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假如缓刑适用条件付二万元,如若实刑则退还二万元,问本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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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银土、宗勇敢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盱刑初字第054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抓获,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宗某某以及陆某某的辩护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一)月份,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没有履约能力和履约条件的情况下,虚构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其从仇集镇演法村刘某某手中转包的荒山上挖建水库的事实,隐瞒其没有政府部门相关批复手续而不能开采施工的真相,分别于日、日、日在盱眙境内与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及陈某等人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收取李某某预付款3万元、陆某某预付款10万元、张某某及陈某预付款5万元。被告人陆某某收取上述被害人的18万元预付款后,以政府部门相关批复手续即将取得为由,拒不退还所收的预付款。(二)日,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没有履约能力和履约条件的情况下,虚构江苏绿满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建风机风冷设备厂项目框架结构厂房工程的事实,隐瞒其不具备开发施工条件的真相,向被害人周某某发包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周某某工程保证金及相关费用30万元。后周某某多次追要,被告人陆某某以九箱茅台酒折算成19.8万元冲抵部分保证金,拒不退还其余所收的保证金。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江苏新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便利条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为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双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元,税额合计人民币元。案发后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主动向办案机关退出非法所得21.3万元;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主动向办案机关退出非法所得60.9万元;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主动向办案机关退出非法所得32万元,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退出非法所得14.5万元。三、虚报注册资本2012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自己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使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垫资,骗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盱眙工商局的企业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淮安巨龙风机风冷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宗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宗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和宗某某共同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表示异议。辩解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如下:1、收取李某某、陆某某的13万元,其没有非法占有、使用,都付给刘某某作为承包土地补偿费。张某某及陈某的5万元是他们直接交给刘某某的土地补偿费,与其没有关系。收取周某某25万元工程保证金,虽然工程因故没有做成,之后及时对无法履行的合同采取了善后处理,经过协商出具了借条给周某某,并于2012年9月份提供126瓶(10.5箱)价值23.1万元的茅台酒交给担保人赵可素用于偿还周某某的债务,尚欠部分只能属于债务,不能认定诈骗犯罪。2、公司采取的是总部和分支机构结合经营模式,总部派员到异地就地收购就近销售,起诉书指控其在“没有货物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辩护人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陆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使用李某某、陆某某的13万元,都付给刘某某作为承包土地补偿费了。张某某及陈某的5万元是他们直接交给刘某某的土地补偿费,与被告人没有关系。大明山农业开发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人陆某某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准许开发,不能因为后期相关手续审批不了就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实施诈骗。另外收取周某某25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后期因故周某某无法实际施工,被告人陆某某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出具借条、用价值23.1万元茅台酒折抵欠款,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均不表示异议。被告人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一)日,被告人陆某某在自己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让他人垫资,自己向垫资人支付手续费,骗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了盱眙县工商局的企业登记,成立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淮安巨龙风机风冷设备有限公司。