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赤峰市内衣店三次盗窃内衣468元现在盗窃罪可以取保候审吗到法院最终什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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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登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健康路198号1&2&3童装连锁店内,窃得放于店内的童裤两条,价值人民币90元。
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56号被害人江春香开设的&袜天袜地&服饰店内,窃得放于店内的女式打底裤三条,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1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25号被害人金志良开设的服饰店内,窃得放于店门口的毛毯三条,价值人民币39元。
2011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67号被害人裴秀琴开设的&古惑天堂&服饰店内,窃得放于店内的男式休闲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1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城桥村被害人王桂花开设的&好依家&服饰店内,窃得放于店内货架上的步狮牌女式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75元。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南路138号被害人徐勇军开设的&流行磁场&服饰店内,窃得挂于店内墙壁上的柏韩牌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80元。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南路213号&日日新&服饰店内,窃得放于店门口柜台内的小丹萍牌毛衣两件、童装毛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7元。
2012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商城B区22号被害人吴玉清开设的嘉盛批发商行内,窃得挂于店内货架上的书包两只,价值人民币70元。
2012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商城旺德福商业中心4幢11号被害人漆淑凤开设的顺发床上用品店内,窃得放于店门口的毛毯两条,价值人民币60元。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至嘉善魏塘街道、惠民街道及平湖市等地的服饰店、流动服装摊位处,多次盗窃衣物,并将窃得衣物藏匿于其租住的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一里泾43号租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物品有:银灰色&SPORT&牌棉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紫红色棉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0元)、海宝珑牌运动女装一件(价值人民币180元)、樱桃小雨牌儿童运动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5元)、北美风牌长袖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80元)、快活龙牌童装一件(价值人民币60元)、依朗特牌保暖内衣一套(价值人民币30元)、丹杰奴牌女裤一条(价值人民币60元)、日胜牌书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75元。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检查其租房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春芳、张丽的证言,被害人裴秀琴、吴玉清、王桂花、漆淑凤、金志良、江春香、徐勇军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棉衣2件、运动女套装1件、儿童运动服1件、长袖T恤1件、童装1件、保暖内衣1套、女裤1条、书包3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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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盗窃5200多元钱的案件,现在是取保候审,又得到受害方谅解,案件现在在检查院,马上移交法院。如果_百度知道
盗窃5200多元钱的案件,现在是取保候审,又得到受害方谅解,案件现在在检查院,马上移交法院。如果
法院判是否可以判缓刑,又得到受害方谅解盗窃5200多元钱的案件,现在是取保候审。如果请求刑事和解还需要判刑不,马上移交法院,案件现在在检查院
提问者采纳
交纳罚金、之后法院可以判缓刑;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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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的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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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肯定会提起公诉的;如果该人之前有前科或被处以行政处罚等措施的记录,判缓刑的可能性较小这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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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盗窃罪3000元,取保候审之后法院昨天开庭今天法院让明天交4000罚金说要判决,但我没那么多可以_百度知道
盗窃罪3000元,取保候审之后法院昨天开庭今天法院让明天交4000罚金说要判决,但我没那么多可以
如果你不交的话,法院会强制你交,但真没那么多的话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减少或免除
要是不交他是不是会收监,
要是不交他是不是会收监,
罚金和主刑是没有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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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下令肯定得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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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我是团伙盗窃案 价值3142元 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今天法院开庭判了一年零六个月,没有收监我,说是改日宣判_百度知道
我是团伙盗窃案 价值3142元 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今天法院开庭判了一年零六个月,没有收监我,说是改日宣判
我能判什么罪?缓刑的可能大吗?
提问者采纳
已经判了一年零六个月,你应当知道是什么罪,肯定是盗窃罪,怎么还改日宣判,你还没有说清楚。
是法院建议判决一年零六个月,改天让我们再去宣判,宣判的话我判缓刑的可能大吗?
你讲的还不对,应当是检察院建议判决一年零六个月。如果是检察院的建议,法院一般都会按照这个建议判决。如果是这样,判缓刑的可能性不大。
你说的对,检察院的建议,另外3个人 说是八个月一下 并准备处罚金,我是一年零六个月一下,没让我准备处罚金,会不会改天在开庭宣判,就把我收监了?
