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药品的合法豹子标志是什么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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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军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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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供应西藏食品药品监督标志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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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公司秉承&衣见于外智行于心,衣品如人品&之经营宗旨,信守&品质共享,成功双赢&的经营理念,追求&精益求精打造一流品牌,全心全意,满足顾客&的质量方针。将西服,标志服,远销全国省份,自治区。
欢迎广大客户到山东聊城军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考察,洽谈业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信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坐落在风景秀丽的江北水城山东聊城,公司始建于1996年,是国家定点生产标志服装企业。1999年被山东工商部门批准为&守信用,重合同企业,2004年被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评为AAA级信用企业。并通过GB/TIidfS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6年经考核我公司先进设备,技术全面,管理严格,被认定为标志服装定点生产企业。
公司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和团队,率先从德国引进了&杜克普&生产线和日本进口的全套西服,标志服生产线。采用 CDA/CAM 电脑设计和排版,运用现代工艺流程,生产的西服,标志服装,具备版型新,造型美,工艺精,多次水洗不起泡,不变形,不褪色等特点。完全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食品药品监督标志服,工商标志服,国土监察标志服,行政标志服,城管标志服,市容监察标志服,水政监察标志服,新式技术监督标志服,安全监察标志服,卫生监督标志服,动物卫生监督标志服,环境监察标志服,环保执法标志服,新式交通执法标志服,路政标志服,农机标志服,客运标志服,民政标志服,邮政标志服,盐政标志服,人口监察标志服,新式文化标志服,劳动监察标志服,房管标志服,电力标志服,农业执法标志服,林政标志服,草原监理标志服,商务标志服,城市公交标志服,商业执法标志服,矿产资源管理标志服等服装。
公司秉承&衣见于外智行于心,衣品如人品&之经营宗旨,信守&品质共享,成功双赢&的经营理念,追求&精益求精打造一流品牌,全心全意,满足顾客&的质量方针。将西服,标志服,远销全国省份,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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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作者:司杨凯&&发布时间: 17:04:17
  我们知道文字是公知领域的财富,因而其不应具有不能用其来说明真实情况的的神圣性,它不是禁忌。商标合理使用的目的即在于维护这种使用自由,保护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描述和指示说明,防止通用词汇因被作为商标注册而陷入禁忌领域,避免不合理的对大众共有词汇进行垄断,因此对商标权进行合理限制不可或缺,从而商标的合理使用以各种类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纳。
  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亦即商标合理使用模式,从商标合理使用的领域及目的考虑,合理使用可以分为包括叙述性使用和说明性使用在内的商业性使用和在滑稽模仿、新闻叙述、字典等中使用的非商业性使用。在商业使用中,学者们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的划分也不近相同,如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老师在《商标权的限制》一文中将商标合理使用分为: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和平行使用;我国首位商标法博士黄晖老师则主张两二法,即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著名学者张玉敏教授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添了比较广告予以拓展研究;美国著名的商标法学者McCarthy认为,合理使用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典型合理使用&,即不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叙述性标志、指明地理名称的标志或者个人姓名,而仅仅是叙述商品或服务,或者它们的地理来源,或者指明经营该业务的人。另一类合理使用就被称作&指示性合理使用&,即为了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对象,特别是为了指明其生产的零配件的用途,而诚实善意地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只要没有发生混淆的可能就不是侵权。之所以该类型使用被命名为非混淆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因为它指明了商标的真正使用者。对于冯晓青老师的四分法,通过对其概念的理解,个人觉得,指示性使用与说明性使用有较大的重叠,它们的主要内容特点都是为了说明自己产品服务的特征、用途、质量等基本信息,而在此过程中合理的涉及他人的注册商标,所以可以将指示性使用概括在说明性使用中予以系统阐述。对于平行使用,虽然表面上具有一定的特点,但实则为一种默示的简述说明,使用的目的仍然为诚实的介绍说明自己产品,所以理论上也不应当独立成为一种合理使用类型。
  综合所述,最基础的,涵盖面最广的无非两种,一种为不作为商标使用的,援引注册商标&第一含义&的叙述性使用,客观的说,使用的是公知领域的词汇,毋庸置疑的回避了商标权对其的限制,因此也被称为典型的合理使用;另一种则是作为商标使用,但只是为了指明自己产品、服务的特征或是用途而使用的指示性使用,这种使用必须是不至于导致混淆的,必要的合理涉及的;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种分类已经无法涵盖所有的具有正当性的使用行为,所以以上提及的平行使用、说明使用、比较广告、连带使用等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及补充意义。还有一点应当明确,对于&叙述性合理使用&这一概括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疑惑,因为从字面上看很容易造成误解,会让人觉得&叙述性使用&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其实不然,因为学术界近乎通说的认为:叙述性使用不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叙述性词汇,排除了第二含义,使用的是词汇本身的含义(第一含义,与商标不存在内在的任何联系),也就是说没有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就谈不上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应当归为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不过从实践看,虽然&叙述性使用&使用的是叙述性词汇的本身含义,与商标不存在内在的联系,但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却无法与商标区分开,很容易混淆,所以为了防止由于这种外在混淆使商标权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公平的、不现实的限制,应当在商标合理使用模式中予以说明,在这里可以理解为&叙述性使用&是商标表层含义的使用,而不是对商标的使用。最终,考虑到种种划分在内容上的重复和逻辑上的交叉,在总结各学术划分模式的基础上,出于实践性,将商业性合理使用分为:叙述性使用和说明性使用。