(二)日,被告人陆某某在自己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让他人垫资,自己向垫资人支付手续费,骗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了盱眙县工商局的企业登记,成立了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的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三)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宗某某在自己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让他人垫资,自己向垫资人支付手续费,骗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了盱眙县工商局的企业登记,成立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宗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刘某某、衡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注册资本金往来记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江苏新盛物质再生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在没有真实的货物发生的情况下,为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双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元,税额合计人民币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日至9日,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利用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虚构销售废钢242吨的事实,为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264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元,被告人陆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4174元。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2年7月的纳税申报中,作为公司的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二)日至7月31日,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虚构销售废纸1113.61吨的事实,为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元,税额合计人民币元,被告人陆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6000元。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其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2年8月的纳税申报中,作为公司的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三)日,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虚构销售废纸2828.82吨的事实,为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元,税额合计人民币元,被告人陆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30297元。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指使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其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2年8月的纳税申报中,作为公司的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四)日、1月19日、1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江苏新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虚构销售废钢189.53吨的事实,为宁波双工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210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元,被告人陆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元。宁波双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3年1月的纳税申报中作为企业的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3月,宁波双工机械有限公司老板施某某知悉陆某某涉嫌犯罪被警方拘留后,又安排财务人员将已抵扣的税额转出。另查明,案发后,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抵税款人民币21.3万元;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抵税款人民币60.9万元;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抵税款人民币3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陆某某以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江苏新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名义开给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双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双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目凭证,证明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已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销项税,宁波双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销项税后又调整账目冲回的事实。3、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双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目凭证以及银行汇款,证明上述公司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付给了被告人陆某某。4、盱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21.3万元、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60.9万元、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32万元。5、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江苏新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税控系统内调取的数据信息,证明上述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没有纳税上缴国库。6、被告人陆某某出具给宗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切事项均由陆某某办理,并对相关事项负责。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2012年7月份初的一天上午,陆某某找到其说与公司老板杨青锋联系过了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下一步再供货。日、7月9日,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给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元,税额共计人民币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26400元。