1、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如果是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也可以处罚金。判实刑就应当收监的。
我现在应该怎么办啊?给点意见吧,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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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不是打错单位了?法院判了一年六个月,那就已经判决了,怎么会改日宣判。建议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的,应该是检察院吧
还有,法院作出判决后,会有一份判决书,最终的判决结果,以判决书内容为主,是否判缓刑,有缓刑的适用条件,具体还得最终由合议庭作出决定是否适用,有判缓刑的,也会体现在判决书中。当庭宣判的,一般会在5日内送达判决书,择日(改日)宣判的,通常会当庭送达判决书。关于你收监的问题,要等到你具体判决作出,你收到判决书后,在行收监问题。
那我现在应该怎么办啊?都快愁死了!
现在法院是否已经开完庭?(上一次开庭结束时,是否说明改日宣判),如果已经开完庭了,那就等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否有委托律师开庭?
说了改日宣判,现在没有找律师!
那现在一审基本已经快结束了,你就耐心等下最后的判决结果。如果你不服最后的判决结果的话,可以提起上诉。当然如果有需要的话,可以将你关于在这个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去请个律师分析下是否有其他对你有利的证据等,看看能不能帮助你,不过,如果你案件法院没有判错的话,即使请了律师,也未必会有改变,具体是否请律师,由你自己考虑。(建议可以先咨询下律师,需要的话,再委托律师)
那最后结果缓刑的可能性大吗?
判不判缓刑,由法官综合案情考虑是否判决缓刑。可能性大不大问题,不好说,还得以法官最后的判决为准。
那我现在找律师晚不晚?我都愁坏了!
建议可以先咨询下律师,需要的话,再委托律师。(根据律师给你的专业意见,你自己在考虑下是否需要委托律师)
三千多还谈不上刑事罪 缓刑也可以掏点钱就行了
说是刑事案件,我这用坐牢吗?说是判一年零六个月 为什么没有收监我?
不至于判那么长时间 故意吓你的吧 自己去掏点钱就行了
我现在找律师可以吗?检察院建议判一年零六个月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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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贵、奚某某、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贵(绰号猴子),男,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系被告人刘洪贵之父。指定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奚某某,男,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贵犯盗窃罪,被告人奚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贵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戊、辩护人李晓森、被告人李某甲、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洪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在本市胜利街道、启新街道、新华街道、明华街道等处采取撬锁破窗等手段共入室盗窃40起,总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5067.50元。1、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刘某甲家盗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43元、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0元、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皮夹包1个价值人民币130元、人造革女士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2、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董某某家盗窃手拎兜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塑料袋4捆价值人民币8元、硬币1元。3、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王某甲家盗窃现金101元(1张百元纸币、硬币1元)。4、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武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5、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武某乙家盗窃硬币人民币50元。6、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袁某某家盗窃保暖内衣1套价值人民币140元、南京牌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元、阿诗玛烟15盒价值人民币180元、硬中华烟1盒价值人民币35元、芙蓉王烟1盒价值人民币23元。7、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张某甲家盗窃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295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硬币人民币150元。8、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王某乙家盗窃硬币人民币20元。9、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孙某甲家盗窃银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1000元、硬币人民币1000余元。10、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李某乙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元。11、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孙玉敏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70元。12、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武某丙家盗窃银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耳机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电源插排1个价值人民币15元、收音机耳机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现金人民币130余元(纸币100元,硬币30元)。13、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孙某丙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元、游戏机MP5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14、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仕某某家盗窃皮革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3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女士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70元、硬币人民币60元。15、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启新街道刘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女士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10余元。16、2013年冬,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启新街道王某丙家盗窃软中华烟6盒价值人民币360元、硬币人民币1000元。17、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芦艳涛家盗窃鲍威尔手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33元、现金人民币200元(100元纸币、100元硬币)。18、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永吉街道闫某某家盗窃银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200元、玉坠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格兰镁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银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0元、电棍1个价值人民币60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20元、手机后盖1个价值人民币15元、现金人民币500元。19、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方某某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元。20、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王某丁家盗窃金转运珠1个价值人民币855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550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黄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750元、翠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550元、手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21、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马某某家盗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元、日币7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22、2013年6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王某戊家盗窃韩国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硬币人民币9元。23、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张某乙家盗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硬币人民币100元。