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取保期间致人死亡刑民事上诉状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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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书样本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
  刑事起诉,是指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找法小编为您整理了刑事起诉书的样本,希望可以给您带来帮助: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处所。
  (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辩护人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单位、通信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如果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侦查终结。&
  如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的或者因审判管辖的变更由同级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四、案件事实
  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可写为:
  &经依法审查表明,
  概括叙写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些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特征,简明扼要叙写。
  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或多次实施犯罪的,应当一一列举各项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要一一写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
  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性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应负的罪责等。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性质、轻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和从重、从轻处罚的量刑条款),依法应当从重(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严惩)。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附注:包括被告人现在处所,所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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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官司如何写起诉状
  深圳刑事律师:起诉状是提起诉讼的基本诉讼文书,从文体上看属于典型的应用文体,因此其最重要的特点是规范性、实用性。只要格式符合规范、事实叙述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诉讼请求明确和合理,即达到诉状的基本要求。拟写诉状最好用法院的规范诉讼用纸(您可以到附近法院的立案大厅索要),并应当用毛笔或钢笔,使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书写。此外,诉状要求字迹工整,在诉状的左边留有一段装订位置。
  在格式上,诉状可以分为五个部分:
  (一)标题:写明&民事起诉状&。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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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二年刑事判决书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长,男,汉族,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战营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凤兰,女,汉族,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战营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耐,女,汉族,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战营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玲,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战营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风,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战营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鑫,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战营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鑫伟,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战营之子。
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良,别名马建,男,1 987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小学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明,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星,别名刘龙,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辩护人焦世英,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良、刘星犯故意伤害罪,于日以乌市检刑诉字(2010)第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战营近亲属刘丙长、付凤兰、王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童燕、万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良、刘星在本市五一西路大通宾馆351房住宿,与邻近住宿在335房间刘战营(被害人,男,38岁)因吵闹声发生争执,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战营头、面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刘战营因头部外伤致脑底动脉环右侧大脑中动脉破裂出血、血肿形成,呼吸生命中枢受压引起死亡。