  (一)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
  1.叙述性合理使用
  (1)叙述性合理使用概述
  叙述性合理使用,又称描述性使用,是指经营者在描述自己产品或服务时,不可避免的在非商标意义上涉及他人的注册商标文字。既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而善意地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自己的名称、地址、原产地等,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由于现代商标的立法趋势允许注册商标中包含公知领域的词语,允许以在长期使用中取得显著性的叙述性词汇或通用性词汇注册商标。现在已不乏少见,叙述性词汇在由经营者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产生与特定产品或服务密切的联系,获得了标志的&第二含义&,从而得以商标授权。如&北京&烤鸭、&青岛&啤酒、&104&键盘、&EASY CALL&通讯设备等都属于叙述性商标,所谓叙述性商标,即以直接表示商品的成份、性质、用途、功能、特点、质量、重量、数量或其他的特点的通用词汇、地理名称等为符号构成的商标。虽然叙述性词汇获得了&第二含义&,但仍然无法摆脱其欠缺显著性特征的属性,由于缺乏任意想象,一般人不会把其视为商标,所以不应限制他人在&第一含义&上使用该词汇,如果因为文字被作为商标授权而严禁使用,那么随着此类商标的日益增多,公知领域的词汇逐步被限制,那么公共利益则当然的遭受不合理的侵蚀。由于叙述性商标接近于经营者宣传与推销其产品的目标,大多数企业经营者或者销售人员喜欢使用叙述性商标,因而建立商标的叙述性合理使用制度有着实时意义。设立商标权限制的初衷便是为了解决对描述性商标的叙述性使用,保护竞争者对自己产品描述的自由,防止因商标权的授予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应有的,不合理的影响。
  (2)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叙述性使用
  引证案例:&三株菌+中草药&商标纠纷案
  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日,主要从事开发、生产、销售双歧天宝口服液、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及保健药品。该公司在其主要产品--双歧天宝口服液的外包装上,一直使用&三株菌+中草药&字样。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物品上&三株&及图形商标,是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32040号,刊登在第540期《商标公告》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外包装上使用&三株菌+中草药&文字的行为,涉嫌侵犯&三株&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三株&及图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其不能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同类商品的商品装潢中使用,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介绍产品主要成份时出现&三株菌+中草药&文字,实质上是在细菌构成时加了数词和量词,故应视为善意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了慎重起见,江苏省工商局遂于日就此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他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同时认为今后在商品包装中叙述菌数时最好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免造成误认。日,商标局根据江苏省工商局来函及提供的材料作出批复,认为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口服液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既不是商标,又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份进行说明的文字,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案例也可谓是商标合理使用领域中的一个经典案例,特点就在于此案具有侵权表象却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首先,&三株&及图形商标已被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注册为药品上的商标,且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也为药物生产领域中的企业,理应对此领域中的知名商标知晓,应该知道&三株&商标的存在,但其却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中草药&的文字,而其中的&三株菌&与&三株&商标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所以正常分析,这已经具备了侵权之表象;不过从实践角度看,就要对这一行为加以定性,也就是说要找到法律依据,从而想到的无非《商标法》第38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可是《商标法》第38条规定的前提便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江苏天宝药业公司使用的商标为&梅花&及其图形,且&三株菌+中草药&也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一般不会被当做商标看待;如果引用后者,要首先确定&三株菌+中草药&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还是商品装潢,然而该商品的名称已明确为双歧天宝口服液,并且这一文字表示是由正常文字组成,不具有商品装潢的用途,所以这一行为虽具有侵权表象却也很难找到定性依据;在以上讨论后,自然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不是具备商标侵权表象,就构成侵权行为?答案是否定的,商标专用权属于民事权利,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这一权利也不例外,商标专用权同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权利行使中,不得妨害公共利益,不得排除他人善意的正当使用,即使这种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权人也无权干涉。虽然我国《商标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过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已得到承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给予了相当程度上的肯定。在本案中,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有商标侵权表象,其抗辩理由无非是&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对自己产品成份的一种客观描述,理应属于叙述性合理使用。抗辩的事实依据有:菌是医学上的一种通用名称,常用量词&株&来表示,因此&三株菌+中草药&只是对商品事实状态的一种表述,阐述的是产品成份,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因此即使&三株菌&与&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相似,也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通过对此案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构成叙述性合理使用因具备的一般要件:(1)使用者主观上必须处于善意,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使用他人商标相关词汇。需要说明此处的&善意&非民法上的善意,不是以对行为是否知情作为判断依据,而是在不正当竞争角度提出的;(2)使用者客观上对该词汇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使用的仅仅是该词汇的原来含义,不涉及他人商标注册基于的&第二含义&。是否作为商标使用可以通过使用者自己是否具有商标、是否刻意强调该词汇等体现;(3)使用结果上不会给公众造成混淆,合理使用行为应该与商标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不会给公众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的联想。这也是判断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核心标准。