24、2013年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李某丙家盗窃国信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硬币人民币2元。2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田某某家盗窃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录音笔1支价值人民币358元、现金人民币2400元(纸币2400元、硬币40元)。26、2013年4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李某丁家盗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2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王某己家盗窃雄狮牌烟1条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硬币人民币200余元。28、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刘某戊家盗窃红双喜烟2条价值人民币160元、古驰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033元。29、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明华街道张某丙家盗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08元、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8元、银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2.50元、男士夹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男士休闲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女士拎包3个价值人民币150元、MP5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内衣3套价值人民币210元。30、2014年3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明华街道张某丁家盗窃硬中华烟2盒价值人民币70元、软中华烟1盒价值人民币60元、苏烟2盒价值人民币80元、硬币人民币30元。31、2014年3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启新街道徐某某家盗窃男士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20元、女士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腰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玉佛像1个价值人民币40元、玉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现金人民币40元。32、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明华街道衣某某经营的鑫圣二手家电、报废家电回收出售中心(商店)盗窃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大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废旧手机27部价值人民币135元、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33、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新华街道郭某某家盗窃废旧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15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银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索尼摄像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34、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新华街道刘某丙家盗窃硬中华烟1盒价值人民币35元、蓝芙蓉王烟1盒价值人民币60元、七星牌烟2盒价值人民币30元、废旧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15元。35、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新华街道刘某丁家盗窃硬币人民币5元。36、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新华街道张某戊家盗窃杂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硬币人民币10元。37、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于某某家盗窃女士拎包4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30元。38、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启新街道贾某某家盗窃LEPON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普拉达手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2500元。39、2014年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新华街道张某己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00元。40、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胜利街道尚某某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00元。二、日,被告人奚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被告人刘洪贵盗窃所得的金项链一条、假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两条。事后,被告人奚某某将一条金项链改成二枚金戒指。经鉴定,两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96元、两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200元、一条假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元。三、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被告人刘洪贵盗窃所得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银手链一条。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08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58元、银手链价值人民币42.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洪贵、奚某某、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武某甲、武某乙、袁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孙某甲、李某乙、孙某乙、武某丙、孙某丙、仕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卢某某、闫某某、方某某、王某丁、马某某、王某戊、张某乙、李某丙、田某某、李某丁、王某己、刘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衣某某、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戊、于某某、贾某某、张某己、尚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洪贵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奚某某、李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但被告人刘洪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奚某某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贵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戊、被告人奚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刘洪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洪贵(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在桦甸市永吉街、胜利街、明华街、启新街、新华街等地采取撬锁破窗等手段共入室盗窃40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67.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刘某甲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价值3743元)、手表1块(价值500元)、手机3部(价值1100元)、皮夹包1个(价值130元)、人造女士包1个(价值1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洪贵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洪贵曾因盗窃,于日被治安罚款五百元;因扰乱学校秩序,于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日被行政拘留十日。3、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1条价值3743元、手表1块价值500元、手机3部价值1100元、皮夹包1个价值130元、人造女士包1个价值10元。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在桦甸市永吉街居住,日,其家被盗,丢失黄金项链1条、手表1块、手机3部、皮夹包1个、人造女士包1个。6、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刘某甲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手表1块、手机3部、皮夹包1个、人造女士包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董某某家盗窃硬币1元及手拎兜1个(价值10元)、塑料袋4捆(价值8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拎兜1个价值10元、塑料袋4捆价值8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硬币1元及手拎兜1个、塑料袋4捆。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董某某家盗窃硬币1元及手拎兜1个、塑料袋4捆。