公司付陆某某开票费共计人民币114174元,其实两个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有发票内容的资金往来。过了一个月,其打电话催陆某某供货,陆某某不但无货供,还继续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发现陆某某不是正规经营,而是倒卖发票的,后来就不敢再叫陆某某开发票了,这笔税款在2012年7月底作为进项税抵扣了。8、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欧通公司出纳,按照财务主管李某某安排分两笔汇款2226400元到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账上,一笔10万,一笔2126400元。后来又转回2112260元到李江峰的卡上,陆某某扣下114174元开票费用,当时给陆某某开票手续费是6%。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欧通公司的主办会计,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给欧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已抵扣了。1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公司代账员,也是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管员,其证明2012年7月,公司开具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欧通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元,税额共计人民币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26400元。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日左右,陆某某到其经营的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商谈,陆某某经营的江苏隆昌废旧公司可向其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票面货款金额之上加10个点就行了,其一听就是卖发票的。后其建议陆某某派人到其公司坐厂收购废纸,然后再以江苏隆昌废旧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其公司。陆某某也派了柳某某到其公司,但其害怕陆某某把货款卷走,实际货款交易还是其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方,陆某某仅是把其公司收购的磅码单复印一下作为开票的依据。后来陆某某共计提供了13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1万多元,最后其安排其妻子打了13.6万元开票费给陆某某银行卡上,该发票在当月申报纳税时抵扣了。其实陆某某与其公司没有实际废纸交易,仅是提供发票。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国圣纸业有限公司会计,增值税专管员。2012年7月,陆某某带人到其公司谈销货和开票一事,陆某某直接就说给他们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他们几个点的开票费。老板周某某说这样做是非法的,可以按坐厂收购的模式来操作,具体内容是周某某和对方谈的,后来陆某某提供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公司抵扣税款,金额是元,税款是元,价税合计元,结算是周某某安排用承兑汇票结算的,另外现金会计张某某转136000元开票手续费汇到陆某某的工行卡上。其实国圣公司和隆昌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购销业务。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丈夫周某某的安排,日汇136000元给陆某某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14、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陆某某到其经营的江苏新丰纸业有限公司商谈供货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仅收取10个点就行了,交谈后发觉供货是假,卖发票是真。后来商定不能仅提供发票,要形成购销的流程,由新丰公司提供收购的码单,陆某某按照码单出具发票,货款汇到陆某某的隆昌公司后再转到其老婆谢某的银行卡上。日其公司共计收到陆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元,税额元,后来其安排其妻子谢某从银行转了43万余元发票钱给陆某某。其实陆某某派员驻厂收购仅是个形式,真实收购是其公司自己做的,陆某某仅提供发票,收取发票钱而已。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安某的妻子,其按照安某的安排与陆某某的隆昌公司有过银行款项往来,汇过钱给陆某某作为开发票的费用。1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新丰公司会计,新丰公司与隆昌公司之间的相关账务处理都是按照老板安某和谢某的安排,事实上没有真实的购销业务。17、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陆某某安排其到国圣纸业公司抄写别人卖纸的磅码单,其中部分是其抄写的磅码单,还有是其编写的。陆某某带其到新丰纸业公司去过,但没有在该公司收购废纸和抄过磅码单。其不认识顾某某和易建国,陆某某也没有安排过别人去国圣和新丰公司抄磅码单。18、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做废纸收购的,2012年7月其卖过废纸给洪泽的国圣纸业公司,其都是直接送货、看货议价,货款都是从老板周某某手上结账的,其从来没有和隆昌公司发生过业务。2012年7月,看到陆某某派一个人在国圣公司院内收集卖纸人的数据,那人既不收货也不付钱。19、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弟弟顾某某一起做废纸收购生意,在洪泽收购废纸后销售给洪泽国圣公司,没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圣公司,也没有将磅码单提供给别人。2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陆某某聘用的隆昌公司出纳会计,其在隆昌公司上班也就是填写收购发票,公司没有真实收购业务和资金往来。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隆昌公司的会计兼文员,其在隆昌公司上班也就是按照陆某某的安排填写收购发票,公司没有真实收购业务和资金往来。2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接手陶某某账后无购销业务,隆昌公司欠税,也没有什么财务往来。2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陆某某曾经租用过其厂房收破烂,陆某某安排其兄弟来收过很少一些废旧就走了。2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陆某某到其经营的宁波双工公司联系销售2-3吨废镍给其公司,陆某某提供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没有实际供货,其安排将发票在当月用于申报抵扣了,按8.5%的比例直接支付了陆某某2.3万元现金作为开票费用,当时陆某某打了一张收条,到3月份听说陆某某出事了,其安排会计到税务机关取消已抵扣的税款。