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保险公司,说被告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审没有年审,对一审不服上诉,原告需要应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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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波、彭文豪诉与陈从海、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彭波。委托代理人邓岳。原告彭文豪。法定代理人彭波。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陈从海。被告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小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原告彭波、彭文豪诉被告陈从海、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水平、人民陪审员丁兴兵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彭文豪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岳、原告彭文豪的法定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陈从海、被告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波、彭文豪诉称:日8时18分,陈从海驾驶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麻城市京广大道与西陵一路交叉口与彭波驾驶的鄂11-85706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彭波及其车上乘员彭文豪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彭波、彭文豪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彭波住院15天、彭文豪住院33天,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彭文豪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头面部右肩部左手背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陈从海应承担主要责任,彭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文豪无责任。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文豪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期治疗费60000元。被告陈从海支付了31000元费用,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陈从海协商均无果。同时,陈从海驾驶的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陈从海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且在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被告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理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彭文豪放弃对车主父亲彭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彭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物损费等合计34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彭文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诸上诉请。原告彭波、彭文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证据二,原告彭波行驶证、驾驶证、买卖协议、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过程和被告陈从海应承担主要责任,彭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文豪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1、涉案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拟证明涉案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拟证明被告陈从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准驾相符。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二人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和需要加强营养。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彭波在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018.70元、彭文豪支出医疗费17555.52元的事实。证据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期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八,麻城市红斌修理厂发票和手机发票。拟证明原告彭波的鄂11-85706号变型拖拉机修理费12304.04元和原告彭波的手机损失为598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彭文豪在此次交通事故已支出交通费1000元和彭波已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供书面答辩:对日8时18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人已在中国人保投保了皖H×××××(皖H×××××挂)的交强险及足额的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垫付了原告31000元的治疗费,请法院判令返还本人,且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陈从海与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从海所有的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代理词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皖H×××××(皖H×××××挂)号车为主挂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皖H×××××号主车交强险,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皖H×××××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如有投保交强险,应该按照比例分担计算。二、由于没有看到证据材料,从诉状上看,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承担责任。三、两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由于没有看见证据材料和赔偿清单明细计算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核实判决。四、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所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本案的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证据质证。经合议庭充分合议,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彭波、彭文豪的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和彭波、彭文豪是父子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反映了原告彭波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鄂11-85706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反映了鄂11-85706号变型拖拉机在安检期内行驶,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麻城市顺河镇居民刘新,日刘新将该车卖给原告彭波,道路运输证与驾驶证、行驶证、买卖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陈从海所有的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陈从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证驾相符,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住院病历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波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彭文豪住院33天的事实;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医嘱情况和医院建议二原告出院后均需休息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是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详细用药清单,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是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文豪的伤情作出的残疾评定意见和鉴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彭波驾驶的鄂11-85706号变型拖拉机损坏,形成修理费12304.04元,手机损失598元。证据九是原告彭文豪在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彭波实际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八、九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从海提供的签订了挂靠协议其与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客观真实的反映了陈从海驾驶的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日与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期限1年,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挂靠权力义务关系,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得到印证,本院对被告陈从海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上午8时左右,陈从海驾驶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麻城市京广大道与西陵一路交叉口与彭波驾驶的鄂11-85706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彭波及其车上乘员彭文豪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波、彭文豪及时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波住院15天、彭文豪住院33天。彭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彭文豪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头面部右肩部左手背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从海应承担主要责任,彭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文豪无责任。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文豪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鉴定称“因外伤致右侧头面部、右肩及左手背多处皮肤挫裂伤,伤口愈合后均遗留凹凸不平,形态不一的增生性疤痕,尤其面部疤痕严重影响容貌,并右眼睑下垂影响视野,需整容及疤痕切除手术(最少两次)治疗费用原则上据实计算,根据武汉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并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号相关规定,预计后续治疗费60000元左右”。被告陈从海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31000元费用。另查明:陈从海驾驶的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车皖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彭波、彭文豪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陈从海协商均无果,遂于日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彭波医疗费12018.70元、误工费11611.85元、护理费9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2304.04元、手机损598元费等合计40428.44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彭文豪医疗费17555.52元、伤残赔偿金34548.8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21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元;3.