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王某甲家盗窃现金纸币100元及硬币1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现金纸币100元及硬币1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王某甲家盗窃现金纸币100元及硬币1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四)、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武某甲家盗窃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武某甲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现金2000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武某甲家盗窃现金2000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五)、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武某乙家盗窃硬币5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武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硬币50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武某乙家盗窃硬币50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六)、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袁某某家盗窃保暖内衣1套(价值140元)、南京牌烟2条(价值120元)、阿诗玛烟15盒(价值180元)、硬中华烟1盒(价值42元)、芙蓉王烟1盒(价值23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保暖内衣1套价值140元、南京牌烟2条价值120元、阿诗玛烟15盒价值180元、硬中华烟1盒价值42元、芙蓉王烟1盒价值23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保暖内衣1套、南京牌烟2条、阿诗玛烟15盒、硬中华烟1盒、芙蓉王烟1盒。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袁某某家盗窃保暖内衣1套、南京牌烟2条、阿诗玛烟15盒、硬中华烟1盒、芙蓉王烟1盒。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七)、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张某甲家盗窃硬币150元及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295元)、钱包1个(价值5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295元、钱包1个价值5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硬币150元及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钱包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张某甲家盗窃硬币150元及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钱包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王某乙家盗窃硬币2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20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王某乙家盗窃硬币20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九)、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孙某甲家盗窃硬币1000元及银手镯1对(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手镯1对价值10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00元及银手镯1对。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孙某甲家盗窃硬币1000元及银手镯1对。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李某乙家盗窃硬币1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李某乙家盗窃硬币1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孙玉敏家盗窃硬币17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孙玉敏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70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孙玉敏家盗窃硬币170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武某丙家盗窃现金130元及银手镯1对(价值400元)、手机耳机1个(价值10元)、电源插排1个(价值15元)、收音机耳机1个(价值1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手镯1对价值400元、手机耳机1个价值10元、电源插排1个价值15元、收音机耳机1个价值1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武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现金130元及银手镯1对、手机耳机1个、电源插排1个、收音机耳机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武某丙家盗窃现金130元及银手镯1对、手机耳机1个、电源插排1个、收音机耳机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三)、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孙某丙家盗窃硬币1元及游戏机MP5一个(价值1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游戏机MP5一个价值1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孙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硬币1元及游戏机MP5一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孙某丙家盗窃硬币1元及游戏机MP5一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四)、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仕某某家盗窃硬币60元及皮革挎包1个(价值30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1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30元)、女士挎包1个(价值7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皮革挎包1个价值30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1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30元、女士挎包1个价值7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仕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硬币60元及皮革挎包1个、杂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女士拎包1个、女士挎包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仕某某家盗窃硬币60元及皮革挎包1个、杂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女士拎包1个、女士挎包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五)、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启新街道刘某乙家盗窃现金600元及女士内裤1条(价值1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启新街道,日,其家被盗现金600元及女士内裤1条,内裤价值10余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启新街道刘某乙家盗窃现金600元及女士内裤1条。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六)、2013年冬天的一天,刘洪贵在桦甸市启新街道王某丙家盗窃硬币1000元及软中华烟6盒(价值36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软中华烟6盒价值36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启新街道,2013年冬天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00元及软中华烟6盒。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其在桦甸市启新街道王某丙家盗窃硬币1000元及软中华烟6盒。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路芦艳涛家盗窃现金200元及鲍威尔手拎包1个(价值133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鲍威尔手拎包1个价值133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芦艳涛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现金200元及鲍威尔手拎包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芦艳涛家盗窃现金200元及鲍威尔手拎包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八)、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永吉街道闫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及银手镯1对(价值200元)、玉坠1个(价值300元)、格兰镁手机1部(价值100元)、银耳环1对(价值10元)、电棍1个(价值60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20元)、手机后盖1个(价值15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手镯1对价值200元、玉坠1个价值300元、格兰镁手机1部价值100元、银耳环1对价值10元、电棍1个价值60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20元、手机后盖1个价值15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道,日,其家被盗现金500元及银手镯1对、玉坠1个、格兰镁手机1部、银耳环1对、电棍1个、手机充电器1个、手机后盖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永吉街道闫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