其不认识章坤夫,与章坤夫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2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宁波双工公司会计,其接收过陆某某提供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陆某某没有真实供货,后来知道陆某某被拘留后,其又到税务机关将抵扣的税款转出了。26、证人伏某某的证言,证明江苏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贡中南,实际负责人是华某,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某。后盱眙县明祖陵镇领导安排其将公司印章等相关资料接收下来,日,镇里领导安排其将新盛公司的开票IC卡及证件交给陆某某,日陆某某叫段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给宁波双工公司。2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明祖陵镇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6月镇里安排将新盛公司的股权形式上转让到其名下,实际上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陆某某以新盛公司名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宁波双工公司的事情其不知道。2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依照陆某某安排开过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内容事项都是陆某某安排的。2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到陆某某经营的新盛公司做会计,期间其仅从伏某某处拿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申报,其没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30、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章坤夫与其是同村村民,章坤夫从没有做过废旧物资生意。31、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明陆某某以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曾陪陆某某到过相关公司,但具体业务都是陆某某和对方谈的,收回的发票钱也都由陆某某处分了,其没参与具体事情。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陆某某并没有实际经营废旧物资回收,而是到盱眙、洪泽、杭州富阳、山东等地工业开发区去找经营范围中需要用废钢、废纸等废旧物资的企业,直接与老板商谈,以销售废旧物资给这些公司的名义,给这些公司开票,正常税率是17%,陆某某仅收10%,受票公司按税率10%(是价税合计的10%)付陆某某开票费用。3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其从盱眙县财政局了解到盱眙招商引资有政策,公司销售税额达2000万元以上县财政返还总税额的20-25%,其想利用这个政策。其与宗某某共同到盱眙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到500万元,宗某某占51%股份,我占49%股份,注册资金是宗某某通过关系借过来的,具体注册手续是其和永盛会计师事务所刘某某所长谈好,并支付300元代理费,由宗某某去具体联系经办的,后来又通过关系请盱眙县河桥镇政府协助办优惠政策的相关批复。公司注册法人代表是宗某某,但公司的一切事务都由其负责。2012年6月份,其与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老总杨青锋联系供货废钢,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谈好在不含税价之上加6个点开票,杨青锋安排财务主管李某某具体操作,7月初,其以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名义开出了22份,242吨废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对方付了114174元发票费用,实际上没有货物交易。2012年7月份,其安排柳某某到洪泽国圣和新丰两个纸业有限公司抄写两家公司收购磅码单,然后根据磅码单数据以江苏隆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名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对方按照发票价款把钱汇入隆昌公司,扣下发票费用再把多余的款项转回两个公司,其中为国圣纸业公司提供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元,税额元,收取对方发票钱136000元;为新丰纸业公司提供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元,税额元,收取对方发票钱430297元。到2013年1月因隆昌公司拖欠税款,无法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盱眙县明祖陵镇政府联系,经营由明祖陵镇政府管理的江苏新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明祖陵镇政府安排工作人员伏某某移交了新盛公司开增值税的IC卡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后其回到浙江上虞,帮收废旧的的朋友章坤夫开发票,以11%收取费用,章坤夫说宁波双工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找宁波双工公司的老板施某某,施某某从财务上查2012年11月、12月章坤夫曾销售废钢给该公司货款约七八十万元,回来后其安排段某某开了五张70余万元的废钢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宁波双工公司,收取发票费用2.3万元。其收取的发票费用都没有依照规定申报纳税,收到的款项都用于公司相关开支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陆某某辩解其公司是采取总部和分支机构结合的经营模式,总部派员到异地就地收购就近销售,起诉书指控“没有货物真实交易发生”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在为欧通集团江苏钢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虽承诺供货,实质上根本无货可供。提供给宁波双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辩解是给章坤夫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证人章某某证明章坤夫从没有做过废旧物资生意。宁波双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老板施某某亦证明其不认识章坤夫,从来没和章坤夫做过生意,陆某某与其商谈就是以低于正常税款的点收取开票费用,根本就没有发生实际货物购销业务。提供给国圣和新丰两个纸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虽然两个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货款转入被告人陆某某的隆昌公司,存在形式上的购销资金流,但被告人陆某某扣下开票费用后又将货款退回给对方,双方根本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没有货物购销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为了收取开票费,以低于正常增值税款的点数为诱惑,收取的费用根本无法按照规定申报纳税,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只是采取“高开低征”的方式套取税款供自己使用。