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李建党、提来乌古丽、沈静、马磊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部分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良、刘星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共同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良当庭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在案发前有自伤自残行为并大量饮酒,与其死亡结果均存在一定联系;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望能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星当庭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焦世英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星没有预谋;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是被告人刘星直接殴打所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望酌情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文忠称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第一被告人马良顶撞造成的,第二被告刘星虽有伤害行为但和被害人死亡没有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长、付凤兰、王耐要求被告人马良、刘星赔偿各项费用共计元,并当庭出示了部分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良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日20时许,马磊带刘龙(刘星)、我及我女朋友&静静&(沈静)到五一路一家宾馆,房子室马磊之前开好的。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隔壁房间里吵架,听到有两男一女,非常吵。我就在房间的卫生间里喊:&你们声音小一点&!结果对方把玻璃砸烂了,我们两间房子卫生间玻璃是相互连着的,结果我们的玻璃也烂了。我和马磊就出去敲对方的房门,两个男的就出来了,其中矮个子男的不知道为什么右胳膊流着血,还要上来打我,对方高个子的男的也准备上来打我,这时刘龙(刘星)刚好从外面买东西回来,看见我被打,便与对方高个子打到一起,我就上前用头顶了一下小个子的头部,又朝对方脸部打了两拳,小个子就倒地了。刘龙(刘星)这时把对方高个子也打到了,我就用脚踹倒地的小个子脸部几脚,有踹他身上几脚。刘龙(刘星)也在用脚踹对方的高个子。然后我们四个人就搭出租车到&和平都会&了。因为我和刘龙(刘星)平常就带刀子,打架期间,最开始对方小个子打我时我把折叠的刀子拿出来了,后面一看对方喝醉了,我就把刀子收起来了,没有用。当天我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上面有鞋图案,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白色旅游鞋。马磊上身穿黄色短袖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刘龙(刘星)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蓝牛仔裤。
2.被告人刘星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磊磊&(马磊)电话,让我找他去玩,于是我就和马良还有马良的女朋友&静静&(沈静)三个去找&磊磊&(马磊),&磊磊&(马磊)把我们带到他在大通宾馆开好的房间,19时许我和马磊在外面上了会网,上完网后马磊先回宾馆了,我就到屯河五楼KTV我打工的地方上班了,一直到23日凌晨,当我回到宾馆走到三楼楼道时看见马良将一个只穿了一条内裤的男子脸上一头,顶倒在地,马磊在我们房间门口站着,我就赶紧把冰激凌扔了,冲上前去,将另一个穿红色T恤的男子脸上打了几拳,接着将趴在地上只穿内裤的男子左胳膊和右肩膀部踹了两脚,之后我就听到马磊说走,我们四个就打出租车到和平都会去了。之后,马良告诉我说是因为隔壁声音太大,马良不愿意,发生争执就动手打了起来。
3.证人马磊证言:日上午11时许我和朋友&徐丽&(徐小红)从米泉来乌鲁木齐,由于我在乌市没有住的地方, &徐丽&(徐小红)在大通宾馆给我开了间房,房号是351,之后她就走了。下午15时许刘星给我打电话,说和马剑(马良)来找我玩。到了下午17时许,我到屯河酒店接上他们,当时和他们一起来个还有马剑(马良)的女朋友(小名叫静静,真名不清楚),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到大通宾馆351房间聊天了。到23日凌晨0时许,刘星出去买冰激凌去了,我们听见隔壁房间有男女吵架和碰撞的声音,刚开始我们没管,可是声音愈来愈大,马剑(马良)就不愿意了,骂隔壁的人叫他们小声点,对方也不愿意了而且还把两间房间的卫生间连着的玻璃打烂了,马剑(马良)见状就冲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当时从隔壁房间冲出两名汉语系男子,一个只穿了个三角裤头,另一个穿了件红色长袖T恤,他们和马剑(马良)在楼道内吵了起来,马剑(马良)把随身装的一把匕首掏出来了,穿三角内裤的男子见状动手打了马剑(马良)脸上一拳,马剑(马良)就用匕首在那个男子的右手手腕上划了一刀,对方穿红色T恤的男子上前把穿三角内裤的男的往后拉,马剑(马良)不愿意还要冲上去打那个穿三角内裤的,那个穿红色T恤的就上去拉马剑(马良),我见状就上前朝穿红色T恤的男的肚子上踢了一脚,马剑(马良)也朝穿红色T恤的男的脸上打了几拳,这时刘星回来了,刘星见我们打架就也冲上去用脚踢那个穿红色T恤的男的脸,马剑(马良)这时冲到穿三角内裤的男的身边用头顶到他的鼻子上接着又往他脸上打了几拳,将这个穿三角内裤的男的打到在地,马剑(马良)上前双脚离地跳起来往这个穿三角内裤的男的后脑勺位置和背上踩了3到4脚。接着我和马剑(马良)的女朋友回到房间把我们的东西拿上,我先出的宾馆,他们三个紧跟着也出来了。
4.证人李建党证言:我和刘战营是朋友,日,我们几个朋友一起吃的饭,还喝了些酒,之后他的朋友都走了,我和刘战营还有刘战营的女朋友一起回到刘战营在大通宾馆开的房间里。刘战营和那个女的不知道为什么吵了起来,刘战营用茶杯砸自己的头,还用头撞墙,后来我就睡着了,睡觉时,我听到有吵架的声音,我出门看到有2个男的在打刘战营,我就上前拉他们不让打,我在拉他们时头忽然被人从后面打了一棒子,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起来后就到一楼前台报警,服务员说报了,我就到外面准备用公用电话报警,在门口被刚才打我们的人碰见了,他们4个男的一个女的,这四个男的转身又打了我一顿,我爬起来回到房间门口看见刘战营在门口躺着,我上前一摸,他没呼吸了,我就让服务员快报警,这时警察就来了。
5.证人提来乌古丽证言:号下午,我和刘建营(刘战营)跟他7个汉族朋友一起在碾子沟派出所旁边的一家饭馆吃饭,他们喝了4至5瓶白酒。晚上10点半我们俩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到大通宾馆,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335房间,我们进去后我告诉他过一段时间我就去哈萨克斯坦,他就生气了,在房间内拿着茶杯往自己头上打,茶杯碎了,他头上流血了,他进卫生间打自己。这时旁边房间的人说:&不要吵,我们在休息。&刘建营就打烂旁边房间卫生间的窗户,这个房间的两男一女出来时,刘建营到他们跟前准备打他们,但没打上,他们就打了刘建营,刘建营的朋友也一起被打伤了。他们其中一个男青年25至26岁左右,平头,穿黄色T恤,牛仔裤,个子1.70米左右;另一个男的也25至26岁左右,上身没穿衣服,身上纹了一条龙,个子1.70米左右;女的短头发,穿白色T恤。