及银手镯1对、玉坠1个、格兰镁手机1部、银耳环1对、电棍1个、手机充电器1个、手机后盖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九)、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方某某家盗窃硬币1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方某某家盗窃硬币1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王某丁家盗窃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85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8550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150元)、黄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750元)、翠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550元)、手拎包1个(价值15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85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8550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150元、黄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750元、翠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550元、手拎包1个价值15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日,其家被盗黄金转运珠1个、黄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黄绿色玉手镯1个、翠绿色玉手镯1个、手拎包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王某丁家盗窃黄金转运珠1个、黄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黄绿色玉手镯1个、翠绿色玉手镯1个、手拎包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一)、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马某某家盗窃手机1部(价值30元)、日元7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1部价值3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日,其家被盗手机1部和日元7张,7张日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马某某家盗窃手机1部、日元7张。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二)、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王某戊家盗窃硬币9元及韩国烟2条(价值12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12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韩国烟2条价值12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12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9元及韩国烟2条、女士拎包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王某戊家盗窃硬币9元及韩国烟2条、女士拎包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张某乙家盗窃硬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张某乙家盗窃硬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四)、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李某丙家盗窃硬币2元及国信通手机1部(价值5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国信通手机1部价值5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2元及国信通手机1部。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李某丙家盗窃硬币2元及国信通手机1部。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五)、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田某某家盗窃现金2440元及挎包1个(价值100元)、录音笔1支(价值358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挎包1个价值100元、录音笔1支价值358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现金2440元及挎包1个、录音笔1支。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田某某家盗窃现金2440元及挎包1个、录音笔1支。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六)、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李某丁家盗窃手机1部(价值2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1部价值2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手机1部。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李某丁家盗窃手机1部。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王某己家盗窃硬币200元及雄狮牌烟1条(价值50元)、钱包1个(价值5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雄狮牌烟1条价值50元、钱包1个价值5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200元及雄狮牌烟1条、钱包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王某己家盗窃硬币200元及雄狮牌烟1条、钱包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八)、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刘某戊家盗窃红双喜烟2条(价值160元)、古驰牌手表1块(价值4033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双喜烟2条价值160元、古驰牌手表1块价值4033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红双喜烟2条、古驰牌手表1块。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刘某戊家盗窃红双喜烟2条、古驰牌手表1块。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九)、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明华街道张某丙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价值2508元)、银项链1条(价值58元)、银手链1条(价值42.5元)、男士夹包1个(价值50元)、男士休闲包1个(价值100元)、女士拎包3个(价值150元)、MP5一个(价值150元)、内衣3套(价值21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1条价值2508元、银项链1条价值58元、银手链1条价值42.5元、男士夹包1个价值50元、男士休闲包1个价值100元、女士拎包3个价值150元、MP5一个价值150元、内衣3套价值21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明华街道,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链1条、男士夹包1个、男士休闲包1个、女士拎包3个、MP5一个、内衣3套。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明华街道张某丙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链1条、男士夹包1个、男士休闲包1个、女士拎包3个、MP5一个、内衣3套。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明华街道张某丁家盗窃硬币30元及硬中华烟2盒(价值70元)、软中华烟1盒(价值60元)、苏烟2盒(价值8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硬中华烟2盒、软中华烟1盒、苏烟2盒。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明华街道,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30元及硬中华烟2盒、软中华烟1盒、苏烟2盒。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明华街道张某丁家盗窃硬币30元及硬中华烟2盒、软中华烟1盒、苏烟2盒。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启新街道徐某某家盗窃现金40元及男士背包1个(价值20元)、女士背包1个(价值10元)、腰包1个(价值5元)、玉佛像1个(价值40元)、玉手镯1个(价值1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男士背包1个价值20元、女士背包1个价值10元、腰包1个价值5元、玉佛像1个价值40元、玉手镯1个价值1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启新街道,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男士背包1个、女士背包1个、腰包1个、玉佛像1个、玉手镯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启新街道徐某某家盗窃现金40元及男士背包1个、女士背包1个、腰包1个、玉佛像1个、玉手镯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明华街道衣某某经营的鑫圣二手家电、报废家电回收、销售中心(商店)盗窃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20元)、大显手机1部(价值150元)、废旧手机27部(价值135元)、手包1个(价值50元)、背包1个(价值3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20元、大显手机1部价值150元、废旧手机27部价值135元、手包1个价值50元、背包1个价值3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衣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明华街经营鑫圣二手家电、报废家电回收、销售中心(商店),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经营的商店内被盗小灵通手机1部、大显手机1部、废旧手机27部、手包1个、背包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明华街道鑫圣二手家电、报废家电回收、销售中心内盗窃小灵通手机1部、大显手机1部、废旧手机27部、手包1个、背包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三)、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新华街道郭某某家盗窃废旧手机3部(价值15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20元)、银项链2条(价值200元)、索尼摄像机1部(价值65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旧手机3部价值15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20元、银项链2条价值200元、索尼摄像机1部价值65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新华街道,日,其家被盗废旧手机3部、杂牌手机1部、银项链2条、索尼摄像机1部。