故被告人陆某某的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合同诈骗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陆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注册成立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转租刘某某承包的盱眙县仇集镇演法村荒山550余亩,双方签订土地平整协议,约定补偿刘某某前期投资款40万元,以及年租金、平整土地石料收益分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陆某某支付刘某某现金5万元。同年4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又与该荒山相邻的盱眙县河桥镇石港村荒山承包人石某某签订荒山租用权转让协议,并在石某某承包的山头旁挖土石修一条下山的土石路。在修路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盗采盱眙县河桥镇石港村东山头玄武岩矿石。日盱眙县国土局对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日,盱眙县公安局对陆某某等人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2012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又以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其从刘某某手中转包的荒山上挖建水库的名义,隐瞒其没有政府部门相关批复手续而不能开采施工的真相,分别于日、日与李某某、陆某某签订“土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陆某某无偿为其施工,并每吨石头提成3.5元给其,被告人陆某某分别收取李某某预付款3万元、陆某某预付款10万元,并将陆某某10万元交给刘某某作为土地补偿费。后李某某、陆某某先后进场地施工,因土地补偿费没有交齐同时没有矿山开采手续被刘某某等人阻止。李某某、陆某某找被告人陆某某解决手续问题,被告人陆某某以手续正在办理为由搪塞。日被告人陆某某又与张某某、陈某签订“大明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山头由张某某负责平整,应交付刘某某的剩余补偿费由张某某直接支付,开采出的矿石利润由张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陆某某对半分成。同年9月16日,张某某、陈某支付刘某某5万元。之后李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均因无开采手续被阻止施工,被告人陆某某一直以手续即将办好为由拖延逃避,至案发时也没有退还预收的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陆某某。陆某某得知其有挖掘机就提出,他在盱眙县仇集镇大明山上搞农业开发,修建水库需要挖掘大量的土石,双方商谈工程交由其做,挖出来的土石由其对外卖,施工费用由其自理,另外每吨给陆某某3.5元。日双方签订了“土方工程合作协议”,签协议时陆某某收其3万元工程预付款。次日其挖机进场施工,仅开采1077.8吨土石,卖了11855.8元。6月10日,当地土管、公安等部门即责令其停工,说是非法开采。后陆某某解释承包大明山修建水库的手续等几天就办下来,让其先等等。拖了几个月,现在陆某某找不到,只能在电话里联系,仅说马上处理,其怀疑是诈骗。2、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陆某某。有一次陆某某与其说,他们准备在盱眙县玉皇山旁边大明山搞个农业开发项目,需要修个水库,挖出来的石头由施工方处理,施工费用由施工方自理,挖出的石料每吨给陆某某3.5元,如果做需要交10万元定金。其经过考察觉得有利可图,就和戚某某、王某某合伙,以其名义于日与陆某某签订了协议,日、7日其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陆某某,6月6日开始挖石头,挖卖了1000多吨石头就被当地土管部门责令停工,后来找到陆某某,陆某某说手续几天就办下来,结果拖了几个月也没有说法,2012年9月份以后其只能在电话上联系到陆某某,一提到退钱他就挂电话。3、证人王某某、戚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陆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4、土方工程合作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明日,被告人陆某某立据收到李某某工程预付款3万元;同日,陆某某以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土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陆某某保证石料从现场到331省道道路畅通,如造成施工方不能正常运石料,陆某某每天赔偿1000元;李某某施工费用自理,运出的石料按照每吨3.5元给陆某某,每天一结算,从预付石料款3万元扣除,扣完再付3万元;合同暂定期限一年。、7日,被告人陆某某立据收到陆某某工程预付款各5万元;日,陆某某以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陆某某签订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土方工程合作协议”。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下旬,经宗某某介绍,陆某某在盱眙县仇集镇搞大明山农业开发项目,委托其在承包的山头上平整土地,机械、费用由其承担,陆某某负责国土局开采手续的审批,开出的石料利润分成给陆某某一半。其和陈某经过考察觉得有利可图,于日与陆某某签订了“大明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合同”,宗某某名字是补签的。合同签订后,陆某某提出欠原土地承包人刘某某转让费40万元,要求其先预付刘某某10万元,签订合同时刘某某也在场,后其与陈某协商先各拿出2.5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5万元后没有写收据,陆某某承认已付5万元的事实。同年9月30日,其带着挖机到刘某某原先承包的山头上平整土地开挖石头,仅干了三天,就被仇集乡政府来人责令停工了,到目前都没有动工。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张某某的陈述的内容一致。7、被告人陆某某与张某某、陈某签订的大明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陆某某找其要转包其承包的山头搞农业开发,每年给其15万元承包金,再由其安排一人到公司上班,每月给4000元工资,石料开采给其10%分红,另外补偿其前期投入40万元,双方于日签订了协议。当时陆某某与其说大明山生态农业开发是盱眙县仇集乡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注册资本3000万,陆某某于2012年6月左右给其15万元补偿费。2012年8月左右,陆某某联系马坝一个姓张的,陆某某与其说由姓张的按协议付钱继续开发,至于陆某某和姓张的怎么谈的其不清楚。月份,姓张的给其5万元,说是算陆某某付的,其没打条据给姓张的,后姓张的要平整土地,因他们钱没给齐,就没让他们继续干。另证明陆某某在山头上没有投资,就是找农用车拖过废石在附近铺了一段往公路去的山路。9、被告人陆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山地平整合作协议、收据等书证,证明双方约定由陆某某负责对刘某某原先承包的500余亩山地进行平整,期限3年,平整后的土地陆某某用于现代农业开发,承包期限50年,刘某某剩余承包期限内,陆某某每年支付15万元转包费用,5月15日前付清刘某某前期投资补偿40万元等。刘某某于日、6月8日收到陆某某补偿资金5万元、10万元。10、证人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陆某某成立江苏大明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乡里领导安排算作仇集镇演法村招商引资任务,陆某某从刘某某手中转包仇集蒋郢后山的那片山头(大明山)。