  2.说明性合理使用
  (1)说明性合理使用概述
  说明性合理使用,也可称为&被提及的使用&,以往常称为非混淆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之所以本文采用&说明性合理使用&这一称谓在以上已经论述。所谓说明性合理使用,是指生产经营者,为了介绍自己产品或服务的特征、质量、功能、成份、用途、产品型号等涉及产品的相关信息,采用指明、说明、比较等方式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具有必要性的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其特征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该标志,目的是说明使用人自己的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产品特征等。诸如:&宝马汽车维修&、&苹果电脑耗材&等指示性的使用,Dell公司在生产的电脑内置Intel的cpu,并在电脑上标注&intel inside&这类连带使用,还有在广告中,诚实客观的将自己的产品在一些方面与他人的商品进行比较过程中涉及他人商标的比较使用。
  (2)从司法实践分心说明性合理使用
  引证案例:VOLVO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一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瑞典的沃尔沃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我国注册了&VOLVO&文字商标,日&VOLVO&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叙利亚滤清器50箱,价值2250美元。该滤清器上以醒目的、大号的英文标有&FOR VOLVO&字样,在数行不同语言的产品名称之下,有一个小字体的单词&Replace&,在商品或外包装盒上未明确制造者被告的名称,也没有被告客户的名称。在滤清器上使用了激光标志,上面标有&OK&字样和叙利亚客户的公司简称英文字母。但该激光标志的底色为银白色,英文字母为白色,字体极小,且因是激光标志,只能在一定的角度和光线下才能依稀辨认。日,上海海关根据原告申请,以被告出口的滤清器涉嫌侵犯原告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上述50箱滤清器予以扣留。日原告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滤清器。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已经发生的海关仓储、销毁等费用,调查取证、公证、翻译和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了&FOR VOLVO&文字,且其使用的&FOR VOLVO&文字含义不清,又未在滤清器上表征产品制造商的名称等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文字,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来源与&VOLVO&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通过对本案的了解,不难看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突出标注&FOR VOLVO&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由于商标使用行为方式繁多,所以一些细微的差别就足以影响对侵权行为构成判断,正因如此必须仔细分析商标使用行为的全部特征,结合被使用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等作出全面的,合理的判断。对此案例,判断这一使用行为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首先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文字&FOR VOLVO&中包涵了注册商标&VOLVO&,且是以醒目的、大号的字体对此加以突出,最重要是被告在商品或外包装盒上没有明确制造方的名称,也没有客户的名称,所以对于消费者来说,只能通过&FOR VOLVO&这一突显的文字猜测商品的来源,极其容易然人觉得商品来源与&VOLVO&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关联。(2)虽然被告认为其已在滤清器上使用了激光防伪商标&OK&,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OK&是其注册商标,且该激光标志的底色为银白色,&OK&字母为白色,字体极小,又因是激光标志,只能在一定的角度和光线下才能勉强辨认,所以消费者极易忽视该标识上的文字内容。综合以上两点,不难看出被告具有使消费者对滤清器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意图,这种侵权的故意很明显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相悖,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说明性合理使用的构成前提为主观上侵权意图不存在性,核心为客观上混淆误认的不可能性。
  (二)非商业性使用
  非商业性使用是指使用者不以营利为目,在不体现商标标识功能的基础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包括在新闻报道、教学研究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对商标的滑稽模仿,在字典、词典等工具书中对注册商标的非淡化说明等。非商业性使用只要不对注册商标及所标识的商品造成损害,商标权人就无权禁止。典型的商标非商业性使用有:
  1.新闻报道及评论的合理使用
  在日常的新闻报道中会不可避免的评论、叙述等涉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且这种使用不具有商业营利的目的,这种使用主要指在多媒体中引用注册商标进行报道或客观评论,此使用并非频繁为之,没有营利目的,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当属合理使用。更进一步的说,只要这些报道是客观真实的,即使是对具体的商标进行了否定评价,甚至是对其名誉构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商标权人也无权以报道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来声张权利。美国反淡化法也规定,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都不得视为淡化。只要是实事求是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即使是对某个商标的批评或指责,商标所有人也不能以声誉受损起诉新闻记者。即商标法在任何时候不应该被用作妨碍言论自由的工具
  2.滑稽模仿中合理使用
