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合同范本中,债权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仲裁机构,但另外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却约定了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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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担保未签书面合同
保证人拒绝承担责任
  本报讯两年前,江苏启东的龚某为朋友借钱作担保,不料朋友借款后却因涉嫌诈骗罪入狱,催款无门的债主找到龚某要其还款。慌乱中的龚某经人提醒,想到当初作担保时仅仅是写了一份承诺书,并未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忙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无奈之下,债权人刘某一纸诉状将借款人蔡某与担保人龚某一起告上了法庭。
  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担保人龚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具有担保意思表示,判决借款人蔡某归还22万元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龚某对上述借款在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蔡某因缺少资金,通过中间人向刘某借款22万元。就在刘某有所犹豫时,这时与蔡某相识的龚某出来做了担保人。随后,刘某借款22万元给蔡某。蔡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了违约利息。当日,龚某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蔡×担保人民币元(大写)贰拾贰万圆整。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特此承诺。担保人:龚×家庭地址:××××”。债务到期后,蔡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之后不久,蔡某因利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借款方式骗取他人巨额钱款被判刑入狱。在多次向担保人龚某索要欠款未果后,刘某一纸诉状将蔡某与龚某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庭上,龚某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承诺书仅有他本人的签字,没有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签字,内容不完整,该承诺书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某还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担保合同是担保人、被担保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法第十三条虽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书面订立,但被告龚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其为蔡某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承诺,虽然该承诺书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与形式,但是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承诺书中的担保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因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且龚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未对违约金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对违约部分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顾建兵闫丽丽)
  -法官说法-
  承诺书意思明确
  具担保合同效力
  顾建兵闫丽丽
  担保责任是产生于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承诺,即担保人允诺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依其允诺承担代为履行债务或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在日常生活中,许多人不懂法律的该项规定或者当事人是熟人碍于情面等方面原因,在为他人作担保时未专门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有的仅仅是出具了比较粗糙的书面担保文字载体,甚至直接在借据上写上担保人和自己名字的也不鲜见,但是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则往往因此而引发争议。”据该案承办法官黄魏介绍,本案承诺书是否具有担保合同效力成为争议焦点。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合同的效力性在于书面合同可以体现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承诺书是被告龚某亲自书写并签名,所体现的内容是其为蔡某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已经具有担保的内容与形式,虽然缺少一般担保合同的部分要素,但是不能以此认定该担保承诺书无效,而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认定该承诺书已经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
  “口头形式协议虽然简便易行,直接迅速,但缺乏证据效力,一旦发生纠纷,难断是非。”黄魏法官提醒,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在设立保证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详细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条款,并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便发生争议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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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典型的单务合同,其中惟有人负有保证义务,而人除了享有保证债权之外,对保证人既无任何给付义务,除了极少数例外,一般也无保护义务。不过依照的规定,债权人在两种情况下对保证人负有一定的义务。
  债权人负有义务的第一种情况。由于保证人承证义务后,在相应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是与有关的担保权益一并,法定地移转给保证人,因此,只要作为保证合同原因的基本法律关系DD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DD非为赠与,保证人事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担保法解释第42条、43条),是为保证人的一般追偿权。
  如果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另有委托、等基础关系的,由此产生补偿,是为保证人的特殊追偿权.正是因为一般追偿权的存在,债权人在保证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使保证人的地位恶化,因此不得放弃被保证债权项下的担保权益,否则,保证人可以在担保权益被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8条)。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义务(担保法解释第38条)。此所谓免除保证责任,乃保证关系消灭之特殊原因.所谓减轻,即为保证关系之部分消灭也。
  债权人负有义务的第二种情况。在保证合同中有约定的,债权人必须按照第25条第2款或者26条第2款采取必要措施,尤其是在中,债权人有义务积极地收取债权(如通过申请强制或者将担保物权变价),否则,随着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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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保证人 - 石城法院网
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保证人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孔繁灵&&发布时间: 15:43:04  【案例】借款人连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日向罗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罗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元,三个月内归还,吴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进行担保,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借款人连某在借款后向债权人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借款人连某外出且无法联系,为了更加快速的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故债权人罗某将担保人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30000元借款。  【分歧】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因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保证人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因双方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应当追加借款人罗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单独起诉债务人、保证人或共同起诉。  【分析】笔者在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保证是指主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担保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债务保证。保证设立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可以选择不同种类的保证方式。从本案的分歧来看,本案在案件处理方面存在法律规范适用的冲突。根据我国法律的冲突规范,《民诉意见》发布于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发布在后,《民诉意见》的效力等级要低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例中未对吴某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推定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罗某可以仅将保证人吴某作为被告单独提起诉讼。  二、保证人诉讼地位规定的利弊分析  从现行的立法本意来看,《民诉意见》认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时,债权人必须同时起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因此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及其解释认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单独起诉保证人。也就是说,《民诉意见》以连带责任保证为特殊,认为保证方式在无明确约定时视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法》以一般责任保证为特殊,认为保证方式在无明确约定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前者以一般责任保证为常态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后者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常态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保证的民事原理可知,保证是一种补充关系,是对主债务责任的一种补充,债务人是主债务的第一责任人,而保证人只是替补责任人。当前许多普通百姓并不清楚我国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在其不明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法律强制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疑给保证人在非自愿、非明示的情况下加重了其责任及诉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前两种情形是因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强制执行的困难增加,几乎无成功可能。第三种情形是因为保证人自行放弃了这种顺序利益。由该三种情形可知,一般责任保证人丧失顺序利益,或因主债务人确无力清偿,或必须以保证人明示放弃“顺序利益”为要件。但根据《担保法》16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成为保证人时,即使在非明示情况下,也会丧失该“顺序利益”。显然二者之间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保证制度在调整债权人与保证人关系上是一柄双刃剑,对任何一方的侵害都是对保证制度的损害,从而最后伤及另一方的利益。《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则只看到了一个侧面而已。在当前环境下,民间融资借款,多伴随着高利息。对于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的部分,实践中可能将之折合本金,债务人归还了多少利息,如果在债务人不到场的情况下予以审查,保证人作为借贷关系的第三人,对还款事实并不清楚,无法对债权人提出的还款数额进行抗辩,又可能加重保证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被保证人、保证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了解保证人、被保证人的状况和履约能力,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知被保证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比如在被保证人下落不明,但名下显有财产时,尽管债权人仅起诉了保证人,为节省审判资源,保护保证人利益和保证积极性,可以将被保证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追加债务人为当事人会导致债权人权利实现出现延迟,但是对整个债权债务关系的解决,却是更为高效合理。第1页&&共1页编辑:赖见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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