其实陆某某在山上没有实际投资,就是找挖机清理土皮、挖石头,白天清土,晚上运石头。2012年7月份有村民举报,村里也向国土所汇报过。村里向陆某某要采矿许可证,陆某某提供不出,因欠刘某某的承包费,刘某某也去阻止过。1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其与河桥镇石港村签订承包800亩荒山的合同。2012年4月份,陆某某要转包其荒山,答应先补偿其50万元,然后其占20%的股份。合同签订后,陆某某就雇佣挖土机挖土石修下山的路,后当地群众来阻止,陆某某安排其协调矛盾,并答应拉出去的石头每吨付村民2元,后来就被国土部门查处了。到被查处其经手付给当地村民补偿费3000元左右。12、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陆某某雇佣开挖机挖石头的,其是5月2号开始挖的,直到5月11号被查到,其装载运出石头大概800吨左右。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石某某联系其拖石头修路,路修好后又帮石某某拉石头到采石场的。1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陆某某、石某某名义上搞开发挖蓄水池,实际上就是挖石头卖,后被查处。15、石某某与河桥镇石港村日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石某某承包荒山用于植树造林。不得损坏野生林,不得非法开采矿源和矿流失等。16、石某某与陆某某日签订的“荒山租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合同约定陆某某支付石某某550万元补偿金,荒山由陆某某承租。期限10年。17、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陆某某系朋友,2012年陆某某成立大明山农业开发公司,注册资金是陆某某找人弄的,其名义上有10%的股份,但没实际投资,对陆某某的经济实力不了解。18、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明陆某某是经其姐姐宗某某认识的,2012年3月,陆某某从刘某某处承包山头,在3月20几号陆某某和倪某某、宗某某合伙注册了大明山农业开发公司,其实陆某某和宗某某都没钱,陆某某说由倪某某组织2000万来投资,到3、4月份时,听陆某某说倪某某在浙江被抓起来了,也就没有人投资了。在2012年4月,陆某某在河桥转包了石广州的山头,怎么包的不清楚,5月份在该山头上因开采石头被盱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查处。2012年6月初,陆某某安排李某某到刘某某承包的山上挖石料,收李某某多少钱不清楚。也是6月初,陆某某安排陆某某、王某某、戚某某到刘某某承包的山上挖石料,陆某某收陆某某5万元其在场,怎么谈的不清楚。2012年8月其遇到张某某,谈及大明山开发之事,约好在盱眙县盱城镇欧鼎咖啡,张某某、陈某和陆某某商谈委托开发事宜,刘某某父子也在场,后来双方签订了协议,陆某某让张某某代垫10万给刘某某,张某某、陈某先给刘某某5万元。陆某某给张某某介绍说,该项目是盱眙县仇集乡政府招商引资的,政府、国土部门的手续都已批好,平整山头开出的石料可以拖出去卖,但要向国土局交一定的资源费。因为陆某某没钱投资,政府才阻止的。19、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陆某某与其说江苏盱眙招商引资政策优惠,来投资不需要多少钱,有启动资金二、三十万就行了,启动资金由其出,后陆某某带其来盱眙投资了。月份这样,其和陆某某来盱眙工商局核准了一个公司名称“江苏绿满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陆某某先在盱眙县管镇圈了40亩地,建冷库、盖厂房,其投资了40万左右,还有一辆购买时70几万元的奥迪轿车因欠工程款被陆某某抵掉了。后其与陆某某在盱眙县穆店乡搞温室大棚,其出资10万左右,因欠工程款,其一块价值10万元的劳力士手表被陆某某抵债了。后来购买盱眙县园区富达工艺厂的事情都是陆某某一手操作的,其没有参与。听陆某某说付过对方老板不放定金,具体多少不清楚,还有收到周某某10万元工程保证金,姓名不是其签的,其也没用到这笔钱。日其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就再也没有去过盱眙。2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倪某某是其丈夫,与陆某某是一个镇上的人。陆某某以前在上虞市上浦镇七中教书,后来下海,开过化工厂,后来因为化工原料涉嫌走私被查处,陆某某的工厂就倒闭了,陆某某亏了几十万,就离开了上虞。2011年陆某某找到倪某某说江苏盱眙有项目可以投资,不需要多少钱,2011年8月份倪某某就和陆某某到盱眙县管镇投资一个冷库,在穆店投资一个农业项目。当时家里只有几万元钱,倪某某通过信用卡透支约十几万元,倪某某到盱眙投资也就是20万元左右吧。后来倪某某因为老家一些债权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就被抓起来了,倪某某的一辆奥迪轿车还有一块劳力士手表被陆某某抵押给工程队了,倪某某在盱眙投资期间,陆某某没有拿出一分钱用于投资。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倪某某是其妹婿,2011年陆某某建议倪某某到江苏盱眙投资农业项目,需要十几万元启动资金就行了,工程由工程队垫资,工程结束抵押给银行贷款,还有农业专项资金补贴。当时倪某某因为在上虞市集资几百万投资失败,要债人太多,就跟陆某某到盱眙的。倪某某到盱眙县后,先在管镇圈了40亩土地搞速冻冷库,同时又在穆店乡搞了温室大棚,到年底因为没有钱付工人工资就停下了,后来陆某某把倪某某的奥迪轿车和手表都抵押给工程队了。在两个工程都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陆某某又想把盱眙县工业园区的富达工艺厂买下,然后找工程队建房,把厂区规模扩大了再从银行贷款还前面的债,还可以从工程队收取一些工程保证金用于周转。2011年12月份,经过赵可素联系,陆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日下午,陆某某叫其以倪某某的名义写一张收据给周某某,周某某打了10万元保证金到银行卡上,后把银行卡交给陆某某了。在管镇和穆店的项目名义上是陆某某和倪某某合伙投资,实际上陆某某一分钱都没有投资,只是倪某某有十几万元的启动资金,其实他们都没有钱投资,倪某某在老家几百万的集资钱都没有能力偿还。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是想争取国家农业补贴,还有就是先把地拿下再联系有钱的人来投资。陆某某与盱眙县工业园区富达工艺厂老板收购意向谈好了,就是因为银行手续没弄好而未成功。陆某某在仇集镇大明山搞的农业投资项目,其带陈志高去考察过,陆某某说这个项目就是卖石头就可以挣很多钱。2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陆某某原先与其是学校同事,2005年左右陆某某下海办过化工厂,因为没有钱借过不少高利贷,2006年陆某某找其借了10万元,另外陆某某当时还找担保公司借钱,叫其担保有80万元,后来陆某某无法偿还高利贷就离开上虞市到外地了,一些债主就追究其担保责任,其已经帮陆某某偿还约25万元。陆某某除掉叫其担保的债务约100万元之外,别人还给他担保高利贷100万元左右。这些年,其曾多次找陆某某要债,陆某某都说马上就还,结果一分钱也没还。23、证人陆银龙证言,证明陆某某是其弟弟,父母盖的3间平房兄弟三人一人一间,陆某某其他没有产业。2012年陆某某带其到盱眙县仇集山头上准备种花木的,陆某某给刘某某15万元,还在上山修路花有5万元,后来因为政府不给开石头,这个项目就没做下去,陆某某没有给其说这个项目花了多少钱。到月份,陆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在河桥搞个隆昌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其在那儿帮助陆某某收废纸大约4000斤,酒瓶2000元钱左右,废铁500斤左右。陆某某当时雇其和姓曹的干的,后来陆某某没有钱给姓曹的工资,姓曹的就把废纸和废铁卖了2000多元钱拿走了,到12月18日其就回老家了。其实陆某某根本就没有实力搞投资。