  滑稽模仿是指以幽默、滑稽或讽刺的方式对他人的商标进行模仿或者艺术创作的使用行为。滑稽模仿导源于古希腊,是用幽默、讽刺方式反映社会生活的文学艺术形式,由于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称为日常生活中极具渗透力的元素,许多作家和演员通过引用某些商标来针砭时弊,进行艺术创作。对于滑稽模仿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视其是否可能引起商标的混淆或淡化。如果滑稽模仿超过一定程度,尤其是同黄色、毒品相联系就非常容易演变为对商标的损害,从而构成侵权。比如电影《大腕》中就借助了许多知名品牌对社会现象进行尖锐的讽刺。这种艺术化的使用称为合理使用的唯一前提就是不会对商家的名誉造成实体损害,幽默本身是不能被禁止的,无论商标权人是否愿意。美国有一个案例: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常在其商品上使用红色的设计图案,并配有一条白色条纹写成文字&Enjoy Coca-Cola&。被告某公司在自己经销的饮料瓶上几乎原样复制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图案,只将文字改成了&Enjoy Cocaine&,并主张这是滑稽模仿。联邦地方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为被告的图案和原告的图案相似,文字上也只有三个字母不同,更重要的是把可口可乐商标和毒品相联系,其声誉会受到影响。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3.在字典、词典等参考书中使用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在第10条规定:&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可以看出立法给予这种使用一定的限制,使用者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非通用性词汇注册的商标应说明来源,不应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是通用名称,从而使该商标被淡化。如有此种情形发生,法律应赋予商标权人字典订正请求权,请求在字典再版时予以更改说明,通过这种滞后的方法平衡各方利益,以防以合理使用之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求亡羊补牢之功效。此种使用只要不造成商标淡化,该使用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侵权,当属合理使用。
  除以上分析的非商业性使用类型以外,还有在日常教学、科学研究中的使用非商业性使用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的需要而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等。非商业性的使用行为的内容甚为宽泛,很难一一例句,但都应以无故意诋毁他人商标为合理之前提。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朱来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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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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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药品包装和标签管理规定》(又称24号令),其中第27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这一规定造成众多未注册的药品商标不能使用,对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药物企业经营策略和品牌建设造成巨大冲击。 从现行法律角度分析,笔者认为,24号令第27条不合法,也不合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商标,不以注册为要件 商标是法律实体或自然人对其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法律实体或自然人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别的可识别的标记。商标广泛地被承认为是一种知识产权,并不以注册为要件。 我国对商标的定义为:商标是指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为使自已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可视性标志。 综上,商标构成要件有两个: 1.商标是一种商业标记,这种标记的最终使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 2.商标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该是参加商业活动的法律实体或自然人。 由此可见,商标并不需要以注册为要件。以是否注册为标准,可以将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二、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属于正当权益,应受到尊重 法律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保护和尊重。 商标注册是取得和确立专用权的方式。在不希望取得专用权的情况下,商标使用人可自由选择是否将所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正当权益,应该受到尊重和应有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承认和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正当权益,如该法第31条规定:不能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已经使用的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我国承认未注册商标的一个体现。因为注册商标具有专用权不可能被抢注,所以此处的&商标&应该为未注册的商标。由此可推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使用权,且使用达到&一定影响&时,国家将对其给予一定的保护,即禁止他人不正当的抢注。;&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商标的禁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这说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仅享有使用权,当该未注册商标达到驰名程度时,国家还禁止他人抢注,而且还禁止他人使用,这表明我国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承认和保护。
三、未注册商标使用权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束 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的自愿注册原则,不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使用人不享有专用权,但享有使用权。 未注册商标没有经过审查,所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应该受到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利益,促使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提高商标意识,维护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为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限制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如商标法第10条,国家禁止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使用同国家名称、国旗、国徽或国家机关名称等相同或相类以及同国际组织特殊标志有关的标记作为商标使用,同时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48条分别从驰名商标的保护、禁止代理权滥用、禁止与地理标志混淆、禁止冒充商标等角度规范未注册商标的使用。 为了监管和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法律法规限制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如《商标法》第6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国家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根据《烟草专卖法》第20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因为这些商品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国家烟草的专卖制度,商标注册后便于对商品的来源进行监督管理,由此促进商标权人维护产品质量。 综上所述,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享有使用权,同时也应该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束。
