贵、周训江、李春虎在外面望风,我取好钱在宾馆外等尹朝邦,尹朝邦带毒品进宾馆,我、陈从贵、周训江依次进入宾馆303号房,李春虎在宾馆外望风及接应毒品,下午6时许在宾馆与尹朝邦交易时就被抓了,经称量18块海洛因重6060克。并供述:张德刚说购得海洛因后给我4万元钱。6、同案犯陈从贵供述:被抓的20多天前,我和张德刚、石朝刚、李春虎在织金黑土乡李春虎家商量,到云南边境一带购买海洛因,由石朝刚联系卖主,李春虎负责运输,将所购得的海洛因运到贵州,我负责到云南验货,同时商定出多少钱分多少货,石朝刚和李春虎说没有钱,张德刚答应给石朝刚和李春虎600克海洛因,我出4万多元,分两块海洛因。日,张德刚说石朝刚、李春虎已到云南盘江,叫我过去,9月1日,石朝刚和一个女的将我约到腾冲住乐苑宾馆,我将一个男子给石朝刚的样品吸食后,告诉石朝刚是中等货。9月2日上午,石朝刚拿上点样品告诉我说他已经看到货了,有9块,叫我试样品,我试后说和昨天的一样。下午6时许,石朝刚将钱取回来,共22万元,后来一个男的来宾馆数钱后,打电话叫另一个男的拿海洛因来我们住的303号房间,正在交易中就被抓了,现场查获海洛因18块,共6060克,我的只有两块,即673克。7、被告人李春虎供述:2005年8月份,受石朝刚的要求,我与石朝刚、周训江一起乘我的车到腾冲,他们购得海洛因后,藏在我的车厢事先装的矿石里带到贵州,石朝刚答应事成后分给我500克海洛因作报酬,我们是8月21或22号到腾冲的。同年9月2日下午我在乐苑宾馆楼下公路上望风,石朝刚、陈从贵、周训江用一红色提包装钱到宾馆里去交易,后来我和他们都被抓了。并供述:此次购买的6公斤海洛因是给张德刚买的,张德刚没有去腾冲。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吴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151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德刚在犯罪中为主邀约、出资,并组织、指挥,系本案主犯,此外,张德刚还伙同李春虎和石朝刚、陈从贵等人贩卖海洛因6060克,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虎积极与张德刚共谋贩卖海洛因,并直接与毒品货主沈春兰联系购买海洛因,将毒资汇给沈春兰,带杨志清指认藏毒地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此外,李春虎因犯贩卖毒品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系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杨志清受张德刚的安排多次转移藏匿毒品,提取海洛因样品给彭祥迁尝试,并在运送海洛因15110克时被当场抓获,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鉴于其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祥迁多次按张德刚的安排尝试毒品,告诉张德刚毒品的好坏,并到毒品藏匿地放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洪福军积极出资购买海洛因100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陶有官受张德刚的安排五次与杨志清到藏匿毒品地,为杨志清取藏毒品进行放哨,并为杨志清运送毒品时在前探路,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红明知张德刚等人贩卖毒品,而为其进行取款、汇款,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吴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德刚提出“其未参与2005年贩卖海洛因6060克一桩犯罪”辩解意见,经查,此桩犯罪有被告人李春虎及同案犯石朝刚、陈从贵的供述为证,足以证明张德刚参与此桩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张德刚的辩护人提出“2007年贩卖海洛因15110克一桩系张德刚和李春虎共同商量,二人分工明确,李春虎负责联系毒品、打款,负责毒品藏匿地点的选址、交接,整桩犯罪均在其主导下完成,其所起作用更为关键”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德刚与李春虎共谋贩卖海洛因后,积极出资并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二人均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货主沈春兰的身份未查清,不排出特情引诱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张德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洪福军参与犯罪的事实,并积极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德刚检举他人的犯罪未得查实,其未如实供述2005年贩卖海洛因6060克一桩的犯罪事实,洪福军参与犯罪的事实在其供述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并已将洪福军抓获,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春虎提出“其一切都是听从张德刚的安排,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及方案是张德刚提出,且张德刚全部出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李春虎在本案中仅联系毒品及为张德刚汇款,其应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春虎与张德刚共谋贩卖海洛因,二人作具体分工,由李春虎联系毒品货主,商定海洛因价格、数量及交易方式,并汇款给货主,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所提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未搞含量鉴定的33块海洛因可能掺假”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德刚、李春虎对整个贩卖毒品活动进行了具体分工,其中尝试海洛因由被告人彭祥迁负责,彭祥迁对每次海洛因的购进都事先进行尝式,并将海洛因的好坏告诉张德刚,之后再由李春虎汇款购货,各被告人的供述也未提到掺假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已抽样进行鉴定,其海洛因的含量较高,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清提出“其是受张德刚的安排、指挥,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志清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有官,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杨志清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志清在本案中多次转移藏匿毒品,提取海洛因样品给彭祥迁尝试,并积极运送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祥迁提出“给其的两块毒品不是其自己销售”的辩解意见,经查,张德刚、李春虎及彭祥迁的供述均表明,参与此次贩卖毒品犯罪,彭祥迁得两块海洛因的报酬,由谁销售,对其定罪量刑无影响。彭祥迁的辩护人提出“彭祥迁系张德刚喊去云南尝试毒品的好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洪福军提出“其什么都不清楚,只是打了25000元钱给张德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洪福军不知道张德刚等人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其未得到所购买的100克海洛因,系犯罪未遂;其被抓获后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意见,经查,洪福军与张德刚联系后,得知张德刚正在贩卖毒品,便要求张德刚给其购买100克海洛因,并将购毒款汇给张德刚,且海洛因已购得,故所得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有官提出“其是受张德刚指使而参与”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有官系受张德刚的安排进行放哨和探路,属从犯;陶有官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德刚等人已打款给货主购得海洛因,双方已完成实质性交易,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红提出“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红对张德刚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不知,其只是替张德刚保管钱,并不知钱是拿去贩卖毒品,其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经及张德刚的供述均表明,吴红是知道张德刚贩卖毒品的,并多次取出巨额毒资给张德刚购买毒品,其间还参与李春虎一起到银行汇款给毒品货主,故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德刚、李春虎、杨志清、彭祥迁、洪福军、陶有官、吴红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春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杨志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彭祥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洪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洪福军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陶有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陶有官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七、被告人吴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红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八、张德刚、李春虎等被告人被扣押的毒资元、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加洲名园紫薇阁3栋3号幢1-3层别墅、位于贵阳市文化路“金岸玉都”B幢9层-10号(B10)商品房一套、吉利自由舰车和索兰特越野车各一辆、摩托车三辆、手机9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贵川&&&&&&&&&&&&&&&&&&&&&&&&&&&&&&&&&&&&&&&&&&&&&&&&&&审&&判&&员&&樊贵平&&&&&&&&&&&&&&&&&&&&&&&&&&&&&&&&&&&&&&&&&&&&&&&&&&代理审判员&&李华业&&&&&&&&&&&&&&&&&&&&&&&&&&&&&&&&&&&&&&&&&&&&&&&&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胡&&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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