2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日倪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抽逃出资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5、盱眙县仇集镇政府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资金未到位,所以国土用地规划及农业开发项目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之前仇集镇政府曾明确告知陆某某未获批准前不得私自破土动工,后陆某某破土动工,于5月被治安大队查处,在此过程中,镇政府和国土局始终加强监管,多次告知陆某某未经批准不得在该荒山上破土动工的情况。26、盱眙县国土局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向国土部门书面报告关于农业开发过程中的废石、废土外运等情况,未提及开采石料事宜,未予批复。鉴于该公司借生态农业开发为名,擅自开挖水塘开山采石,群众举报不断,河桥国土分局从2012年4月至12月多次现场检查制止,同年5月国土、公安联合查处。日,盱眙县国土局工作人员陈利民、陈军生等人接群众举报,对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盱眙县河桥镇石港村东山头修路,口头告知公司负责人陆某某不能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日,盱眙县国土局工作人员陈利民等人正常巡查时发现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械在盱眙县河桥镇石港村东山头盗采矿石,口头警告。日盱眙县国土局对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日,盱眙县国土局对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盱眙县河桥镇石港村东山头盗采玄武岩进行现场勘查,二处被盗采矿石共计24563吨。27、盱眙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盱眙县公安局于日对陆某某、石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立案侦查。28、盱眙县发改委的备案通知书,证明对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农业开发项目经审核,符合有关要求准予备案的情况。29、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已注册登记。30、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查询记录,证明除掉注册资本3千万元于日进入,3月2日转出,直到日该公司没有资金往来。3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其带老乡倪某某到盱眙投资,先是在管镇新建3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搞万吨级速冻冷库,倪某某实际支付工程队老板杨文海8万元,付另外一姓张的老板7万元,2011年12月,倪某某因工程款没到位,把价值80万元的奥迪轿车抵给杨文海。2012年2月份倪某某被浙江警方抓起来了,其就帮助倪某某处理善后事情。其与倪某某在管镇投资同时,又经人介绍在盱眙县穆店乡肖桥村租用40亩土地搞温室大棚,从2011年8月到12月,22个温室大棚土建搞好了,无钱支付工程队的工资,倪某某就把价值12万元的劳力士手表押在穆店乡政府,后来倪某某出事了,其就代表倪某某同意把大棚交给穆店乡政府处理偿还工程队的工程款。2012年春节后,倪某某联系不上了,其就想一个人在仇集镇搞农业投资,日,其通过中介注册3000万元人民币登记成立了江苏大明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同时联系了仇集镇演法村的刘某某,转包了刘某某的500余亩荒山搞开发,并签订了山地平整合作协议,考虑到这个项目上马必须要修一条自己的路,4月份与在附近承包荒山的石某某签订了转包石某某600余亩荒山的协议,约定在石某某承包的荒山旁边修建一条下山的路。5月份,其在从石某某转包的山头上平整土地,被国土局和公安局查处说是非法采矿,后来咨询仇集镇的领导说,农业开发可以进行山地平整,但石头不能拉出去卖,其就一边报请盱眙县国土局批准,一边联系人平整土地,2012年6月收取李某某和陆某某施工预付款3万元、10万元,2012年4月和6月付刘某某转包山地补偿费5万元和10万元。月份张某某提出与我合作开发,后经与刘某某协商,欠刘某某的补偿费由张某某负责支付,开发收益按比例分成,事后知道张某某于9月份付给刘某某5万元。与李某某和陆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3.5元一吨石料款是准备将来付给国土部门资源费,其没有占有使用李某某和陆某某等人付的钱。同时供述其来盱眙时仅有20万元左右,都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收取李某某、陆某某的13万元其没有非法占有、使用,都付给刘某某作为承包土地补偿费了。张某某及陈某的5万元是他们直接交给刘某某的作为土地补偿费,与其没有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在盱眙没有投资的实力,其以农业开发为名在石某某承包的山头旁修路开采石头时就已被盱眙县国土局查处并明确告知不能盗采矿山,而被告人陆某某继续以平整土地的名义挖石头运出,接着公安机关对其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查处,被告人陆某某又以手续会批复下来为诱惑和李某某等人签订平整山头协议,收取预付款,被政府责令停止后,陆某某对收到的预付款也采取拖延不偿还予以逃避的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无投资实力,开发项目无法进行,开采矿山亦没有得到国土部门的批准,而虚构手续很快就会办下来的事实,以平整山地可以出卖矿石的好处为诱惑,收取被害人预付款拒不退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人陆某某对诈骗款项的处分不影响对其行为定性的评价。另经查,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自己无任何投资实力,大明山生态农业开发项目立项无法进行,相关单位的批文亦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又与张某某、陈某签订“大明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合同”,合同约定“陆某某全权委托张某某处理大明山开发事务,包括石料开采及国家对生态农业的各项补贴;张某某开发过程中的利润上缴50%给大明山公司;陆某某方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改委立项批文、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招商引资合同、水务局批文、规划局的图纸、国土局批文,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双方依法缴纳资源管理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陆某某要求张某某等人先付10万元给刘某某,后张某某等人直接支付给刘某某5万元。本院认为,张某某等人付钱给刘某某是基于对陆某某的信任,认为陆某某可以办理到石料开采批复,被告人陆某某隐瞒了自己无投资实力,之前因非法开采被国土局查处以及无法办到石料开采批文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陆某某没有收到张某某的5万元,但还是起到欺诈张某某的作用,这5万元仍然属于被告人陆某某付给刘某某的“补偿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与盱眙县工业园区富达工艺厂老板罗某某洽谈收购罗某某所有的工厂,并准备在厂区新建80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作为其风冷风机设备厂一个车间,经赵某某介绍工程承包给周某某承建。