四、药品领域不要求商标强制注册 1984年《药品管理法》第41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2001年的《药品管理法》取消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2002年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关于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所以,2001年的《药品管理法》和2002年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属于药品领域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商标法》第6条的规定,药品领域不再强制要求使用注册商标。
五、药品监管对商标使用的现行做法 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台了《药品包装和标签管理规定》(又称24号令),其中第27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24号令禁止在药品标签中使用未注册商标,此项规定不合适。
六、24号令第27条禁止使用未注册商标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 首先,24号令的规定不符合合法原则。《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法应该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在法治的社会里,法无明令禁止即为公民的权利,应该是受到保障,适用法律时应作扩大解释,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应受到非法的限制和剥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以及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001年修改《药品管理法》后,药品领域已经不再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现行《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了药品包装标签的内容,没有要求所使用的商标必须注册,即没有限制使用未注册商标。24号令第27条无上位法依据,禁止在药品包装标签中使用未注册商标,显然是剥夺了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享有使用权的正当权益。 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规章,不属于《商标法》第6条所述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法规,事实上却剥夺了民法所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法的原则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 其次,禁止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做法不合理。合理行政原则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如果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两者处于适当的比例。 一方面,实行各种药品操作规范可以保障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不需要限制使用未注册商标。1984年《药品管理法》第41条要求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国药品的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药品监管与国际接轨,药物研发实行GLP、GCP,药品生产实行GMP,药品流通实行GSP。药品的安全、有效和可控已经不再依靠使用注册商标来保证。所以,2001年的《药品管理法》和2002年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 在GLP、GCP、GMP、GSP的规范下,24号令第18条和20条规定,药品标签都必须标注&生产企业&,与采用注册商标相比,更容易追查药品生产者,已经足以保证药品源头,保证药品质量安全。;另一方面,为解决&一药多名&而限制使用未注册商标,会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 出台24号令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一药多名&的现象,所谓&一药多名&是指一个通用名药品对应众多商标名。由于&一药多名&,同药不同价;医生开处只用商标名,不用通用名,损害药品消费者知情权;假冒商标,冒充商标等现象在药品流通领域时有发生。; 针对&一药多名&现象,可在市场监管、医生处方监管等环节加强监管得以解决,如果采取禁止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方式,损害商标使用人的正当权益,不符合行政合理原则。
七、建议 随着医药卫生系统大部制改革,医药监管合一,改变&一药多名&现象,越来越多的解决方案可供探讨。 首先,卫生部规范医生处方行为,处方使用通用名而不得使用商标名。 其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药品商标审核机制,改变如今药品使用商标备案制度;对具有暗示疗效、夸大意味的未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7款的规定,因其夸大和欺骗而禁止在药品上使用。 另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药品商标数据库,对已经使用的注册和未注册的药品商标进行管理,防止在后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的商标之间重复,以免给药品的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如果未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注册商标权,建议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要使用,并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合作机制,在市场环节制止侵权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对商标使用有特殊要求,法律法规衔接不紧密,给药品商标监管带来困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合作,在法律的框架内联合执法,在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基础上,完善药品领域商标使用规则。
[1]李顺德:《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4月,21 2页
[2]《商标法》第八条
[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4]彭万林:《民法学》(修订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455页
[5]王利明:《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13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7]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338-559页
[8]曾麒,董云竹等:《商标注册理论与实务》,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11月,第307页
[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9月,第71页
[10]潘秋萍等:《药品商品名和商标标识调查分析》,《中国药师》,200T年.10(11),11 41&11 42
[11]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商标TM、R标识和商品名在药品包装标签上的使用解析》,《首都医药》,2006年第5期,第26页 ①GLP为&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CP为&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MP为&药品生产管理规范&,GSP为&药品经营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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