6.证人沈静证言证实,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马良、刘星、刘星朋友马磊四个人去马磊事先在大通宾馆开的房间聊天。到了晚上22时左右,刘星和马磊两个人出去上网,我和马良在房间看电视。到了23日凌晨0时许,马磊一个人回来了,没过多久,我们房间隔壁有人吵闹,声音特别大,持续了大概半个小时,马良不愿意,在房间内向他们喊让他们声音小点,他们还骂我们,马良就踹了卫生间的墙一下,隔壁房间的一个人用拳头把两个房间连着的玻璃打破了。之后马良就去他们房间敲门,马磊也跟着去了。马良敲门后,一个只穿了条内裤的男子开的门,开门时他右手上全是血,开门后这个男的开口就骂,马良叫他不要骂人,这个穿短裤的就动手向马良打来,马良躲开,这个男的继续骂,马良就把随身带的一把匕首掏了出来,用刀指着这个男的,这个男的说:&我一个想死的人,害怕你用刀子捅我吗?&可能马良看见这个男的喝醉了,就把刀子收回去了。之后那个房间一个穿红色T恤的男的推马良,穿短裤的男的冲上来打马良,马良用头顶了穿短裤的男的脸两下,这个穿短裤的男的就倒在地上趴下了,这时候刘星也从外面回来了就上来和马良一起踹了趴在地上的穿短裤的男的,这时旁边穿红色T恤的男子上前来要打马良,刘星就又打了红T恤的男的,这时马磊回房间收拾东西,我也跟着回房间收拾东西。之后,我们四个一起打出租车到和平都会了。我们的房间号室351,隔壁的房间号室335。
7.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日17时,本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本市扬子江路红十月小区将刘星、马磊抓获,当晚22时在南湖卧龙小区将马良抓获。
8.被害人刘战营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战营,男,汉族,出生于日。
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出具的公(沙)尸检(法)字(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战营系因头部外伤致脑底动脉环右侧大脑中动脉破裂出血、血肿形成,呼吸生命中枢受压引起死亡。由于头面部外伤使头部突然后仰或打击下颌、颈部、项部、顶部及挥鞭样损伤,特别是在头部发生扭转时,均可使脑底血管破裂出血,引起死亡。
10.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出具的乌公(沙刑技)勘[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本市五一西路186号大通宾馆二部三楼楼道内。公安机关在B339房间内发现了破碎的陶瓷水杯及大量血迹,发现B351房间南侧卫生间东墙窗户上外侧玻璃呈碎裂状。该笔录记录了现场情况与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吻合。所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1.本市大通宾馆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马良、刘星殴打被害人的过程。
12.被告人马良、刘星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刘战营之父刘丙长生于日,母付凤兰生于日,均为农村户口,除刘战营外尚有一成年子女刘西营。被害人刘战营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耐育有四个子女:女儿刘玲,生于日;儿子刘风,生于日;女儿刘鑫,生于日;儿子刘鑫伟,生于日。均为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耐亦为农村户口。
2.本案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前来本市处理丧事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中,有票据证实,且在合理范围内交通费为:被害人亲友3人的飞机票共计4080元、住宿费42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战营、附带民事原告人刘丙长、付风兰、王耐、刘鑫、刘玲、刘鑫伟、刘风、刘西营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战营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耐的结婚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刘星仅因生活琐事共同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良、刘星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之前,被害人有自伤自残的行为,且醉酒,因被害人的吵闹声影响到被告人的休息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与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第一被告人马良顶撞造成的,第二被告刘星虽有伤害行为但和被害人死亡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马良、刘星共同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良、刘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马良、刘星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被害人刘战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当计算为:24696元/12个月*6个月=12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当计算为:刘丙长:(20-4)*=21471.44元;付风兰:(20-5)*=20129.47元;刘风:2.5*=3354.91元;刘鑫:12*=16103.58元;刘鑫伟:14*=18787.51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9846.91元。交通费按本院核定的4080元计算,住宿费按420元计算,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耐属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证明,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91.9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19800元尸体保存费,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长、付风兰、王耐、刘玲、刘风、刘鑫、刘鑫伟各项损失为96986.83元。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良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刘星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马良、刘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长、付风兰、王耐、刘玲、刘风、刘鑫、刘鑫伟各项损失为96986.83元。(其中丧葬费12348元,抚养费79846.91元,交通费4080元,住宿费420元,误工费29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豪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仲萍
二0一0年五月 日
书 记 员 徐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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