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彭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彭文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因此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的损失理应由事故对方当事人即被告陈从海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陈从海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安徽省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车皖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并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则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摊。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从海驾驶的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皖H×××××买了保险挂车皖H×××××挂没有卖保险如何分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一份保险中分担赔偿限额?2.挂靠双方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主要表现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计算标准。本案中,针对上述焦点1:陈从海驾驶的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皖H×××××买了保险挂车皖H×××××挂没有卖保险如何分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一份保险中分担赔偿限额?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被告陈从海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HA0275不仅投保交强险,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公司应在主车HA0275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二原告在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陈从海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在主车HA0275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彭波、彭文豪虽为父子关系,但作为我国公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彭波、彭文豪在分享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时,应按各自5000元的限额内分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自55000元限额内分得伤残赔偿限额,各自1000元的限额内分得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限则要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二原告除了要遵循在主车HA0275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限额内共享赔偿外,同时原告彭文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受伤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完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在限额内赔付时既要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70%;又要由其父亲承担彭波30%。而对原告彭波除承担赔偿其子的30%外,同时自己受伤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完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在限额内赔付时按事故责任自己要承担自己的30%,另70%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原告彭文豪诉请要求放弃其父亲彭波所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针对上述焦点2:挂靠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从海驾驶的车辆皖H×××××(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从海与被告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因此被告陈从海和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中陈从海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本案焦点3: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主要表现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计算标准。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彭波受伤的损失(1)、医疗费12018.7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彭波是司机,从事个体运输,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彭波住院15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90天,共计误工105天,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收入40456元/年,因此误工费为11638.03元(40456元/年×105天/365年)。(3)护理费,原告彭波住院15天需要专人护理,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因此护理费为970.85元(23624元/年×15天/36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共计750元。(5)、营养费,原告彭波住院15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按15元一天应予支持,即1575元【(15+90)天×15元/天】。(6)、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有正式发票依法应予支持。(7)车辆损失有交警指定修理厂修理发票12304.04元,手机损坏有手机购置发票598元,共计财产损失12902.04元。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1)-(7)项损失中(1)医疗费1201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1575元,共计14343.7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只赔偿原告彭波5000元。②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1)-(7)项损失中(2)误工费11638.03元、(3)护理费970.85元、(6)交通费600共计13182.7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二原告只有原告彭波存在车损和手机损失,因此上述第(7)项财产损失12902.04元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④彭波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9343.70元(14343.70元-500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902.04元,共计超出20245.74元,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即6073.72元,另70%为14172.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在限额内赔付。2、原告彭文豪受伤的损失(1)、医疗费17555.52元,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证实,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彭文豪是学生,农村居民,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852元/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IX(9)级和X(10)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系数为22%,因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34548.80元(7852元/年ⅹ20年ⅹ22%)应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因彭文豪面部受伤有创痕,在校读书,需要后续康复治疗,且法医鉴定约需6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彭文豪住院33天需要专人护理,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因此护理费为2135.87元(23624元/年×15天/365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共计750元。(6)、营养费,原告彭文豪住院3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按15元一天应予支持,即1650元【(33+90)天×15元/天】。(7)、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依法应予支持。(8)、鉴定费1000元是为原告彭文豪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彭文豪因此次交通事故面部受伤有创痕,出院后返校读书,收到同学的议论和他人别样的眼光,幼小的心灵遭受沉重的打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以及原告彭文豪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1)-(9)项损失中(1)医疗费17555.52元、(3)后续治疗费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1650元共计81050.5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只赔偿原告彭文豪5000元。②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1)-(7)项损失中(2)残疾赔偿金34548.80元、(4)护理费2135.87元、(7)、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684.6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③彭文豪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76050.52元(81050.52元-5000元),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父亲彭波承担30%即22815.16元,但原告彭文豪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应予支持。另70%为53235.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在限额内赔付。④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的第8项鉴定费1000元,按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父亲彭波承担30%即300元但原告彭文豪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应予支持。另70%为700元由被告陈从海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波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34354.72元(5000元+13182.70元+2000元+14172.02元);支付原告彭文豪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元(5000元+42684.67元+53235.36)。二、由被告陈从海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文豪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费700元。被告陈从海和被告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陈从海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原告彭波、彭文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从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31000元。四、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原告彭波负担1090元,被告陈从海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5元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泂审 判 员  刘水平人民陪审员  丁兴兵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阳 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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