日,被告人陆某某以江苏绿满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协商被告人陆某某收取周某某工程保证金25万元,由赵某某担保。另赵某某私下还收取周某某工程中介费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周某某于12月8日到富达工艺厂挖基础施工,因罗某某欠工人工资并且没有建设规划许可,周某某被迫停工。之后周某某向赵某某和陆某某索要工程保证金和中介费,日,陆某某立借条给周某某定于日归还人民币45万元。2012年9月,陆某某将126瓶飞天茅台酒给赵某某用于折价23.1万元偿还周某某欠款,赵某某仅给周某某108瓶,折款19.8万元,2013年春节前赵某某又汇款5000元给周某某,余款没有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经赵某某介绍其承建陆某某在盱眙县工业园区造价800万元左右的厂房,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接着其进场地施工,基础都挖好了,后听说陆某某购买别人厂房的款项没有到位被迫停工。在之前签订合同时,陆某某收取其工程保证金15万元,陆某某的合伙人倪某某收取其工程保证金10万元,分别由赵某某担保,赵某某收取其中介费5万元。日,陆某某立据欠其现金45万元作为偿还保证金和补偿费,日,陆某某经赵某某转交9箱(108瓶)茅台酒抵债19.8万元,2013年春节后,其以孩子读书急需钱,以借的名义向赵某某要了5000元。剩余的款项陆某某没有归还。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陆某某和倪某某在谈收购工业园区的罗某某的鞋厂,陆某某和倪某某准备在新购的厂区新建一厂房,其介绍周某某承建施工。日,陆某某以江苏绿满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风机风冷设备厂项目与周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陆某某和倪某某共计收取周某某25万工程保证金,由其担保,其另外收取周某某5万元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就进场挖基础施工,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周某某被停工。2012年3月倪某某被抓获后,工程彻底停下来,后周某某就追其向陆某某要钱。日,陆某某把其收到的5万元中介费承担过去,答应一个月内偿还30万元,另外多打15万元算作利息,共计出具45万元借条给周某某。2012年9月陆某某从浙江弄来一批茅台酒,经其手转交9箱给周某某抵账19.8万元,2011年腊月二十八,其汇5000元给周某某的合伙人卢海,2013年正月初四其汇5000元给周某某,等于已还周某某208000元。后来其和周某某到浙江再找陆某某要钱,陆某某答应再弄酒来抵账,结果没有弄来。3、被告人陆某某以江苏绿满仓事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风机风冷设备厂名义与周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80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包括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980元,周某某向陆某某交纳35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春节前退还25万元,土建封顶后退还10万元,日签订合同,日开工。4、收款收据,证明日陆某某立据收到周某某工程保证金15万元,日倪某某立据收到周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均由赵某某担保。日赵某某立据收到周某某工程中介费5万元。日,陆某某与周某某协商换据立借条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定于日还清。5、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周某某的25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到赵某某银的行卡上后转交给陆某某。6、赵某某出具给陆某某的两张收据,证明日收到陆某某飞天茅台酒10箱(120瓶),9月26日收到陆某某飞天茅台酒6瓶。7、周某某出具给赵某某的收据,证明日收到陆某某飞天茅台酒9箱(108瓶)。8、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份,其和倪某某准备把工业园区罗某某的富达工艺厂买下来作为其风冷风机设备厂一个车间,当时商谈罗某某银行贷款550万元由其承担,另外再给罗某某30万元左右,合同签订时付给罗某某1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其与倪某某准备建8000平米的厂房,用于生产风机风冷设备,准备投资几百万元,后经朋友赵某某的介绍,由周某某做这个工程,其以绿满仓公司的名义和周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收取周某某25万工程保证金,周某某于日签合同的当日给15万,过几天又给10万,由赵某某担保,后来其知道赵某某从中又收取周某某中介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按照合同于日开工,因罗某某欠工人工资以及园区管委会以没有规划许可被阻止施工。2012年1月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规划许可,但置换税开发区要收30%,到2012年2月,倪某某被抓,其就无法投资了。周某某因无法施工,就向其要钱,其连同赵某某的5万元,加上利息共计打了45万元的借条给周某某,2012年9月份其将10.5箱茅台酒交给赵某某用于偿还周某某债务。其收到周某某25万元,其中10万元付给罗某某定金,还有15万元付管镇的工程款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收区周某某工程保证金25万元,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被告人陆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应认定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收取周某某25万元工程保证金起初被告人陆某某带有放任的态度,但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周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追要该款时,被告人陆某某没有采取逃避的态度,而是重新立借据形成债的关系,且在案发前,被告人陆某某将126瓶价值23.1万元的飞天茅台酒交给当初的担保人赵某某用于偿还欠周某某的债务,被告人陆某某对无法履行的合同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起指控中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宗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的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陆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宗某某在虚报注册资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决策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以及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基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王公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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