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新华街道郭某某家盗窃废旧手机3部、杂牌手机1部、银项链2条、索尼摄像机1部。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四)、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新华街道刘某丙家盗窃硬中华烟1盒(价值35元)、蓝芙蓉王烟1盒(价值60元)、七星牌烟2盒(价值30元)、废旧手机3部(价值15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硬中华烟1盒价值35元、蓝芙蓉王烟1盒价值60元、七星牌烟2盒价值30元、废旧手机3部价值15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新华街道,日,其家被盗硬中华烟1盒、蓝芙蓉王烟1盒、七星牌烟2盒、废旧手机3部。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新华街道刘某丙家盗窃硬中华烟1盒、蓝芙蓉王烟1盒、七星牌烟2盒、废旧手机3部。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五)、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新华街道刘某丁家盗窃硬币5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新华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5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新华街道刘某丁家盗窃硬币5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六)、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新华街道张某戊家盗窃硬币10元及杂牌手机1部(价值5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杂牌手机1部价值5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3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新华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元及杂牌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新华街道张某戊家盗窃硬币10元及杂牌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七)、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于某某家盗窃女士拎包4个(价值400元)、牛仔裤1条(价值3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女士拎包4个价值400元、牛仔裤1条价值3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日,其家被盗女士拎包4个、牛仔裤1条。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于某某家盗窃女士拎包4个、牛仔裤1条。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八)、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启新街道贾某某家盗窃LEPONE手机1部(价值4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600元)、普拉达手拎包1个(价值25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LEPONE手机1部价值4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600元、普拉达手拎包1个价值25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启新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LEPONE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普拉达手拎包1个。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启新街道贾某某家盗窃LEPONE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普拉达手拎包1个。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九)、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新华街道张某己家盗窃硬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新华街道,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0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新华街道张某己家盗窃硬币100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十)、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胜利街道尚某某家盗窃硬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胜利街道,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0元。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胜利街道尚某某家盗窃硬币100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日,被告人奚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洪贵向其出售的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项链1条(价值3196元)、假黄金项链1条(价值10元)、银项链2条(价值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于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收购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1条价值3196元、假黄金项链1条价值10元、银项链2条价值200元。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奚某某以200元的价格收购刘洪贵黄金项链1条、假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2条。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日,一男一女二个年轻人在其经营的金店内将一条黄金项链改成二枚戒指。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日,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奚某某黄金项链1条、假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2条。5、被告人奚某某供述,日,被告人奚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洪贵销售的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项链1条、假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2条,后将黄金项链改成二枚戒指。其于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收购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洪贵向其出售的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将刘洪贵盗窃得来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2508元)、1条银项链(价值58元)、1条银手链(价值42.5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收购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1条价值2508元、银项链1条价值58元、银手链1条价值42.5元。2、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以100元的价格将盗窃得来的1条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链卖给阅宝斋老板李某甲。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是阅宝斋老板,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明知被告人刘洪贵出售的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将刘洪贵出售的1条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链予以收购,案发后,其将收购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洪贵系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奚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均退还了赃物,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贵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洪贵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波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徐淑燕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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